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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4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楊于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向告訴人即川鋐車城機車行(下稱

川鋐車行)店長顏翊翔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告訴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報案,被告直至同年10月17日接受原審法院訊問時止,均未歸還B車。而在告訴人報案前之7個月內,告訴人或證人莊銘捷曾多次以簡訊及電話通知被告返還B車,惟被告對此等通知不聞不問;後在告訴人報案當日,始見被告回復,但在上開簡訊中被告所稱會主動返還機車的時間點,被告仍未有任何動作,且隨後被告仍無任何與B車返還相關之表示與舉措,直至某日證人莊銘捷在新北市林口區之小北百貨巧遇被告,雙方始有接觸。然被告自告訴人報案日至同年3月8日間、或自同年3月9日起至本案起訴後之審理期日間,被告就算人在新北市林口區,仍未有任何依照約定返還機車的舉動,甚至可以說是沒有任何舉動。然返還機車實屬容易的事,且告訴人開立機車行,被告又自稱其與住在該車行樓上的一位「妹妹」熟識,所以被告沒有找不到受領人返還之情事,但被告卻始終不理會告訴人返還的通知,甚至推託其詞地使用拖延戰術,始終未返還B車,顯然是被告「不願」返還B車或根本「無法」返還B車,足認B車在被告持有狀態中,被告已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顯有不法所有意圖。

㈡又據證人莊銘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雖牽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川鋐車行欲進行維修,然被告仍須經車行估價完畢後,再決定是否確實要在此車行維修與否,依常情來看,倘被告在此家車行估價後而不願意在此車行維修,即應將其所借用之B車返還,再自行將A車載運離開,是借用代步車的返還日,通常即在車行估價完而不願此車行維修時或應允車行維修後之維修完工日。況且,有騎乘機車習慣之人都應知悉並不是每間車行均有借用代步車之服務,且會有借用代步車之情況,通常是車行為了給來維修機車客人方便,而將車行內自己所有的車輛暫時借給要維修的客人,本不會有什麼十分制式的形式需要履行,雙方就借用車的使用、返還,是建立在彼此雙方的習慣與默契之上,則所謂歸還借用車的時間,通常就是在該車行估價後而不願意在此車行維修時或已維修完畢所欲維修之車輛時,則被告辯稱:告訴人答應可以等其跟他人拿到和解金再來牽A車等語,除與證人莊銘捷所述雙方根本就未達成維修的共識不符外,車行更不可能答應或承受不知道需耗時多久才可以得到維修費風險,而將B車借給被告。況依證人莊銘捷所述,其在估價完畢後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尚未決定要維修,而後被告則是失去聯絡,將自己待維修機車棄之不顧,顯然被告有不願維修的意思而決意將B車當作自己之車使用。是原審僅以雙方未口頭約定歸還時間且借車單上亦無記載確切的還車時間此節,率認起訴書所稱「約定A車估價完畢後即歸還」的情況不符合借用代步車的通常慣習,也與雙方的主觀認知不同等情,其事實認定應有違誤,且不符經驗法則。

㈢另觀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內容,時常出現隨著審理

過程之演進,不斷添加之前未陳述之事實,而經質問或追問後,又堆疊更多先前未陳述的內容,除反而造成其所言有前後不符之瑕疵外,並有試圖模糊焦點之嫌,被告所言實屬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原審無視被告有瑕疵的辯詞及可疑之處,僅以被告部分片斷之言(如被告有請證人李明峰去找車、被告有答應證人莊銘捷還車等情形),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曾答應還車所以無侵占之犯意,判決理由顯然不符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實有未洽。

三、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固先於偵查中指稱:被告(108年)7月13日之

前就將車牽來店內維修,過幾天才來借車。因為她的車出車禍,比較嚴重,原本伊等要先幫她的車估價,確認她的車有無要維修,沒有約定還車時間,之後伊等就聯繫不上她。伊本人有打電話給被告,大概是提告前2週左右,她說她人在臺中,車停放在一個寄放的地方,伊請她提供位置,伊可以去牽回,她說一定要拿到單子才能去牽,伊還是請她提供,但她也都沒有給,之後再打電話她就都沒有接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復於原審訊問時指稱:伊估價後有打電話聯絡被告,但無法聯繫上被告,案發過半年,伊有聯絡上,但被告不願意還車,然後又聯絡不上等語(見審易卷第51頁):而證人莊銘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等沒有跟被告實際約定何時還車,但有告知她若估價單出來後,她願意維修,維修車子好了之後,她就該要歸還車子,但屢次聯絡不上被告,沒人接,伊有發簡訊跟被告說,她也不願意回應。伊後來在小北百貨遇到被告,有跟她說要還車,當時被告只有說她把車子借給別人騎,只知道朋友把車輛停在林口長庚附近的停車場內,不在她身邊,她沒辦法確認停在哪裡,她會請朋友交還車輛。當下伊有提出不然她帶伊去把車子載回,把她自己車子牽走,但她不願意,不然伊等到警察局,也有用簡訊紀錄答應哪個時間點會請朋友歸還車子。伊有自行去林口長庚附近各大停車場看過,也完全協尋不到伊等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165至170頁)。然證人莊銘捷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到伊等店內時確實有外傷,後來在訊息內有提到要開刀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去修車時,有提到要等到她跟人家和解完拿到錢,才要把車牽走;被告借走代步車和伊第二次在小北百貨碰到她,這中間都完全沒有聯繫上她,包括伊等用另1支手機號碼打給她也聯繫不上。這臺車被找到之後是看起來很久沒被騎等語(見原審卷第162至163、169頁);又莊銘捷雖於108年10月23日第一次傳送要求被告歸還B車之訊息予被告,惟迄至109年2月14日始再次傳送訊息予被告,而嗣後被告與莊銘捷間已有「(被告)我有跟你們先前打電話給我先生說我在住院,小腿燙傷需要清創手術,並且植皮,我回林口會與你們聯絡,目前還在治療」、「(被告)隔壁床剛剛手術出來,不方便講電話,抱歉!手機之前遺失,資料全部不見,真的不好意思 我也今天才完成手術,早上在手術房無法接電話,我看訊息也跟你聯絡了呀!早上就報警…………我問了一聲,下禮拜一拆線,禮拜二出院,禮拜三就回林口立刻把機車牽回去還你們,麻煩先撤銷,謝謝!有簡訊為證」、「(莊銘捷)我也不想造成不便之處 妳先跟我說車子現在確切地點在哪我先看看能不能有什麼資訊能把車子先牽回撤銷!看看有沒有什麼單據之類的好讓我協助妳!……」、「(莊銘捷)……如..妳是寄放應該(簡訊誤載為因該)也有單據證明!……」、「(莊銘捷)……要不然這樣好了,妳跟我說車子在哪,沒鑰匙沒有關係,我先把車子幫你用回來,如有停車費我先幫你出也沒關係……」等訊息內容往來等情,有被告與莊銘捷間iMesssage內容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3頁反面),顯見被告與告訴人、莊銘捷間除上開內容之簡訊外,應尚曾以電話或其他簡訊等方式聯絡並議及被告斯時身體狀況、B車所在位置及歸還等事宜,似非如檢察官所指被告始終不理會告訴人返還之通知。

㈡又證人李明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經有打電話請伊去

林口長庚醫院或是頂好店那裡附近有放機車的地方,去幫她找找看有無她向機車行借的機車,她找不到在什麼地方,找到就告訴她,伊聽起來她的意思是這臺車沒電了,不能騎走,伊在跑車,順邊幫她拖到車行去給人家修理。當時伊車子剛壞掉,第二天下午車子剛修好,伊自己跑過去找,就找不到,第二天伊打給她,她也沒有接電話,聯絡不上她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8至179、183至185頁);再參酌被告之祖父於108至108年間確因腎臟及心臟等相關疾病而頻繁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甚至住院乙節,亦有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門診醫療收據及門診病歷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27至313頁),則被告辯稱:伊騎乘B車約1個多月後,因為爺爺身體出狀況,伊回臺中幫忙照顧爺爺,無法離開,機車就停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伊有委託李明峰幫伊還機車,也有跟車行講伊車子停放地點,但車行說沒有看到機車,伊也不知道怎麼辦;又因為伊在林口發生車禍而要植皮,於109年1月31日前後住在加護病房一週,出院後醫生跟伊說一個月不能下床,回院評估後伊還在醫院待了一個月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是否確如檢察官所稱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

㈢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先供稱:伊不知道那台機車現在何處,

可能是他們牽走了,伊以為伊朋友將車還給車行了,伊聯繫伊朋友,他說車放在新北市議員蔡淑君服務處外面停車格內,伊後來去看機車不見了,伊聯繫文化派出所,警察問伊知不知道車號,伊說不知道,因為車子不是伊的,警察跟伊說之前機車行有報警機車被伊侵占,警察說有可能被他們牽走了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反面);復供稱:代步車騎到108年9月間就沒有騎了,後來伊回臺中,因為手機壞掉沒辦法聯繫車行。伊回臺中時,車子放在林口長庚醫院旁邊的停車場,伊不知道停多久,伊請伊表妹將鑰匙轉交給伊朋友,請伊朋友去還,之後伊就不知道該車去向。伊今年過年後還有遇到車行店長,伊有跟他說要去聯繫伊朋友確認車有無歸還,但聯繫不上,伊打算直接去找他,B車電瓶本身有問題,伊有將電瓶拿走,若沒有電瓶無法發動,也沒有鑰匙,所以伊想應該是車行自己去將車搬走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至30頁);又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伊有請朋友李明峰還車,後來李明峰說因為他把機車鑰匙用不見,聯絡不上伊,所以沒有還車等語(見審易卷第154頁);復供稱:伊回來才知道伊朋友沒有還車,伊需要鑰匙才能把機車還人家,伊朋友有告訴伊機車所在地,伊也有去看過等語(見審易卷第155頁);再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把機車停在長庚醫院阿囉哈客運旁邊的託運行,伊把機車停在那邊就去臺中,回來時伊去時那家店已經結束營業,伊真的不知道伊要去哪找機車;伊沒有把電瓶拿走,伊是拿伊自己在夾電,所謂的電瓶是伊有去買一個類似車子無法發動ㄨˋ電(台語)的那個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93、200頁),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並與證人李明峰等人證述不盡相符,甚至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然被告因於92年間發生車禍,導致器質性腦傷,造成其認知功能之減損與行為上有明顯改變,使其職業與社會功能也有所損傷,其中被告智力與認知能力表現顯著落後同等教育程度者,特別在注意力、記憶力、執行功能及處理速度表現上皆顯著低落,語言功能亦有退化,對於較難之字詞理解與表達已有困難,在生活適應上確有困難,無論外出或維持經濟方面均需他人協助;又被告有明顯記憶缺失,造成在學習、工作或生活事件上之遺忘情形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科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及臨床心理報告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9至330頁),則被告所為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究竟係因檢察官所指稱其一再羅織新事實補綴先前之謊言,導致所述前後不符、不知所云,抑或係因其所罹器質性腦傷所致,亦非無疑,本院實難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遽認其主觀上有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四、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于萱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36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于萱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楊于萱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1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10分),在川鋐車城機車行【新北市○○區○○路00巷

0 號】(下稱川鋐車行),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行維修(下稱A 車),遂向告訴人即店長顏翊翔無償借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供代步使用,並約定A 車估價完畢後即歸還B車。被告取得B 車以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將B 車予以侵占入己,對於告訴人聯絡是否同意估價修繕A 車一事置之不理,並經告訴人聯絡長達半年以上均未歸還B 車。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判決依據的法律原則: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二)刑法上的侵占罪必須持有人變更原本「持有的意思」,變成「不法的所有意思」才會成立,如果只是不交還持有物品,或是存在其他原因導致一時不能交還,這樣便缺乏主觀要件,難以認為構成侵占罪。又客觀上沒有返還借貸物的事實,固然可以作為認定行為人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主觀犯意的依據,但是仍然需要有其他直接或間接事實進行佐證,不可以只以單純未返還借貸物的事實作為認定行為人有侵占犯意的唯一論據,否則將模糊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與刑事上侵占罪的界限,造成刑罰範圍的不當擴大。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證人莊銘捷(川鋐車行員工)於警詢、偵查證述;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借車單、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各1 份。訊問被告以後,被告堅定地否認自己有侵占的行為,並辯稱:①當初是跟車行約定好我跟發生車禍的人和解、拿到錢以後,再把B 車歸還,不是估價完以後;②B 車我大概騎了1 個多月,後來要回臺中照顧生病的爺爺,我就把車子停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托運行」;③我有委託朋友李明峰幫我還車,只是車行一直連絡我說車子沒有還,我也有跟車行說我停放車子的地點,但是車行說沒有看到機車,後來我回去停機車的地方看,確實沒有看到機車,試著聯絡李明峰也連絡不上,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

四、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被告於108 年7 月13日19時10分,在川鋐車行,因A 車欲進行維修,遂向告訴人借用B 車代步使用,卻經告訴人聯絡長達半年以上均未歸還B 車的事實,經過告訴人、證人莊銘捷於警詢、偵查證述詳細(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借車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頁、第20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分的事實可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成立侵占罪的前提事實。

(二)雙方並未約定歸還B 車的確切時間,起訴書所稱「估價完畢後即歸還」與事實不符: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沒有約定還車的時間,原本說被告的車子出車禍比較嚴重,維修的話要先估價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與證人莊銘捷於審理證稱:沒有實際跟被告約定好什麼時候要還車,但有告訴被告如果估價單出來後願意維修,車子修好了就應該把代步車歸還,可是屢次連絡不上,也沒有回應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1 頁),以及借車單並沒有記載確切的還車時間,「還車時間」的欄位為空白(偵卷第20頁),可以認為被告向川鋐車行借用B 車的時候,雙方並沒有約定確切的還車時間。

2.證人莊銘捷於審理另外證稱:被告來借車的時候,有提到說要等到跟人家和解完拿到錢,才會到車行把A 車遷走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足以證明被告關於歸還B 車時間的辯詞(即辯解①)不是毫無任何依據,更何況被告主要是因為A 車沒有辦法騎乘,才會至川鋐車行向告訴人借用

B 車代步,縱使已經估價完畢,在A 車修理好以前,被告依舊需要B 車進行代步,起訴書所稱「約定A 車估價完畢後即歸還」的情況反而不符合借用代步車的通常慣習,也與雙方的主觀認知不同。

(三)被告是否具有侵占的主觀犯意,存在合理懷疑: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車子停在一個寄放的地方,我請被告提供位置讓我能夠去牽,被告說一定要拿到單子才能去牽,我請他提供,被告也都沒有給,之後再打電話就沒有接了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又依據證人莊銘捷傳送給被告的簡訊內容,提到「看看有沒有什麼單據之類的好讓我協助你!」、「如. . 妳是寄放應該也有單據證明!」、「你跟我說車子在哪,沒鑰匙沒有關係,我先把車子幫你用回來,如有停車費我先幫你出也沒關係。」等語(偵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曾經向告訴人或證人莊銘捷表示車子停放在某處,這個地點很可能就是所謂的「托運行」,否則不會有「單據」、「停車費」的對話內容,那個時候告訴人還沒有向警方報案,檢察官也還沒有起訴,卻已經存在被告事後於審理所稱「將B 車停放於托運行」的情形(即辯解②),代表被告並沒有將B 車任意棄置,不能夠認為這是被告因為面臨這個刑事案件後,才製造、產生出來的推卸責任說法。

2.證人莊銘捷於審理證稱:借車給被告半年之後,我在小北百貨遇到被告,當下被告有用簡訊紀錄答應哪個時間點歸還車子,後來有再傳簡訊跟我說會請朋友幫忙還車,我也曾經親自到被告提到的林口長庚附近所有停車場看過,完全協尋不到車行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又被告於審理供稱:我在小北百貨遇到莊銘捷,要求我馬上做類似切結的東西,叫我在手機上打完字給他看以後發送,說這是可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203 頁),可以認為被告於109 年3 月8 日傳送「我15號會牽機車過去車行給你,如果未如期歸還就交給警方處理」等語的簡訊給證人莊銘捷,是被告與證人莊銘捷在小北百貨溝通後的結果,並非如證人莊銘捷於審理所稱被告拒絕、不願意將B車返還(本院卷第163 頁、第165 頁),不然被告根本不需要傳送類似切結書的簡訊內容至證人莊銘捷的手機。

3.此外,證人李明峰於審理證稱:被告打電話叫我到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找一臺摩托車,被告跟我說車子沒電,騎不走,要我找到之後跟她聯絡,結果也連絡不到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姑且不論證人李明峰已經超過80歲,有沒有能力幫忙尋找、歸還機車,或是證人李明峰當庭表示沒有拿到被告交付的鑰匙(本院卷第178 頁),但是應該可以斷定證人李明峰就是被告向證人莊銘捷表示會請朋友幫忙還車的那位朋友,而且證人李明峰尋找機車的地點為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也與證人莊銘捷後續找尋B 車的位置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曾經拜託證人李明峰幫忙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確認B 車的位置,被告此部分辯詞(即辯解③)同樣具有實質根據。

4.既然被告未將B 車任意棄置,也沒有拒絕證人莊銘捷請求歸還B 車的要求,更曾經指示證人莊銘捷、李明峰至林口長庚醫院找尋車輛,以及證人莊銘捷於審理表示:車子找回來的時候全部都是灰塵,也沒有其他人出現說要對車子主張什麼權利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更證明被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B 車,而且被告住處的鄰居吳俊霆也向前往執行拘提的警員表示,被告都2 個月才會回到林口一次,信件也很常堆滿信箱等語(偵卷第36頁),確實不能排除是因為時間間隔太久、記性不夠好的原因,導致被告自己也搞不清楚B 車到底在哪個地方,最後才無法順利將B 車歸還於川鋐車行,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將B 車占為己有的犯意並非毫無疑問。

(四)被告固然未能妥善、負責地處理歸還B 車的事情,但這應該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的範疇:

1.證人莊銘捷自108 年10月23日至109 年2 月21日止,多次以傳送簡訊的方式要求被告歸還B 車,並曾經以電話進行聯絡,被告只有於109 年2 月20日表示自己正在醫院治療,接受小腿的清創手術,手術房內無法接聽電話,因為手機遺失,所以資料全部不見,感到不好意思等語,接下來則置之不理,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

2.又被告於審理供稱:當時我急著回臺中處理爺爺的事情,便把B 車拿到「托運行」寄放,到了臺中以後,才知道我沒有辦法在短時間內回來臺北,雖然是知道車行在哪裡,可是我沒有車行的聯絡電話,上網蒐尋也找不到,我認為我已經竭盡所能地進行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至第20

0 頁)。

3.被告處理事情的方式,完全不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會有的通常作法,明顯沒有妥善、負責任地處理歸還B 車的事情,甚至被告委託幫忙尋找B 車的對象(即證人李明峰),還是一個高齡80歲、缺乏騎乘機車能力的人,簡直是「所託非人」的行為,明明知道川鋐車行的所在地,卻還是消極地置之不理,主觀上還認為自己已經竭盡所能進行聯繫,被告這樣的態度確實會讓人感到不滿、不舒服,也實際造成他人損害。

4.然而被告這樣的輕忽、置之不理的心態,難以與侵占他人財物的主觀犯意劃上等號,畢竟被告曾經嘗試過要將B 車歸還(也就是請託證人李明峰幫忙尋找),只是方法可能不夠完善、聰明,沒有將事情妥善處理,最後才造成B 車無法順利歸還。再從利益衡量的觀點而言,告訴人之所以會願意出借B 車給被告,主要是為了能夠賺取維修A 車的利益,被告是否願意修繕、能否按時歸還代步車,都是告訴人自己要評估、衡量的事情,當時被告也明白表示等拿到和解金之後才有能力修繕車輛,代表B 車根本不是短時間內可以歸還的。

5.因此,在這樣的情況下,被告搞失蹤,對於證人莊銘捷的訊息置之不理,無法符合告訴人的預期將B 車歸還,甚至最後被告也搞不清楚車子的所在位置,造成告訴人受到損害,其實只是民事糾紛,難以透過刑法上的侵占罪對被告進行處罰,否則將紊亂民事責任、刑罰之間的份際,造成刑罰範圍的不當擴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即便客觀上被告對於催促返還車輛的訊息置之不理,並未妥善處理歸還車輛的事情,也難以因此輕率地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占的犯意,純粹屬於民事糾紛,對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吳欣哲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