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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7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和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和阳、方羿璇(原名方秀英)為配偶關係(本院按:2人已於民國107年8月間離婚),林佳慈為被告之女。方羿璇於106、107年間,先後向告訴人趙明堂(下稱告訴人)借款,接續簽發本票號碼分別為TH-NO-279127、375658、375668、375669、375672、375674、583651、583661、366861、366873、279133、375664、583668、583670號本票共14紙,並偽造被告簽名於其上,據以虛捏被告與渠共同簽發上揭本票之不實情節而偽造有價證券,復先後交予告訴人收執而供以擔保;其後方羿璇未依約還款,告訴人乃於107年9月間,以上揭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按:告訴人僅持上揭本票中之8紙本票(號碼分別為TH-NO-279127、375658、375668、375669、375672、375674、58365

1、583661號)聲請本票裁定,起訴書就此部分顯屬略載,下稱此8紙本票為本案本票;另方羿璇所犯偽造本案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案件受理後,因方羿璇撤回上訴而確定】,經原審法院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被告旋於107年10月1日依法提出抗告,迄於107年11月30日,原審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被告抗告而確定;詎被告於上揭抗告期間,因擔心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00巷0○0號10樓之0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現已移轉登記予林佳慈)遭告訴人強制執行,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透過不知情之女林品漩委由代書曾旻暉,於107年11月30日14時26分許,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設於新竹市○○○街00號)遞件,以買賣名義,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空白字第257310號)予不知情之林佳慈(林佳慈所涉毀損債權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據以處分其財產而損害告訴人上揭債權;嗣告訴人發現本案房地於107年12月5日已過戶登記完畢,不甘受損,乃於108年3月14日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析。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述、證人方羿璇、林佳慈、林品漩於偵查之證述、刑事告訴狀所檢附證1至證7(見他字卷第5至24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129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9年3月18日新地登字第1090002146號函及檢附之本案房地過戶資料、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107年度抗字第95號影卷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7年11月30日,透過其女林品漩委由代書曾旻暉,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林佳慈,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已於同年12月5日將本案房地過戶登記完畢等情固坦認在卷,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跟趙明堂沒有金錢來往,我也不認識他,我跟趙明堂沒有接觸,怎麼會有錢的問題,過戶的原因不是要毀損趙明堂的債權,因我沒有欠人家錢,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以被告係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107年9月17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10月1日以從未簽發本案本票為由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同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認被告應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抗告程序無從為實體認定為由駁回抗告確定,再被告於駁回抗告同日之14時26分許,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林佳慈,於同年12月5日登記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見他字卷第33頁正反面、第43至44、52至53頁反面、第55至56頁、偵續字卷一第116至124、215至219頁)、證人方羿璇於偵查、原審(見他字卷第39至40、52至53頁反面、偵續字卷一第116至124、184至186、215至219頁、訴字卷第195至209、211至223頁)、證人林品漩於偵查(見偵續字卷一第184至186頁)、證人林佳慈於偵查(見他字卷第39至40頁、偵續字卷一第116至124頁)證述在卷,且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07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8日新地登字第109000214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偵續字卷一第34至112頁)、109年2月20日新地登字第109000129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見偵續字卷二、三全卷)存卷可徵,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該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其所稱「債務人」,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所謂「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另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既已取得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自屬符合刑法第356條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先予敘明。

三、惟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除須行為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者外,並須行為人處分其財產,主觀上係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為,始足當之,非謂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所有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均構成損害債權罪。此乃因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並非當然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不欲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債權人已持有執行名義,即概認債務人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失卻對其財產之處分權。次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彰顯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因債務人之毀損行為致無財產可供執行,使債權受有損害,其性質究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避免混淆民事、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性,將該例外情形嚴格限縮於立法者所明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使客觀上仍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只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否則,如認一有債權人持有執行名義,不論該執行名義種類為何,債權人實際上有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即一律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社會經濟即有相當部分將處於停滯之狀態,當非刑罰法律規範之目的。

四、被告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本案房地之過戶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於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被告是否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主觀上是否有損害債權之故意而定,經查:

(一)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之被告簽名,實係遭方羿璇偽造等情,業據證人方羿璇於歷次偵訊證述明確,再方羿璇所犯偽造本案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至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044號案件受理後,因方羿璇撤回上訴而確定等節,亦有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見偵續字卷一第190至192頁反面、訴字卷第61至6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等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無訛。再告訴人對被告及林佳慈所提塗銷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本案本票債權經本案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377號民事判決確認告訴人(趙明堂)持有本案本票債權,對於被告(林和阳)不存在,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授權方羿璇向告訴人借款及告訴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存在之事實等為由,而以108年訴字第34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8年訴字第3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據上,可知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上之被告簽名係遭告訴人偽造,被告事實上本不應擔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均先予敘明。

(二)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且本票裁定無待確定即可執行,縱提出抗告,亦無當然停止執行之效力。據此,可知本票裁定僅經法院形式審查,未經實質審查,然一旦裁定後之效力卻甚為強大,而實務上執票人因故意、過失或在不知情情況下持偽造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件,亦非罕見,於此情況下,被偽造本票之人,實際上已因國家法律制度之設計而無端負有債務,致其合法財產隨時可能遭他人聲請強制執行,實亦屬受害人之一。本案被告於接獲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時,知悉自己遭他人偽造簽名於本案本票上,乃依該民事裁定上之記載於10日內提出抗告以保護自己權利,避免無端背負本案本票債務,實屬當然。再者,被告主觀上認為係遭他人偽造簽名,且已提出抗告,基於此認識,當然不認為自己須負本案本票發票人之責,縱被告於抗告期間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林佳慈,客觀上貌似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之故意可言。

(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確保債權人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期使債權人之債權得以圓滿獲償,以避免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情形。本案本票既非被告簽發,而係遭方羿璇偽造,被告自不應擔負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責,難謂其就本案本票負有債務而為本案本票之債務人。被告既明確知悉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本票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主觀上堅信自己非屬本案本票之債務人,其為本案房地之處分,主觀上雖有保護自己財產之意,且保護自己財產當然會導致告訴人無法求償之效果,縱告訴人主觀上認為伊對被告有債權,然實際上被告對告訴人並不負有債務,顯難認被告有何損害債權之主觀意圖,蓋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本票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如何損害一事實上自始根本不存在之債權。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損害債權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告訴人,此有該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可參,是告訴人於該日即已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被告財產之狀態。而被告於同日領取上揭本票裁定後,確已知悉其將因本票債務而受強制執行,其名下財產均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卻旋於107年11月30日將其所有之本案不動產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林佳慈,並於107年12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擅自處分本案不動產甚明。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於收受本票裁定之送達後,自得以本票係偽造為由,於20日內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詎被告捨此不為,逕自處分本案不動產,難謂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何況,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60號民事裁定理由五、業已明確記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被告對此洵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處分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非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主觀意圖。

(三)再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損害債權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換言之,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38號、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95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93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準此,被告於107年9月27日本票裁定合法送達後,已然處於債務人之地位,猶仍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進而移轉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應該當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縱使前開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甚或被告本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亦僅屬其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洵無從解免其損害債權之責任。

(四)此外,損害債權罪既不列「足以生債務人損害結果」為要件,而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其立法政策在於使債權人除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外,以此刑罰規定,保護公權力未及介入執行時之所有債權人債權;又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抽象危險,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實害或具體危險為必要。從而,縱本票所示之債權,嗣經判決確認對於被告不存在,亦僅屬被告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被告應擔負損害債權罪之刑責。從而,原判決以本票上之被告簽名係方羿璇偽造,被告確非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本無須負發票人之責任為由,事後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洵與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之規範意旨,容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

(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無理由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意圖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尚難謂有違誤。再被告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本案房地,然其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犯意,復經本院論述如前,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故意,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