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信明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信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信明原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之異果美語補習班,於民國103年9月29日將該補習班過去、現在及末來有關上開補習班包含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經營權(含已招生、正招生或未招生之學生或學生名單及有形、無形設備或財產 (下稱系爭補習班資產))出售予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悅特勤公司),詎賴信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與中悅特勤公司代表鄭瑜締結契約時,向鄭瑜隱匿其已先向補習班學生家長預先收取該補習班安親班下學期(即103 年10月至104 年1月間)學費之締約重要事項,致鄭瑜陷於錯誤而同意以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4238元與賴信明簽約買受異果美語補習班之經營權,賴信明復同意上開價金債權請求權抵銷中悅特勤公司代為支付積欠之員工薪資、水電費等費用,賴信明因而取得抵銷債務之利益。嗣因中悅特勤公司依學生名單欲收取學費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中悅特勤公司提起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信明(下稱被告)固承認有與告訴人簽立系爭補習班資產買賣契約及預收學費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公司簽約時已告知有預收學費,縱未告知,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於財務交接過程中,亦已知悉該事實,並續行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且告訴人代表人於簽約翌日即得知上情,可以民法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等情,故我的行為並未令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因而有讓我得利之情,又告訴人公司於知悉時(即簽約翌日)若未開始提供教學服務,我未獲任何利益,僅該當詐欺得利未遂,若開始提供教學服務,我所獲利益自無可能高達44萬4400元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締約系爭補習班資產買賣契約之事實
被告原為異果美語補習班之所有人及經營者,與證人鄭瑜於
103 年9 月29日約定以41萬4238元將異果美語補習班之經營權轉讓與中悅特勤公司,並於同日簽署買賣協議書,及由被告於同日簽發票號199350號、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甲本票)作為被告違反上開買賣協議書之相關債務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2至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單立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蕙如及證人鄭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2633他卷第28至29 頁;24615 偵卷第58、37至38 頁;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37、145至152頁),並有買賣協議書影本、甲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2633他卷第4至8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隱匿預收學費事實⒈於103年10月1 日被告確有與中悅特勤公司簽定100萬元之借
款契約書(被告為債務人,被告配偶即證人蔡蕙如為連帶債務人),及簽發之票號199142、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交付與證人鄭瑜收執,並有借款契約影本、乙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2633他卷第11至12頁)。
⒉依證人鄭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中悅特勤公司之鄰居,10
3 年間主動聯繫董事長,由我擔任接待,被告表示因有部分廠商應付款付不出來,希望本公司購買異果美語補習班,並幫被告償還債務,後來有簽署買賣協議書,異果美語補習班買賣協議書是在103 年9 月29日簽訂的,被告同時也出具15
0 萬甲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但簽完後,要向學生收取學費時,在同年月30日發現被告已經把大部分的學費都預收了,但被告卻騙我們沒有此事,後來再跟家長確認後,確認有預繳情況;被告將補習班出售後,係轉做班主任,後來被告也有承認有預收學費的事,故在103 年10月1 日有簽署借款契約書、乙本票,希望公司給他5 年時間清償;補習班的學費是重要項目,簽約時,有向被告確認學費是季繳、月收,也有詢問有無其他債務、預先收取的學費是否要先清算,但被告當時表示沒有,是事後要收取學費時,家長表示已經預繳等語(見26415 偵卷第37至38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向我們表示他經營有困難,積欠老師薪水、廠商等約40餘萬元,我們公司是物業公司,原本想說購買該補習班後,可以作為員工福利,讓員工小孩去上課之類的,因此購買該補習班,並雇用被告繼續經營該補習班;我與被告是在103年9 月29日簽立買賣協議書以及甲本票,因為簽約當日被告一直表示他要給廠商回覆,因為他積欠餐點、甜點廠商費用、老師薪資等,價金41萬4238元是被告計算出來的,當時約定要幫被告清償前開費用給老師及廠商;簽約當時有向被告瞭解學生人數、收費方式,但被告並沒有說已經有預收學費的事情;甲本票是作為買賣協議書的履約保證,因為簽約的前置作業都沒有談,所以才會簽立甲本票作擔保,即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要賠償150 萬元,所以簽立甲本票;甲本票與買賣協議書是同時在103 年9 月29日簽,協議書日期之所以記載同年10月1 日,是因為當時約定在該日期前要幫被告把錢還清,所以才記載該日期;在同年9 月30日欲向學生邱凱偉收學費時,被告先表示因學生家長是黑道不能收,但經聯繫學生家長,家長表示已經將學費交給「小賴」(即被告),但被告並未交付收據,因此質問被告,被告方表示其有預收學費,因此我們馬上追著被告,要求被告負責,被告因此在103 年10月1 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以及乙本票擔保此部分債務,當時還不知道被告到底預收多少學費,因為有美語班、安親班,所以估計是100 萬元,並請被告配偶即證人蔡蕙如、被告哥哥來協助,因而簽立借款契約書、乙本票,將預收學費當作借款處理,因為是在簽約之後才發現被告有預收學費狀況,當時還在點交,不清楚實際狀況,只能先這樣處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7至136頁)。
⒊依證人蔡蕙如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們跟中悅特勤公司接
觸時,他們就知道我們財務有困難,他們有先幫我們墊水電費,簽約後,做財務交接,才有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我沒有參與買賣協議書簽約過程,我是參與後續交接,我有簽立借款契約書,該借款契約書之100 萬元,是在擔保預收學費,因為補習班會在期末時預收半年之註冊費,以確保下學期開班人數,中悅特勤公司確實是在簽了買賣契約之後才知道被告預收學費之事,簽立借款契約書當時確實是在協調被告預收所費之事等語(見26415 偵卷第58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中悅特勤公司是在簽了買賣協議書後,在財務交接過程中,才知道被告預收學費的事情,所以後來才簽立借款協議書;之前談的時後,他們知道我們財務短缺,但他們也沒有問過我們有沒有預收學費,是在交接過程中,他們發現有這樣的款項,所以不願意交接,曾經拒絕承接補習班,是經過磋商過程,後來才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100萬預收學費部分,是預計由我和被告薪資扣款,慢慢從薪資中扣回去,我們在那邊上班二到三個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49至152頁)。
⒋於103年10月1 日被告確有與中悅特勤公司簽定100萬元之借
款契約書(被告為債務人,被告配偶即證人蔡蕙如為連帶債務人),及簽發之票號199142、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下稱乙本票)交付與證人鄭瑜收執,並有借款契約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2633他卷第11至12頁)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係為供作被告預收學費之擔保。
⒌綜上,關於被告於簽立本案買賣協議書前,確實並未告知證
人鄭瑜該補習班已有預收相當學費情事,係於財務交接過程中,證人鄭瑜方查知被告有預收相當學費一事,始因而續行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乙本票等情,業經證人鄭瑜、證人蔡蕙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證述如前,且證人鄭瑜與證人蔡蕙如彼此證述互核一致,復與上開買賣契約書、甲本票、借款契約書、乙本票之簽署日期及內容,互核吻合,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自承:我個人有簽發100 萬元的本票(即乙本票)給中悅特勤公司,這就是表示我有預先跟補習班學員的家長預收服務費以及我在9 月財務交接當時就有告知鄭瑜有預收學費等語(見原審審易卷第73頁,原審易字卷第42頁)大致相符,是證人鄭瑜、蔡蕙如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⒍此外,被告依買賣協議書第6 條第1 項「甲方(即被告)如
有違反本協議書各條規定時,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外,如造成乙方損害,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用、裁判費…」約定,已於103 年9 月29日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甲本票,倘非另有情事發生,何須隨即於同年10月1 日再與中悅特勤公司簽立10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以及開立面額100 萬元(乙本票)之本票交付證人鄭瑜收執,且後續亦同意以扣薪等方式予以抵扣,益證被告於與證人鄭瑜簽署上開買賣協議書之前,確實並未告知有預收學費情事,甚為灼然。被告辯稱簽約前有告知預收學費云云,即無可採。
㈢不作為之詐術實施
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此即學理上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亦即以不作為之方式獲致與作為犯相同之犯罪結果,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明知他人業陷於錯誤而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查依買賣協議書第4 條第6 項約定「甲方應就系爭補習班之經營狀況,包含財務資料、學生名單(含相關招生名單)、資產資料及與系爭補習班相關資料,提供並據實告知乙方」、第7 條約定「甲乙雙方就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倘就系爭補習班有相關費用支付,自簽訂之日前由甲方負擔,簽訂之日後由乙方負擔」,而補習班最主要之收入來源即為學費,是關於學生之多寡、招生情況、學費繳納情況,實足以影響該補習班是否得以繼續經營,核屬足以影響買方接手經營意願之重要事項,自為本案購買上開補習班之重要交易資訊事項無訛,此徵諸證人鄭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如果知道被告有預收學費之狀況,我們不會與被告簽立該買賣協議書,因為如果有預收學費的情況,就代表說我們可能經營一年都不會有營收,還會有負債,不可能去買這個負債背在自己身上等語即為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117 頁),此參證人蔡蕙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財務交接時,證人鄭瑜等因發現有預收學費狀況,而有不願意承接之情況,業如前述,益證其實。又被告既為系爭補習班之原經營者,關於學費之收受狀況資訊,相對於並無經營補習班經驗之證人鄭瑜,顯然處於優勢不對等之狀態,被告就此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依誠實信用原則以及上開契約約定,具有誠實報告之告知義務,使證人鄭瑜所屬中悅特勤公司得以於訂定契約之前,予以考量、評估,斟酌是否承接購買該補習班與否,是無論買方有無詢問,均屬於被告應告知事項,然被告為取得中悅特勤公司之注資,代為清償其債務,卻於訂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對於此影響交易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刻意隱瞞、未積極為正確之告知或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未告知之不作為程度顯然已違背上開契約約定,逾越交易上所得容認之限度,導致證人鄭瑜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補習班,並使被告取得價金之利益,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雖辯稱其於辦理財務交接時已坦然告知有預收學費一情,然被告之所以告知乃是因證人鄭瑜業已發現有部分學生無法收費情事而積極追查下所不得不為,且是在證人鄭瑜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買賣協議書之後,是被告事後告知之行為實無解於其之前所為已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憑。
㈣關於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及被告所得利益之認定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財產法益所規定之犯罪類型,其究竟
是保護個別財產抑或被害人之整體財產,論者莫衷一是。有謂:被害人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屬損失。因為已經妨害到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所以無論被害人全部財產是否減少,只要喪失對財物本身之持有,即是損害。此即前述,我國刑法對財產法益所採取之保護立場。除此之外,學說固有謂:詐欺罪是保護被害人整體財產不要受損,亦即行為人對被害人行騙後,被害人處分財產是經過自己利害衡量,考量自己整體財產狀況,認為划算所為。所以此時,被害人已經不在乎其所處分之財產本身之價值,而是強調「交換所得之價值」,在乎自己整體財產狀態,因此法律只需由此角度提供保護即可。例如:行為人以普通之手錶冒充名貴手錶,佯稱車費無著,願意平價脫售,遂以名貴手錶相當之價格出售,他人誤信為真而買受。此時,若從保護個別財產觀點論之,被害人將價金持有權移轉,即屬損害。但就整體財產之客觀評價而言,被害人並無經濟對價上之損失,即被害人仍取得處分後相對應之價值即前揭普通之手錶。又縱如整體財產說論之,對於損害之認定,尚有客觀說與主觀說之別。於客觀說,是依客觀上,被害人之財產處分與所獲得之對價,是否具有等價之關係而論。申言之,只要實際支付與獲得,在經濟行情來看是相當,兩者既然是相互對等之利益,自無損害發生,完全不考慮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故爾,以前例而論,買受手錶之人所付出之價金與手錶品質相當(至少行為人如此認知即無詐欺故意),自無損害(或加損害之故意)。然持主觀說者,則係以受詐欺相對人主觀評價作標準。只要和相對人預期之使用目的有重大之悖離,也可評價為一種財產損害,此即所謂「目的欠缺理論」。以前例而論,持此說者即認為,買受人於個案可能已經有普通手錶,再多買也對此買受人並無任何主觀上之意義,雖然客觀上是用相當價格買受,但受詐騙者主觀上支付出與所得卻不平衡。申言之,其付出與獲得,在主觀上有「使用目的重大悖離」之情形,亦當屬一種財產價值之損害。基於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為詐術與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等所構成因素,錯誤的產生本來就是因為存在有主觀、客觀不一致之情形所使然,在判斷損害上,自無從忽略被害人因為主客觀認知不一致之情況下,方才處分財產之現實。是以購買不需要的東西,被害人之主觀感受或條件自需列為財產損害計算之考量。此種被害人主觀上之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客觀上一種財務困境(例如:要另外購置本來主觀上認知需要的東西所為成本花費),甚至造成客觀上因為不能使用財產,週轉不靈之結果(例如:因為買了與其認知不同之物品,負債過重,產生破產、倒閉等)。由此觀察,刑法詐欺罪之財產損害要件,要考量到整體財產是否受損乙節,自仍應於個案中,加列被害人之主觀標準,作為財產損失之判斷標準,始能保障被害人對整體財產之支配價值。
⒉經查,案發當時系爭美語補習班之客觀價值究竟若干?並無
客觀估價標準,而無從遽以認定。然依證人蔡蕙前揭所證述告訴人在知悉有預收學費情事時即不想接受,由此足見,告訴人主觀上預期對其所應獲取之對價財物之認知,顯係補習班將來學生之補習費。申言之,系爭補習班對告訴人而言,其主觀財產之價值,顯然低於其原本預期之投資標的,係屬「目的欠缺」之對價商品,故被告就預收學費此等對告訴人投資決策有影響重大之訊息,傳遞不實,對告訴人已造成主觀上財產價值不對等之損害。又被告同意將告訴人應給付41萬4238元之價金請求權抵銷中悅特勤公司代為支付積欠之員工薪資、水電費等費用,賴信明因而取得債務轉出之利益等情,亦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05頁),被告因本件詐欺所得利益自應係轉出41萬4238元之債務利益。
㈤被告以故意隱匿交易上重要資訊方式,詐欺中悅特勤公司簽
署本案買賣協議書後,債務由告訴人承擔,即等同取得免除水電費等債務之不法利益,詐欺得利犯行即告既遂,事後另有以出具本票、借款契約書或以薪資抵扣方式清償,均屬事後如何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約定,均無礙於被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已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出具本票,甚至本票業經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為免除41萬4238元之債務利益,已如述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引用法條相同僅項次有異,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不法所得利益應係等同免除41萬4238元之債務利益,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得不法利益係因而得以免除提供教學服務,容有未洽,另就犯罪所得計算為43萬8589元部分,亦係以預收學費為計算,亦有未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預收相當學費,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
蓄意隱匿上情,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買賣協議書,接手經營系爭補習班,導致為被告墊支積欠費用41萬4238元,被告因此免除債務,非但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於本案犯行後隨即以簽立借款協議書及部分薪資扣抵方式彌補預收學費部分,然依卷內事證,迄今僅清償5811元,難認有履行之真意,並未實質降低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向告訴人所詐取之抵免債務利益為41萬4238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就預收學費部分達成100萬元和解及給付部分金額,惟並未包括被告上開詐得價金部分,自難認有雙重剝奪對被告有過苛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