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鈺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鈺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2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因毒品另案經警通知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I-239號)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辯稱:採尿過程不合法,攔查時我身上沒有搜到任何違禁品,是警察強迫我留在警局驗尿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件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員警帶同被告至警局驗尿,並非出於被告真摯同意等語。是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經員警帶同返回派出所並予以採尿之程序是否合法,所採集尿液及鑑定報告有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員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調查,尚不足為被告出於真摯同意之認定: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
查證其身分: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員警僅於無法查證上開人民之身分時,方得將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⒉經查,被告係因與同行友人李振豪違規穿越馬路,遭員警上
前盤查,被告身上並無任何違禁物品,在警方查證身分後,即先行離開,嗣後警方在同行友人李振豪攜帶之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現金等物,詢問李振豪供稱毒品係被告游鈺民所有,警方隨即於附近尋找已離去之被告,嗣被告為警於附近巷弄再度攔查,員警即以李振豪之供述,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要求被告回派出所說明,此時員警手中持有罐狀辣椒水,並在現場與被告僵持一段時間待巡邏車到場支援等情,有原審勘驗攔查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以及證人即攔查員警陳俊佑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17頁)。觀諸上揭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為17時16分46秒開始,騎機車之員警穿梭於巷子中,於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停下,被告進入駕駛座後拿取鑰匙關上車門後,走到該車車尾,與員警交談及撥打電話,被告講完電話起身,翻開皮夾給員警看,持密錄器員警手上抓有罐狀物品,至畫面顯示時間為17時28分20秒止,被告才跟隨另名女員警走路離去(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再者,證人即員警陳俊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忘記有無查證被告是否為毒品調驗人口,只有查到被告有毒品前科,但沒有查什麼時候要通知驗尿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是本案員警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通知被告至派出所採尿,而係為偵辦查獲之毒品案件,才要求被告回派出所調查等情無訛。是由上開2 次攔查過程可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第一次攔查,在查證其身分後離開現場,嗣後再因同行友人李振豪之供述,警員再次尋得被告並攔查,被告則翻開皮夾供查證身分等情屬實。是員警已不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相關規定,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身分。且依當時情況,被告確實與員警僵持10多分鐘,並未立即與員警前往派出所,衡情,倘被告係出於真摯同意,則員警自可讓被告駕駛6086-W3號自小客車跟在警用機車後方返所,無須通知巡邏車到場支援,並要求被告在員警陪同下走路至派出所之理,故依上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出於真摯之同意,而由員警帶同返所進行毒品案件之調查。
⒊再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
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定有明文。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偵查階段,若犯罪嫌疑人非經拘提或逮捕到案時,未即為該條所規定之採集行為,將無從有效獲得證據資料,有礙於國家刑罰權實現,故賦與警察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之特例。適用上開規定之前提,應係被告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且有以上述方法干預、侵害被告身體以採集證據之必要方得為之。惟本案被告係因同行友人李振豪身上查獲毒品為警攔檢,被告並非受刑事拘提或逮捕之人,亦未當場查獲其持有或施用毒品之事證,自亦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而認可對被告為強制採集尿液。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同行友人李振豪身上查獲毒品為警
攔查,員警已當場確認其身分無誤,且未查獲其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器具或其他違禁物之情況下,縱使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但並非可強制驗尿之對象,是被告並無配合員警返回派出所調查之義務,而本案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真摯同意至派出所接受調查之事實。
㈡本案被告遭採驗尿液,仍不足以認定係出於真摯之同意:
⒈按欠缺或不符強制處分要件之強制處分行為,若係得受處分
人之同意,基於基本權利某程度上可以處分、捨(拋)棄等理由,應承認該強制處分行為可因受處分人之同意而取得合法性與正當性。然強制處分者,係對於人民權利有所侵害之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施強制處分之國家公權力機關,握有權力與武器,其與受強制處分之個人,往往處於權力與實力相差懸殊之狀態,受強制處分之人對於法律知識、法律權利等資訊之取得與掌握,亦與國家機關處於非對等之地位。原本欠缺授權依據之干預行為,藉同意為名,以「經同意」之合法外衣規避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實則進行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與侵害者,其情形絕非不能想像,實際上亦非罕見。故如何能認為受強制處分之人民對於國家機關要求其接受強制處分,確係基於「真正之同意」,實應予重視。針對自願或同意接受強制處分之認定與證明,法院仍應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如調查被告之供述、詰問承辦員警等),適度參酌刑事訴訟法關於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原則,尤應考慮包含以下因素:其同意或自願是否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處分人簽名,或有無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之旨;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所處之環境情狀與壓力程度、有無面對類似偵查程序之經驗、接受強制處分事後之反應態度等,予以綜合審查判定。
⒉再查,被告供稱其到警局後,警察一直問其就李振豪包包內
之毒品與其有何關係,被告說沒有關係,警員就叫被告坐著一直喝水,不讓被告離開,他們有明確說不採尿就不能走,被告亦明確拒絕採尿,但警察說要被告趕快尿一尿,不然不讓其離開,被告會簽驗尿同意書是因為當時想要離開,不然不知道要在那裡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第226頁)。
另觀諸卷內「勘察採證同意書」固記載被告同意就其尿液為採證(見毒偵卷第49頁),另外,被告警詢筆錄亦記載:「(警方所採集尿液,尿瓶是否為你本人同意親自親洗後排入封蓋捺印?)是我同意後親自清洗後排入封蓋捺印的」等語(見毒偵卷第12頁),被告並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受檢者姓名欄位、「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結果」涉嫌人欄位簽名(見毒偵卷第51頁、第53頁)。然依證人即員警陳俊佑證稱:被告從至派出所到離開,大約4 小時左右,約2 個小時後才驗尿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至第216 頁),且被告係在當日19時40分許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在20時5 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亦有警詢筆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第47頁)。又證人即被告之胞兄游子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通知說被告在派出所,到派出所後員警說我不可以跟被告交談,我告訴弟弟說配合就對了,員警講話會顯露不耐煩,有那種先入為主我弟弟就是做了什麼。我在派出所前後約一個小時,站在那邊陪我弟弟,並買便當給他吃。印象中我弟弟就是想要離開,警員堅持一定要他驗尿,沒有尿不能走,當下的情況是我弟弟如果不配合是走不了。警察說我弟弟配合完就可以離開,所以我就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至第224頁)。是依證人游子靖上開證述,參以被告至派出所約2 個小時後才驗尿、製作筆錄,所處警局之公權力環境等情,被告辯稱:因怕長時間留置警局無法回家才同意驗尿等語,難謂全不可採。至被告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文件上簽名,僅在確認尿液為其親自排放,自不能以前揭採尿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被告簽名確認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文書,而逕認員警對被告採尿前曾取得其真摯同意之事實。
⒊另觀諸證人陳俊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於攔查現場表現
,是願意配合至派出所說明,沒有抗拒的意思,所以沒有實施逮捕,到派出所後也沒有表示他不想採尿,沒有說不採尿不能離開,被告沒有拒絕採尿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第215頁)。然依上揭查緝過程,員警並未能說明被告係現行犯而得以逮捕之事證,是其證稱「被告沒有抗拒,故未實施逮捕」乙節,即非無瑕疵,無法採納。再者,證人陳俊佑上開證述,僅得證明員警未對被告為強暴、脅迫或施加強制力之作為,至被告是否出於真摯同意由其等帶同返所並驗尿乙節,均僅稱「未抗拒」、「沒有說」、「沒有拒絕」等情,惟不見被告有積極同意之言語或舉動,而於警力相形強勢之情況下,「真摯同意」與「消極未抗拒」二者,仍無法等同視之。是證人上開所述,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係有真摯同意之事實。
⒋綜上,審酌本案被告是否誠摯同意返所,已有疑義,且被告
至警局2 小時後才驗尿,雖其胞兄游子靖到場,仍無法與被告一同離去,在此情境下,被告是否真摯同意採尿,尤非無疑,參以被告係因同行友人李振豪身上查獲毒品為警攔查,員警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施用毒品前,若被告同意驗尿,將遭察覺而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窘境,是被告在上開情況下,實難認係出於真摯之同意。
㈢本案自被告採集尿液及衍生之驗尿報告無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係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又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⑵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⑶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⑷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⑸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⑹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⑺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⑻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又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依上開第158 條之4 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無庸論,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然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亦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除非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時,始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派出所採集之尿液,雖經警以法定程序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並製作驗尿報告在卷,然因該尿液無法證明係出於被告真摯同意所採集,屬不符合法定程序而取得,故該驗尿報告與先前員警違法取得尿液,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連性,依上述說明,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適用。
⒉按身體檢查處分,係干預身體不受侵犯及隱私權利之強制處
分,適用上自應從嚴。本案承辦員警並未在被告身上查出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法證明係取得被告真摯同意即帶同返所調查,並對被告採尿等情,已如前述,是衡量本案對被告身體自主之干預範圍造成侵害之程度,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重罪,且施用毒品固會因此衍生治安與家庭問題,但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等情,本院權衡人權之維護與公共利益之保障,認應排除被告之尿液及衍生之鑑驗報告作為證據使用。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尿液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予以排除後,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佐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即不能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同上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⒈法院若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無需進行實體調查,應即為
不受理判決,自無被告為求無罪判決而付出努力及法院進行審理程序徒勞之問題。本案係在新法公布後施行前之109年2月18日起訴並繫屬,109年9月7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於110年2月8日審理終結。而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於109年11月18日之見解,採「先程序、後實體」原則,原審若於新法施行後為不受理判決,即可完全免除前述被告及法院審理程序徒勞之不利益。另原審所進行之實體調查既已完整保存於原審卷證内,倘依法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仍可參考原卷資料,決定是否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縱使檢察官就採尿程序違法與否之認定與原審不同,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仍須由法院就個案為嚴格審查,其裁判結果不必然對被告不利益。且觀被告自100年起,即有多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已不可能耗費時間、金錢,配合戒癮治療,自無從為緩起訴處分。執此,若原審對本案為不受理判決,其先前所進行之實體調查程序仍非徒勞無益,亦無侵害被告訴訟權利之虞,故原審逕為實體判決,容有違誤。
⒉再者,本案係員警於被告同行友人李震豪身上查獲毒品後,
經李震豪供述毒品為被告所有,才衍生出員警帶同被告返所採尿之結果,縱認員警未得到被告真摯同意,惟衡本案違反法定程序之情狀及對被告權益之侵害,尚屬輕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為權衡後,本件採集之尿液及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等語。
㈢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事判決之種類,其對被告最不利至有利之次序為:科
刑、免刑、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另參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同院29年2月22日29年度總會決議三)。是與無罪判決相較,不受理判決仍屬較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實務上,對於檢察官起訴並經第一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於第二審審理期間,被告死亡或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案例,第二審皆係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5款規定,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此不僅係因法律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而為之,且係因刑事審判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對某被告之某行為是否有具體刑罰權及其範圍之程序,被告死亡乃屬訴訟主體失其存在之事由,即刑事訴訟已不具「訴訟」性質,法院無從再為實體審理、實體判決。而就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撤回告訴部分,亦因是告訴條件之欠缺,法院就該罪無從再為實體審理、實體判決。以上訴追條件(或形式訴訟條件)之嗣後欠缺所致之不受理判決,皆不會使被告日後在刑事程序方面有再受到某種合法刑事處分(包括法院、檢察官)之不利益之虞,故無疑問。然就前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可能受影響之案例,若第一審已就檢察官起訴之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此際,第二審即應就檢察官上訴之無罪案件進行實體之審理,若審理結果認為應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即應將檢察官上訴駁回,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確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則由於不能為實體有罪(包括免刑)之認定及判決,依本庭上開見解,乃屬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檢察官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茲就前者,認應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所持之理由如下:
人民之訴訟權,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權之一種,其內容,包含受公正、迅速之審判,即人民有得請求受公正而獨立之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迅速予以審判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內容之一。且基於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在法院作成判決前,任何刑事訴訟被告均享有得在法院面前本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為主張,以爭取法院為有利於自己判決結果之聽審請求權。在上述第一審業已為被告無罪判決之情形,被告已經過訴訟上之努力,爭取到法院對其為最有利之無罪判決,茲因檢察官上訴,不論檢察官上訴理由為何,如認此時亦應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原則,應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判公訴不受理,則會使該被告於受不受理判決後,可能另為檢察官以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毒品罪之人為由,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可能後續之強制戒治)或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再成為另一刑事程序受保安處分或機構外處遇處分之對象,此等處分相較於無罪判決而言,復顯屬對被告不利(無罪即非「犯第10條之罪者」,無後續檢察官得依新法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二者間為適當之裁量之問題,自屬對被告有利)。如此,不僅使被告先前為求得無罪判決所付出之努力及所得之結果,均徒勞無益,且相較於第一審無罪判決而言,更使其處於可能須面對另一刑事程序之不利益地位,自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其訴訟權之本旨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對獲得第一審無罪判決之被告而言,於檢察官上訴後,其應有請求第二審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以避免其另受其他刑事處分之權利,第二審應回應被告此一權利而先為實體之審理,要無無視第一審無罪判決業已存在之理由。再者,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既屬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確定國家對該被告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程序,則確認對該被告「無」具體刑罰權,本屬依據檢察官起訴而開始之刑事審判程序之原始目的之一,第二審於此情形下仍能為無罪之實體認定(維持第一審判決),與修法前之情形並無不同,自無因法律修正而生情事變更之問題(即無罪判決不生新舊法比較變更及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問題),從而,亦無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綜上,第二審於此情形應為實體之審理並為無罪之認定,進而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如採認第二審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裁定之見解,同理,亦不能忽視第一審無罪判決之存在<是否犯係同條第10條之罪,仍係第二審審判首須解決之爭點>,逕為該等裁定,而應就被告有無施用毒品犯罪先為實體之調查及審理,必須在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罪之前提下,始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裁定,但於此情形,就發生第一審無罪判決與第二審保安處分裁定必須併存一段時日之奇特現象)。是檢察官認原判決未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有違誤等語,容有未合。
⒊本案帶同被告返所調查並採集尿液之程序,非無瑕疵可指,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於權衡人權之維護與公共利益之保障後,本院認應排除各該證據。檢察官執前詞認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尚有未合。⒋綜合上述,檢察官執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