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瑞安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瑞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自身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下午5時58分至10月1日上午7時23分間某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00號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3樓洗腎室,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撬開該洗腎室內之櫥櫃鑰匙孔後(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得陽明醫院所有置放於該櫥櫃內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及護理人員更衣室置物櫃內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洗腎室護理人員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陽明醫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第194至195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瑞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進入陽明醫院,及曾碰觸某平板電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剪刀撬開櫥櫃後偷走平板電腦,那天是颱風天,電腦是在外面撿到的,沒有電我就沒有拿走,放在外面公車亭椅子旁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陽明醫院的監視器沒有照到被告進入洗腎室,驗到的DNA也不知道為何出現在那裡,有諸多可能,就算被告有進入該洗腎室也無法證明是其所竊取,醫院是眾人可出入的地方,未能證明只有被告進入,本案證據實不足認定係被告所竊取等語。
二、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陽明醫院,並曾碰觸某平板電腦,而陽明醫院洗腎室於次日上午7時許發現有遭人撬開櫥櫃木門鑰匙孔後竊取其內之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及於護理人員更衣室置物櫃內之現金(零錢)2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或不爭執(見偵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86頁、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24頁、第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文益於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50至15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88000499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9頁、第32至34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之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三、證人林文益於原審證稱:108年9月30日是颱風天,陽明醫院停診未上班,隔天即10月1日上午7時許,洗腎室護理人員上班發現辦公室凌亂遭竊,洗腎室護理站櫃檯下方的櫥櫃裡有1台三星平板電腦遭竊,且護理人員更衣室置物櫃有零錢200元也被偷,警察有到場並採證,櫥櫃本來有上鎖,警方研判是用剪刀撬開鑰匙孔的,一般民眾及病患不可以進入護理站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核與卷附現場勘察照片所示凌亂景象相符。又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檔名【院史走廊-往婦產科監視器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17:58:35秒至17:58:43秒】,可見被告頭戴黑帽、身穿黑衣、黑褲、左手持白色塑膠袋、左肩揹白色手提袋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左右張望,並往畫面右方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之後此段畫面未再有人經過;檔名【院史走廊-往院長室監視器畫面】部分,於影片時間【18:19:20秒至
18:20:04秒】,可見被告頭戴黑帽、身穿黑衣、黑褲、右手持白色塑膠袋、左肩揹白色手提袋在看展示櫃,隨即緩緩往下方走動並左右張望,之後消失於畫面左下角,之後此段畫面未再有人經過(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堪認被告進入陽明醫院內時,出入人員甚少,此亦核與當日為颱風天,醫院停診之情相合。
四、證人林文益所稱經警員研判用以撬開櫥櫃之剪刀,依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乃係擺放於遭竊平板電腦所放置之櫥櫃內,該櫥櫃木門鑰匙孔並有遭撬開之情形(見警卷第23至24頁),可徵該櫥櫃原先應係鎖住,方有用利器撬開該鑰匙孔之必要。再細觀該把黑色剪刀並非全部放入櫥櫃內,而是刀鋒部分朝向櫥櫃內側,握把則有一部分突出於櫥櫃區分上下層之中間隔板外懸空(見警卷第23頁下方之照片10及第23頁反面上方之照片11),按該剪刀若是原先即放置於櫥櫃內之隔板上,於櫥櫃木門關上時,理應會遭木門推入隔板內,不會有部分突出於隔板外懸空,是由該剪刀竟有部分握把懸空突出於中間隔版外,且刀鋒朝內之擺放位置可知,應係開啟櫥櫃木門後,才將該剪刀隨手放置於隔板上甚明。而該櫥櫃木門既然原本上鎖,遭人以利器撬開金屬材質之鑰匙孔後才開啟木門,顯然行竊者乃係持該剪刀撬開鑰匙孔開啟木門後,隨手將該剪刀放置於隔版上(以手勢而言會刀鋒朝向裡面,握把留在外面),再將其內之平板電腦取出竊走,至為灼然。該剪刀嗣經鑑定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生字第108800049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自已足證被告應確有進入該陽明醫院洗腎室內後,持該黑色剪刀撬開櫥櫃木門後竊取其內之平板電腦及更衣室置物櫃內之現金等事實。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現場勘查照片中亦曾供承:案發當天我有拿黑色這把剪刀,我有拿去敲(撬)抽屜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我不知道那間是洗腎室,我有進去,我進去看裡面有什麼東西,看有沒有可以用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益徵被告應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當無疑義。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本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是直接拿該把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生物跡證之剪刀撬開櫥櫃門鎖,被告既否認該把剪刀原先為其所有,亦未主張另有他人誘使其手持該把剪刀後刻意栽贓之情事,則由被告當時確有進入陽明醫院、該把剪刀在櫥櫃內之擺放位置、櫥櫃門鎖確有遭撬開等客觀跡證,已足認被告應有進入該洗腎室內持剪刀撬開櫥櫃行竊之行為,並非一定要有監視器攝得畫面或該段期間無其他人進出洗腎室才能證明。又該把剪刀是否另有其他非陽明醫院員工者之生物跡證,至多表示可能有其他共犯,仍不足動搖被告曾手持該把剪刀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係與其他案件混淆,以為是問另一個案件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60頁),但被告於該次檢察官偵訊時係有辯護人在場,且被告除敘述前開犯案過程外,還解釋:那天我剛剛從宜蘭監獄假釋出來,原本要坐車回去,剛好颱風天,我沒有辦法回去,我就去看有沒有可以回去的客運,晚上我在醫院那裡,就是進去看一看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核與本判決後述累犯部分所載之紀錄相符,可徵被告雖有輕度至中度範圍之智能不足,但仍清楚知悉本案檢察官所訊問者為假釋出監當日在宜蘭陽明醫院之事。況辯護人既稱被告前先多為順手牽羊之竊案(見本院卷第197頁),與本案之犯罪手法迥異,被告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曾供承有進入洗腎室看有什麼可以用的東西等語,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將本案誤認為其他案件之混淆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不太識字,但依其於偵查時所稱:我打開平板電腦是要找不用打字的遊戲,比方說有很多顏色的球,就是打一樣的顏色打掉的那個,但我打開電腦裡面沒有遊戲,裡面有寫很多字的。……我當天剛從宜蘭監獄假釋出來,沒有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見被告當天沒有手機,自仍可能有竊取平板電腦試圖遊玩其內遊戲之動機,遑論該平板電腦具有交易價值,亦可竊取後變賣圖利,是辯護人以此認被告無竊取平板電腦之動機,尚難認屬有據。
㈣、辯護人雖請求調閱陽明醫院其他監視器錄影檔案,惟證人林文益109年10月20日於原審已就此證稱:3樓洗腎室有一台監視器,但鏡頭是照隔離病房裡面,不是照失竊現場;往3樓通道沒有監視器,電梯內有,監視器檔案都覆蓋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即已無從調取,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部分: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剪刀為質地堅硬、刀鋒銳利之金屬刀具(見警卷第23頁反面上方之照片11),如持以向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4案)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20日、10日確定(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25日),上開案件並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54號就有期徒刑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為107年3月14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被告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7號、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分別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為108年3月14日起,此部分於本案發生後,又與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73號案件更定執行刑)。被告於108年3月13日甲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嗣於108年9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25日後,於同年9月30日出監(被告即係於出監當日為本案竊盜犯行)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就甲應執行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
㈡、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之前案均為竊盜前科,惟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於甫出監當日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因此悛悔,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於108年9月10日【即本案案發前約20天】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程度在輕度至中度範圍,在解決問題、計畫、抽象思考、判斷等多項智力功能有所缺損,進而造成其在獨立與擔當社會責任上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化的準則,雖其對違法性之辨識並未完全喪失,但推測因其認知功能之障礙,致其辨識與控制能力仍有相當程度之減損。因此,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智能不足,致其辨識與控制能力均有相當程度之欠缺,而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少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被告之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21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被告先前就診之病歷資料、本案卷宗資料,佐以被告之個案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堪認被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但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智能不足之影響而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精神狀況、經濟狀況及所犯屬順手牽羊,金額微小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已屬甚輕,且被告雖係因受智能缺陷影響而為本案犯行,但此已於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時所考量在內,又被告是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其持利剪撬開櫥櫃鑰匙孔後竊取財物,顯非順手牽羊之行為,是本案除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外,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之處,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固係為防衛社會之目的,而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命為一定之處置,然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執行時,常使受處分人不能任意行動或行動受監視,致人身自由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就人身自由受限制所形成之社會隔離或拘束之角度而言,實與刑罰之部分作用相近,是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將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置於與刑罰法律同等待遇之地位。又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為因應其第87條第2項規定,固於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依第87條第2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同法第99條亦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然此等免除保安處分或刑之執行及不得許可執行或不得執行保安處分等規定,分別附有「認為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或繼續執行保安處分」等為條件,各該條件是否成就,尚須視將來刑或保安處分實際執行之情形而定,非本件裁判時所能判斷,並非當然有利於被告。從而監護處分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不利益處分,自仍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而妥適權衡(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05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雖前引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18日精神鑑定報告中,認為被告不當之行為模式若未做適當之矯治,確實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再度著手竊盜行為,且認欲矯治其行為,須長時間給予行為治療並輔以精神復健治療(見原審卷第119頁),但因本案僅有被告上訴,且原審只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短期自由刑,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實無從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同上認定,以被告本案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復於本案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諭知未扣案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00元及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台屬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等節,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持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業據本院論駁如前,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亦非有據,已如前述。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並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顯已從低度刑量起,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準此,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