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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4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自訴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邱韋智律師被 告 郭新政選任辯護人 劉育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如下:「針對PART9中錄音檔的取得來源,本人(即被告)做以下說明:本人於民國107年12月,接到一位謝姓網友的訊息,該網友告知我他基於正義,願提供國泰世華(即自訴人,下稱國泰世華)配合羅淑蕾三張漏蓋台支的證據,當時本人於臉書公布李新是怎麼摔死的系列影片中,針對台支漏蓋章的疑慮,一直未獲得國泰世華合理的解釋和說明,本人便和謝姓網友進行實際接觸。本人和謝姓網友第一次見面時,謝姓網友為取得本人信任,和本人出示他的身分證及國泰世華的工作證,他叫謝書豪,擔任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謝書豪向本人說明他對國泰世華和羅淑蕾等人行為非常氣憤,基於公義,願意無償提供國泰世華內部錄音對話給本人,本人當然了解此事非同小可,便開始進行查證。謝書豪向本人出示了兩段錄音檔,其中一段我已公布在PART9中,該錄音檔中羅淑蕾的聲音經一再查證,確實為羅本人,另一位莊副總清楚解釋了國泰世華如何配合的原委,在當時一直未獲得國泰世華合理的解釋和說明下,此項證據是相當可信的。」(下稱本案臉書貼文),被告明知任職於自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之莊秀珠從未與羅淑蕾對話討論任何有關銀行開立「台支」之問題,在自訴人或自訴人所屬國泰金控暨集團相關企業之在職或已離職員工中均無名為謝書豪之人之情況下,竟捏造出根本不存在之自訴人員工,並稱係該謝姓網友(即謝書豪)提供該偽造對話錄音檔,被告顯係為了要解釋第九集(即PART9)錄音檔的來源,而於前揭貼文陳述自訴人員工謝書豪有向被告證實(PART9)錄音的真實性,然自訴人公司根本沒有此員工,被告捏造一個不存在的訊息,就是自訴人有一個謝姓員工(即謝書豪),並說該員工是被告的網友,顯然是另外捏造一個事實妨害自訴人公司的聲譽,因認被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13條妨害信用罪等語。

二、前揭自訴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之自訴事實不同,非同一案件:

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

之被告「犯罪事實」為準,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不受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論罪說明之拘束。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均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體現。而我國對於犯罪之追訴,採國家訴追(公訴)及被害人訴追(自訴)併行制,上揭條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於自訴程序自應準用之。至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指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惟若特定被告之前後不同訴訟,基本事實不同,復無法律上之同一,縱二訴之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則非此所謂同一案件。又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接續犯。

㈡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自字第25

號莊秀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之自訴事實略以:被告與盛竹如共同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以文字、圖畫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加重誹謗犯意聯絡,先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由被告偽造「莊秀珠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復共同拍攝片名為「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之短片(下稱PART9短片),播放前述「莊秀珠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影射羅淑蕾利用立法委員之身分,要求國泰世華銀行「莊姓副總」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漏蓋章之「台支」支票,供嚴嘉慧等人持該支票用以取信於被告,引誘被告拿出珠寶,且自訴人亦同意配合辦理,被告及盛竹如即先於108年2月22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預告將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發布PART9短片,嗣於同日下午2時22分許即以「#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之貼文,將該短片發布於上開「誰摔死了李新」的粉絲專頁及YOUTUBE網站上,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閱覽PART9短片,而散布上開足以毀損莊秀珠名譽之事等情,有另案之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影卷㈠第7至15頁),即所指被告誹謗之犯罪時間係「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犯罪事實係:在臉書社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貼文「#請看國泰世華公然違法的鐵證#銀行竟然配合立委意圖詐欺善良百姓#還好我沒存錢在這種銀行#你存了嗎?」並發布PART9短片,及在YOUTUBE網站上發布該短片,而散布前開足以毀損莊秀珠名譽之事。

㈢而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誹謗之犯罪時間係「108年2月25日

上午9時許」,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前揭臉書粉絲專頁貼文「捏造有國泰世華員工謝書豪向被告提供PART9短片中『莊副總與羅淑蕾對話』之內部錄音檔之事實」,內容雖係就108年2月22日PART9短片中「莊副總與羅淑蕾對話錄音檔」之來源為說明及解釋,但所述關於「有國泰世華員工謝書豪向被告提供該內部錄音檔之事實」,則屬另一事件事實之陳述,經核與前開另案自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犯罪事實、自訴目的、侵害行為及對象均不相同,難認本案與另案自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前案行為與本案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具獨立性,難認為接續之數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認本案臉書貼文係就108年2月22日PART9短片之來源為解釋,係於密接之時間於同一粉絲頁為相關之貼文,前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兩案均將被告是否就該錄音檔之來源盡合理查證義務乙節,列為爭點,本案自訴事實與另案之案件事實同一,兩案為同一案件,該另案先於本案提起自訴,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自不可採。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即行為人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固不以出於「不得已」為上述言論為必要,但「善意」者,即無不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亦即無誹謗他人名譽之意圖,且所為保護合法利益之言論,未逾必要程度,即足當之。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從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誹謗罪,端視其有無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倘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出於惡意而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出於善意為之,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108年2月25日於「誰摔死了李新」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之擷圖、臺北地院109年度自字第75號案件之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中謝書豪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臉書貼文係其所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辯稱:確實有謝書豪這個人,他有給我看相關證件,我也有做相關的查證,謝書豪在莊秀珠自訴誹謗的案件中有出庭作證,本案臉書貼文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辯護人則稱:本案臉書貼文在說明被告與謝書豪接觸之經過,及確信錄音檔得作為自訴人漏蓋章之證據之理由,均為被告親身經歷,並非憑空虛捏,本案臉書貼文內容純粹說明被告於108年2月22日發布PART9短片中莊副總與羅淑蕾之錄音檔來源為何,沒有指責或貶低自訴人,且謝書豪此人確實存在,非被告所虛構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誰摔死了李新」粉絲專頁為上開內容之本案臉書貼文,且有本案臉書貼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自字第27號卷第47頁),而被告於108年2月22日下午2時22分許發布PART9短片後,羅淑蕾即於翌日(108年2月23日)在臉書貼文指摘該短片中其與「國泰世華莊副總」之對話聲音,係剪接自其接受廣播節目專訪時之音訊,有羅淑蕾之貼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遂於108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發布本案臉書貼文回應,就其於108年2月22日發布PART9短片中「莊副總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檔」之「取得來源」,提出說明及解釋,此由本案臉書貼文首句記載「針對PART9中錄音檔的取得來源,本人做以下說明」,且貼文內容亦僅敘及該錄音檔之取得來源及過程即明,足認被告貼文雖指PART9短片中錄音檔來源為國泰世華員工謝書豪所提供之內部錄音對話等語,然核其貼文之目的當係出於為自己遭指控偽造錄音檔而為辯白,難認被告係出於攻訐自訴人之意思,而基於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圖而為。

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惡意指摘或傳述有國泰世華員工謝書豪提供該錄音之事實:

⒈謝書豪於另案即108年度自字第25號案件之109年11月3日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去過被告家,108年度自字第25號卷㈡第440至4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的人是我,我在臉書上看到被告針對李新議員的狀況、死亡原因,做了一些影片,我覺得當初李新議員幫過我,我相信我可以幫得上被告,所以主動找被告,我是透過Messenger跟被告聯繫上的,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松仁路跟信義路口附近的咖啡廳,第二次碰面是到被告家,我有給被告看我的識別證及存放在手機內的身分證照片,被告有敘述我提供資料給她,未來這些資訊她必須委託盛竹如做報導,她必須確定消息來源是否正確,所以她有做一些核實的動作,第三次是我主動約被告見面,我們是在華納威秀(信義區)路邊被告的車內談,我確定在車上的時候,我有給被告看我手機上的身分證照片,但我不確定給被告看識別證是第二次會面還是第三次時,我在國泰世華銀行資訊部門的委外公司工作過,我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應該是在107年10月的時候,我們見面都是在108年2月22日「李新是怎麼摔死的PART9潘朵拉的盒子打開了」短片播放之前,我有提供相關資料,包括影像及「莊副總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被告有確認我提供的資訊來源及如何提供這個資訊等語(見108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㈢第122至136頁),已詳述其身分、與被告碰面、提供「莊副總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之經過,並有被告與謝書豪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8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㈡第440至442頁),則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所述該短片中「莊副總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取得來源係自稱在國泰世華資訊部門工作之謝書豪乙節,即非全然無據,難認係憑空捏造而為不實指摘或傳述。

⒉雖謝書豪於臺北地院109年度自字第75號莊秀珠追加自訴謝書

豪妨害名譽案件之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以該案被告身分供稱:我不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員工,我跟被告談話時有播放存在我手機內之錄音檔給她聽,我沒有提供電子檔給被告,我跟被告講我在網路上下載到影像檔跟錄音檔,我播放給被告聽,可能被告是在此時錄音下來;我當下有跟被告提了一件事,我覺得錄音檔內容有爭議性,影片中自稱莊姓副總講話提到一個人的名字,但此人的名字好像在影片中有消音掉,我當時從暗網錄音檔下載錄音檔時,有就提到的該人名字去搜尋,但那個人不是擔任那個職務,我當時有跟被告說要去求證,被告說她會再去問莊姓副總那邊。我當時知道被告跟羅淑蕾有珠寶相關糾紛,上次當證人提到之前認識李新,才想說此份資料提供給被告讓她去確認。我不是資訊方面專業,我無法確定該錄音檔內容是否為剪接而成。我是以網友身分接洽被告,那時候被告有問我做什麼,我回答被告說類似有關資訊部分,我沒有跟被告講說我是國泰世華的員工,我也沒有拿工作證給被告看,我只有給被告看我手機內的身分證照片等語(見109年度自字第75號影卷㈠第47至48頁),而否認係直接提供「莊副總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給被告、向被告自稱是國泰世華員工、拿工作證給被告看等節,與其前揭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情節不符,然查:

⑴關於其係以網友身分主動接洽被告,被告取得之「莊副總與

羅淑蕾之對話錄音」係源自其,其有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供被告查證其身分等情,所述前後一致,並無不符之處,且與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中記載「謝姓網友為取得本人信任,向本人出示他的身分證,謝書豪向本人出示兩段錄音檔,其中一段我已公布在PART9中」之文字陳述一致,堪認被告因謝書豪有提出手機內之身分證照片供其查證確認,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提供錄音檔之人即為謝書豪,因而於本案臉書貼文為謝書豪係錄音檔來源之記載。

⑵關於謝書豪是否有提供「莊副總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給被

告、向被告自稱是國泰世華員工、拿工作證給被告看等節,謝書豪以證人身分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有不一致,且依據謝書豪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謝書豪固未曾受僱於國泰世華銀行,然考量謝書豪於108年度自字第25號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係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作證時尚未經莊秀珠追加自訴為加重誹謗罪之被告,所為證述當較無因刑事訴追處罰之壓力而避重就輕,況謝書豪既出示、提供自訴人公司之內部錄音予被告,其為取信於被告而自稱其從事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出示其工作證予被告等節,亦與情理無違,堪認謝書豪於另案證稱其在與被告會面時,有提供該錄音予被告、向被告自稱其在國泰世華資訊部門委外公司工作、有出示識別證給被告看等語,較為可信,則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記載「謝姓網友(即謝書豪)向本人出示國泰世華的工作證,他叫謝書豪,擔任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等語,亦難認有虛捏事實之情。

㈢關於謝書豪之身分及錄音檔中羅淑蕾之聲音、莊姓副總身分

,被告已為合理查證,其當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貼文所載內容為真正:

⒈被告於108年度自字第25號另案供稱:錄音內容是謝書豪提供

給我的,錄音內容是羅淑蕾跟那個自稱國泰世華銀行的「莊姓副總」,而且錄音中確實有羅淑蕾的聲音,以及一名自稱國泰世華銀行「莊姓副總」女子,經過我的仔細查證發現國泰世華銀行除了莊秀珠擔任國泰世華銀行副總經理,無其他「莊姓副總」,而且內容談到三張漏蓋章台支要如何處理,所以我主觀合理認定對話人是羅淑蕾與莊秀珠等語(見108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㈠第145、149至150頁)。⒉佐以謝書豪於108年度自字第25號另案證稱:被告有做一些核

實的動作、被告有看我的識別證、手機上的身分證照片、有確認我提供的資訊來源及如何提供這個資訊等語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3年5月23日在大展當鋪、103年5月17日已分別就羅淑蕾之聲音為錄音,此有103年5月23日大展當鋪錄音譯文、103年5月17日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108年度自字第27號卷第147至205頁),而被告亦稱其於取得謝書豪提供之前揭錄音後,並有反覆確認前揭錄音檔有羅淑蕾之聲音(見108年度自字第27號卷第132至133頁),又國泰世華銀行確實僅有一位莊姓副總,有國泰世華銀行108年6月17日國世銀人字第1080001263號函可憑(見108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㈠第285、287頁),核與被告所述之查證結果相符,且錄音檔之對話內容確有自稱國泰世華總行莊副總之人與羅淑蕾討論有關羅淑蕾要求銀行配合於支票上漏蓋章等情,有錄音檔逐字稿在卷可查(見108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㈠第315至317頁),況於108年度自字第25號另案當庭勘驗對話錄音檔後,證人羅淑蕾亦證稱:其中提到「我今天要講的是這樣」、「那天的目的就是說」、「要不然我來處理看看」等內容,是我的聲音,是接受黃光芹專訪的內容被移花接木等語(見108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㈡第300頁),足認該「莊副總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中羅淑蕾之聲音確屬其本人,雖羅淑蕾稱該錄音檔內其聲音有遭剪接,但經臺北地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卻因該局現有技術無法就數位錄音內容有無經編輯修改為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4日調科參字第10803258820號函、109年8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903312030號函附卷可憑(見108年度自字第25號影卷㈠第301至304頁、影卷㈡第425頁),則被告於查證該錄音檔內確認有羅淑蕾之聲音,及國泰世華銀行僅有一位莊姓副理,錄音檔內容復提及銀行配合於支票上漏蓋章乙事,堪認被告已為相當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謝書豪提供之錄音確實為國泰世華之內部錄音,雖證人莊秀珠於108年度自字第25號另案到庭證稱該短片裡面的聲音非其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就此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亦記載:「該錄音檔中羅淑蕾的聲音經一再查證,確實為羅本人,『另一位莊副總清楚解釋了國泰世華如何配合的原委,在當時一直未獲得國泰世華合理的解釋和說明下』,此項證據是相當可信的」,即被告清楚表示其曾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證該「莊姓副理」,然未獲合理的說明,並未直指該聲音確實為莊秀珠本人,僅係說明其依據相關事證判斷謝書豪所提供之錄音內容「相當可信」,況被告不具鑑識錄音檔案是否遭偽造、變造或剪接之專業能力,則被告依其查證結果合理判斷該錄音內容為真實,當有相當理由確信謝書豪提供之錄音確為國泰世華之內部錄音,因而於前揭貼文記載該錄音檔係「擔任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之謝書豪提供之內部錄音對話」、「錄音檔中羅淑蕾的聲音經一再查證,確實為羅本人」等語。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所載該「莊副總與羅淑

蕾之對話錄音」之來源,係「擔任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之謝書豪提供之內部錄音對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謝書豪之人亦非不存在或被告所虛捏,況關於謝書豪之身分,被告並已核對其身分證照片、識別證,而關於該錄音檔之真實性,被告並確認其內確有羅淑蕾本人之聲音,足認被告已為相關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本案臉書貼文所載就該錄音來源所為說明及解釋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故意。

㈤再者,刑法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以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

之方法,而損害他人在社會上之經濟評價,始成立該罪。其中所謂「流言」,係指「捏造之語」,即其內容出於故意虛捏者而言。被告於108年2月25日為本案臉書貼文時,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內容為真實,並非憑空虛捏,業如前述,顯非毫無事實根據之「流言」,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信用」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揭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本案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述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後,認依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貼文內容,有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妨害信用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羅淑蕾於被告為本案臉書貼文前之108年2月23日已貼文揭發被告於108年2月22日發布之短片中羅淑蕾之錄音檔係偽造,被告已明知該短片中之錄音檔係不實,仍為本案臉書貼文,顯有加重誹謗之故意。㈡謝書豪於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及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前後不一致且相互矛盾,其證詞顯不可採。㈢被告就該錄音檔之來源及查核之說明不完整,且與謝書豪之供述不一致,羅淑蕾既已揭發該錄音檔係剪輯自專訪節目,被告為本案貼文時即明知該錄音檔為不實云云。惟查:

㈠綜觀本案臉書貼文內容,足見被告為該貼文之目的,係為回

應羅淑蕾指控其聲音遭剪接之貼文,而就該錄音之「取得來源」提出說明及解釋,逐一交待該錄音提供者之身分及其取得該錄音之過程,並說明其查證經過及當時認該錄音對話相當可信之理由,而非直接認該錄音必為真正,其貼文之目的當係出於為自己遭指控偽造錄音檔而為辯白,難認有攻訐自訴人之意思,又關於本案臉書貼文內容所載被告取得該錄音來源之說明,係有自稱從事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之謝書豪所提供之內部錄音對話乙節,並非無據,且關於謝書豪之身分及該錄音之來源,被告已為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本案臉書貼文所載內容為真正,其主觀上不具加重誹謗之真實惡意,已如前述,縱然羅淑蕾已於108年2月23日貼文指摘該錄音檔遭剪接,但該對話錄音係數位錄音檔,法務部調查局回函表示依現有技術設備難以鑑定有無經偽造、變造或剪接,亦如前述,被告既無相關鑑識錄音真偽之能力,自無從因羅淑蕾事後否認該錄音檔之真正,逕認被告因此即知該錄音檔及謝書豪此人之身分均為不實,況被告所述錄音來源係謝書豪、羅淑蕾之聲音確實為其本人等內容,亦非無據,難認被告所為本案臉書貼文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意圖。

㈡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

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謝書豪於108年度自字第25號另案以證人身分證述,與其於109年度自字第75號另案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雖有部分不符,然關於該「莊副總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係源自謝書豪,謝書豪有提供其身分證照片供被告查證其身分等情,謝書豪前後所述一致,並無不符之處,且有謝書豪與被告碰面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述該錄音係自稱從事國泰世華資訊管理相關工作之謝書豪所提供之內部錄音對話乙節,並非虛捏,況謝書豪因提供前開錄音檔予被告而遭追加起訴涉犯加重誹謗罪,謝書豪容或因此對涉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加以否認及隱瞞,並不悖常情,亦非難以想像,自應以其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㈢被告於本案臉書貼文所載「莊副總與羅淑蕾之對話錄音」既

係源自謝書豪而來,被告並就謝書豪之真實身分、錄音檔內提及之「羅委員」、「國泰世華總行莊副總」之聲音及身分進行查核確認,而錄音檔內所述內容亦與其所知在大展當鋪發生國泰世華銀行三張支票漏蓋章乙事相符,已如前述,被告既非有偵查權限之人,亦不具鑑識聲音是否經剪接之專業能力,堪認已為合理查證,則被告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載貼文內容屬實,難認被告具有誹謗之真正惡意。

㈣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相異評價,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