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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徐子晴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5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徐子晴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子晴及林衍吟(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均明知徐子晴於民國102年3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065萬元向林衍吟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11地號、3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及其上同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建物(下稱本件房地),並由徐子晴指定登記在林禹辰名下。詎徐子晴及林衍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3月14日簽訂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總價為2,400萬元,並由地政士林婉真辦理實價登錄,林婉真再委由同事務所之地政士蕭琪琳轉由申報代理人許邵平(林婉真、蕭琪琳及許邵平就房屋實際成交價格均不知情)於102年6月初,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櫃臺,以林禹辰為權利人,持載有本件房地買賣交易總價為2,40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禹辰告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晴(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但爭執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102年3月7日以2,065萬元向林衍吟購買本件房地,並指定登記在第三人林禹辰名下,且於同年月14日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其上載明買賣總價為2,400萬元,並委由地政士林婉真辦理相關登記,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參與本件房地買賣簽約,接下來的事不是我負責,本件房地登記在林禹辰名下,我並非權利人或登記義務人,也沒有指示林婉真以2,400萬元價格辦理登記,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7日以2,065萬元向同案被告林衍吟購買本件

房地,並指定登記在第三人林禹辰名下。被告與林衍吟於102年3月14日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其上載明買賣總價為2,400萬元後,委由地政士林婉真辦理相關登記,有關辦理實價登錄部分,林婉真再委由同事務所之地政士蕭琪琳轉由申報代理人許邵平(林婉真、蕭琪琳及許邵平就房屋實際成交價格均不知情)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實價登錄櫃臺,以林禹辰為權利人,持載有本件房地買賣交易總價為2,400萬元內容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實價登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上揭客觀事實在卷(原審易字卷第127頁、第128頁,本院卷第58頁、第96頁,否認主觀犯意部分另見後述),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衍吟、證人林婉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109年度偵續一字第27號卷第57至59頁,108年度偵續字第17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9至20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25頁、第187至20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中有關被告與林衍吟間就本件房地實際買賣價格為2,065萬元,但買賣契約書載為2,400萬元之事實,有被告於102年3月7日簽署之不動產購買意向書、被告與林衍吟於102年3月14日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簽發之240萬元支票及1,800萬元本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金門地政士事務所提出該筆匯款之交易明細及憑證、102年5月10日房地產權點交書、金門地政士事務所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林禹辰與被告於102年4月3日簽署之合購協議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房地核貸1,600萬元之中長期貸款借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107年度他字第642號卷〈下稱他卷〉第5至18頁、第54頁、第84頁、第106至110頁、第113至114頁、第149至151頁,107年度偵字第33426號卷第8至19頁),核對上開資金往來金額,與2,065萬元較為相符,與2,400萬元則顯有差距,足認雙方實際交易價格並非契約所載之2400萬元甚明。又有關實價登錄部分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2,400萬元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7日新北地價字第1081074276號函所附不動產買賣實際交易資訊申報書在卷可佐(偵續卷第7至9頁)。以上足認本件房地實際交易價格與登錄價格不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婉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是在我

們公司簽約,我們簽約的時候都會問買賣總價多少,買賣價格2,400萬元是買賣雙方即被告、林衍吟2人告訴我的,簽約當時他們都有在場,我不清楚林禹辰有無在場。後來去做實價登錄的價格是依照賣賣契約書上登載的金額,我不知道他們曾經議定過其他的價格,被告跟林禹辰的合購協議書是後來出庭作證才看到,如果有履約保證,我們可以查核實際成交價格,但是本件沒有履約保證。如果事後價格有變動,例如要扣除裝潢或有瑕疵等原因要增減價格,應該是買賣雙方要告訴我們,我們登錄的時候要登載在備註欄上,當初並沒有人告訴我要討論價格或是有裝潢折價的問題,本件申報書的備註欄只有寫更正土地面積重新申報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87至2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衍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書是我簽立的,但價格我沒有參與討論,因為是有投資客借我的名去登記,我記得當天在場的有被告徐子晴、證人林婉真,我不記得有林禹辰,也不記得有討論裝潢折價的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23至229頁),且稽以被告102年3月7日簽立之不動產購買意向書載擬出價2,050萬元購買本件房地(他卷第54頁),其與林禹辰間102年4月3日之合購協議書載2,065萬元合購本件房地(他卷第5頁),及如前述實際支付房地價款,均與買賣契約書上所載2,400萬元之價格間有三百多萬元之落差,過程中亦無提及裝潢折讓之情,足認被告明知本件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與契約上登載之價格並不一致。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於100年12月30日修法公布後,實價登錄

制度經政府廣為宣導並於101年8月1日實施,迄至102年5月本件房地辦理過戶時,實價登錄制度已推行相當時日,乃伴隨不動產買賣交易時必須辦理之相關登記,且依卷附本件買賣契約第11條清楚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委託地政士辦理本契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等事宜,被告辯稱未委託代書辦理後續登記程序云云,難認有理。從而在本件並無履約保證之情況下,地政士無從實際查核價格,當然只能以買賣雙方提供之契約所載價格為實價登錄之價格,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從102年3月14日簽約完畢,甚至到102年5月10日點交,被告與林衍吟從未告訴地政士實際交易價格,即有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不實內容之實價登錄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又本件房地經買方即被告指定登記在第三人林禹辰名下,依當時法令規定,於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負責申報登錄,但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罪行為人主體並無設限,不以具特定身分或親自實施為必要,從而被告為本件契約之買方,提供價格不實之契約給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登記,造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即無可解免其責,至於被告爭辯林禹辰方為權利人而共同犯罪云云,除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事前知悉與屋主林衍吟間實際成交價格,林禹辰有無共同犯罪僅影響共犯範圍,無可阻卻被告之故意,被告以其並非辦理實價登錄的義務人,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為辯,無可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林婉真、趙淑婉,擬證明並無委託地政士林婉真辦理實價登錄,以及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之過程,但該二名證人均已於原審時到庭作證,且上開所欲證明之事實已臻明瞭而無需重複調查,故認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第2項)。前項買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權利人免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一)買賣案件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應由地政士申報登錄。(二)買賣案件委由不動產經紀業居間或代理成交,除依前款規定委託地政士申請登記者外,應由不動產經紀業申報登錄(第3項)。」;「權利人、地政士或經紀業,應於買賣完成移轉登記後30日內,填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主管機關或使用電子憑證以網際網路方式申報登錄」,被告行為時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

2、3項、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查詢收費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上開實價登錄之法律有所修正,惟不涉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條文中罰金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為其要件,而依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作業流程,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收件後,經確認申報人身分別為地政士、經紀業或權利人,並核對申報人或代理人身分後,地政機關即應受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足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申報登錄,僅須形式上審核申報人之身分無誤後即應予受理,對於申報人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是否真正,並無實質審查之責:依實際登錄制度之立法意旨觀之,主管機關對申報人申報登錄資料並無實質審查之義務,又各主管機關係於申報人完成申報登錄後,方進行抽查核對登錄資料之正確性,尚非實質審查(內政部101年6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10209582號函、101年9月7日台內地字第1010296604號函、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倘行為人明知申報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交易資訊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報,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衍吟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辦理實價登錄而遂行前開事實欄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明知本件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卻仍以載有不實價格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憑辦實價登錄,與同案被告林衍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曾因犯妨害風

化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但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云云(原判決第7頁),然本案被告之行為時為102年,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不符,原審於判決理由誤論以累犯,雖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仍然有誤,且可能導致審酌刑法第57條關於素行之量刑因子時存有錯誤評價之虞,又被告於審理時雖爭辯主觀犯意,但並無虛構客觀事實,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對照同案被告林衍吟遭判有期徒刑2月,原審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卸責態度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難認罪刑相當,有過重之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已如前述,但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則屬有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實價登錄之立法目的在於促進

不動產交易資訊透明化,降低不動產市場資訊不對稱情形,避免不當哄抬房價、推動居住正義,以健全不動產交易市場,被告明知實際成交價格,卻簽署不實價格之買賣契約,使不知情之地政士將此資訊申報登載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有悖上開實價登錄之制度目的,所為可議。但本案交易標的為中古屋,因單一不實登錄事件而影響周遭房市交易價格有限,至於銀行核貸金額也非以買賣契約價格為鑑價唯一或主要參考依據,本案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