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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逸鶴

曾益毅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7號、第718號、109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93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逸鶴、曾益毅有罪暨曾益毅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曾逸鶴、曾益毅均無罪。

其他(即曾逸鶴追加起訴被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邱珍珠持有被告曾逸鶴於民國85年2月16日所簽發之票號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30,233元、到期日為85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上開本票),因被告曾逸鶴未遵期清償上開本票債務,告訴人遂於88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88年票字第16920號裁定上開本票票載金額及自8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待該裁定確定後,告訴人即持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被告曾逸鶴之財產可供執行,該院乃核發臺北地院文88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權憑證交告訴人收執。嗣自91年3月20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被告曾逸鶴共僅清償40萬元,告訴人遂於102年間,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2年10月23日以臺北地院木102司執地字第113227號執行命令,令告訴人准予向第三人臺北華江郵局收取被告曾逸鶴之存款債權1,054元,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逸鶴明知告訴人對其具有前開債權,且已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亦均明知其父曾殿閩於67年12月3日死亡後所遺留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由其與同父異母之胞弟即被告曾益毅等其他繼承人所共同繼承,惟迄103年11月27日方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曾逸鶴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1,詎被告曾逸鶴及曾益毅為避免曾逸鶴所有之上開房地遭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明知被告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實際上並未借款100萬元給被告曾逸鶴、亦無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被告曾逸鶴收訖之事實,仍於104年5月5日,猶簽訂債權人為曾益毅、債務人為曾逸鶴,借款金額100萬元、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付曾逸鶴收訖,借款期限自104年5月5日至124年5月4日計20年等內容之「借款合約書」(下稱本案借款合約書) 1紙,並於上開借款合約第10條附註約定:曾逸鶴同意由曾益毅無償租用上開房地之使用權20年至124年5月4日止等旨,隱匿曾逸鶴日後透過曾益毅出租上開房屋時之潛在租金收入。同日,2人復填寫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往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合約之100萬元借款債務,使建成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104年5月6日,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原得就上開房地與其租金收益聲請強制執行之公平受償權利。因認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三)嗣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委託其女陳萃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調曾逸鶴之課稅資料,查得被告曾逸鶴之本案不動產,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0號辦理。詎被告曾逸鶴與曾益毅均明知本案借款合約書實係偽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曾益毅於104年11月9日具狀向臺北地院聲明就本案不動產拍得之價金參與分配,並檢附本案借款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使不知情之臺北地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將該等文件編列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參與分配卷宗內,而成為公文書之一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嗣本案不動產經減價拍賣仍未拍定,被告曾逸鶴因而未能暫時減少清償告訴人債務之成數及取得本身不法債權利益而未遂。嗣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前往臺北地院閱卷,得知被告曾益毅於104年11月9日,向臺北地院提出聲明參與分配狀所附上開借款合約之全部內容,因而確知被告曾逸鶴及曾益毅有以上開方式損害其債權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曾益毅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曾逸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曾逸鶴、曾益毅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曾益毅之妻呂英玉之證述、臺北地院文88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權憑證、上開本票、臺北地院102年10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113227號執行命令影本、被告曾逸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臺北地院105年3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函(稿)、被告曾益毅104年11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借款合約書等影本、建成地政106年3月1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474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發票人為黃正清之支票影本3張(發票日97年2月8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124,300元;發票日97年4月24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150萬元)、呂英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综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呂英玉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新光銀行107年8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36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7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永豐銀行107年11月28日回覆函及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167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4年10月27日北市警萬華分刑字第10432982200號函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11時閱卷簽名戳章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影本、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0號卷附該院104年10月29日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函(定期詢價兼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配函)暨被告送達證書、105年1月18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函(定期詢價兼通知抵押權人、假扣押債權人參與分配函)暨被告送達證書、105年3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通知(105年4月25日拍賣通知)暨被告送達證書、105年5月2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通知(105年5月30日拍賣通知)暨被告送達證書、105年5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通知(105年6月27日拍賣通知)暨被告送達證書、105年6月28日北院隆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通知(應賣通知)暨被告送達證書、106年5月17日北院隆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通知(106年6月12日拍賣通知)暨被告送達證書、106年6月13日北院隆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函(給付票款)暨被告送達證書及被告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所提本案告訴為合法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迨發現確實證據,始行提出告訴,尚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延未申告,逕謂其告訴逾越法定期間。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曾逸鶴、曾益毅被訴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依照同

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曾益毅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提起損害債權之告訴時,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惟依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⒉……被告曾逸鶴並將其名下所有房地共三筆提供親兄弟曾益毅無償租用,且無償租用期限為20年,實讓人懷疑抵押權人的債權是假設定,根本無債權存在,且無償租用期限為20年,致使原告邱珍珠之債權無法受償。嗣經原告邱珍珠於民國105年4月6日向臺北地院閱卷,始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⒊民國104年原告亦聲請強制執行,發現被告名下有財產房地共三筆……直至民國105年4月6日抵押權人卻不陳報抵押權之實際債權與債權證明,原告聲請閱卷於民國105年4月6日閱卷,發現抵押權人有提供借款合約書與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壹佰萬元來參與分配,合約書裡面寫借款期限為20年,完全沒有金流,且繼承房地共三筆被告同意抵押權人無償租用,且無償租用期限為20年……。⒋……且從抵押權人與被告間借款合約書可看出,合約書裡面寫借款期限為20年,完全沒有金流,實抵押權人與債務人為親兄弟,實讓人懷疑抵押權人的債權是假設定,根本無債權存在……。」(見他卷第3、5至7頁),顯見告訴人是在105年4月6日因強制執行案件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閱卷時,才發現被告曾益毅提供本案借款合約書及其設定之抵押權聲請參與分配並主張債權數額為100萬元,因本案借款合約書中所為被告曾逸鶴同意將其繼承之不動產無償租用給被告曾益毅使用20年之附註,告訴人方懷疑被告曾逸鶴與曾益毅間借款債權、抵押權設定均為虛偽,從而蒐證並提出本件損害債權告訴。則自告訴人於105年4月6日懷疑進而確知被告曾逸鶴、曾益毅之損害債權犯行起,迄其提出告訴即105年9月5日止,並未逾6個月告訴期間甚明。

⒊至告訴人固於104年8月31日委任陳萃吟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申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請被告曾逸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後,連同其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債權憑證於104年9月2日遞交原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曾逸鶴於第三人處之存款、營利所得與薪資、本案不動產持分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0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易157卷二第67至77頁),並有上開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104司執111870卷第9至41頁)。而觀告訴人提出之本案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其上土地他項權利部雖記載權利人為曾益毅,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5月5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見104司執111870卷第33、37、41頁),然至多能證明告訴人係於104年8月31日知悉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於104年5月5日簽立借款契約、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情形,無從以此遽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任何「犯罪行為」之嫌疑,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我沒有懷疑設定抵押權是假債權,因為我那時候以為曾逸鶴有跟曾益毅借錢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二第67、6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萃吟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本來以為被告曾逸鶴是辦理繼承登記以前就有借錢,後來補登記,但是105年4月6日閱卷後,才發現他是用104年5月5日借款契約書去做抵押權設定,上網查,才知道他設定抵押權的行為會損害我們的債權,所以我們是在105年4月6日發現被損害債權等語(見上聲議3180卷第77頁);復參以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載:

「請鈞院通知抵押權人陳報抵押權,並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於何時因何事共積欠了多少錢,有何債務人借款證據,有無金流、借據、本票或可證明債權的文書。倘若鈞院已通知抵押權人陳報抵押權,然至今抵押權人遲遲不陳報抵押債權,實與常情不符,實抵押權人與債務人為親兄弟,實讓人懷疑抵押權人的債權是假設定,根本無債權存在……」等語(見104司執111870卷第426至427頁),足見告訴人於105年3月20日仍處於「懷疑」係假債權階段,而未得確實證據,故有請求執行法院令抵押權人即被告曾益毅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據,益證告訴人斯時(無論是104年8月31日申請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或105年3月20日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尚無從確認被告曾逸鶴向被告曾益毅借款真偽,遑論其前於104年8月31日前即確知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損害其債權等犯罪行為。

⒋從而,告訴人對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告訴損害債權部分,因

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105年9月5日提告6個月前即知悉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涉犯本件損害債權之犯罪事實,即難認定其對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所提損害債權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告訴人所提本案告訴自屬合法。

(二)訊據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均矢口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之犯行,⒈被告曾逸鶴辯稱:我欠曾益毅很多錢,為了讓他有保障且夫妻不要因為我常借錢而吵架,剛好我也繼承了本案不動產,就設定抵押權給曾益毅,也希望他能繼續提供我醫療或生活費用,之所以簽立100萬元債權的原因,是因為曾益毅認為我的能力跟不動產價值僅100萬元,且兄弟間還有親情存在,所以大概簽一下,沒有討論到有其他債權人要求償債時要如何處理的事,只有說20年以後我來還他的錢,我並沒有要損害告訴人權益的意思;本案不動產被拍賣時,我不知道曾益毅有參與分配,是在臺北地檢開庭時才知道曾毅益參與分配之事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54頁、原審易718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⒉被告曾益毅辯稱:曾逸鶴確實有欠我錢,我是債權人,也有權利就曾逸鶴繼承的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我不知道曾逸鶴與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我不認識告訴人,因曾逸鶴陸陸續續都有跟我拿錢去用,所以我才跟銀行的朋友拿範例來寫,並問代書友人,他說我要寫借款契約跟本票,就可以辦抵押權設定,才能確保我的債權,我沒有去損害告訴人的債權;簽100萬元債權是因為曾逸鶴只有繼承9分之1,價值約100萬元,多簽了也沒用,寫20年借款期間,是想說若沒辦法處理就留給我兒子處理,因為曾逸鶴103年辦理繼承登記以後一直跟我拿比較多的錢,所以到104年5月才辦理抵押權設定;嗣因本案不動產被查封,房客告訴我,我去法院問為什麼拍賣沒有通知我這個抵押權人,法院又寫了1份(按即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4年10月29日函副本欄手寫「抵押權人曾益毅」)通知我,我才參與分配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

68、370、371、373頁、原審易更一2卷第218頁、本院卷第142頁)。經查:

⒈被告曾逸鶴前於80至90年間因經營販售雞隻(肉)業務積欠

多人金錢及本票債務,告訴人因此持被告曾逸鶴開立之本案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後,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曾逸鶴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有債權憑證,嗣被告曾逸鶴自91年3月20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陸續清償告訴人本息共40萬元,此後告訴人復於93、101、102年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僅於102年10月23日因執行被告曾逸鶴郵局存款債權獲償1,054元。嗣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及其餘兄弟姐妹9人,就67年12月3日共同繼承之本案不動產,於103年11月27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9分之1。另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及本票2紙,至建成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曾逸鶴所有之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被告曾逸鶴對被告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簽訂之借款契約債務。之後,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委託其女陳萃吟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曾逸鶴之課稅資料,查得被告曾逸鶴名下有本案不動產,續於104年9月2日再次持前開債權憑證及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曾益毅則於104年11月9日持本案借款合約書、本案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普通抵押權契約,向同法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本案不動產因4次拍賣均無人應買,告訴人亦未承受,故於106年6月12日視為撤回本案不動產之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上聲議卷第76至79頁、原審易157卷二第67至72頁),且被告曾逸鶴對於與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歷次已清償金額、被告曾逸鶴及曾益毅對於雙方簽訂本案借款合約書及設定抵押權、及被告曾益毅對於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參與分配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56至358、370至373、431、463頁),並有陳明通109年8月18日陳報狀(見原審易157卷二第39頁)、臺北地院北院文88民執丙16399字第44151號債權憑證(其上有註記歷次執行結果)、上開本票、臺北地院102年10月23日北院木102司執地字第113227號執行命令影本、臺北華江橋郵局102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影本、被告曾逸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借款合約書、臺北地院105年3月31日北院木104司執地字第111870號函(稿)、被告曾益毅104年11月9日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案借款合約書等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3月16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474000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他卷第16至21、23頁正、反面、28至31、48、98至102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1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097012621號函暨檢送103年收件萬華字第151180號(繼承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原案影本(見原審易更一2卷第29至99頁)、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0號卷內所附相關執行命令、函(稿)、通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拍賣公告暨送達證書、被告曾逸鶴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之104年9月2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105年4月6日民事聲請閱卷狀、陳報狀(見104司執111870卷全卷)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損害債權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曾逸鶴與曾益毅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其等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設定抵押權及被告曾益毅聲明參與分配,是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之意圖。

⒊被告曾逸鶴早年因雞隻販賣生意經營困難而積欠多人債務,

經濟狀況不佳,數十年來多次向被告曾益毅借款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⑴被告曾逸鶴於警詢供稱:在繼承本案不動產前,我就陸續跟

曾益毅借錢,他認為我跟他借太多錢了,且當時我身體狀況不好,沒有收入,土地沒有賣沒現金可以償還債務,所以繼承財產後,才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見他卷第4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02年因視網膜剝離生病住院,需要治療費跟生活費,我去我弟弟家拿,因為他錢比較充裕,所以我要求他幫忙,103年我住院亦有花費,因為曾益毅心比較軟,我一直要求他幫我的忙,兄弟間拿錢沒有證明,104年以後才跟他寫借據;發票人黃正清的支票3張(參偵20920卷第31頁及反面),是以前做生意缺錢,以此向曾益毅或他太太呂英玉借錢,當時將借來的錢用在我做的生意上,我90年有開票跟曾益毅借錢,97年也有,102年住院時也有借;我從80幾年開始,因為做生意缺錢,才會向曾益毅借錢,我總共跟他借5、600萬元,有清償一部分,現在還欠多少錢我忘記了;曾益毅大多以現金交付,但有些是用匯款,我們沒有簽立書面借據,但最後我有開支票、本票跟曾益毅借錢;發票人黃正清的支票3紙,應該是我個人跟曾益毅借款,是我用來當作經營友力商行的,友力商行的資金跟我的資金混和,但因為是我出面去借錢,所以要還錢的人也是我,這3筆錢是我個人出面借貸,債務人也是我,我跟黃正清一起做生意,他會開票給我去支付貨款,所以我用他的票去跟曾益毅借錢,這些錢我用在友力商行,我認為這筆錢就是我的借款,友力商行借錢等於我借錢等語(見偵20920卷第39頁至40頁、偵續265卷第46頁反面、67、68頁反面、90頁反面至91頁);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借款合約書寫的100萬元,曾益毅已經都給我了,是他陸續給我的;100年間我生病,又沒工作、沒生活費,我口頭拜託曾益毅借我,但我都沒開收據或票據給他,因為我們兄弟的感情就是我缺錢就跟他拿等語(見上聲議3180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從80年開始做雞隻生意,就跟曾益毅借200多萬元,到了90年以後,竹東的雞農黃正清找我做雞隻生意,我當時沒那麼多錢,又跟曾益毅借200萬元,到了94年我住院開刀曾益毅又借我錢;跟曾益毅借款多次,他都是直接把錢給我,偵20920卷第31頁正反面的支票,這是第2次環南市場做生意黃正清的本票,有2張支票背面的領款人是我,簽這些名字去跟曾益毅或呂英玉調現,當時並沒有區分是領款的簽名或背書的簽名,反正簽在後面都會當成是背書的簽名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57、359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從80幾年開始籌劃雞隻買賣就有跟曾益毅借錢,90多年又跟黃正清合作經營雞隻,也跟曾益毅借錢,後來我身體不好,住院開刀,曾益毅又借我錢,本案借款合約書簽定之後,我還有繼續跟曾益毅借錢,因為我沒有收入,我沒錢就跟曾益毅拿,曾益毅有錢就會給我;80幾年有時拿支票,有時拿客票,有時直接跟曾益毅和他老婆呂英玉開口借錢,90幾年也是拿客票或黃正清的支票,沒支票就跟曾益毅或呂英玉要求幫忙;曾益毅開電器行,呂英玉管電器行,曾益毅跟呂英玉都會拿錢給我;偵續265卷第92、93頁的支票、支票存根聯,是我在84年簽發向曾益毅借款,偵20920卷第31頁的3張黃正清簽發的支票,都是我交給曾益毅要調現的;從80年開始到100年左右,我欠曾益毅總共超過500萬元,因為欠他這麼多錢,他們夫妻常吵架,為了不讓他們吵架,剛好103年繼承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9分之1,我想說一點點而已,乾脆設定給曾益毅好了,因為欠那麼多錢也還不了,寫借款合約書,我比較對得起他;借款合約書簽定之後,我幾乎每個月都會去跟曾益毅訴苦,我沒有老人年金,也沒有什麼費用,曾益毅每月都拿錢給我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二第78至80頁)。⑵證人呂英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曾益毅說97年間曾逸

鶴向他借貸之事為真,因為錢是由我出借,大部分的錢是我從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帳戶提領出來,或由家中零用金拿出的,零用金來源是我收房租租金及電器行貨款,都是現金交給曾逸鶴;103年間曾逸鶴陸續欠我們逾100多萬元,又一直要向我們拿錢,且他需要錢住院治療眼睛,但他自己又沒錢,也無支票或其他憑證,所以才拿他本案不動產的持分去設定抵押供擔保100萬元等語(見偵20920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於偵訊時證稱:曾逸鶴拿黃正清開立的3張支票跟我借錢,他當時說要投資作雞場生意,因曾逸鶴沒還錢,我在97年間對他提告詐欺,我跟我先生的錢都是我管理,曾逸鶴不只跟我拿錢,也跟我先生曾益毅拿很多;本案不動產設定100萬元抵押權的事我知道,設定前一年曾逸鶴就拿了100多萬元,都是現金給的,他拿這些錢都沒有開借據或票據給我,之前曾逸鶴做生意有開票,後來生意倒了變成拒絕往來戶,所以之後借的錢都沒有開票,也因為他身體不舒服,時常住院,我就沒有請他開借條;104年5月5日簽本案借款合約書之前,曾逸鶴已經陸續拿超過100萬元,所以簽約當天就沒有再給他100萬元,如果有給錢,也只是給他生活費等語(見上聲議3180卷第8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逸鶴從80年旭順行、友力時期都有跟我一直借錢,他開口跟我借,我會跟曾益毅講,他就是說要增資,要養雞、飼料錢,我只知道他在環南市場做雞隻買賣,那時我開電器行,曾逸鶴有時到電器行,有時到我家裡借,以前他有生意往來是用支票借,後來他生意倒了,拒絕往來戶,就口頭借,用兄弟之情跟我們借;97年間我有拿黃正清簽發的3張支票去告曾逸鶴,因為曾益毅說兄弟怎麼可以去告,就由我當黑臉去告,當時告的就是曾逸鶴在經營友力這段期間跟我調現金時所交付的支票;我跟曾益毅借給曾逸鶴的錢,是開電器行還有萬華○○街000號收房租的錢,錢都是由我掌管,曾逸鶴要錢,都要經過我同意才領出來,在設定本案不動產抵押權之前,我跟曾益毅常常為了曾逸鶴借錢的事情吵架,他們兄弟簽立借款合約書設定抵押權過了幾天後曾益毅才說,我之前很早就跟曾益毅說要去設定,曾益毅就不聽;抵押權設定之後,曾逸鶴還有繼續拿錢,住院、吃飯沒錢就要錢;80年開始借款到現在,我記得曾逸鶴總共欠約4、500萬元,還沒設定抵押前1、2年內就拿了100萬元,曾益毅說曾逸鶴生意失敗,這麼落魄,兄弟之間借錢合情合理;我知道曾逸鶴沒有還錢,因為他已經倒了,怎麼還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二第90至92、94頁)。

⑶被告曾益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曾逸鶴在97年間向黃

正清借票來跟我借款,他從80幾年就開始跟我借錢了,次數太多記不得,設定抵押權之前就欠4、5百萬元,且曾逸鶴沒有收入,醫療費用只是其中一項,我陸續都有給曾逸鶴錢等語(見偵續265卷第67頁反面至68、91頁);偵訊時供稱:

曾逸鶴欠我很多錢,超過100萬元,曾逸鶴不定時跟我拿錢花費,後來開刀拿更多,差不多每個月都會跟我拿錢,只是拿多拿少而已;簽訂借款合約書前2、3年起,曾逸鶴累積欠款就超過100萬元,約300至500萬元,後來本案不動產辦理過戶,每人持分9分之1,因為曾逸鶴欠我很多錢,所以我才要求他要將持分設定抵押權給我等語(見偵20920卷第57頁反面、上聲議3180卷第8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80幾年與曾逸鶴就有金錢往來,每次生意失敗都會跟我借錢,100年後也因為開刀跟我借錢,惟已無法憶起詳細時間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二第136頁)。

⑷證人戴文瑞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請求黃正

清給付票款之民事事件(下稱新竹地院另案)中證稱:被告曾逸鶴於97年以前約3至5年之期間,會以友力商行名義,持黃正清任發票人之支票向我調錢周轉,我當時在市場經營攤販,係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之支票交予被告曾逸鶴至富邦銀行提領,再由被告曾逸鶴用我名義匯款予黃正清,最後一次向我借款10萬元表示下次貨款再扣除,然旋於2、3日後已告停業,此段期間曾有被告曾逸鶴於借款期間到了無法還款,我又已將黃正清支票存入銀行,祇得開票予被告曾逸鶴存入黃正清帳戶以兌現我存入之支票等語(見竹東簡73卷第15、16、40、41、45、46頁、竹院簡上27卷第58、107頁反面、108頁)。

⑸證人黃正清於新竹地院另案證稱:曾逸鶴與我本為感情甚佳

之友人,合夥經營友力商行雞隻買賣,由我出資,曾逸鶴負責實際經營,未料曾逸鶴於97年1月18日即不見蹤影,嗣我對曾逸鶴向臺北地檢提出告訴,曾逸鶴還向我稱老闆對不起,不要生氣等語(見竹東簡73卷第15、16、41、57頁)。

⑹證人陳麗娟於新竹地院另案證稱:黃正清乃我先前雇主,旭

順行與友力商行均係在相同地點經營,旭順行為曾逸鶴任雇主,友力商行則是黃正清任雇主,黃正清將支票本與印鑑章交予曾逸鶴保管,曾逸鶴會開票向他人借款,其中向戴文瑞借款時間最少2、3年,金額已約1,000餘萬元,至票據紀錄簿上記載之票據,部分係票貼,乃曾逸鶴向戴文瑞、張朝陽等人調度使用等語(見竹院簡上27卷第149至151頁)。

⑺綜合上開供、證述以析,被告曾逸鶴經營雞隻販賣,歷經旭

順行、友力商行,曾向客戶戴文瑞、被告曾益毅等他人調借款項,直至97年間已積欠大筆債務無力償還,友力商行最終倒閉,更遭含呂英玉、戴文瑞在內等債權人對其提出詐欺告訴,而合夥經營友力商行之黃正清亦遭戴文瑞請求支付票款(即新竹地院另案)等情,有發票人為黃正清之支票影本3張、呂英玉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综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呂英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影本及新光銀行107年8月1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5364號函、臺北地檢107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永豐銀行107年11月28日回覆函、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0167號、第12037號、第12122號、第26605號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2541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調偵字第313號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偵續一字第124號、99年度偵字第24852號不起訴處分書、100年度偵續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216號處分書、新竹地院另案98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偵續265卷第48至49、53至54、56、63至6

4、原審易157卷二第239至294頁),參以被告曾益毅及呂英玉提出之曾逸鶴用以調現支票、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見偵續265卷第52頁正、反面、69至70、92至93頁),足認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及證人呂英玉上開所述曾逸鶴因經營雞隻買賣,生意失敗而向曾益毅夫妻借款,甚至因無能還款而遭呂英玉提告等情屬實。

⑻被告曾逸鶴自99年起至104年止僅於102年至103年間曾有來自

鈺德公司之營利所得,另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8月止,除其臺北華江橋郵局固定有每月1,000元殘障津貼收入,偶有人壽保險之給付外,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新光銀行、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更無任何交易,其中新光銀帳戶餘額更為0元、富邦銀行帳戶僅有184元,三重區農會帳戶甚於88年11月11日即已結清,且該等津貼及保險金大多於匯入帳戶該日旋即提領完畢等情,有被告曾逸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華南商銀106年8月16日營清字第1060090921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7日儲字第1060167534號函暨被告曾逸鶴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一銀行總行106年8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89241號函、新光銀行業務務服務處106年8月2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7074號函、板信銀行106年8月21日板信集中字第1067408462號函、三重區農會106年8月17日重農信字第1061000899號函、富邦銀行建成分行106年9月20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060000033號函暨被告曾逸鶴帳戶交易明細等存卷可考(見他9040卷第86至91頁反面、182至187、190、193至196頁、偵20920卷第9至11頁)。參以前開⒎所認定事實,堪認被告曾逸鶴最遲自94年起即有多次持票據向戴文瑞等人調借款項之紀錄,於97年業無法經營友力商行,更於99年起幾無收入之經濟財力狀況。

⑼而被告曾逸鶴自97年起個人財力狀況甚窘,且於102年起迄今

有多次住院就診之紀錄,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106年11月21日北仁附醫字第1061109號函暨被告曾逸鶴就診項目及就醫給付醫療費用數額、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1月29日北市醫興字第10636531200號函暨被告曾逸鶴就診項目及費用、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急診費用證明書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9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憑(見偵20920卷第45至47、49至52頁反面、偵續265卷第70-1至82頁、民事卷宗109訴513卷一第473頁),均得佐證被告曾逸鶴確因身體健康因素而有向被告曾益毅借款之需求。輔以由呂英玉持以兌現之黃正清支票3紙(發票日97年2月8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124,300元;發票日97年4月24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50萬元;發票日97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CC0000000、金額150萬元),票面金額共計達2,124,300元(見偵續265卷第49頁及反面),且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曾益毅所持曾逸鶴開立之支票影本、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上每次開立數十萬元不等之支票金額(見他卷第117至136頁、偵續265卷第69至70、92至93頁),相較於被告曾逸鶴,顯然被告曾益毅確有一定資力而得借款予被告曾逸鶴,且被告曾逸鶴與曾益毅間確實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等情,亦堪認定。

⑽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曾逸鶴自早期因經營雞隻買賣而持票調

現,後因生活困頓、健康因素等而持續向其弟被告曾益毅借款,被告曾逸鶴與曾益毅之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具狀表示以被告曾益毅所提出之83年至84年間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97年黃正清3張支票,被告曾益毅對被告曾逸鶴並無債權云云(見本院卷第345至348頁),惟兄弟間以口頭借款未書立借據,或小額借貸逕以現金交付,實屬正常,是此並不能證明被告曾益毅與曾逸鶴間全無現金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又以102至104年間保險公司匯款給被告曾逸鶴之款項,超過其醫療費用3倍多,以此證明被告曾逸鶴並不需要向曾益毅借款支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48頁),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6年8月17日儲字第1060167534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曾逸鶴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9040卷第183、185頁),於102至104年間僅安聯人壽保險、宏泰人壽保險在104年間有6筆匯入紀錄,而匯入金額亦很快遭提領剩幾百元金額,益證被告曾逸鶴確有入不敷出、因醫療、生活困頓而借款之需求,是告訴人上開所指亦無從資為曾逸鶴與曾益毅間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之佐證。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逸鶴與曾益毅在104年5月5日簽立本案借

款合約書之時,並無如合約上所寫有現場交付現金100萬元給被告曾逸鶴之事,竟仍在合約書上附註被告曾逸鶴同意無償租用本案不動產予被告曾益毅使用權20年,嗣前往辦理抵押權設定,有損害告訴人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惟查:

⑴關於本案借款合約書上所寫借款金額及本案不動產無償使用

年限,據被告曾益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簽約前2、3年,曾逸鶴就已經跟我借到70萬元,若到時候他沒錢還我,我要辦理過戶,需要27、28萬元的增值稅,所以合約書才寫100萬元;簽約當天沒有交100萬元給曾逸鶴,因為之前曾逸鶴累積下來的欠款就超過,我沒想這麼多,只知道他有欠我錢,因為之前有些借的錢沒有找到資料,我也不是代書,不知道要如何寫才是正確的;同時設定抵押權是為了確保我的債權,雖然曾逸鶴設定抵押權給我,但我無使用這土地,因為本案不動產只有10坪,每人持分約1坪,為了方便管理,才在本案借款合約書上約定曾逸鶴同意無償租用本案不動產使用權給我,因為房子如果要租給別人,曾逸鶴有異議就不能出租,房租租金2萬元,繳完稅後,每月要給母親1萬元生活費用,還要用來繳掃墓管理費,剩餘款項才在過年吃飯時由各持有人拿回,每人分不到1萬元,有時根本沒拿到餘款等語(見上聲議3180卷第85頁反面至

86、87頁反面、偵續265卷第67頁反面、原審易157卷二第136至137頁);而被告曾逸鶴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

我之前已經欠曾益毅很多錢,剛好在103年繼承本案不動產,為了表示對前面債務負責,所以事後跟曾益毅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因為土地價值只有100萬元,因為是兄弟就概略寫,曾益毅沒做過代書,這張借款合約書是曾益毅不知道從哪裡拿來的範例,填一填就去登記,至於備註是曾逸鶴填上去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填上去,因為我欠他錢,他要怎麼寫我都可以接受,我持有的不動產價值也只有一點點;曾益毅認為我的能力及不動產價值只有100萬元,且還有親情存在,所以才大概簽一下100萬元等語(見原審易157卷一第357至358頁、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呂英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設定抵押的100萬元是我先生叫我拿現金給曾逸鶴的,錢是我經手拿給曾逸鶴,簽合約書前,曾逸鶴已經陸續拿超過100萬元,所以當天就沒有再給他100萬元;97年間我告曾逸鶴詐欺,因為他交付的支票未獲兌現,之後他變成拒絕往來戶,但他跟曾益毅是兄弟,有困難要幫助他,拿給自己兄弟的錢沒有紀錄,我知道欠很多錢而已,我們夫妻常因曾逸鶴借錢之事吵架,知道曾逸鶴繼承本案不動產之後,我一直叫曾益毅去找曾逸鶴設定抵押,因為那是60幾年的老房子,也不太值錢,且持分又少,才想設定100萬元等語(見上聲議3180卷第88頁反面、原審易157卷二第92、94至95、97至98頁)。

⑵是以,被告曾逸鶴因歷年累積之債務甚鉅,又因生活費、醫

療費支出需求仍持續向被告曾益毅借錢,造成曾益毅、呂英玉夫妻間時有齟齬,呂英玉因見被告曾逸鶴已經辦理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後,催促被告曾益毅要求被告曾逸鶴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曾益毅期能減少有借無還之損失,被告曾逸鶴與曾益毅始於104年5月5日就其等間債務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又因顧念兄弟之情、被告曾逸鶴還款能力及持有本案不動產之價值,且自被告曾逸鶴生意失敗後向被告曾益毅的借款多未有借款或支(本)票等憑證,方於本案借款合約書上概略填寫借款金額100萬元,以被告2人是親兄弟且有長年借貸關係,被告曾逸鶴繼承的財產價值非鉅,借款金額僅填寫以本案不動產被告曾逸鶴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作為可負擔範圍,並不悖常情,自不能以本案借款合約書「甲方借給乙方新臺幣(空白處供人填寫)元整,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收訖」制式文字,逕認定被告2人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若被告2人意在排除其他債權人可由被告曾逸鶴財產中公平受償之權利,大可以被告曾益毅持有之上開被告曾逸鶴用以調現支票、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聯之總金額(票面金額達2,124,300元)俱作為借款金額,更能限制其他債權人受償範圍。再參以告訴人於102年間因執行被告曾逸鶴華江郵局存款債權而獲償1,054元,業如前述,倘被告曾逸鶴不欲告訴人取得其財產分毫,理應在103年11月27日辦妥本案繼承登記後,立即與被告曾益毅著手製作虛偽債權,並備齊所有借貸之相關書面諸如借據、借款契約等資料以資佐證,且以現今強制執行實務,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均迅速進行查封債務人財產程序,相對於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在本案不動產繼承登記5個月後才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之舉動,實難遽認被告2人有以簽立假債權契約並設定抵押權方式為求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思。是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於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後,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既係為擔保歷年即存在之債務,且告訴人對被告曾逸鶴所有之執行名義債權憑證內容乃本票裁定,對被告曾逸鶴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實難僅以被告曾逸鶴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曾益毅,遽認其等間製作假債權並設定抵押,主觀上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而以刑責相繩。

⒌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又以被告曾益毅在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曾逸鶴之本案不動產程序中(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1870號),提出本案借款合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於104年11月9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云云。惟被告曾逸鶴與曾益毅於104年5月5日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及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既基於其等間真實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即無虛偽不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曾益毅自房客或呂英玉處得知本案不動產遭查封後,至臺北地院詢問而得知告訴人對被告曾逸鶴之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聲請拍賣,基於其亦對被告曾逸鶴具有數十年來之債權,或能藉由參與分配而取回部分金錢受償,遂持上開證明文件向承辦之司法事務官行使聲請參與分配之權利,自無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又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於歷經查封、鑑價與詢價、現況調查、3次拍賣均無人投標或應買,告訴人亦未承受等階段後,告訴人雖同於提出告訴之日期即105年9月5日一併聲請延緩執行數次,但第4次拍賣即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投標,告訴人仍未承受,因而視為撤回本案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及塗銷查封登記,亦有執行卷宗附卷可憑(參見104司執111870卷全卷),是承辦此強制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從未將被告曾益毅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併製作為分配表,而被告曾益毅向法院提出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乃私文書,本為司法事務官製作分配表之依據,並編訂在參與分配卷宗內,僅係公務員職務掌管,尚未由司法事務官引作為意思表示即分配表之一部,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遑論被告曾益毅提出參與分配之上開證明文書並無虛偽。告訴人雖具狀表示被告曾益毅提出上開文書,已令司法事務官採用並登載不實抵押權人曾益毅事項,於其所掌之民事執行處函、通知及進行單等公文書上云云(見本院卷第339至343頁),惟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則本案「被告曾益毅與曾逸鶴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有何不實之處,本案不動產應有部分既未拍定,即無生物權變動效果,亦不生損害於利害關係人。是被告曾益毅參與分配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

⒍再被告曾逸鶴並無參與被告曾益毅就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

案不動產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等行為,亦未與被告曾益毅就被告曾益毅受通知本案不動產受強制執行乙事有所討論、謀議等情,此據證人曾益毅於警詢、偵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陳明確在卷(見偵20920卷第29至30頁背面、原審易更一2卷第217至224頁、原審易157卷一第373頁、易157卷二第136至139頁),則被告曾益毅既經本院前揭認定並無檢察官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調查被告曾益毅以100萬元聲明參與分配之時有與被告曾逸鶴共同謀議或為如何之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曾逸鶴有何與被告曾益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徒以被告曾逸鶴知悉被告曾益毅參與分配而未提出異議等情而遽認被告曾逸鶴共同為此部分犯行,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曾逸鶴、曾益毅犯有前揭損害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犯嫌之確切心證,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供究明,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曾逸鶴、曾益毅之刑事證據法則,尚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從而,被告曾逸鶴、曾益毅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之理由(即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罪及曾益毅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未予詳察,以告訴人業於104年8月31日已知悉被告2人於104年5月5日簽立本案借款合約書,卻遲至109年9月5日始向臺北地檢檢察官提出告訴,認已逾告訴期間,而就被告2人被訴104年5月5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104年5月6日設定抵押權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業如前揭理由欄四、(一)述,並無告訴逾期之情,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又原審就被告曾逸鶴、曾益毅就本案借款書第10條附註約定向建成地政事務所提出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為損害債權行為,認被告2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另就被告曾益毅於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曾逸鶴財產時,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部分,認被告曾益毅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遽以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就被告曾益毅部分提起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行為目的在阻止告訴人對被告曾逸鶴繼承之本案不動產含租賃所得強制執行取償,故被告曾益毅聲明參與分配行為,亦屬一犯罪計畫下之犯罪行為,原判決不應排除聲明參與分配部分之犯行云云,然被告曾益毅確實對被告曾逸鶴存有債權,其聲明參與分配,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被告曾逸鶴、曾益毅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提出損害債權告訴未逾告訴期間,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逸鶴、曾益毅有罪部分(原審判決書理由欄甲、乙、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曾逸鶴、曾益毅無罪之判決,而原審就被告曾益毅所犯各罪之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曾逸鶴追加起訴被訴無罪部分)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曾逸鶴追加起訴部分為無罪判決(即原審判決書理由丁),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本案時序觀之,可知被告2人行為動機,無非係針對告訴人對被告曾逸鶴取得之債權憑證,阻止告訴人對被告曾逸鶴繼承之本案不動產含租賃所得強制執行取償,是就製作假債權合約、抵押權設定及聲明參與分配行為,均屬一犯罪計畫下被告2人先後實施之犯罪行為,俱為被告2人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原判決不應排除其等聲明參與分配部分之犯行云云,然被告2人間確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並無製作假債權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從而被告曾益毅聲明參與分配為其債權之正當行使,檢察官亦未提出事證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曾逸鶴有何與被告曾益毅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等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曾逸鶴有此部分犯罪可言,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及李明哲追加起訴,檢察官蒲心智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