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旭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0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旭誠欲取得免費修繕之利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委託告訴人潘健樟至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實施漏水修復工程,並佯稱會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訂金,此筆訂金將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之紫福宮向友人借款支付予告訴人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約將初期工程完工,惟告訴人自同年月16日起欲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避不見面,告訴人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經濟行為,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或交易風險,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信用、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因素,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況,即應成立詐欺罪。因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己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旭誠涉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健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估價單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旭誠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委託告訴人實施漏水修復工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所施作漏水修復工程有瑕疵,其始未支付訂金,並非要詐騙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8年10月7日委託告訴人就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0號4樓及頂樓(下合稱本案住處)實施漏水修復工程,工程內容為:「①頂樓要下進口防水漆之前,頂樓四處角落應清除乾淨;②頂樓地板及四處使用進口多功能強效防水漆及底漆面漆二道較佳;③四樓室內客廳及陽台三間房間天花板牆壁補土粉刷二道加壁癌處理;④防火牆外牆施工進口多功能強效防水漆底漆二道面漆加強三道較佳」,雙方並約定於告訴人完成本案前期工程(即上開①、②項目)後,被告應給付訂金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見原審109年度易字第8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4頁、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至第11頁、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5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估價單照片及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被告是否實施詐術乙節,經查:本件係被告家中有
漏水問題,在紫福宮認識告訴人,得知告訴人可為漏水修繕,而僱請告訴人到宅施工,而工程款項之金額係由告訴人決定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而被告家中確係有漏水情形,使告訴人到宅施工,難認被告僱請告訴人到宅修繕漏水乙事,即為施用詐術之行為。㈢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乙節,經查:本案前期工程
施作完畢後,告訴人迭向被告催討訂金未果一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緝卷第39頁、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此部分是否可認被告故意拖欠款項不付乙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完成本案前期工程要跟被告拿錢時,被告有跟我說頂樓防水漆效果不好會漏水,故不願意支付訂金,我因為沒有拿到訂金,就沒有後續工程,雙方亦未繼續洽談是否可透過補強工程之方式取得訂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辯:伊是請告訴人修繕4樓及5樓,告訴人只做2天就說做好了,但伊認為防水工程要乾需要好幾天,而且又沒測試。後來下大雨又漏水,所以才不願支付訂金等語相合。再參酌本案前期工程施作完畢後,本案住處4 樓天花板卻持續發生漏水,牆壁亦出現油漆剝落、發霉及壁癌等受損情形,有被告所提供本案住處照片及110年1月24日本案住處防水工程報價單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93頁至第97頁);又被告供稱:後來是有和告訴人以6千元和解,告訴人說只要拿材料錢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即當庭交付6千元與告訴人,有原審110年度附民字第31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0之1頁至第150之2頁),益徵被告不付款項,係因認為工程有瑕疵,難認主觀上有藉告訴人施作本案工程得利之不法意圖。
㈣復按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
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是本件難以僅憑被告未立時支付工程款,即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然前揭檢察官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