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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余國瑋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國瑋(對外自稱余承恩,下稱余國瑋)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在邱春烜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內,接受莊雁茹之委託,為其處理及催討黃美芬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186萬7,500元債務,雙方約定以黃美芬實際還款金額40%作為余國瑋之報酬,且倘黃美芬要求余國瑋債務打折,莊雁茹同意黃美芬至少還款160萬元,並交付由黃美芬簽發、附表所示本票5張予余國瑋供為討債之依據。余國瑋乃於107年6月25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上之摩斯漢堡店內,要求黃美芬必須在107年7月10日前清償完畢,並與黃美芬協議得以160萬元結清債務,同時向黃美芬收取現金5萬元。黃美芬並於107年7月10日、7月13日,分別交付現金77萬元、78萬元予余國瑋(加計上開已支付之5萬元,共計給付160萬元,計算式:5萬元+77萬元+78萬元=160萬元),余國瑋乃返還附表所示本票5張予黃美芬。詎料,余國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7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78萬元後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將從黃美芬處收取保管之160萬元,扣除40%作為報酬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應給付莊雁茹之96萬元(計算式:160萬元-160萬元×40%=96萬元)入己。嗣因莊雁茹多次聯繫不上余國瑋、黃美芬,乃透過吳長烜找尋黃美芬,未料黃美芬卻告知已與余國瑋結清債務,並由其家人出示附表所示之本票5張證明此事,莊雁茹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雁茹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余國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證人即告訴人莊雁茹(下逕稱姓名)之委託,向證人黃美芬(下逕稱姓名)催收積欠莊雁茹186萬7,500元之債務,及黃美芬最後以160萬元結清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莊雁茹對黃美芬的債權已經移轉給我,因為莊雁茹有欠我錢,我以180萬元的6成跟莊雁茹買其對黃美芬的債權,約定我每個月匯款3萬元、分36期給莊雁茹,黃美芬證述及其在債權轉讓單據上簽名可證,所以我有從7月至11月匯款3萬元給莊雁茹,另自莊雁茹及證人邱春烜(下逕稱姓名)帳戶之匯款金額加起來就是跟莊雁茹買賣債權的錢,我沒有不法侵占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

122、251至25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4月25日,在邱春烜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檳榔攤內,接受莊雁茹之委託,為其處理及催討黃美芬所積欠之186萬7,500元債務,雙方約定以黃美芬實際還款金額40%作為被告之報酬,且倘黃美芬要求被告債務打折,莊雁茹同意黃美芬至少還160萬元,並交付由黃美芬簽發、附表所示本票5張予被告供為討債之依據;又被告事後告知莊雁茹,表示黃美芬願意分36期,每月還款5萬元,並承諾按月匯款3萬元給予莊雁茹等情,業據莊雁茹證述明確(見他680卷第17頁,易1012卷第151至170頁),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5張(見他680卷第3至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均不否認(見偵1497卷第55至59頁,審易1470卷第82至83頁,易1012卷第52至54頁),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107年6月25日下午,在中壢區環中東路上摩斯漢堡店內,要求黃美芬必須在107年7月10日前清償完畢,並與黃美芬協議得以160萬元結清債務,同時向黃美芬收取現金5萬元,黃美芬並分別於107年7月10日、7月13日,陸續交付現金77萬元、78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即返還附表所示本票5張予黃美芬等情,業據黃美芬(見偵1497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79至180頁)證述綦詳,復有收據1紙(見偵1497卷第25頁)在卷可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1012卷第25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三、本案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於107年7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最後一筆款項78萬元時,莊雁茹是否已將其對黃美芬之債權移轉與被告?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經查:

㈠莊雁茹證稱:我同時委託被告向黃美芬、證人林明修、呂妮

恩(下均逕稱姓名)催討債務,剛開始我不知被告已與黃美芬談妥債務以160萬元結清,我未曾見過被告與黃美芬簽立的任何收據,其後被告告知黃美芬願償還180萬元、每月還款5萬元,扣除本應支付給被告之報酬後,被告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我,但被告僅匯5期後便失蹤,我透過證人即友人黃姿慧(下逕稱姓名)找到被告協調,黃姿慧告知我被告願意還我120萬元,我勉強答應,後來被告匯5期、共15萬元給黃姿慧,由黃姿慧轉交給我,便沒有再匯了,至黃姿慧曾陸續幫被告轉交給我40萬元及36萬元,是被告幫我向林明修、呂妮恩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的無關等語(見易1045卷第152至165頁)。

㈡黃姿慧證稱:107年10月12日,我、被告、莊雁茹、我男友邱

春烜、證人吳長烜及證人即加油站負責人王增基(下均逕稱姓名)等人,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裡,提及被告向莊雁茹之債務人收款後未將款項交與莊雁茹之事,被告起初不承認、要求提出證據,後來被告才承認已收到黃美芬清償之所有款項,並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與莊雁茹,被告匯了5次共計15萬元,就沒有再付,後來於108年3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我又為莊雁茹與被告協調其已代莊雁茹催討的其餘債權及黃美芬部分未還款項,黃美芬部分,被告同意償還莊雁茹12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被告透過綽號寶寶(即證人徐嘉怡,下逕稱姓名)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由我轉交給莊雁茹後便沒有再匯錢了,至於我雖曾陸續幫被告轉交給莊雁茹40萬元及36萬元,但這些是被告幫莊雁茹向林明修、呂妮恩討債取得的款項,與黃美芬無關等語(見易1042卷第222至238頁)。㈢參以被告供稱:起初與莊雁茹協商我每月匯款3萬元給她,我

每月匯3萬元、5期共15萬元給莊雁茹,停止匯款一陣子,我與黃姿慧談後,有請綽號寶寶(即徐嘉怡)以她竹北郵局帳戶每月匯款3萬元至邱春烜渣打銀行帳戶等語(見偵1497卷第173頁)等語,復自承:收取黃美芬的錢後我有花用掉,還有每月匯給莊雁茹3萬元等語(見審易1470卷第84頁)。

㈣勾稽莊雁茹、黃姿慧之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可知於1

07年10月12日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被告與黃姿慧、邱春烜、吳長烜及莊雁茹等人商討被告催討黃美芬債務之事,被告始向莊雁茹表示已收取黃美芬給付之全部債務款項,並承諾每月匯款3萬元給莊雁茹,然被告僅匯5期後便失聯,黃姿慧受莊雁茹之託,又於108年3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還莊雁茹120萬元、分期付款、每期付款3萬元,之後被告透過徐嘉怡匯5期、共15萬元至邱春烜帳戶,再由黃姿慧轉交與被告等情為真。倘莊雁茹已早於107年7月13日或之前某日移轉其對黃美芬之債權與被告,以莊雁茹對黃美芬債權高達186萬7,500元,數額非少,理應慎重與被告簽立關於債權轉讓、被告應支付之對價或抵償等清償方式等重要事項之書面為憑,莊雁茹焉有可能未與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字據,遲至莊雁茹找黃姿慧、邱春烜、吳長烜協助,始於約3個月後即107年10月12日在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與被告協商之理?況被告其後係依據此協商結果陸續匯款5次、每次3萬元(共計15萬元)與莊雁茹,益見莊雁茹並無於107年7月13日或之前某日移轉其對黃美芬之債權與被告之事;尚且,莊雁茹於107年10月12日已知被告收取黃美芬債務之全部款項,大可要求被告扣除報酬返還其餘款項,而無另於108年3月29日同意被告以甚低於其與黃美芬債權額之120萬元、分期支付,每月僅支付3萬元,耗時3年6月始可獲得清償之理。而被告明知莊雁茹並未移轉對黃美芬之債權與自己,仍於107年7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最後一筆78萬元後之某時,將應給付莊雁茹之96萬元(計算式:160萬元-160萬元×40%=96萬元)供己花用,其主觀上自斯時起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黃美芬固證稱:107年6月18日被告偕同1男子,突然到我家向

我索討積欠莊雁茹之債務,因太突然我沒辦法反應,就跟被告約第2次即107年6月25日在中壢環中東路摩斯漢堡店見面,當天我與被告達成協議以160萬元清償債務,並當場給被告5萬元現金,另我於107年7月10日、13日各在我家、律師事務所給付被告77萬元、78萬元,在律師事務所時,我、被告有用電話擴音跟莊雁茹聯繫,莊雁茹表示要把對我的債權全數移轉給被告,被告有把本票5張還給我,並簽立收據等語(見偵1497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77至178頁),並提出收據1紙(見偵1497卷第25頁),然證人鄭勝仁(下逕稱姓名)證稱:我跟被告第1次去黃美芬家裡商討債務,黃美芬有與莊雁茹視訊,莊雁茹稱因其積欠被告債務沒還,要將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被告同意,約1週後在中壢摩斯漢堡店見面,黃美芬有給付被告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2至245頁),可知黃美芬、鄭勝仁就莊雁茹究何時、地、以何方式,表示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與被告及有無告知緣由等重要情節均有所出入、矛盾;況觀諸該收據1紙第1條雖記載「債權人莊雁茹...把她對於債務人黃美芬的全部債權讓與給余國瑋先生...余國瑋先生同意黃美芬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結清全部債務...」然第5條記載「黃美芬與余國瑋應保密這張收據的內容,不可以讓第三人知道。」並由債務人即黃美芬、債權受讓人即被告分別蓋印、簽名,其上並無莊雁茹之簽名或立據,無從認定莊雁茹知悉、同意將其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事,鄭勝仁、黃美芬、上開收據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黃美芬、鄭勝仁、上開收據可證明莊雁茹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給我云云已不可採。

㈡王增基證稱:第1次(按指107年10月12日)在我開的台灣中油新竹北新加油站,被告跟黃姿慧還有一位莊小姐(按指:莊雁茹)在吵架,余國瑋有拿一小疊錢給莊雁茹,然後講好每個月要分期,但是我不知道是清償哪一筆債務,第2次(按指108年3月29日)在新埔鎮民代表會,被告這一次拿的比較多錢,是用報紙包著,不清楚究竟是多少錢,由黃姿慧、邱春烜跟被告在談,我不清楚是清償哪一筆債務;另外,我知道余國瑋有拿錢給徐嘉怡,由徐嘉怡幫他匯款給邱春烜,不知道徐嘉怡匯了幾次,徐嘉怡說金額都是3萬元,就是他們上次談的那一筆錢,但是我不清楚是清償哪一筆債務,徐嘉怡只是幫他匯款而已等語(見易1012卷第241至242、244頁),參以徐嘉怡證稱:我有接受被告委託,幫忙他匯款到邱春烜的郵局帳戶,我以我郵局帳戶前後匯了7筆,每一筆都是3萬元,時間是108年5月4日(3筆)、5月5日(1筆)、6月26日(1筆)、7月25日(1筆)、8月29日(1筆),沒有幫忙匯款到邱春烜渣打帳戶,也沒有在107年11月以前,幫忙過被告匯款給邱春烜,我不知道是要還給誰的債務,被告也沒有跟我講過詳細的原因等語(見易1012卷第245至247頁),足認王增基、徐嘉怡均不清楚被告與莊雁茹間債權、債務處理情形。又觀卷附證人即被告同居人黎映紅(下逕稱姓名)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1497卷第125至147頁),自107年7月13日起迄108年4月間,均無匯款與莊雁茹之紀錄,則王增基、徐嘉怡之證言、及黎映紅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均無法證明莊雁茹移轉其對黃美芬債權與被告,被告因而支付對價等情,另依莊雁茹、黃姿慧上開證述內容,被告曾陸續透過黃姿慧轉交給莊雁茹40萬元及36萬元,係為支付莊雁茹另委託被告向林明修、呂妮恩討債所取得之款項,與黃美芬無關。故被告執其有依約償還莊雁茹對價為由,辯稱:莊雁茹已移轉對黃美芬債權給我云云亦不可採。㈢另就莊雁茹移轉其對黃美芬債權與被告之緣由、對價,被告

於偵查、原審中均辯稱:係我事後以分期付款方式或交付60萬元1筆,給付莊雁茹移轉債權之對價云云(見偵1497卷第5

7、171至175頁,易1012卷第254至260頁),於本院或持上開相同理由主張移轉債權(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或改稱:因莊雁茹欠我錢,才移轉債權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10

2、122、183、251至252頁),前後不一,況觀卷附莊雁茹之子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227至235頁),雖莊雁茹曾於107年7月30日自該帳戶匯款7萬元與被告之女友黎映紅,然尚無法證明即為莊雁茹積欠被告債務,並因此將對黃美芬債權移轉與被告乙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

五、至被告聲請傳喚呂妮恩、林明修,證明其等積欠莊雁茹之債務均由被告協調處理云云,然均與被告受莊雁茹委任向黃美芬催討債務之事無關,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所為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000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675號、22年上字第47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向黃美芬收足160萬元結清債務後,事後依約定匯款每筆3萬元、5次予莊雁茹,並於黃姿慧出面協調之後,陸續匯款每筆3萬元、5次予黃姿慧以轉交莊雁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早於107年7月13日向黃美芬收取78萬元後之某時,已自居黃美芬債務還款有權取得者之地位,將96萬元易持有為所有,縱使被告日後再返還30萬元給予莊雁茹,揆諸上開說明,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莊雁茹之委託,為其處理及催收債務,本應善盡責任,竟心生貪念,利用催討多筆債務之便利,將黃美芬清償款項中應交付莊雁茹部分侵占入己,造成莊雁茹之損害非輕,且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企圖以林明修、呂妮恩之債務混淆黃美芬之債務,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另有催討債務而犯毀損、強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開發、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66萬元【計算式:160萬元-160萬元×40%(被告之報酬)-30萬元(被告已返還莊雁茹部分)=66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執上開辯解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 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黃美芬 94年10月14日 94年10月14日 TS004501 69萬7,500元 2 黃美芬 94年5月20日 97年5月20日 TH098628 30萬元 3 黃美芬 94年5月20日 98年5月20日 TH098629 30萬元 4 黃美芬 94年5月20日 99年5月20日 TH098630 30萬元 5 黃美芬 94年5月20日 100年5月20日 TH098631 27萬元 合計186萬7,50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