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3號、109年度偵字第1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部分撤銷。
陳○○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為陳○○(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事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姑母,陳○○因父母離婚多年,自幼由陳○○扶養照料。民國104年8月間,陳○○之母去世,所遺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及坐落其上00建號房屋,由陳○○繼承,詎陳○○明知陳○○與吳新富(陳○○之舅父,已歿,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並無借貸關係,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因認陳○○之父(姓名年籍詳卷)好賭,擔心陳○○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遭任意處分,竟與吳新富及代書姜美君(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為陳○○代辦繼承登記而持有陳○○及陳○○之父(陳○○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印章之機會,由吳新富配合授權陳○○代刻吳新富印章使用,姜美君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文件,陳○○逾越其代辦繼承登記之授權範圍,擅自將陳○○及陳○○之父印章交由姜美君盜蓋於上開申請文件上,而偽造佯示陳○○及陳○○之父同意以上開不動產為吳新富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抵押權之私文書,並於104年8月26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述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陳○○之父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74至76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固坦承於104年8月26日與姜美君前往
宜蘭地政事務所,當天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之內容虛偽不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不清楚自己當時簽了哪些文件,不知除了辦理陳○○之繼承登記外,尚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與我無涉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4年8月26日與代書姜美君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
除辦理陳○○對於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6)及坐落其上00建號房屋之繼承登記外,當天亦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使該管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申請文件內容,將陳○○以上開不動產為吳新富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乙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姜美君、吳新富所述情節相合,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3日宜地壹字第1070007343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見他873卷30至52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⒉上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記載「義
務人兼債務人:陳○○」、「法定代理人兼債務人:陳○○之父」、「權利人兼債權人:吳新富」、「代理人:陳○○」、「下列土地建物(即上開不動產)經權利人義務人雙方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特訂立本契約」、「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4年8月25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民國119年8月24日」等語(見他873卷49至52頁),表明陳○○及陳○○之父同意以上開不動產為吳新富設定普通抵押權,以擔保陳○○於104年8月25日向吳新富借貸500萬元之債務。上開文件所載內容,為虛偽不實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所指其並未向吳新富借錢,是事後被告才跟其說房子設定抵押(見原審卷222頁);及證人陳○○之父所述其從頭到尾不知道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吳新富之事(見他873卷63頁)等情相符,亦無疑義。
⒊關於上開虛偽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及過程,訊之證人姜美君
證稱,前開設定抵押權予吳新富,是被告的決定,被告說陳○○之父賭博欠債,有債權人上門要債,希望吳新富可以保護陳○○,後來被告有問其要如何辦理抵押權,其有對被告說明應備哪些資料,被告有對吳新富表示要設定抵押權予吳新富,吳新富則希望其協助被告,因陳○○未滿20歲,所以需要陳○○之父的印章,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係其所填寫,上面陳○○等印章是被告拿給其蓋用,吳新富印章則是去地政事務所前所刻,吳新富並傳真證件資料給被告,其代為填寫申請文件後,有拿給被告看等語(見原審卷247至251頁);證人吳新富證稱係因陳○○之母去世,其基於舅舅的立場,為了保護陳○○,才設定抵押權,待陳○○20歲就會塗銷設定等語(見他873卷24頁、偵續23卷17頁)。
佐以陳○○指證當時為辦理繼承登記,其印章確有交給被告(見原審卷224頁);陳○○之父亦稱其因相信被告,才把印章交給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他873卷64頁)。且被告雖委任代書姜美君代為填寫申請文件及用印,然係以自己名義,擔任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之代理人,切結「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由被告蓋章確認(見他873卷49頁),並親自與姜美君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行使,自難認與被告無涉。綜上,可證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因被告認為陳○○之父好賭,擔心陳○○所繼承之上開不動產遭任意處分,與吳新富等人商議後所為之安排。
⒋雖被告辯稱不清楚自己當時簽了哪些文件,不知除了辦理
繼承登記外,尚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惟被告自102年3月或5月起,即開始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他873卷60頁、原審卷256頁),顯非對於不動產登記毫無經驗者,則被告當時親自與代書姜美君前往地政事務所,提出2份不同之登記申請書,且均由自己擔任申請代理人(見他873卷43、49頁),對於當天除辦理陳○○之繼承登記外,另就上開不動產申請設定抵押權一事,無從諉為不知。況吳新富於104年8月26日15時11分許,傳真其證件資料給被告,被告隨即於當天持往宜蘭地政事務所交給姜美君辦理等情,業據證人姜美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250頁),並有上開傳真資料存卷可證(見他873卷52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收到該證件資料傳真(見他873卷61頁)。而吳新富與陳○○之繼承登記並無任何關係,倘被告當時僅止於辦理繼承登記,何須聯繫吳新富傳真證件資料,並持往地政機關。遑論被告為上開申請案件之代理人,於登記完成後,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亦應由被告代為領收,更難認其與抵押權設定之事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上述事證不合,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數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並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至於動機為何,在所不問。本案被告因獲授權辦理繼承登記,持有陳○○、陳○○之父印章,詎逾越授權之範圍,持以製作未經本人同意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文件,自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縱被告非圖個人私利,不影響該罪之成立。又事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陳○○則是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明知告訴人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其實行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2罪,出於同一個意思決定,且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上開犯行,被告與姜美君、吳新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固漏論被告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129頁)並命為辯論,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審漏論被告故意對少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認其僅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洽;2、原審科刑時,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意見等節(詳下述),致所為量刑稍嫌過重,亦欠允當。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揭其他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法行事,以上述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不動產登記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危害告訴人、告訴人之父及地政機關對於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告訴人因父母離婚多年,自幼由被告扶養照料,雙方關係親密,此觀告訴人提出信函及到庭所述甚明(見本院卷51、77頁),且被告犯罪動機,係基於保護告訴人,擔心告訴人所繼承之不動產遭任意處分,無證據足認其自己因而獲有任何不法利益;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分工手法、參與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97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又被告所論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屬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惟仍可依同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屬偶發犯,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並考量告訴人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並以被告必須扶養4個小孩,無力負擔刑罰等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51、77頁),本院考量上情,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