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曼蓮選任辯護人 賴以祥律師

賈鈞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曼蓮為設於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英文名稱VICTIME INTERNATIONAL LIMITED)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春連公司(全名春連工業有限公司)採購高精密CCD視覺自動對位玻璃網印機共173台,春連公司已依約交貨,維泰公司卻主張瑕疵抵銷,尚未支付剩餘的99台機器設備尾款美金168萬3,000元。春連公司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准予債權人春連公司以美金6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在美金168萬3000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春連公司並於102年8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詎被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裁定准予就其財產為假扣押,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債權的犯意,於106年4月20日將其所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帳戶內的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合計156萬6201元,兌換為新臺幣361萬4054元後,全數匯往其友人魏麗明所有臺灣銀行(全名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連城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她的財產。其後,因春連公司對維泰公司及被告所提起的清償債務民事訴訟事件,一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年4月1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勝訴,春連公司再度查詢被告104年度、105年度的所得資料清單才查知此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的毀損債權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經認定其行為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春連公司的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55號民事保全程序全卷(影本)、同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民事執行全卷(影本),滙豐銀行108年8月2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4628號函所附被告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自103年至107年間所得資料,證人魏麗明的證詞及上開證人所提出林建興簽發之借據影本、106年4月20日匯款予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新臺幣30萬元匯款單影本,匯豐銀行109年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1日函暨所附資料為主要憑據。

五、被告答辯及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罪嫌,辯稱:當時我以為自己存在匯豐銀行的錢是美金,不知道是南非幣,是春連公司告我,說我有1筆稅金,這時我才知道原本的美金已被轉為南非幣。我是從匯豐銀行直接匯款給魏麗明,又不是領現金出來私下借她,我們是有借有還,魏麗明會還款,又不是不還。我不是學法律的,不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損害債權罪的成立,行為人除了要有處分、隱匿財產的行為外,更須具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本件被告是以匯款方式,將定期存款解約後,匯到魏麗明的銀行帳戶,資金流向清楚可查,顯非隱匿財產的行為。而被告將款項借予魏麗明,對於魏麗明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客觀上被告總體財產並無減損,則被告出借款項的行為,尚不能認為是毀損債權的行為。再者,春連公司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均發生於000年間,被告如有損害債權的意圖,當時就應該隱匿移轉這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而不是等到106年4月20日才移轉。何況這3筆南非幣定存因匯率變動,造成被告財產減損將近新臺幣100萬元,如被告有毀損債權的意圖,更不可能完全不處理而任其貶值,足證被告並無損害春連公司債權的意圖。

六、經查:

(一)春連公司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維泰公司積欠款項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為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後,已於102年對被告的財產(包括匯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執行假扣押在案,卻漏未假扣押被告在匯豐銀行之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被告確實於106年4月20日將該3筆定期存款解約,兌換為新臺幣後,全數匯入友人魏麗明所有的臺灣銀行帳戶內等情,分述如下:

⑴、被告是英屬維京群島維泰公司負責人,維泰公司於100年10月

間,向春連公司採購高精密CCD視覺自動對位玻璃網印機共173台,春連公司已依約交貨,維泰公司卻主張瑕疵抵銷,尚未支付剩餘的99台機器設備尾款美金168萬3000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106年4月10日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勝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春連公司美金168萬3000元及利息),後經本院民事庭於109年5月19日以106年重上字第541號判決維泰公司、被告應連帶給付春連公司美金142萬9217.2元的本息,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5日以110年度台上第1276號判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本院」。

⑵、春連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

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裁定,准債權人春連公司以美金66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在美金168萬3000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春連公司並於102年8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上開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後,春連

公司便對被告名下的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匯豐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公司(以下簡稱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帳戶進行假扣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被告名下的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假扣押時,扣得新臺幣77萬1480元及美金275.07元;就匯豐銀行扣得新臺幣2萬3836元;就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扣得新臺幣44萬6952元。

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於106年5月17日發出執行命令,對被告

名下的花旗銀行復興分行、匯豐銀行復興分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執行假扣押。本次執行僅就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扣得新臺幣4639元、美金1918.39元;就臺灣中小企銀東臺北分行扣得新臺幣4706元,而匯豐銀行則函復存款餘額不足新臺幣1000元未予扣押。春連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詢被告所得,始知悉被告於104年度及105年度在匯豐銀行內,尚有分別有新臺幣12萬7014元及新臺幣10萬5835元之收入。

⑸、被告於102年間在匯豐銀行復興分公司存有定期存款3筆,共

計南非幣140萬1657.14元(等值新臺幣457萬5555元),這3筆定期存款於102年度春連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並未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扣押。直至106年1月間,被告所有前述匯豐銀行帳戶的該3筆定期存款,尚有南非幣156萬6201.04元(等值新臺幣368萬1794元)。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將該匯豐銀行帳戶內的定存南非幣156萬6201元解約,兌換為新臺幣361萬4054元後,全數匯入友人魏麗明所有的臺灣銀行連城分行帳戶內。

⑹、以上各節,業據證人魏麗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

並有採購合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執事裁定、查扣建物登記謄本與銀行回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被告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106年度他字第11405號卷第7至3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455號民事保全程序全卷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民事執行程序全卷、匯豐銀行108年8月2日(108)台匯銀(總)字第34628號函文所檢附被告的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109年2月17日函文所檢附交易憑證(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63號〈以下簡稱偵續卷〉卷一第141至429頁,偵續卷二第257至259頁)、被告於103年至107年間的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續卷一第31至4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3月11日函文檢附魏麗明所有帳戶存款歷史明細表(見偵續卷二第261至267頁)、滙豐銀行109年2月17日(109)台滙銀(總)字第30762號函暨附件被告交易資料(見偵續卷二第257至259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54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即春連公司溢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7萬5436元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將該3筆定期存款解約,兌換為新臺幣後,全數匯入友人魏麗明所有的臺灣銀行帳戶內,魏麗明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30萬元予被告所委任的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因此認被告涉有毀損債權罪嫌。惟查:

⑴、春連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維泰公司及被告的財產

假扣押,經該院為前開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後,春連公司隨即於同年度對被告的財產(包括匯豐銀行帳戶內款項及被告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號0000號建物)執行假扣押在案,如前述。此時春連公司漏未假扣押被告在匯豐銀行上開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被告如有損害債權的意圖,衡情當時即應有隱匿而移轉上開3筆定期存款之行為,而非時隔4年後之106年4月20日始將上開定存解約並移轉。是被告於106年4月20日將在匯豐銀行上開南非幣定期存款,因造成匯損因素予以解約而匯至魏麗明帳戶事,是否基於毀損春連公司債權之目的,非無推敲餘地。

⑵、查被告於102年間在匯豐銀行復興分公司存有外幣定期存款3

筆合計南非幣140萬1657.14元,換算等值新臺幣457萬5555元,其後於106年1月,上開南非幣定期存款加計利息後雖增長為南非幣156萬6201.04元,然換算等值之新臺幣僅為368萬1794元。由此可知,南非幣匯率在上開期間大幅貶值,造成被告賺取高額利息,卻蒙受鉅額匯率損失。又證人即曾受被告委任一同前往匯豐銀行協商上開定期存款事的朱秀晴律師於109年10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106年4月20日是否有陪同被告至匯豐銀行處理事務?)詳細時間已經沒有印象,但我確實有陪同被告至匯豐銀行1次」、「(問:在洽談過程中談了哪些事項?)當時主要是針對被告在匯豐銀行開立的帳戶,匯豐銀行理財專員未經被告同意或在被告不知情的情況下就擅自投資,當時我們去的目的就是要瞭解這個情況…我記得當時主要是著重在瞭解銀行本身對於客戶下單之方式,或他們有無疏失,理財專員有無逾越權限替客戶處理事情。(問:在匯豐銀行人員向被告解釋之後,被告有何反應?對於被告帳戶中的款項有做如何的處置?)沒有印象被告有做什麼處置,我記得被告的反應大概就是對於理財專員幫其投資的內容都不知情,也有對金額大幅虧損表示不滿」、「(問:當天跟匯豐銀行洽談,有無結論?)印象中匯豐銀行有交付對帳單,可是我們事務所沒有拿走,後來是被告還是陳連同拿走,他們說要瞭解對帳單內容後再處理」等情(見原審卷第94、95、97頁)。可見被告因南非幣匯率大幅貶值,造成其所有匯豐銀行上開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產生鉅額虧損,因而爭執匯豐銀行理財專員未經其授權而辦理存款,甚至於106年間委請朱秀晴律師陪同前往匯豐銀行協商,是被告辯稱:不想讓前開3筆定期存款虧損擴大,才領出來等語,有其合理性,尚難遽認被告主觀是基於毀損春連公司債權之意圖而為之。

⑶、證人朱秀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與被告前往匯豐銀行處

理南非幣定期存款事宜時,魏麗明有陪同在場,沒有印象當日被告與匯豐銀行有談到要解約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而證人魏麗明於109年10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6年4月20日向被告借款361萬?)對,匯到我的臺灣銀行連城分行的帳號。(問:361萬元係巨大款項,這筆借款用途為何?)我的用途是投資林建興的國外商業生意,生意內容是貿易方面」、「(問:但你說其中30萬是給付被告的律師費用?)因為我跟被告借錢,所以我幫被告給付律師費用到底有什麼不對」、「〈提示偵續卷二第283頁借據〉(問:這張借據是你借給林建興331萬元,與你剛剛所述借給林建興360萬不符,有何意見?)我是把從被告那邊借來的錢拿了330萬借給林建興,我另外拿現金30萬借給林建興。(問:你怎麼還款給被告?)我還是要還款給被告,但必須跟林建興要錢來還,目前還沒有還給被告」、「(問:被告有無告訴你這筆南非幣剛好銀行沒有查封到?)被告不會告訴我,我只是跟被告借錢,被告從匯豐銀行匯給我」、「(問:當時是否朱秀晴律師陪同你們一起去匯豐銀行?)是。(問:是否到了匯豐銀行發現沒有被扣押就趕快借款?)不是」、「(問:

有無律師在場?)我不知道是不是律師身分,總行的那人職稱為何我不清楚,而陪同我去的朋友共2位,我們有去匯豐銀行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92頁),證人魏麗明並提出林建興於106年4月21日出具的331萬元借據、106年4月20日匯款予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30萬元匯款單等件為證(見偵續卷二第283、285頁)。是依證人朱秀晴與魏麗明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在匯豐銀行前開3筆南非幣定期存款,因匯率變動產生鉅額虧損,乃前往銀行協商2、3次,最後才決定解約。而證人魏麗明所證述其向被告借款後轉借(證人於原審嗣後更正對林建興不是投資,是借款)予林建興,顯係說明其有用錢需求,此無礙於被告與魏麗明間資金流向可跡可循之情,且被告與魏麗明均稱上開資金移動係因借款之故,此徵被告對魏麗明有借款債權存在,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刑事辯護狀第8至9頁所載前開借款,於扣除106年4月20日魏麗明代被告清償新臺幣30萬元律師費用及同年7月14日代被告繳納新臺幣67萬4436元上訴裁判費後,魏麗明向被告之借款本金(新臺幣263萬9618元)以年息20%計算至110年4月13日,本利合計新臺幣474萬4081元(見本院卷第204至205、228至229頁)等情明確,職是,被告之前開南非幣定期存款,因匯率變動造成鉅額虧損,方將定存解約並兌換為新臺幣後匯款借予魏麗明等情,而被告將上開款項出借魏麗明後,對魏麗明即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客觀上被告總體財產並無減損,則被告出借款項的行為,尚不能認係毀損債權的行為。

七、綜上,被告雖於106年4月20日,將其在匯豐銀行上開南非幣定期存款解約,並兌換為新臺幣後全數匯入友人魏麗明所有的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及魏麗明於同日轉匯30萬元予被告委任的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且被告上開行為發生於其遭春連公司聲請並執行假扣押後之4年後,始因南非幣定存匯率大幅貶值,無意讓上開定存因匯率變動致虧損擴大,而於106年4月20日解約並借款予魏麗明,綜核上開各節,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毀損春連公司債權的意圖而為,即有疑義,尚難遽認被告構成毀損債權犯行。是檢察官所舉諸項證據及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損壞債權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適合且有充足證據證明力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案被訴之犯罪,其被訴之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法 官 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