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嘉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審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三、另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亦即,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意旨揭示之多數說見解,認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附命緩起訴」因已撤銷,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且基於平等原則,仍應與「未曾受觀察、勒戒處分」者為相同處理,而無從逕予追訴處罰,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亦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
四、經查:㈠被告蔡嘉榮前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
事法院以97年度聲勒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嗣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日(即97年10月7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準此,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同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非得由檢察官逕予起訴。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先前既然業經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因違反規定而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所為程序等同經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㈡惟查:被告雖因本案,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7年12月5日至109年6月4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履行期間內(107年12月5日至109年6月4日),本應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然其未接受戒癮團體心理治療已逾3次(即:108年3月11日、6月3日、7月1日、7月15日),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中之戒癮治療程序,以「履行未完成」結案,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異議而告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9號緩起訴處分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8年7月22日基醫精字第1085005497號函、109年度撤緩字第35號處分書及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揆諸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被告既然未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即未完成視同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準此,被告即屬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從而,原審判決以檢察官之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等規定,逕為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