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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4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俊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俊男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葉俊男與賴昱維為鄰居關係,二人相處不睦。於民國108年3月18日下午2時55分許,葉俊男見賴昱維返回其位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時,竟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手持已有之西瓜刀及木棍各一把,至賴昱維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住處前,先對賴昱維揮舞該把西瓜刀及木棍,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賴昱維,致生危害於賴昱維之生命、身體安全,復以「廢物」、「啃老骨」、「吸老血」等語辱罵賴昱維,足以貶損賴昱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扣得葉俊男所有之西瓜刀1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昱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俊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持西瓜刀、木棍恫嚇賴昱維,復有對賴昱維出言「廢物」、「啃老骨」、「吸老血」等語乙節(本院卷第36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並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向告訴人口出「廢物」、「啃老骨」、「吸老血」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以吸老血等語辱罵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持西瓜刀、木棍朝告訴人揮舞之際,同時有出言「我要砍死你」等語,另有以「我操你的」等語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恩之指述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並以:伊有揮舞西瓜刀及棍棒,並以「廢物」、「啃老骨」、「吸老血」等語辱罵告訴人,惟伊並未說「我要砍死你」、「我操你的」等語置辯。經查:訊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中,就案發經過係證稱:「當時我下車進家門拿保單資料,我才剛出門就發現隔壁鄰居葉俊男右手拿著西瓜刀,對我說"我要砍死你、廢物、啃老族、我操你的"」等語,而證人陳恩則證稱被告當時係手持西瓜刀及棍棒並稱「我要砍死你,你給我出來」等語。然由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當時係手持西瓜刀揮舞,並為連續之謾罵,然依卷附被告所提供之手機拍攝現場影片,確有見被告手持西瓜刀及木棍,然僅聽聞被告辱罵「啃老骨」、「吸老血」等語,倘被告係如告訴人所述之連續謾罵,影片應可錄得被告恫嚇及辱罵「我要砍死你」、「我操你的」等語,然卻未見有錄得該段內容之影片,是此部分告訴人及證人陳恩之指述,確與客觀證據有出入之處,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綜上,就此部分既缺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以「我要砍死你」恫嚇及以「我操你的」等語侮辱告訴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我要砍死你」恫嚇及以「我操你的」等語侮辱告訴人,此部分應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亦為論罪科刑,於法自有不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生有嫌隙,卻不思理性解決,持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之西瓜刀及木棍,朝告訴人揮舞,致生危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復接續公然對告訴人口出「廢物」、「啃老骨」、「吸老血」之侮辱性言詞,使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辱,實屬不該。又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衡酌其前無犯罪紀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西瓜刀1 把,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

(見偵卷第10頁、第56頁),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即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至於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木棍1 支,固

屬被告所有且供上揭犯罪所用,惟並未扣案,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把木棍丟到哪裡去了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可認前該物品業已丟棄,本院衡酌該等物品均為隨處可見之日常用品,單獨存在不具可非難性,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影響,並該物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亦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