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3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才呈(原名鄒才程、鄒才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673號、第13592號、第17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鄒才呈無罪部分撤銷。
鄒才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廷翰(綽號「阿翰」,所涉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6號案件【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前曾委由鄭進弘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車輛,惟因故未完成車輛銷售一事,且過程中與林明輝因車輛維修事宜而有金錢糾紛。戴廷翰遂與吳祐陞(綽號「孔雀」,所涉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鄒才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藉詞該車輛銷售未成及與林明輝間之金錢糾紛均與鄭進弘有關,要求鄭進弘出面,並相約於民國106年6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便利商店旁見面,雙方到場後,戴廷翰、吳祐陞與鄒才呈進入鄭進弘所駕駛車內,指戴廷翰所有車輛無法售出係鄭進弘與林明輝串通對外稱車輛引擎號碼有遭變更所致,鄭進弘、林明輝應對此事負責云云,乃以「你給我乖乖配合,否則請你吃子彈」等語恫嚇鄭進弘,要求其錄製林明輝有收取車輛買賣佣金等不利於其之錄音內容,暨稱戴廷翰駕駛該車輛發生車禍幸而沒死,鄭進弘須包紅包給戴廷翰等語,鄭進弘因畏於戴廷翰、吳祐陞及鄒才呈恐危害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依照戴廷翰之要求錄音而行此無義務之事,並以紅包袋裝新臺幣(下同)800元予戴廷翰。
二、案經鄭進弘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鄒才呈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判處罪刑,而就被告被訴強制、恐嚇取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嗣僅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即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則係被告經原審判決無罪,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9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一第339頁;原審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第144至14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天是戴廷翰約告訴人鄭進弘(下稱鄭進弘)於106 年6月13日22時許,在○○市○○區○○路的便利商店見面,戴廷翰、我及吳祐陞一同搭車過去,當時我們坐進鄭進弘的車子內,在車內戴廷翰有問鄭進弘關於車子買賣的狀況,談的氣氛還算融洽,鄭進弘認為他自己也有理虧的部分,所以鄭進弘主動下車到便利商店買紅包袋,我們沒人要求或提議鄭進弘包紅包,是鄭進弘主動包紅包,鄭進弘把紅包交給戴廷翰,戴廷翰有收下之後拿紅包錢跟我們一起去吃宵夜,而當天我們沒有任何人對鄭進弘說:「你給我乖乖配合,否則請你吃子彈」的話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3至334頁)。
二、經查:
(一)被告與戴廷翰、吳祐陞有於上開時、地,與鄭進弘見面討論戴廷翰先前買賣車輛之事,且鄭進弘當日有交付800元紅包予戴廷翰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3至334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進弘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卷第48至53頁、第263至265頁),且經證人即共犯戴廷翰、吳祐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13592卷二第305至306頁、第369至37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鄭進弘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6年6月13日22時許,綽號「阿翰」之男子(即戴廷翰)打電話給我,要約我出來談1年前他車子買賣的事,因為之前「阿翰」找我幫他賣車子,要處理他的債務,由於他的車子引擎號碼有被變更過,導致無法過戶交易,故當時我任職的二手車公司將車子退還他,「阿翰」要我出來說明此事,我就於106年6月13日23時30分許與他約在○○市○○區○○路0段000巷旁的0-00便利商店碰面。當天「阿翰」駕駛紅色三菱汽車與我在該處見面,到場後,「阿翰」要我上他車子談論事情,我拒絕,他們車上3個人就下車,直接上我的車子在我車上談,「阿翰」坐在前座,另外2名男子坐在後座,由右後方1名年紀較大、綽號「孔雀」之男子先開口稱「阿翰」的車子是否由我介紹買賣,買賣時是否知引擎號碼有問題,並誣指我跟林明輝串通好讓「阿翰」的車子無法買賣,要我們兩個負責等語,我跟他說車子引擎號碼變更的事我不知情,且之後「阿翰」也將車子貸款後用原價向我們公司贖回去,並未完成車子的買賣交易,接著「孔雀」脅迫我錄音,要我講述林明輝有拿買賣車輛佣金的說詞,我當下不願意配合,坐左後座的年輕男子就開口要脅我,說他有槍,要我乖乖配合,否則要我吃子彈,因此我在被脅迫下才錄下他們要我說的供詞;「孔雀」在車上有說,他之前有對林明輝錄音,林明輝說如果他有拿車子買賣的佣金,他願意負全部責任,所以「孔雀」等人才會脅迫我錄下不實的供詞。錄完供詞後,「孔雀」以「阿翰」發生車禍沒死為理由,脅迫我包紅包給「阿翰」;他們沒有明講金額,我當時不願意,只因他們說身上有槍,若不配合要我吃子彈,我才配合他們,因為我害怕他真的拿出槍、子彈等物,我便錄下戴廷翰要求的說詞,當下是使用「孔雀」攜帶的錄音筆錄音,內容大致是說林明輝在上次買賣汽車的過程中,有賺取戴廷翰的佣金。後來「孔雀」對我說,戴廷翰車禍沒死,我能看到他算是我有福氣,要求我包紅包給戴廷翰,我當下覺得很誇張,認為我沒有義務要包紅包給戴廷翰,「阿翰」出車禍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但是我當天有包紅包,因為我害怕在場3人對我不利,他們說有帶槍、子彈等物。當時我說我身上沒有很多錢,只有帶800元,「孔雀」還說要我去便利商店買紅包袋,讓我包給戴廷翰。由於我很害怕他們拿出槍,所以我就照做,我們一起下車,我到旁邊的0-00買紅包袋,他們3人就站在門口等我,我出來後將身上所有現金800元裝在紅包袋交給戴廷翰;當場我並未實際看到槍枝,我有看見鄒才呈背側背包,戴廷翰也有背,「孔雀」沒有帶東西等語,並指認「阿翰」即戴廷翰、「孔雀」即為吳祐陞、另名男子則為鄒才呈等語(見他卷第47至53、59至61、263至265、269頁),復有上開超商門口監視錄影畫面(監視錄影畫面時間為106年6月14日零時2分許)附卷可考(見偵17004卷一第263頁)。
(三)參以證人林明輝證述:戴廷翰在106年6月4日晚上10時1分,傳LINE給我,並稱其車輛泡水壞掉要我處理,表示大家等著瞧等話。之後他曾押走我1個朋友,要我朋友指認車子的事是我搞鬼,我與戴廷翰6月15日下午3時許有見面,有3個人開著車直接來店内講一些以前的事,並把之前留在店内的零件拿走,之後就是該名年紀較大男子出面稱他們有先上山去,不過鈑金廠沒人在,才下山來找我談之前那台車的事,表示明天13或14時會過來。之後我有向戴廷翰提了一下我朋友的事,因為我朋友於6月14日凌晨有傳LINE給我稱遭戴廷翰帶人押走,也是為了該車的事,不過該年紀較大的男子就不悦,稱你沒有證據就不要亂說話,我告知我朋友有傳訊息給我,對方表示我不要亂講話說押人取供要有證據,沒有證據就是在汙蔑他,要我找我朋友出來對質,明天會再過來等語(見他卷第38頁;偵17004卷二第20頁),及林明輝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2頁),該對話內容即LINE暱稱「鄭俊宏」之人稱「輝哥…我被壓著錄音」、「他們說要找你麻煩」、「怎麼辦呢?」、「我在家裡…不敢講太多,明天再說詳細」,足見林明輝確因戴廷翰車輛之事而與之有糾紛,並且曾要求其友人LINE暱稱「鄭俊宏」之友人錄音,而經該友人轉知提醒。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包紅包是鄭進弘自願的,他認為車禍他有一些責任。如果有脅迫,鄭進弘何來自行前往超商購買紅包袋,為何不跑,當時我們3人還在車上等他。(問:林明輝表示,戴廷翰於106年6月12日14時許帶同你及吳祐陞等人前往…鈑金廠查看0000-00號自小客車,另於106年6月15日15時許帶同你及吳祐陞前往其所經營修車場内拿取之前留在店内的零件,其隨口詢問戴廷翰有關於他朋友(鄭進弘)被你們恐嚇錄製不實言語及包紅包的事情後,你們極為不悅,並表示不要亂講話,沒有證據就是在污衊你們等語,隨後就離開了,你們直至隔日(6月16日)中午就帶同數十人前往,意圖要其免費將該車復原,你做何解釋?)當時我聽到鈑金廠的老闆說車子過了10天或半個月才蓋帆布,表示自己也有疏失,就因為公說公有理,沒辦法達成共識,經過調查瞭解過後,林明輝要負一些責任,可是他卻說沒他的事,鄭進弘確實有不實的說法,當然會反應給林明輝等詞(見偵13592卷一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6頁),另於偵查中陳稱:吳祐陞說戴廷翰因為車子被修車廠亂修,要修車廠的人賠償。鄭進弘我也不認識,是鄭進弘跟修車廠的人有認識,所以才約他。當時原本要請鄭進弘上我們的車,他不要,他說在他車上談,戴廷翰就跟我們暸解過程,後來鄭進弘講到他自己心虛,所以從車上走到便利商店買紅包袋,他包了800元給戴廷翰。
我有看到他交付紅包袋給戴廷翰等語(見偵13592卷二第350頁、第352至353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天是戴廷翰約鄭進弘見面,戴廷翰、我及吳祐陞坐進鄭進弘的車子,戴廷翰有問鄭進弘關於當時車子買賣的狀況,談的氣氛還算融洽,鄭進弘認為他自己也有理虧的部分,所以主動下車到便利商店買紅包袋,我們沒有人要求或提議鄭進弘包紅包,是鄭進弘主動包紅包給戴廷翰,戴廷翰收下之後拿紅包錢跟我們一起去吃宵夜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4頁),則由被告於警詢中經提示林明輝指稱聽聞鄭進弘表示有遭其等恐嚇而錄音、包紅包一事時,並未否認鄭進弘有被錄音、包紅包之情,僅稱林明輝應該要負責卻說沒他的事,鄭進弘確實有不實之說法當然會反應給林明輝等辯解,且所述鄭進弘拒絕上其等車輛,其等3人遂進入鄭進弘車內一節,亦與鄭進弘所述相符。再以上開便利商店門口之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自承戴白色帽子的是戴廷翰,穿黑色衣服、戴眼鏡的人是我等語(見偵17004卷一第112頁),而戴廷翰亦稱:戴白色帽子的是我,穿黑色衣服、戴眼鏡的人是鄒才呈,穿藍色衣服、短褲的是鄭進弘,吳祐陞站在車子旁邊等語(見偵17004卷一第25頁),可見鄭進弘上開所證戴廷翰、吳祐陞、被告等人一起下車陪同其至便利商店門口等候一節屬實,而非如被告前述其等3人坐在車上等候,鄭進弘1人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紅包袋一情,均可徵被告上開據以鄭進弘自己下車買紅包袋為詞,而辯稱是鄭進弘自願給戴廷翰紅包云云,應非可採。
(2)戴廷翰於警詢時供稱:鄭進弘包給我,我還推說不要,上車後就將800元還他,我只有拿紅包袋。一開始我的確是拿引擎號碼問題去問他,「輝哥」就是這麼惡劣,鄭進弘跟我說修車的本來就這麼黑,叫我算了,我後來說這件事沒關係,可是他把我車子送到烤漆廠,害我的車變泡水車,烤漆廠老闆還要詐騙我紅包、停車費甚至恐嚇我要不要來處理,不來處理就等著看,「輝哥」一直站在那邊說話,可是我也是他的客戶,他應該要站中間講話,不是一直凹我,讓我付錢,所以我找鄭進弘就是要瞭解真實狀況,至於包紅包是「孔雀」要鄭進弘跟他說要壓個紅,才不會倒楣,所以鄭進弘才去買紅包袋,可是我有把錢退回去,只收紅包袋。我當時有錄音,但是太久找不到了,也根本沒想要留等語(見偵17004卷一第24至25頁、第40至42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與鄭進弘原本是朋友,後來因為車子買賣有糾紛,他將我的車賣掉,又叫我買回去,可是幫我修車的跟車行老闆有認識,我車子的引擎有問題,車子被退回來。現場沒有人說「若不配合要請你吃子彈」,鄭進弘這樣說是要製造對他有利的證據,因為他想要離我遠一點,這是我跟烤漆廠老闆的事。現場我有用手機錄音,錄音的內容是鄭進弘說林明輝很黑心賺很多錢,錄音內容是鄭進弘自願說的,講到一半我說要錄音,他說沒差,(問:為何要錄音?)因為我隔天要去找林明輝,我希望鄭進弘幫我一起跟林明輝說對我的車子負責。「孔雀」說處理這件事處理這樣,這樣子就包個紅包給我。鄭進弘就說要包多少,「孔雀」說隨意,不要包單數,後來鄭進弘就去便利商店買紅包袋給我紅包,我說不用,我就拿了紅包袋,沒有拿錢等語(見偵13592卷二第366至367頁、第369至370頁),而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並供稱:我沒有拿錢,去找鄭進弘是要瞭解林明輝那邊的情形,因為我要找林明輝處理我車子變成泡水車的事等語(見聲羈147卷第26至2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則改稱:我沒有要求對鄭進弘錄對林明輝不利之內容,也沒有要求鄭進弘包紅包,是因為鄭進弘覺得事情多少跟他有關係他也有責任,他感到不好意思,就去便利商店買紅包包了800元給我,我有收下紅包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2至333頁)。觀以戴廷翰上開歷次供述之內容,其於警詢、偵查中業已坦承有對鄭進弘錄製不利於林明輝之內容,以供其等持以與林明輝對質,並坦承鄭進弘會包紅包是因為吳祐陞稱「要壓個紅,才不會倒楣」等情,而與鄭進弘上開證述情節,互核尚無未合,足見鄭進弘包紅包給戴廷翰既非鄭進弘自己提議,亦非鄭進弘出於自願所為,況倘戴廷翰所稱有關對於林明輝不利之內容為鄭進弘自己主動陳述且願意供戴廷翰持為與林明輝對質一節為真,而戴廷翰找鄭進弘商談之目的,即在瞭解其間過程並為之後與林明輝對質,則此等對戴廷翰有利之錄音內容,衡情戴廷翰應無由未保存,亦未提出。且據前揭林明輝所述,在106年6月15日戴廷翰等人前往修車廠找其時,其曾提及友人遭戴廷翰等人強押錄音一事,當下即為吳祐陞所否認,則戴廷翰為免坐實林明輝所稱「友人遭強押錄音」一事,而稱沒有想到要用、找不到錄音內容云云,亦屬符合常情。至戴廷翰於警詢、偵查中所稱只有留下紅包袋,沒有拿裡面的錢云云,則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有間,亦與鄭進弘證述不符,自難認可採。
(3)吳祐陞於警詢時供稱其綽號為「孔雀」,案發當時只是應戴廷翰要求而陪同,但實際上發生何事並不清楚,也沒有包紅包、錄音一事等節(見偵13592卷一第215至218頁、第230至232頁),嗣於偵查中陳稱:戴廷翰說買車有糾紛,之後發生車禍,因為我年紀長,找我去幫他談,鄒才呈則在議員辦公室當助理,所以找我們2人一起去,沒有錄音,也沒有交付財物等語(見偵13592卷二第303至304頁),而於原審準備程序則供稱:我是受戴廷翰之邀去跟鄭進弘協商之前中古車買賣的事宜,是討論是否因為車子本身有問題才會導致戴廷翰之後出車禍,我們是跟鄭進弘請教當初車輛買賣時,他是否知道車子的引擎有被動過,當時講的過程也沒有任何問題,鄭進弘對戴廷翰說不好意思,車子當時是他介紹的,他就自己主動說要包紅包給戴廷翰說要給他過運,戴廷翰沒要求包多少錢,鄭進弘就包了幾百塊,戴廷翰就拿紅包的錢請我們吃宵夜。當天我們沒有任何人對鄭進弘說:「你給我乖乖配合,否則請你吃子彈」的話,當天談的氣氛很好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4頁)。稽此,吳祐陞前雖否認知悉當天見面之源由、過程,然其後則改稱係詢問鄭進弘為何戴廷翰車輛為何會發生車禍,是否車子有問題等語,而此等戴廷翰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之說詞亦核與鄭進弘、戴廷翰前述吳祐陞為何要求鄭進弘包紅包給戴廷翰之理由一致。
(4)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與吳祐陞前於102年9月間,亦曾因吳祐陞不滿其車輛維修無法依其要求期限完成之事而向車廠維修人員恫稱「你耽誤到我的時間,我原本去談1筆10億的土地生意,現在要怎麼處理…讓你用6萬6,000元紅包賠償損失」,使該車廠人員心生畏懼而交付3,000元款項予吳祐陞,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業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與吳祐陞上開以「包紅包」方式賠償所受損失之詞,尚與前開鄭進弘所述吳祐陞對其稱戴廷翰車禍沒死,能看到他算是其有福氣等語、戴廷翰所稱吳祐陞對鄭進弘說「要壓個紅,才不會倒楣」等情,而要求鄭進弘包紅包給戴廷翰之舉措,核屬相合。
(5)觀諸被告、戴廷翰、吳祐陞前開歷次供述,雖見其中各有飾卸迴避之情,然由其等各自陳述案發過程之部分情節,如因車子維修糾紛而找鄭進弘,欲借鄭進弘之說詞以要求林明輝為此事負責之目的、到場後鄭進弘不願遂戴廷翰等人之意上其等車輛,戴廷翰等人遂進入鄭進弘車內、戴廷翰曾對鄭進弘所述對林明輝不利之內容錄音、吳祐陞以戴廷翰駕駛該爭議車輛發生車禍之理由而要求鄭進弘包紅包讓戴廷翰「壓個紅,才不會倒楣」,鄭進弘方前往便利商店購買紅包袋而將800元裝入紅包袋中交與戴廷翰等節,與鄭進弘前開證述互核相合,復參酌監視器畫面顯示戴廷翰、被告陪同鄭進弘至便利商店門口、林明輝所述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亦見鄭進弘隨即LINE通知林明輝而使其有所防備,及上揭吳祐陞、被告之前案犯罪情節,堪認鄭進弘上開證述情節符實可採。據此,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均非足取,亦無從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分別為3百元、1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分別提高至9千元、3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9千元、3萬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與戴廷翰、吳祐陞間,就上開強制、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同一威嚇手段使鄭進弘為錄音,並交付800元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肆、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強制、恐嚇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實質上僅有鄭進弘之單一指訴及證述,在別無適當、充分之補強證據擔保鄭進弘該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且鄭進弘之指述復有瑕疵存在,尚不足使原審確信被告有被訴強制、恐嚇取財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為由,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俱如前述。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無罪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戴廷翰與鄭進弘間委託代售車輛糾紛衍生之細故,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竟以言語恫嚇向鄭進弘索討財物,並強令其錄製不利林明輝之錄音內容,使鄭進弘心理深受恐懼,所為非是,且迄未與鄭進弘達成和解,賠償鄭進弘所受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安裝業務,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沒有需要扶養之親屬家人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緝卷第96至97頁),暨其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陸、沒收部分:
一、被告等人向鄭進弘恐嚇取財所得之800元,業經鄭進弘交付予戴廷翰,詳如前述,為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而由戴廷翰實際取得,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有分得上開800元(見偵13592卷二第350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認定被告實際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至被告等人強令鄭進弘錄音之內容,雖為其等犯強制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戴廷翰則供稱該錄音內容已經不見,無證據證明該錄音內容現仍存在,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重大之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 項、第346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