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詹學仁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案號: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73號),聲請再審,前經裁定後(本院109年度侵聲再字第42號),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管轄範圍之說明: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
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以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針對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強制性交而殺被害人、及遺棄屍體三部分),有聲請人所提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所具之「再審聲請狀」已明確記載「對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之旨,堪認聲請人係對於上揭第三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又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第二審判決之受命法官有諸多違法失職情事,而非主張第三審確定判決之法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等情事,是聲請人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關於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再審原因,故依前揭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之本院管轄。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法官仍引用該傳聞證據作為聲請人並非自首之依據,已屬違法判決,且因第一審審理及判決書中均未提及卷內有傳聞證據,聲請人並不知曉卷內有傳聞證據存在,第二審判決之受命法官(下稱第二審法官)李春地發現該情況,不僅未重新調查傳聞證據之真實性,亦未告知聲請人卷內有傳聞證據存在,即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然判決所謂「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供述證據」究竟為何項證據?㈡本案第二審法官知第一審有前項所述情形,且未向聲請人確認是否「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判決書對此亦未詳加論述,有判決不載理由之可議。又判決書中所載告訴人乙女及證人丁女、丙男之警詢筆錄等,聲請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等語,惟聲請人並不知悉卷內有何項傳聞證據,如何針對該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聲明異議?㈢第二審法官知有本案傳聞證據之情事,卻未予調查,未傳喚報案人江詠歆說明報案經過,僅憑陳豐盛片面之詞、報案三聯單,及江詠歆於公務電話紀錄簿來認定聲請人非自首,且江詠歆之證詞言詞不符,第二審法官卻視而不見。第二審法官發現第一審有違法之情事,意圖將前揭違法事實合法化,其在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從未善盡訴訟照顧義務,告知聲請人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使聲請人無法合法行使訴訟防禦權,致聲請人受無法預見之不利益。綜上所述,聲請法院調查法官違法失職之情況,並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並請依同法第429條之2前項規定,通知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係以第二審法官有諸多違法失職情事,聲請法院調查法官違法失職之情況,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得提起再審云云。惟依該款規定得以聲請再審之情形,係以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限。查,本案第二審法官李春地,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公懲會於102年11月15日以102年度鑑字第12659號議決,以李春地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法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則應予以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刑事判決、公懲會102年11月15日102年度鑑字第12659號懲戒議決書在卷可考。而李春地因犯職務上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案件,係為本院98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10號何智輝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自與聲請人所涉本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第二審判決有別,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指之「該案件」,而與該款以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之要件不符;此外,李春地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係因其所承審苗栗銅鑼科學園區開發弊案,因收受賄款乙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受彈劾,亦與聲請人所涉之97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案件並無關連,亦與因「該案件」違法失職有受懲戒處分之要件有違,是聲請人所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顯無理由。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清楚詳述聲請依據,而經審酌後認顯無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被告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應通知其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