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國瑛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編號一、三至九之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與林○蕙、林○遠均係謝○霞之子女。緣謝○霞自民國97年12月29日起,向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下稱臺銀桃園分行)承租編號E-4240號保管箱(下稱系爭保管箱),並將鑰匙、印鑑及相關單據交林○蕙保管,謝○霞自102年1月5日起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對個人金錢及財物之處理已不能為合理分析及判斷利害。甲○○明知上情,竟乘謝○霞因心智缺陷對事務判斷能力、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令謝○霞於102年6月5日書立「贈予書」,表示將附表所示金飾贈與甲○○後,接續於103年12月26日,利用謝○霞誤認遺失身分證、保管箱鑰匙之機會,偕同謝○霞,先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桃園○○○○○○○○○補發國民身分證,後至臺銀桃園分行,辦理系爭保管箱印鑑掛失更換、鑰匙掛失補發、退租、開箱等手續,再使謝○霞記載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金飾外觀與重量之證明書後,將系爭保管箱內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飾交付甲○○得逞。
二、案經林○蕙、林○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條件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即刑法第29章之竊盜罪)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第339條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43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是直系血親、五親等內血親之間所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取財罪,為告訴乃論,被害人應於得為告訴之人或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提起告訴。
㈡經查:
1.系爭保管箱係自租用時即102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12月29日止,保管箱收據、鑰匙、謝○霞印章等,均係由林○蕙保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林○蕙陳述明確,是林○蕙代謝○霞保管系爭保管箱,亦即對系爭保管箱內放置財務(含附表所示金飾)具有財產監督權。又謝○霞因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4日以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謝○霞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林○蕙為謝○霞財產之單獨管理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判決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1至43、185至195、196至197頁、易字卷三第446頁),是林○蕙為謝○霞財產之單獨管理人,對謝○霞財產具有監督管理權,謝○霞經監督管理之財產遭侵害者,同屬林○蕙之財產監督管理權受侵害,林○蕙亦同為直接被害人,而得以謝○霞財產管理人之身分,獨立提起告訴。
2.本件告訴人林○蕙、林○遠主張:附表所示之財物原分屬林○蕙管理、林○遠所有等情,而以被告為林○蕙之妹、林○遠之姊等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他字卷第93頁),則本件屬親屬間之詐欺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又林○蕙、林○遠稱:雖於保險箱應續約時即知悉保險箱業經退租、其內原放置物品不見,但一直不知道是誰所為,直至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5號、104年度監宣字第312號案件調查中,告知調查官此事,調查官於104年11月26日詢問被告後,經由調查官於104年12月2日轉述、104年12月間閱卷,才知道是被告為本件行為等情(見他字卷第54頁),並有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見他字卷第93至97頁)附卷可參。本件係於105年5月17日林○蕙以財產管理人、林○遠以所有權人之身分提出告訴等情,有本件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頁),是林○蕙以財產管理人、林○遠所有權人身分,於知悉確定之犯罪人、犯罪事實後,於6個月內向偵查機關提起告訴,則本件告訴條件並無欠缺,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2、160至161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與林○蕙、林○遠均係謝○霞之子女,而謝○霞於前揭時地先書立「贈予書」,表示贈與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金飾,復由被告陪同申請補發身分證,辦理系爭保管箱印鑑掛失更換、鑰匙掛失補發、退租、開箱等手續,更交付系爭保管箱內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金飾予被告、書立證明等事實,於本院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8頁),且查:
㈠與謝○霞、林○蕙所述(見他字卷第128頁、易字卷二第460至4
62頁、第465頁、第472頁)相符,並有102年6月5日「贈予書」、103年12月26日證明書、103年12月26日補換國民身分證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系爭保管箱退租申請書、印鑑卡翻拍照片、開箱紀錄、證明書2紙、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7年2月23日桃園營字第10750003391號函暨附件系爭保管箱印鑑掛失更換與鑰匙遺失補發及退租申請書、國民身分證補發之異動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頁及反面、第67至68頁、第69、66頁,偵卷第35至38頁,易字卷二第67頁),又謝○霞係自97年12月29日起承租系爭保管箱,嗣於103年12月26日辦理退租,有臺灣銀行桃園分行105年6月8日桃園營字第10550009261號函復說明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0頁),並有繳納系爭保管箱租期為99年12月29日至100年12月29日、101年12月29日至102年12月29日、102年12月29日至104年12月29日之每期租金收據、貼有「4240」字樣之鑰匙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至11頁、第57頁、第12頁、第13頁),可佐謝○霞自97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12月26日止之期間,系爭保管箱係由林○蕙負責繳納租金及保管鑰匙。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謝○霞於書立102年6月5日、103年12月26日文件時之精神已屬
心智缺陷之狀態,且為被告所明知
1.謝○霞於102年1月5、12日及2月2日均曾至敏盛綜合醫院神經科就診,病歷記載及腦波檢查結果為:謝○霞常偷跑出門,東西亂塞,食物放發霉,lost way home,到家裡附近便利超商,由家人領回、「290.0 senile dementia uncomplicated(無併發症之老年期癡呆症,見易字卷三第674頁)」、「CT-mind atrophy,MMSE-21/30(簡短式智能評估得分為21分)」、「CDR=2(臨床失智評量表得分為2分),JOMAC not good」,腦波檢查結果為其「大腦有輕度兩側額葉皮質功能失能」,Mini-Mental State紀錄單檢測結果得分21/30則為「輕度認知功能缺損」,是依照臨床診斷、腦部影像檢查、血液檢查、神經認知功能測試,與謝○霞症狀及疾病進程等事項為綜合判斷,謝○霞罹有老年癡呆症等情,有謝○霞病歷及生理檢查腦波檢查報告(見易字卷一第31頁、第43頁、第33頁、第37頁、第39頁)、敏盛綜合醫院109年4月23日敏總(醫)字第1090001900號函暨附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501至505頁),足認謝○霞自102年1月5日起,確已罹患老年期癡呆症,而有心智缺陷、認知功能缺損,其對事務判斷能力低於常人之情形甚明。
2.鑑定人姜廣祥醫師於104年9月25日鑑定謝○霞之精神狀況鑑定報告書記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㈡測驗結果:1.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時間定向感略差,分數3(總分5),空間定向感差,分數1(總分5),訊息登錄能力略可(嘗試2次),分數3(總分3),運算能力略差,分數4(總分5),短期記憶力差,分數0(總分3),語言與執行功能可(僅重述有困難),分數8(總分9)。2.臨床失智評量表(CDR):記憶:只記得很熟事務,難以記得新事物。定向力:對時地定位有問題。判斷與解決問題:解決問題和事物之異同有明顯困難。社區事務:購物、財務管理、交通工具搭乘無法獨立,但偶有正常表現。家居與嗜好:保留簡單外務,侷限興趣勉強維持。個人照料:在穿衣、個人衛生及情緒需要協助。CD
R:2(2:中度障礙)。總結:綜合測驗與晤談結果,個案在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上得分為19分,臨床失智評量表(CDR)上顯示其目前記憶、定向力、問題解決、社區事務、家居與嗜好、個人照料等方面達「輕度至中度失智」情形,CDR為2,屬「中度失智」。…結論:經系列病史的採究,理學檢查,臨床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顯示個案目前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有顯著下降,在生活功能上需部分依賴他人協助。綜合評估結果,個案因精神障礙(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04年9月25日精專醫字第154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0至92頁),是謝○霞於102年1月5日經敏盛綜合醫院就其以MMSE為檢查得分為「21分」,復於104年9月25日經鑑定人再以同法即MMSE為檢查,結果得分為「19分」,是前、後之不同醫師均認其確已罹患老年期癡呆症。再敏盛綜合醫院醫師為具有醫學專業之人士,依據謝○霞人之臨床診斷、腦部影像檢查、神經認知功能測試,及其老年期癡呆症狀及該疾病進程為綜合判斷,復老年期癡呆症於臨床醫學上為不可逆之疾病,益徵謝○霞自102年1月5日起至104年9月25日之期間,確因罹患老年期癡呆症,致心智缺陷對事務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3.又細查謝○霞書寫之文書,於敏盛綜合醫院102年1月8日鑑定Mini-Mental State紀錄單「寫出一句話」欄中記載「今天很寄怪」(應係表達「今天很奇怪」錯誤書寫),又於本件102年6月5日「贈予書」中有關「保管箱」竟書寫為「保營箱」等情,有此有前開紀錄單(見易字卷一第45頁)、「贈予書」(見他字卷第67頁)在卷可查。而以謝○霞為日據時代第三高中畢業、國小退休教師之教育程度(見上易卷影印卷第23、18頁),對於奇怪二字書寫、詞義應不致誤繕。於心智正常之狀態下,顯無錯誤書寫上開文書之可能,是以上開文書已可佐謝○霞自102年1月起即有精神障礙(失智症)之明顯情形。則謝○霞於102年6月5日親書之「贈予書」、於103年12月26日親書之證明書,均是在心智缺陷對事務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且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狀態下所為無訛。
4.再林○蕙證稱:媽媽於97年至99年間是跟林○遠住,直到99年間媽媽摔斷腿,才搬到林○遠家對面,因為該處不用爬樓梯;於100年至103年間,媽媽會一個人出門,但走路走很慢,曾有走失的狀況,也有發現媽媽找不到回家的路等語(見易字卷二第461 頁、第464 頁),核與林○遠證稱:我媽媽跟我一起住到媽媽跌倒腳受傷後,不方便上下樓梯,才搬到對面住,我晚上會去照顧她,而媽媽當時一直忘記東西放在哪裡,我老婆跟大姊林○蕙說是不是帶媽媽去看醫生,看是不是老年癡呆,於102年1月間才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後,才確認媽媽是老年退化癡呆;當時媽媽她自己喜歡出去走,但因為禮拜六、日,我要到假日花市顧攤位,沒辦法照顧,之前媽媽走失就是在週末時間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64至266頁)相符,且劉○寧亦證稱:阿嬤(指謝○霞)在我去臺銀桃園分行拍照(按即100年1 月31日)之前會忘記東西,常常在找東西,時常確認東西存不存在,阿嬤這狀況已經發生好幾年等情(見易字卷三第27
4 頁) 。足認謝○霞於100年至103年間,已有走失、忘記東西、反覆確認物品是否存在之情。且謝○霞經家事事件調查官於104年4月17日訪視時查得:謝○霞對於剛發生或部分過往記憶有遺忘之情形,經數次重複說明與告知後,仍會就相同問題重複提問,雖尚可自理簡易日常生活起居,但個人事物之處理與對外之溝通互動恐需仰賴他人從旁協助等情,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4年4月22日桃姚字第104177號函暨附件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顆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見本院影印卷第22至27頁)。
再被告自承:每天都會探望謝○霞等情(見易字卷三第545
頁),更供稱:媽媽會主動告知我她的生活狀況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2頁),則被告對於謝○霞前開期間已有上述之舉止,於102年1月5、12日及同年2月2日已至醫院神經科就診、檢查老年期癡呆症之情,自屬被告明知之事項。
㈢按刑法第341條之罪,係指行為人未施用詐術手段,僅單純地
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為財物處分行為而引發損失之情形,即利用被害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係以行為人利用相對人智慮不充分之情狀,使之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人施用詐術為必要,亦不以被害人事前同意而得解免罪責。是以謝○霞於102年1月5日起,為罹患老年期癡呆症之人,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即其因心智缺陷對事務判斷能力已顯低於常人,而被告利用此心智缺陷,使謝○霞書立「贈予書」、證明書、交付附表所示金飾之行為,可認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有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
㈣就附表編號2、10所示金飾、及附表編號9金飾之認定:林○蕙
證稱:我媽媽(即謝○霞)怕她的黃金會丟掉,才會於100年1月31日到臺銀桃園分行把保管箱內的金飾取出秤重,用粉紅色標籤寫好重量後拍照,之後我就沒有再去動過那些黃金;附表編號9所示之的戒指是林○遠所有,是林○遠訂婚或結婚時林○遠的岳母送他的,後來因為林○遠住處遭竊,才把該戒指交給我媽媽保管,其他附表編號1至8、10的金飾就是我媽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偵卷第7頁,易字卷二第462頁、第464頁、第470頁、第472頁);核與林○遠證稱:刻有我名字的黃金戒指是我訂婚的時候,我老婆娘家送給我的,後來我家遭小偷,但那個戒指沒有被偷,於是我媽媽就叫我把戒指放在她的保管箱等語(見他字卷第55頁、第64頁,易字卷三第263至264頁、第267頁、第268至269頁、第270至271頁);劉○寧則證稱:因為阿嬤會忘記東西,時常確認東西存不存在,我在100年1月31日跟阿姨(即林○蕙)及阿嬤(即謝○霞)一起去臺銀桃園分行,拍攝系爭保管箱內附表編號1至10的金飾,幫阿嬤確認,以後阿嬤如果忘記,可以給她看等語(見易字卷三第272至273頁、第274頁)相符;此外並有100年1月31日拍攝附表編號1至10金飾之照片在卷可佐。是林○蕙、劉○寧於100年1月31日,就該系爭保管箱金飾標重拍照,而該系爭保管箱內確仍有附表編號1至10所示金飾,是其後謝○霞於103年12月26日退租系爭保管箱後,交予被告之金飾即確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金飾。㈤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乘機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接續使被害人分別書立「贈予書」、證明書之行為,
為其使被害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飾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參、維持原判決部分(即除沒收附表編號1、3至9部分外之其餘部分)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母親罹患老年期癡呆症,竟不顧母親養育之恩,為滿足自己貪欲,竟乘其母親因心智缺陷對事務判斷能力顯低於常人之狀況為本件犯行,取得金飾總重量達16
3.5369公克,所為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更未有任何賠償之舉,顯無悔改之意,態度非佳,審酌被害人之意見:不宜給予輕判等語(見易字卷三第544至545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三第672頁),自陳待業中、其生活費係由兒子給付(見他字卷第76頁,易字卷二第85頁),暨參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金飾,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歸還或賠償謝○霞、林○遠,是前開金飾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謝○霞書寫之前揭「贈予書」、證明書,並非違禁物。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年事已高,是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云云。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表示懺悔,且已與林○蕙、林○遠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並經林○蕙、林○遠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件等情,有林○蕙、林○遠111年3月9日刑事陳報狀、被告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71、187頁)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顯有悔悟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伍、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附表編號1、3至9部分之理由
一、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9之金飾業已返還林○蕙、林○遠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經林○蕙、林○遠陳狀說明無訛,此有111年3月9日同年3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照片(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在卷可稽,是就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自應就關於沒收附表編號1、3至9之部分撤銷,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十八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公克) 所有人 1 黃金項鍊 1條 57.3292 公克 謝○霞 2 金戒指 1只 7.8721公克 謝○霞 3 黃金項鍊 1條 29.7776公克 謝○霞 4 小金塊 1只 15.0181公克 謝○霞 5 小金塊 1只 15.0098公克 謝○霞 6 金戒指 1只 7.7777公克 謝○霞 7 鑲寶石金戒指 1只 6.6106公克 謝○霞 8 手指戒 1只 5.1429公克 謝○霞 9 黃金戒指(刻「林○遠」) 1只 11.1652 公克 林○遠 10 黃金戒指(刻「吉祥」) 1只 7.8337公克 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