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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光澤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蔣光澤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並未對告訴人陳百昭佯稱設籍英屬維京群島

之Leadtone Limited(下稱立通公司,於民國97年4月後改設籍在開曼群島)業已向美國證管會「送件」部分:

⒈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佯稱:立通公司已在美國NASDAQ送件申請

上市之施用詐術犯行,已有證人陳健治及謝欽宗於偵查中及原審具結之證詞在卷可稽。且立通公司於送件申請上市後,亦係處於準備上市之階段,而被告向告訴人招攬投資立通公司普通股時,係誆稱立通公司「已經送件」而進入上市準備期,而非「送件前」之上市準備期。被告雖曾於97年5月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立通公司正在準備F1文件(preparing filing F1),然觀諸該電子郵件之全文,意在指立通公司IPO的進度比被告想像中的快,並要告訴人儘早購買,否則將來沒有任何原始股東願意賣立通公司股票給告訴人。被告不僅未澄清立通公司尚未送件,更於該電子郵件聲稱立通公司之上市進度比被告預期來得迅速,因而要求告訴人儘早購買云云,使告訴人依然誤信立通公司業已在美國送件申請上市。

⒉依證人謝欽宗於原審之證述,足徵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佯稱立

通公司業已在NASDAQ送件申請上市之詐欺犯行。即便被告當時僅係以口頭說明,並未提出任何文件,然此亦無礙於被告確有施用詐術犯行之認定。且依證人謝欽宗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有於97年9月、10月間繼續對告訴人及其他投資人聲稱立通公司因為在IPO過程,股票因而無法辦理過戶云云,且被告對於證人陳健治以「股東名冊於送件後,如同照相一樣不可變更」之解釋說明,其在場聽聞後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足徵被告於招攬投資立通公司普通股時,確有誆稱立通公司已在美國NASDAQ送件申請上市,股東名冊因此無法異動或辦理轉讓之施用詐術犯行。

⒊依據告訴人依被告提供之資料所製作之立通公司簡介所載,

且觀諸嗣後被告提出之「優先承購權及共同賣股權修訂協議書」與立通公司之IPO程序無關,足見被告確係對告訴人佯稱立通公司「已經送件」申請上市而進入準備上市之階段,而非僅係「送件前」之準備上市而已,被告才會透過告訴人於該簡介記載立通公司已經在美國送件申請上市,股東名冊無法異動,故立通公司無法再對外募資,原始股東持有之股票也無法過戶而停止股權交易。又證人陳健治於原審所證稱「萬一送件以後又不能夠上市」等語,係指「立通公司送件以後卻因故未能上市」之情形而言,並非指立通公司「尚未送件」之情形。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於97年2月4日之電子郵件記載上市準備「緘默期」一語,並無虛捏事實之施用詐術行為部分:

依證人張溢修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於IPO「送件前」與「送件後」均為緘默期,僅係限制規定有所不同,此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惟被告於96年底向告訴人兜售立通公司普通股時,並非聲稱立通公司處於準備「送件前」之緘默期,而係對告訴人佯稱立通公司於96年底在美國「已經送件上市」而進入緘默期云云,是被告前開施用之詐術,與證人張溢修之證詞並無矛盾衝突。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保密協議書(按實為投資人權利增補協議書)或立通公司財務長電子郵件,均未見保密期限之相關約定,更與申請上市程序中不得對外招募宣傳之要求無關。然被告卻於97年2月4日之電子郵件上使用「上市準備緘默期」一語,即足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誆稱立通公司已經在美國送件申請上市而進入緘默期云云,因而無法提供立通公司財務資料予告訴人之施用詐術犯行。

㈢原判決認為本案立通公司35萬股普通股是否為李曉忠所有,並非告訴人為本案交易時之主要考量因素部分:

告訴人直至101年3月間方從網路新聞得知李曉忠早已於96年12月間辭去大陸夏新公司之總裁職務,始知此節亦有受騙,遂於再議程序中補充此一告訴理由,且被告詐稱股票來源為李曉忠,業經檢察官列為被告施用詐術之點,而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另觀諸上海證券交易所公開夏新公司95年、96年及97年之財務報告,其上並無記載夏新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投資立通公司之紀錄,足徵被告僅係以李曉忠為幌子,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高價購入實際上屬於被告所有之立通公司股票。

㈣原判決認為被告並無杜撰立通公司不實之財務資料部分:

觀諸立通公司於97年3月19日重新編制完成之96年財務報告,已記載該公司於併購R公司後,於96年底之營收僅有人民幣(下同)203,192,778元、獲利81,457,720元,低於被告先前在97年2月4日電子郵件中提供予告訴人之立通公司在96年底營收高達294,000,000元、獲利107,000,000元等財務狀況。立通公司因會計準則改變導致其營收及獲利出現上述變化,被告自應即時並如實告知告訴人及其他投資者。然被告於97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聯繫告訴人時,竟未向告訴人揭露此一重要訊息,以致告訴人仍誤信立通公司為一獲利甚佳之公司,進而出資購入立通公司普通股,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被告自已涉犯詐欺之不法犯行等語。

二、經查:㈠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

關於告訴人所為被告向其稱立通公司已送件之指述,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亦難以證人陳健治、謝欽宗等證述加以補強,而欠缺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有虛構「立通公司已送件」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又告訴人縱如其所稱,因97年2月4日電子郵件中所載「緘默期」字樣而誤會立通公司已經送件,從而陷於錯誤,但隨著97年3月間立通公司簡介之製作及同年5月9日電子郵件之收悉,告訴人既獲得新資訊,其主觀上之認識即隨之變更,故在其做成97年5月21日提出承諾書同意購買立通公司35萬股普通股,並於同年月30日匯付款項之交易決策前,自難認告訴人還係處於陷於錯誤之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6至8頁、第11頁)。又被告於97年5月9日電子郵件既已告知告訴人「正在準備F1文件」,自係指「尚未送件」之意甚明。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援引證人謝欽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指被告對於陳健治所為「股東名冊於送件後,如同照相一樣不可變更」之解釋說明,並未立即予以澄清。然倘若送件申請上市後確有「股票閉鎖期」之配套機制,即難謂陳健治所述「股東名冊於送件後,如同照相一樣不可變更」之語本身有何錯誤,且無法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陳健治所述係指「嗣後」送件後之情形之可能性,故縱使被告在場聽聞後未表示反對意見,亦難逕認其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㈡部分:

即使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被告所提出之投資人權利增補協議書或立通公司財務長電子郵件,均與申請上市程序中不得對外招募宣傳之要求無關,惟依鑑定證人張溢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送件前的這個保密是比較廣泛的,送件後的保密有一些例外,因為你這些文件有可能會被SEC放在他們公開的網站上,所以送件後對一個公司來講或是對券商來講美國會有一些法規允許一個公司在送件後做比較有彈性的對外揭露及宣傳。所以也就是送件前有保密的規定,送件後也有,但規定有些不同,原則上送件前的保密會比較嚴謹,因為SEC還沒有看過送件前的宣傳文件或宣傳活動,送件後SEC已經看過文件甚至會給意見要求修改,所以送件後的保密例外會比較多,這是簡單在送件方面的規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可知送件前不僅有保密義務,且送件前之保密義務尚較諸送件後之保密義務更為嚴謹,從而即難排除被告於97年2月4日電子郵件所載上市準備「緘默期」,係指「送件前之緘默期」之可能性。

㈢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㈢部分:

⒈即使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言,本案35萬股立通公司股票之來

源為何,亦係告訴人交易之主要考量因素,然李曉忠關於其未於96、97年委託他人出售任何公司股票、GOLD PORT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亦非其所有等「證人證言」,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乙節,原判決已予詳述(見原判決第13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仍爭執此等「證人證言」之證據能力)。至李曉忠前擔任總裁之夏新公司財務報告縱無該公司有直接或間接投資立通公司之紀錄,惟「夏新公司有無持股」與「李曉忠個人有無持股」,顯屬二事而無必然關聯;又於本件100年3月3日偵訊中,被告稱「本件的35萬股立通公司的股票,是告訴人託我找賣方,匯豐銀行的帳戶是股票所有人李曉忠指示的匯款帳戶,股票是以信託的方式代為持有,當初有給告訴人證明文件」,檢察官即問告訴人「有無被告所說的證明文件?」,告訴人答「有,但我弄丟了」等語(見他字第10669號卷第19頁),告訴人既自承有看過該證明文件,即難絕對排除本案35萬股立通公司股票為李曉忠所有之可能性。告訴人及檢察官雖指稱此等股票實際上屬於被告所有,惟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告訴人匯款之GOLD PORT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實係由被告所掌控,或告訴人所購股票確係被告所有等情,自難僅憑告訴人及檢察官上開推測,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本院審判中公訴檢察官固聲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

司法互助協議,函請法務部協助委請大陸地區司法單位以證人身分訊問李曉忠」、「函請法務部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香港之權責機關提出司法互助請求,請香港匯豐銀行提供GO

LD PORT公司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自97年5月30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然上開聲請事項均業經原審詳細調查過,前一事項耗費逾2年之調查結果,最終僅查得李曉忠位於福建省廈門市之戶籍地,惟於該址仍未找到李曉忠,亦無法查詢到其所在(見原審卷七第39至43、401至407頁);後一事項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致函及電話向香港匯豐銀行戶口服務部查詢,獲電話復以,類此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保障客戶隱私及權益,須帳戶本人或本公司逕向該銀行查詢並取得,且查詢結果將回復該帳戶開戶時所登記之通訊地址,該銀行續表示,將不另函回復該局之函詢(見原審卷三第97至98頁)。本院基於上情,且考量本件案發迄今已歷時10餘年之久,故認無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實益及必要,附此敘明。㈣就檢察官上訴意旨㈣部分:

依卷內事證,被告於97年2月4日電子郵件中提供告訴人立通公司併購T公司及R公司後之合併財務資訊,係參考96年1月26日及97年1月17日立通公司董事會之會議資料,足見被告並未於該電子郵件虛構立通公司之經營狀況和財務資料甚明,自難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立通公司為辦理IPO,須因應那斯達克所要求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IFRS重編財務報告,因而使立通公司營收數字變動,此等情事係在被告寄發上開97年2月4日電子郵件後始發生,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點已知將有此等情事發生,自不得憑該事後之情事變動逕論被告有虛構事實之行為,以上各節業經原判決論述明確(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又重新製作財務報告後,立通公司之營收及獲利雖有下滑,惟仍保有原本數額之7成左右(營收前、後分別為294,000,000元、203,192,778元,而獲利前、後分別為107,000,000元、81,457,720元),依然屬於獲利之狀態,被告未將上開變動即時告知告訴人及其他投資者,或有疏失可指,惟尚難以此情形,即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至檢察官固聲請本院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函詢立通公司於97年4月間是否有提供該公司重新製作後之9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書予被告等事項,惟如前所述,縱使被告確有取得該重新製作後之財務報告,且未即時告知告訴人,仍難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是此部分亦無證據調查之實益及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構成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查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光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蔣光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光澤為籍設英屬維京群島之Leadtone

Limited(下稱立通公司,於民國97年4月後改設籍在開曼群島)之創辦人及執行董事,明知立通公司從未在美國那斯達克交易所(下稱那斯達克)申請上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起至97年5月間,先後向告訴人陳百昭與其父陳健治謊稱:立通公司已經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下稱美國證管會)送件申請上市,並已經規劃於97年9月份在那斯達克上市,上市後至少每股可賣美金6元,前景可期,而目前股票處於閉鎖期與緘默期,股份均不能移轉交易,上市程序已走到最後填寫F1文件階段,如果不買,將永遠買不到;又大陸夏新公司總裁李曉忠擁有立通公司「公關股」35萬股,因為離職在即,且立通公司股票即將上市,願意以每股美金2.5元出售,買入之後等到98年3月份即可出售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與陳健治陷於錯誤,於97年4月間邀集葉明進、郭家凰、連瑞祥、郭鳳鳳、周茜茹、王慈彬、謝欽宗、黃固榮等人,共同集資美金91萬元,依照被告之指示,由告訴人擔任負責人,成立ACCI CAPITAL Ⅱ Limited控股公司,以購買立通公司股票。

告訴人並於97年5月30日,再次依被告之指示前往香港,將上開集資中之美金87萬5000元,做為購買立通公司之股款,匯至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之GOLD PORT HOLDINGS LIMITED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GOLD PORT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嗣告訴人及陳健治於99年5月間,發現立通公司因97年之會計帳冊無法編製,並從未向那斯達克送件申請上市,始知受騙。案經告訴人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108年台上字第2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陳健治之證述、證人張家澍之證述、被告致告訴人2008年2月4日(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2008年2月24日)、2008年5月9日電子郵件、立通公司簡介及99年7月12日被告致告訴人之台北信維郵局第4700號存證信函、美國證管會對緘默期(Quiet Period)之定義、新浪財經網新聞乙則、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華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水單、告訴人簽署購買立通公司35萬普通股之證明、香港渣打銀行面額美金87萬5000元本票及匯款憑證、信託聲明書、持股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市鷺江公證處(2016)廈鷺證字第04839號公證書暨附件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立通公司之創辦人、執行董事,於案發時則為該公司之董事;於97年1月間,立通公司欲至那斯達克進行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s,即初次公開發行),被告曾向告訴人及其父陳健治稱有此投資機會,告訴人乃邀集葉明進、郭家凰、連瑞祥、郭鳳鳳、周茜茹、王慈彬、謝欽宗、黃固榮等人(下稱本案投資人,含告訴人、其父、母、妹及被告),共同集資美金91萬元,先匯至告訴人為此成立並擔任負責人之ACCI CAPITAL Ⅱ Limited控股公司(下稱ACCI CAPITAL Ⅱ公司),再於上揭時間將上開集資中之美金87萬5000元匯至GOLD PORT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以購買中國籍人士李曉忠所有、由被告所控制之NET SPACE HOLDINGS LIMITED(設於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下稱NET SPACE公司)代為持有之立通公司普通股35萬股;買賣成立後,再由被告所控制之NET SPACE公司出具信託聲明書(DECLARATIO

N OF TRUST)聲明上開35萬股之所有者為ACCI CAPITAL Ⅱ公司,並信託由NET SPACE公司持有並管理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從無對告訴人及陳健治稱立通公司「已送件」,且從相關電子郵件及告訴人所製作之立通公司簡介,均可見當時立通公司僅是在IPO準備階段之字義,告訴人及陳健治自係知悉立通公司尚未送件;又伊97年2月4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中所述上市準備「緘默期」等文字,係指被告之保密期間,並不代表立通公司已「送件」;再者ACCI CAPITAL Ⅱ公司所購買之立通公司35萬股之普通股,確實為李曉忠所有之公關股;此外,相關立通公司之財報數字、經營狀況、上市後之預期股價等資訊,被告均係從立通公司而得,並無故意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購買立通公司股票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市鷺江公證處(2016)廈鷺證字第04839號公證書中為「證人證言」之「李曉忠」是否確為本案之李曉忠,並非無疑;又該份證人證言係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再者,本案之爭點在於被告於股權交易時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而告訴人透過ACCI CAPITAL Ⅱ公司所購買之立通公司普通股究否為李曉忠所有,並非本案買賣之必要之點,至多僅涉告訴人交易動機之問題,ACCI CAPITAL Ⅱ公司確實也因此股權買賣而取得該立通公司35萬股之股權,足見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被告亦投資一股即美金7萬元予ACCI CAPI

TAL Ⅱ公司,作為本案購買該35萬股普通股之資金,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罪相繩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被告曾為立通公司之創辦人、執行董事,於案發時則為

該公司之董事;於97年1月間,立通公司欲至那斯達克進行IPO,被告曾向告訴人及其父陳健治稱有此投資機會,立通公司規劃於97年9月上市,告訴人乃邀集本案投資人,共同集資美金91萬元,先匯至ACCI CAPITAL Ⅱ公司,再於上揭時間將上開集資中之美金87萬5000元匯至GOLD PORT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因而購得NET SPACE公司名下立通公司普通股35萬股,NET SPACE公司並出具信託聲明書聲明上開35萬股之所有者為ACCI CAPITAL Ⅱ公司,並信託由NET SPACE公司持有並管理,但立通公司嗣後並未送件申請上市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屬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發查字第4022號卷《下稱發查字第4022號卷,其餘偵查卷宗亦以字別及號數稱之》第16、17、23至25頁、他字第10669號卷第19、354、355頁、偵字第7068號卷第1

1、12頁、調偵字第1506號卷第30頁、偵續字第388號卷一第

139、229至231頁、偵續一字第227號卷第22頁背面、3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48至50、124頁背面、卷七第436、437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證大致相符(見發查字第4022號卷第29至34頁、他字第10669號卷第17、18、355頁、偵字第7068號卷第7頁、調偵字第1506號卷第29至31頁、他字第6241號卷第68頁及背面、偵續一字第227號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167至168頁背面),且有證人陳健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偵續一字第227號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197頁背面);並有告訴人97年4月14日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同年5月21日之電子郵件及承諾書、本案投資人名單、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華泰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水單渣打銀行本票、NET SPACE公司信託聲明書、滙豐銀行櫃位存款單、轉帳收據持有立通公司股權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0669號卷第31至34、35、66頁、他字第6241號卷第74至83頁、發查字第4022號卷第64頁、偵續字第388號卷一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為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客觀上首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須有因果關係,且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成立本罪。而所謂詐術,係指傳遞不實資訊之意,然而在交易上並非行為人所傳遞之資訊一有不實,即遽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除先應審視該資訊是否係在相對人決策前所收到,並應審究該資訊是否是相對人作成交易決策時所考量之主要因素,再判斷該資訊是否因行為人之故意虛構而有不實,此時,該資訊之不實始有本罪適用之空間。承此,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所傳遞之相關交易資訊是否有故意虛構,且為告訴人決意是否購買本案立通公司普通股35萬股時所主要考量者。

㈢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表示立通公司已向美國證管會「送

件」一節,僅是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無補強證據,尚無從遽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固證述:大概在96年12月到97年1月間

,被告跟伊說立通公司已經送件到那斯達克去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7、168頁背面、171、174頁),然從卷附被告歷來寄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文件中,不僅均未見立通公司之IPO「已送件」之字樣,為告訴人證述屬實(同上卷第174頁),反而被告於97年2月4日之電子郵件係表明現在立通公司IPO之進度是「上市準備緘默期」(見他字10669號卷第8頁),又於97年5月9日之電子郵件表示現在立通公司之IPO進度是「company is preparing filing F1 now」(同上卷第9頁),皆係稱立通公司之IPO進度尚在「準備」之階段,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向其稱立通公司已送件申請上市等語,卻與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全然不符合;且告訴人雖稱其並未誤解IPO之送件程序,而確信被告當時是說已經送件等語,惟從其證述經鑑定證人張溢修律師到庭做證始知F1原來要填寫完畢才能送到那斯達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可知告訴人確實對於送件程序有所誤解,對其認知自有影響,而修正、調整其記憶之內容,是所為被告曾講過已送件一語之指述,自非無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父親陳健治於審理中雖亦係證述:被告於97

年1月份向伊稱立通公司已經向那斯達克送件,預計9月要上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193至194、199頁背面),然其證述除有上開與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內容全然不符合之情形外;且從證人陳健治「因為我是小心的人,我認為送件不一定表示能核准,所以我就跟被告講說『你是不是應該再蒐集資料把他確定一下,萬一送件以後又不能夠上市,到底這個公司的前途是怎麼樣,你應該在這個簡介裡面,把這個項目再分析出來。』」之證述中所用之「萬一送件以後」等詞以觀(同上卷第194頁),足徵其與被告對話之際,立通公司並無已送件之情,而為其所明知,否則何以會使用「萬一送件以後」此種說法;且因立通公司簡介係於97年3月間所製作,有告訴人97年3月1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0669號卷第112頁),足見證人陳健治於97年3月間時明知立通公司尚未送件,則其證稱被告於97年1月份告知立通公司已送件等語之真實性,自非無疑。因其關於「已送件」之證詞已有上開瑕疵,復如其所證述:本案投資人均為伊親友,均係由伊招募,且伊家共投資二股,其中半股是女兒的,另外一股半由伊太太替告訴人出資一份,剩下的係伊及太太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6頁背面、197頁),足見證人陳健治雖非本案之形式告訴人,但實質上其與本案利害相關,與告訴人實係立於同一地位,其證詞自不得作為告訴人上開「已送件」指證之補強證據。

⒊又證人謝欽宗固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在97年1月中旬來全球公

司,當時被告談的主題有三項:第一,立通公司已經委由德意志銀行在那斯達克申請IPO;第二,在97年9月份可以在那斯達克上市買賣;第三,全球公司是法人,所以可以自己買賣或是與立通公司合併給大咖併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惟其復證述:被告當日僅係口頭說明,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且97年9月可以買賣,基本上一定有提出申請,不然如何核准。伊想說一定是有送件,不然哪來的核准,所以伊就沒有問被告等語(同上卷第11頁背面),足見證人謝欽宗上開立通公司已送件之證詞僅係出於其個人臆測;再參證人謝欽宗於偵查中就被告在全球公司之說明情形,亦僅證述:當天最主要在談立通公司之主要營運項目,及投資遠景部分:一、97年9月份立通公司準備在那斯達克可以上市買賣;二、由德意志銀行承辦;三、股價未來有機會三至六倍等語(見偵續字第388號卷一第228頁背面),並未證稱被告曾有立通公司已送件或已申請IPO之語,反而多係聽證人陳健治所言,並因相信陳健治,所以沒有多過問等語(同上卷第229頁),是亦無從以證人謝欽宗之證述,補強告訴人「已送件」之指述。

⒋從而,告訴人上開被告向其稱立通公司已送件之指述,僅係

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欠缺補強證據,無從遽信,是自難認被告有虛構「立通公司已送件」資訊之施用詐術行為。

㈣關於告訴人指稱因97年2月4日電子郵件中載有上市準備「緘

默期」一語,致其誤信立通公司已送件申請一節,被告並無虛捏事實,自非施用詐術之行為:

⒈鑑定證人即有多次辦理那斯達克IPO上市經驗之美國律師張溢

修於本院審理中就IPO程序中之「保密期間」(包含上開電子郵件中被告所使用之中文翻譯「緘默期」,或美國證管會對於「Quiet Period」之說明)證述:「一個開曼群島公司在美國的IPO過程申請,是被視為非美國公司的,規範有一點點跟美國本地公司申請美國IPO會有一些不同。但是在保密或者是剛才所稱的緘默的種種程序跟規定裡面,是差不多的;簡單而言在一個公司決定要委任券商啟動IPO程序之後,券商跟主辦的律師通常會要求發行公司的董事跟經理對IPO事件要保密。原因是在美國申請IPO的過程,美國有規定如果訊息洩漏到市場或一般大眾的情況下,也就是不是公司內部人的情況下,這些訊息有可能被認為是在準備市場或者是變成一個公開或對不特定人的一種招募宣傳。在美國的法規系統或IPO的法律下,基本對不特定人或公開的招募宣傳必須經過美國SEC認可的程序及登記文件,才能使用。這個美國SEC認可的程序及登記文件是會由券商跟主辦的律師準備所謂送件到美國SEC的系統。送件前的這個保密是比較廣泛的,送件後的保密有一些例外,因為你這些文件有可能會被SEC放在他們公開的網站上,所以送件後對一個公司來講或是對券商來講美國會有一些法規允許一個公司在送件後做比較有彈性的對外揭露及宣傳。所以也就是送件前有保密的規定,送件後也有,但規定有些不同,原則上送件前的保密會比較嚴謹,因為SEC還沒有看過送件前的宣傳文件或宣傳活動,送件後SEC已經看過文件甚至會給意見要求修改,所以送件後的保密例外會比較多,這是簡單在送件方面的規定。」、「所謂Quiet Period是券商跟律師們之間用的一個專業術語,不同的律師及券商用這個詞會有不同的意思,基本上就是一個發行公司在決定要啟動IP0的準備程序後到IP0 初次送件前的這段時間,這個是一般券商及律師會用這個英文名字的時間,剛才我給法院參考的文件,裡面也有使用這個名詞。在該份文件也有提供Quiet Period。」、「有些券商可能比較嚴格,一開始委任券商的時候,這個Quiet Period的名詞可能還沒有開始,但不代表訊息或是公司內規訊 息是可以公開或是不保密可以對外透露,只是他們對於這個術語及認知不同而已。一般來講可以Quiet Period所指的都是送件前的期間。有的時候有些券商或律師也可能會認為送件後也有Quiet Period。我本人是認為送件後也有,因為我之前的事務所對這個比較嚴格,所以我們也會要求不只送件前甚至送件後,發行公司也盡量不要隨便參加展覽會或對外宣傳他們即將要IP0。」、「Quiet Period明確結束的時間是SEC通過文件的時候。」、「在IP0的理念下,Quiet Period不應該只有指緘默,如果做了一些不對的聲明或保證,也只是SEC要求修改而已,不會需要保持緘默,而且發言也不會導致自己會有其他的責任,所以我對翻成緘默不會很滿意的原因是如此,翻譯成保密期間應該會比較恰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107、111、112頁),對於美國證管會關於「Quiet Period」之說明該份文件(見他字第10669號卷第23頁,告訴人所提中譯本見本院卷七第153、154頁)並證述:「SEC常常會有類似的這些說明公開,大部分都是針對特定議題,所以要看整個內容來做判斷,看裡面的字是什麼意思,這份文件的內容 ,SEC要處理的就是特別叮嚀發行公司在送件後還是必須保密,那句並沒有提到送件前的保密,那個是要在其他法規才能看到,這個文件要處理的是有指定範圍。當然這份文件我是暸解,我知道SEC為什麼會做這些背景的解釋。因為當時很多發行公司認為送件以後文件的稿或已經放到SEC網站後,他們就能在展覽會隨意宣傳,所以SEC才會提醒大家,送件後仍需保密,而SEC也知道送件後公司必須參加一些展覽會及公開活動,所以SEC才特別做解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及背面),關於IPO程序中公司及內部人於送件前後均有保密期間之適用,而應保密之證詞,並有張溢修律師所提美國國際法律事務所就IPO程序之說明資料及上揭美國證管會關於「Quiet Period」之說明文件附卷可憑(張律師所提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57頁,被告所提中譯本見本院卷七第103至133頁;美國證管會之說明文件同前),其證詞自堪憑採。從而,立通公司於送件前既有保密期間之適用,被告身為立通公司之投資人及董事,不僅曾於96年9月28日以NET SPACE公司董事身分簽有保密協議書,更於97年1月8日經立通公司財務長以電子郵件告知立通公司已委託摩根史坦利及德意志銀行為券商進行IPO,應行保密,核與證人即立通公司法人股東英華達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張家澍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40頁),並有立通公司投資人權利協議書及97年1月8日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他字10669號卷第79、108至111頁),因此當告訴人於97年2月3日請其提供立通公司95、96年之財務報表、近三年之銷售人數和付款方式等三份文件,被告則以97年2月4日之電子郵件回覆以「你要的三個文件,我無法給你公司檔案(因為已經在上市準備緘默期),但是我可以以email的形式告訴你你想知道的資訊。」等語(見他字第10669號卷第8頁),依上揭說明,並無虛構「現為緘默期」事實之情事(被告使用緘默期一詞,雖依鑑定證人張溢修律師上揭證詞,是有翻譯並非精確之情,但從上開電子郵件內文可知被告係在表示這段時間其不能透露公司資訊之意,而與保密之意思相同,故尚難認有虛構之情),要難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堪以認定。

⒉況人的主觀認識本會因時間的流動、週遭環境改變、所接收

到不同之資訊而一再變動,告訴人雖稱因被告上開電子郵件中「緘默期」之字樣而誤認立通公司已送件申請上市等語,但告訴人既係依被告以電子郵件或口頭所提供之資訊自行繕打立通公司之簡介,業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至169頁背面),並有檢附該份簡介予被告確認之97年3月13日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0669號卷第112頁),足見告訴人並非將被告所提供之資料直接複製貼上為其簡介之內容,而係經其消化整理並繕打而來,是對於該簡介中所載:「現今因為進入IPO的準備期,期間為期六個月(2008/1月停止股權交易,預備今年九月在NASDAQ上市)」、「今又已進入IPO的準備期、預計今年九月在NASDAQ上市」等語(同上卷第114頁背面及115頁)而明白揭示當時立通公司係在「IPO準備期」,自係有所知悉且瞭解其意;且被告復於97年5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告訴人:「I talked to LT CEO last nigh

t. He told me that company is preparing filing F1 no

w. That is quicker than I thought (but I checked the

IPO book, it's about time to do it).」等語(見他字第10669號卷第9頁),從該信件內容亦係明指立通公司之IPO進度亦僅為「準備」F1文件,告訴人亦能有所知悉。是告訴人縱如其所稱因上開97年2月4日之電子郵件中所載「緘默期」字樣而誤會立通公司已經送件,而陷於錯誤,但隨著97年3月間上開立通公司簡介之製作及上開同年5月9日電子郵件之收悉,告訴人既獲得上開新資訊,其主觀上之認識即隨之變更,故在其做成97年5月21日提出承諾書同意購買該等立通公司35萬股普通股並於同年月30日匯付款項之交易決策前,自難認告訴人還係處於陷於錯誤之情,併為敘明。

⒊至告訴人雖證稱所謂送件申請上市係將公司上市之所有文件

包含股東名冊、財務報表等送至那斯達克審議委員會審理,但不包含F1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背面),惟從券商摩根史坦利96年11月1日出具之立通公司IPO計畫簡報中就IPO之時程規劃,可見IPO程序自啟動(Kick-off)後,主要就是在對欲上市之公司進行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即一般所稱DD),而F1文件之撰擬(F-1 initial drafting)則幾係橫跨在送件(public filing)前之文件準備期間(見他字第10669號卷第161頁),亦即IPO程序即是對欲上市公司之結構、財務、相關法律風險等項目詳實調查後,填載申請文件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上市之行為,是告訴人上稱所謂送件並不包括F1文件,實係等同於未將相關資訊整理並填載於申請表內後,據以提出申請,而係將未經整理之資料直接遞交美國證管會而謂申請,顯與常情相悖,所稱自不足採。縱告訴人對此仍有誤解,惟此係告訴人自陷錯誤之問題,亦不能據此反推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甚顯然。

㈤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虛構本案立通公司35萬股之普通股為李

曉忠所有之事實,致其陷於錯誤而承買,因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一節,並無證據可佐,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⒈細繹告訴人99年10月5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雖於事實欄中,

描述被告向其陳稱有李曉忠之35萬股公關股,告訴人同意應買之過程,惟告訴人於申告時並未將「該35萬股是否為李曉忠所有之公關股」列為其認被告施用詐術之點,此從該書狀第十四點所載:「被告對於詢問分別為下列以下詐欺行為:⒈虛構Leatone Limited公司上市(IPO)進度。⒉自行杜撰Leat

one Limited公司不實財務報表。⒊編造不能交割股票之理由。」等語(見他字第10669號卷第7頁,其餘⒋、⒌二點顯與本案無關,故不贅述),於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506號之案件偵查過程中,告訴人均執上開主張,足見告訴人所認其本案交易之決策因素在於上開「立通公司是否已送件」、「其財務狀況」及「股票得否交割」之三點事由上,而該等股票之所有人究否為李曉忠非其交易時所考量者甚明。嗣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101年4月5日之刑事聲請再議狀始質疑該等股票是否確為李曉忠所有(見偵續字第388號卷一第5頁背面),是「李曉忠究否為該等股票之所有人」乙節是否確為告訴人交易時作為決策之主要考量因素,已非無疑,合先敘明。

⒉公訴意旨固以李曉忠於中國福建省廈門市鷺江市鷺江公證處

公證之「證人證言」中所稱之未於96、97年委託他人出售任何公司股票、上開GOLD PORT香港滙豐銀行帳戶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為主要論據,經與本院依兩岸司法互助所取得之廈門廈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成員、經理、監事會成員情況、及李曉忠之身分證件資料(見本院卷七第381、385頁)互核,並參酌告訴人所提中國公民身份號碼之維基百科資料(同上卷第453至455頁),因其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互核相符,堪認該人確係李曉忠,辯護人爭執人別之真實性,尚不足採。然該「證人證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七第328、431頁),自無證據能力,李曉忠於「證人證言」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基礎。

⒊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在購買本案股票時,立通公司是未上

市公司,因此股價並沒有一定的市場價值可以供參考,因此股價當時就是由告訴人與出賣人自行決定,當時告訴人同意被告所提的價格,所考量的因素業經證人陳健治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係有考慮李曉忠是為獲利了結以提升其績效,因而接受被告所提每股提高0.5元之售價,倘告訴人所購買之股票並非李曉忠之公關股,足認告訴人所購買者為被告自己所有之股票,如果當時立通公司確實前景看好,甚至正遞件上市或是準備遞件上市,於上市後即可有數倍之價差,被告怎可能會在送件上市或是準備送件上市前期低價出售股票,這顯會影響告訴人對於是否購買本件股票的判斷意願,而且是重要的影響因素,因此告訴人所購買之立通股票雖然是一樣的股票,但股票的來源絕對會影響告訴人是否同意購買或是以被告提出的價格購買之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79頁),固非無見。惟上開論述係建立在被告明知立通公司之經營狀況不佳,IPO不會成功,故趁立通公司開始進行IPO之機會,將其持股以李曉忠之公關股包裝,詐騙告訴人,藉以出脫其持股,以獲取利益之邏輯上。但實際上,被告不僅由其親友與告訴人於96年8月間共同投資ACCI CAPITAL Ⅰ Limited控股公司(下稱ACCI CAPITAL Ⅰ公司),並由該公司承購立通公司第四輪之優先股,業據告訴人證述屬實(見發查字第4022號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有ACCI CAPITAL Ⅰ公司投資人明細及96年11月1日Grace Young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偵續一字卷第227號第91、93頁);而本案以A

CCI CAPITAL Ⅱ公司購買立通公司35萬股普通股之投資案,被告亦參與其中一股,並投資美金7萬元,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7頁、調偵字第1506號卷第30頁,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且從被告97年4月8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可見被告原欲投資美金10萬元予ACCI CAPITAL Ⅱ公司,如所募資金不足,被告並表示可再多提出美金15萬元(見偵續一字卷第227號第114頁),並無告訴人及證人陳健治所證稱係因缺一股,故在其等要求之情況下,被告始出資之情事甚明。循此足徵被告不僅並無出脫其立通公司持股之情形,反而追加持股;再衡之被告透過NET SPACE公司等持有立通公司之股份總數數量不低,有立通公司編製中之F1文件草稿可參(見他字第10669號卷第333頁),益徵被告並無出脫其持股之情事,是從上開證據所示,在無其他積極證據為佐之情況下,無從建立檢察官上開論述之合理性,而難以憑採。另李曉忠於96年12月22日已卸任夏新公司之總裁、夏新公司之財報中固未見持有Asia Time Group Limited公司之記載,但均不足以建立檢察官上開論述邏輯,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甚明。

⒋告訴人另指本案匯款之上開GOLD PORT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

係被告所指示者,故質疑所匯股款之去向,指稱係入被告之手等語,惟GOLDPORT HOLDINGS LIMITED公司之董事為李翔春,有香港公司註冊處電子查冊服務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8頁),是雖上開GOLD PORT公司香港滙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指示之股款匯入帳戶,但並無證據顯示該帳戶係被告所掌控,而有告訴人所質所購股票係被告所有,而股款係入被告之手之情事,故亦不能單憑被告曾告知告訴人匯款帳號,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迄今均坦承該35萬股係信託由被告所控制之NET SPACE

公司代持,並由被告與告訴人之ACCI CAPITAL Ⅱ公司完成本案交易。因所涉股份數非微,被告與李曉忠間理當就該等股份之代持、本案買賣交易之聯絡、匯款帳戶之指示等事項存在證據資料,而得作為被告辯詞之佐證,然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或如辯護人所稱此係因公關股事涉法律灰色地帶所致,然檢察官質疑此節亦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案被告僅係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尚非所持辯解不能成立,舉重以明輕,是更不能以其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即遽為其不利之認定,併為敘明。

㈥另關於告訴人指稱因被告知其所欲購買之股票無從移轉,因

而認為本件IPO之程序已達送件之階段一節。惟查,本案並無相關文件資料載明立通公司已送件申請上市,業如前述;復從告訴人及證人陳健治之證述,可知被告亦從未向告訴人及證人陳健治表示本件IPO已進入「閉鎖期」,僅係表示買受本案普通股後無從過戶,是公訴意旨謂被告向告訴人及陳健治謊稱目前股票處於閉鎖期云云,並無證據可佐,自不可採。又ACCI CAPITAL Ⅱ公司購買NET SPACE公司所代持之李曉忠普通股35萬股後,之所以無法立即交割至ACCI CAPITAL

Ⅱ公司名下,係因立通公司與投資人定有優先承買權及共同出售協議,使得普通股之出售轉讓受有相當之限制,為證人張家澍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3頁及背面、40頁),並有立通公司之優先承購權及共同出售協議書之修訂條款附卷可參(見他字第10669號卷第50至53頁),足徵被告安排於ACCI CAPITAL Ⅱ公司購買該普通股35萬股後,仍信託由NET SPACE公司代持,而無法立及即移轉至ACCI CAPITAL Ⅱ公司名下,以規避立通公司上開普通股買賣及轉讓之限制,尚非無據;且告訴人亦同意此種作法,嗣後亦確實由NET SPACE公司出具信託聲明書表明該35萬股為ACCI CAPITAL Ⅱ公司之股份,而由其受託代持,為告訴人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背面),並有被告於97年5月19日寄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託聲明書附卷足憑(見偵續字第388號卷一第80頁、他字第10669號卷第66頁),自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㈦末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杜撰立通公司不實之財務資料乙節,

無非係認被告虛捏立通公司已併購T公司及R公司之資訊,並虛增立通公司之合併營收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提供之公司資訊或財務狀況是否不實,須以被告提供該等資訊當下所獲悉之資訊為判斷標準,要不能以事後公司狀況或財務狀況變更,而謂被告提出之資訊為有不實。經查,被告於97年2月4日電子郵件中提供告訴人立通公司於95年底完成併購T公司(即上海洲信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洲信公司)及96年底併購R公司(即深圳市彩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彩訊公司),以及併購後之合併財務資料等資訊,係參考96年1月26日及97年1月17日立通公司董事會之會議資料,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字第7068號卷第11頁、調偵字第1506號卷第30頁),復據辯護人為其辯護甚詳(見本院卷七第271至273頁),核與證人張家澍、黃仁甫之證述相符(見偵續字第388號卷二第19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3頁),並有立通公司財務長97年1月16日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憑(見調偵字第1506號卷第9頁);復經本院核閱上開董事會會議資料中所載之營收或營收預測數字確實與被告整理於上開97年2月4日電子郵件內之數據經四捨五入後相符(見偵續字第388號卷二第41、76、126、140頁),足見被告並未於97年2月4日之電子郵件虛構立通公司之經營狀況和財務資料甚明,自難謂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至立通公司為辦理IPO,而須因應那斯達克所要求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IFRS,致公司營收及費用之認列方式不同,而於98年1月22日有重編財務報告因而使立通公司營收數字變動之情事,以及嗣後彩訊公司於97年10月14日通知立通公司終止股權轉讓契約,及因立通公司IPO不無預期而於98年4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將洲信公司分割等情,據證人張家澍、黃仁甫證述甚詳(見偵續字第388號卷二第198頁背面,本院卷三第34至3

5、65至66頁背面、68至71頁),且有立通公司財務長97年10月21日之電子郵件暨所附北京無限立通通訊技術有限責任公司回函及北京市天元律師事務所備忘錄、立通公司98年4月15日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1506號卷第11至16、23頁),此等情事均係在被告寄發上開97年2月4日電子郵件後始發生,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點已知將有上開情事發生,自不得將該事後之情事變動逕論被告有虛構事實施用詐術之情事,實甚顯然。是告訴人所為指述,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而施用詐術之行為,而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自不構成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