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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侵聲再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潘啓瑞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7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共2罪),無非係以A女在偵查中之單一指述、A女之父證述A女情緒不穩、失眠、頭髮脫落,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稱欲輕生,以及A女與聲請人並無怨隙,因經濟問題及A女之母等因素不得不隱忍,方於案發後經主管機關遷出安置後,仍遷回聲請人住處與之共同生活等補強證據為憑。惟:①A女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62號案件(下稱第一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當庭陳稱對於本件2次犯行之相關事實記憶模糊,經檢察官提示偵訊筆錄後為誘導訊問,A女仍多答稱:「不太有印象」、「模糊」、「我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7至128頁),可見A女對於相關事實是否確如偵訊筆錄所載等情,均不復記憶、不能證明,惟檢察官仍一再以「偵查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所述是否較正確?」等語質問A女,無異責令A女陳述其無實際經驗可憑之主觀意見,此部分A女之陳述顯然無從證明A女偵查中陳述較為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況且,本案於第一審交互詰問程序經檢察官詰問A女:「上述兩次性侵的情形,妳有無同意被告發生性行為?」,A女經仔細思考後證稱:「同意。」(見第一審卷第129頁),檢察官隨即詰問A女:「你真的同意嗎?」云云(此部分未經載明於筆錄),辯護人即時表示異議屬重覆詰問,經審判長駁回後,旋告以偵訊筆錄要旨(此部分亦未經載明於筆錄),A女隨即翻供改稱:「因為我現在沒有印象了,據較接近當時發生的偵查過程,我所陳述的表示同意。因為我現在印象已經模糊,但是法官剛才提醒我偵查過程中所留下的話,我所陳述的表示我同意當時發生的事情。」等語,A女顯係經審判長「提醒」,或懼於偵查中業已指訴聲請人對其性侵而知涉有偽證或誣告罪嫌之可能,方翻供答稱:「不同意」等語,有明顯供述反覆之情形。是依第一審交互詰問程序可知,A女顯然係同意與聲請人為本案2次性交行為,檢察官僅籠統詰問A女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較可信,不得因此轉化A女偵查中之證述成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原確定判決顯然未判斷此部分事實之實質證據價值。②A女在偵查中證稱:伊母親出院後,伊因上班撞傷大腿,被告(指聲請人,下同)假藉替伊大腿擦藥,到伊房間說有跟伊母親說性侵伊的事,導致伊母親情緒不穩,所以要伊不要太大聲不然伊母親會聽到,伊當時穿著長版居家服及内褲,有拒絕說不要,還拉開被告的手,但被告卻執意幫伊大腿擦藥,還一直往上摸,從内褲旁邊邊緣以手指插入伊陰道内,…過程中伊顧慮伊母親情緒不穩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790號卷【下稱偵卷】第44至45頁),惟A女係因其母親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日至馬偕紀念醫院住院接受婦科手術,有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又A女之母於原審時證稱:因為伊住院,A女的小孩沒人照顧,所以A女請假不到1個月照顧小孩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3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5年7月13日方知悉A女與聲請人性交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見A女所陳在其母親出院後撞傷大腿,在家休養1個月,以及聲請人第二次性交犯行之發生原因,與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述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況且A女與其母親同居一處,日常生活甚為密切,則A女在聲請人第二次犯行前,必然知悉其母親並無情緒不穩之情形,焉有可能遽信聲請人以其母親心理狀態相要脅而毫不抵抗?何況A女曾證稱A女之母要其隱忍云云(見偵卷第45頁),苟A女係與聲請人非合意性交,又遭其母親要求隱忍,衡情應當與其母親感情不睦或與之有所疏遠,豈有可能與其母親日常相處融洽如常?又參照A女於105年7月13日向A女之母陳述與聲請人發生性關係時,情緒、神色平常(見第一審卷第150頁),並稱與聲請人發生關係乃無所謂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48頁),更見A女偵查中陳述顯有矛盾,當然無從證明聲請人有罪。原確定判決未斟酌A女偵查中陳述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進而對A女偵查中供述之證據價值為錯誤之評價,並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③A女之父證稱其於106年3月13日左右得知A女遭聲請人性侵時,A女陳述當下係心情低落、曾失眠就診,且有落髮之情形,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表示有輕生意念云云,然A女之父係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790號不公開卷第37頁),A女於104年間為照顧幼女而遷至聲請人之新北市住處後,平時鮮有往來,無從對A女為日常生活上長期之觀察,故其所稱A女情緒低落,至多僅為106年3月13日與A女見面時,聽聞自A女之累積性證據。而A女是否曾情緒低落、抑或情緒低落之真實原因是否與聲請人有關,聲請人無從知悉,惟聲請人與A女分別於105年6月27日至28日凌晨及105年7月9日發生性行為後,A女非但無情緒低落之情形,反而時常到處出遊,且不時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傳與子女、母親等人開心共處之日常照片,可見A女在本案案發後並無情緒不佳之反應。況且,依據A女之母所述可知,A女落髮早自其子女出生時即已發生,與聲請人犯行無關,A女之父所稱A女失眠就診及在通訊軟體LINE表達輕生意念之訊息,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自不能遽採為補強證據。至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於遭聲請人性侵後,雖經遷出安置於他處,旋又遷回聲請人住處相處如常,係因A女考量經濟及A女之母等因素不得不隱忍云云(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惟A女與聲請人發生上開性行為後,未及1年即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與聲請人討論規畫至宜蘭出遊事宜,並偕同聲請人一同至頭城外澳沙灘遊玩,有聲請人與A女一同至頭城外澳沙灘遊玩之照片可憑,自該等照片內容可見A女與聲請人共處時毫無心情不佳、不情願或隱忍之表現,反而心情開朗,與聲請人和平相處,並主動接觸聲請人,從而,依A女案發後日常生活之紀錄,以及主動邀約聲請人一起至宜蘭頭城外澳沙灘遊玩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之新證據,此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④本件A女係於106年3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3至19頁),並於106年5月24日及106年11月20日在新北地檢署向檢察官證稱聲請人確有對其實施2次性侵犯行(見偵卷第43至47頁、第77至78頁),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107年5月17日發文移送於第一審法院(見第一審卷第7頁)。A女事隔1年多始對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係因誤認聲請人對其當時的男友合法提告傷害罪嫌等情,業據A女於第一審時證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135頁),且A女事後得知聲請人並未對其前男友提告後,即於107年7月20日同意簽立和解書並撤回本件告訴等情,亦有A女捺印之撤回告訴和解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63頁),足見A女指訴聲請人對其性侵時,其主觀動機顯係為脅迫聲請人撤回對其前男友之傷害告訴,益徵A女在偵查中之陳述信用性嚴重欠缺擔保,核屬顯不可信之情形,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A女與聲請人素無怨隙,而無攀誣聲請人之必要云云,與事實不合。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上開事實顯然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請求准予再審,並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云云。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乃係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0號卷【下稱侵聲再卷】第111至114頁),嗣辯護人朱敏賢律師、陳昱成律師、陳新傑律師另具狀陳報終止委任(見侵聲再卷第111至114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本院108年度侵

上訴字第85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A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A女父母之證述、A女繪製之新莊區居所房間配置圖、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5日健保醫字第1070064534號函暨所附資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7年12月20日馬院醫婦字第1070006631號函暨所附A女之母的病歷資料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確於105年6月27日夜間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居所房間內,強行壓制A女並脫去A女之內褲,欲與A女性交,因A女抵抗後掙脫,抱著女兒躲至A女妹妹房內並上鎖,聲請人始停手,迨於105年6月27日夜間至28日凌晨間某時,聲請人趁A女因女兒吵鬧欲喝牛奶而將房門打開之機會,進入房內,待A女的女兒入睡後,即壓制A女手腳在地板上,脫去A女下身衣褲,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並對A女稱「你女兒在旁邊睡覺,你小聲一點」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復於105年7月9日某時,假藉要為A女大腿瘀青處擦藥,不顧A女反對,對A女稱「不要太大聲不然A女母親會聽到」等語,以手指自A女內褲邊緣伸入後,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聲請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侵聲再卷第19至29頁),並經調取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5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㈢聲請再審意旨①②④雖主張依第一審交互詰問程序可知,A女顯

然係同意與聲請人為本案的2次性交行為,檢察官僅籠統詰問A女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較可信,不得因此轉化A女偵查中之證述成為聲請人犯罪事實之依據,原確定判決顯然未判斷此部分事實之實質證據價值,且原確定判決未斟酌A女偵查中陳述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進而對A女偵查中供述之證據價值為錯誤之評價,並以此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依據,自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又A女指訴聲請人對其性侵時,其主觀動機顯係為脅迫聲請人撤回對其前男友之傷害告訴,益徵A女在偵查中之陳述信用性嚴重欠缺擔保,顯不可信之情形,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並提出A女之母的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惟查:A女遭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強制性交之指訴,就發生原因、時間、地點、過程及性交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證述明確,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苟非A女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且A女因顧慮其母親開刀住院後之身心狀態,為免影響其母親復原,並向其母親詢問聲請人是否有告知A女遭聲請人性侵,以及傷口是否會裂開後,始於105年7月13日向其母親告知遭聲請人性侵2次等情,與聲請人及證人A女之母分別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供(證)述情節相符,並敘明①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就案發時間及性侵害過程均表示「印象模糊」或「不清楚」、「不記得」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7至142頁),係因A女至第一審出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距案發時間已2年有餘,是其前開所陳尚非無據,何況A女亦於同次作證時明確表示:偵查中距案發時點較近,當時所述實在,確實不同意被告分別以陰莖、手指插入其陰道之行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26至130頁);②A女於案發後,其母仍與聲請人為同居人,且A女雖曾與女兒搬離聲請人之居所,惟因需要人手幫忙照顧,以及經濟問題,而選擇與女兒搬回去與聲請人、母親及妹妹共同生活,A女顯無構陷誣攀聲請人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③聲請人聲請與A女對質,以及對A女、聲請人測謊,核無調查必要等語(見侵聲再卷第22至26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⒈⑴⑵⑶、⒉⑵、㈣),原確定判決顯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足認A女此部分證述信而有徵尚非憑空杜撰之詞,堪信屬實。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再憑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顯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被害人是否提告、何時提告,其原因所在多端,除法律針對告訴乃論之罪設有提告時間限制外,犯罪被害人需衡酌雙方利害關係、受害情狀及訴訟成本等主客觀因素,或可能暫不予追究,或可能視行為人日後動向再行決定,不得僅以被害人一時隱忍未立即提告,遽認被害人之告訴不實。本案A女固於第一審107年11月2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當時於警局提出告訴是以為被告(指聲請人,下同)對伊男友提告,所以才對被告提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5頁),但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第一審卷第333頁、第336頁),又經A女就聲請人如何以強制方式對其強制性交結證明確,核與證人即A女之母及A女之父證述親身見聞A女講述遭聲請人強制性交前後之反應、態度相合,則A女之指述既因真實性無礙而堪以採信,尚不得僅以A女以為聲請人對其當時之男友提告,所以才對聲請人提告一節,率認A女之告訴不實而不採。聲請再審意旨執此指摘A女在偵查中之陳述信用性嚴重欠缺擔保,核屬顯不可信之情形,不具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云云,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從而就此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㈣聲請再審意旨③另主張A女之父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A女於10

4年間為照顧幼女而遷至聲請人之新北市住處後,平時鮮有往來,A女之父無從對A女為日常生活上長期之觀察,故其所稱A女之情緒低落,至多僅為106年3月13日與A女見面時,聽聞自A女之累積性證據。又依A女案發後日常生活之紀錄,以及主動邀約聲請人一起至宜蘭頭城外澳沙灘遊玩等情,均屬原確定判決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之新證據,此等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均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云云,並提出A女臉書擷圖、聲請人與A女於107年4月30日LINE對話擷圖、107年5月6日臉書照片在卷。然查:原確定判決援引證人即A女之父之證述主要在補強證明A女於遭聲請人強制性交後所呈現之情緒反應,而採認A女於本件案發後確實呈現負面情緒等身心狀態,實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身體遭侵犯過程後情緒上抗拒、低落等反應相當(見侵聲再卷第26頁即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⒉⑶),其餘仍綜合如前述㈡所載之卷存各項積極事證詳為剖析論駁。況且,證人即A女之父上開所述係就A女遭受聲請人性侵害後所產生之心理情緒反應,與A女與其女兒出外玩樂,以及A女事後邀約聲請人一同前往宜蘭旅遊之氛圍不同,參以A女尚需顧慮幼女安危、母親病體暨心理感受,自難以此部分所舉事後情形,推認聲請人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2次之犯行。聲請意旨僅此所指,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無從據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㈤從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係就原確定

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無從據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認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 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