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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0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秉澍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葉重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7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楊秉澍(原名:楊治渝)原為永慶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於民國102年5月間因仲介房屋而結識旅美華僑呂宜芸,取得呂宜芸之信任後收其為乾兒子,進而認識呂宜芸之男友魏錫安;因魏錫安長期旅居美國經商,擔心有遭美國政府向其追繳稅金之虞,為供魏錫安在臺管理資金之便利,楊秉澍提議以自己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及保管箱,供魏錫安存放現金使用,經魏錫安同意,楊秉澍即於103年10月27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總行營業部,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93號帳戶)及申請F型第0000號保管箱(下稱0000號保管箱)後,將0000號保管箱之鑰匙(編號:000000號,下稱舊鑰匙)及093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付魏錫安,印章則由自己持有保管。

二、楊秉澍明知0000號保管箱及093號帳戶內所存放現金均為魏錫安所有,竟心生貪念,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秉澍因於105年3月5日載送呂宜芸將魏錫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擺放在0000號保管箱而確知0000號保管箱內已放有大筆現金,其明知魏錫安所持有之舊鑰匙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至中國信託總行營業部,辦理掛失暨補發保管箱鑰匙,取得保管箱之新鑰匙(編號:330810號,下稱新鑰匙),再於當(18)日、同年4月13日、4月19日及同年7月12日,持補發後之新鑰匙開啟0000號保管箱,接續取出魏錫安存放在該保管箱內之現金1800萬元,將之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楊秉澍明知上開093號帳戶內之存款均為魏錫安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向中國信託辦理093號帳戶之結清事宜,將093號帳戶內之餘款402萬5056元(下稱中信餘款,起訴書誤載為402萬4260元)侵占入己,並指示行員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入其所使用中國信託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嗣於105年7、8月間,魏錫安多次要求楊秉澍交付0000號保管箱之印章及陪同其前往上開保管箱取款,楊秉澍藉故拖延,並避不見面,魏錫安於105年10月11日欲提領093號帳戶內存款時,始發現093號帳戶已經結清,後循線發現0000號保險箱舊鑰匙亦已遭變更補發,始得知上情。

四、案經魏錫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秉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二(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同意以自己名義在中國信託開立093號帳戶及申請0000號保管箱供告訴人魏錫安使用,並有多次前往開啟0000號保管箱拿取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是經過魏錫安的同意才去辦理舊鑰匙的掛失暨補發新鑰匙手續,我根本不知道他在保管箱內放了多少錢,沒有證據可以證明0000號保管箱內確有存放1800萬元的現金云云。惟:

1.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間因仲介房屋而結識旅美華僑呂宜芸及魏錫安,又因魏錫安長期旅居國外,為供其在臺管理資金之便利,被告提議並於103年10月27日在中國信託總行營業部開立093號帳戶及0000號保管箱供魏錫安使用,復將0000號保管箱之舊鑰匙交付魏錫安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魏錫安、證人呂宜芸分別證述在卷(見調偵緝續卷㈡第19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191頁至第2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0000號保管箱之編號000000號舊鑰匙照片、中國信託保管箱租用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調偵緝卷第103頁,調偵緝續卷㈠第101頁至第104頁、第24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魏錫安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準備從美國回臺灣生活,所以在美國將房子賣掉後把錢匯回臺灣,我請被告租用保管箱是要存放從美國匯回臺灣的現金,是我支出保管箱的費用並從呂宜芸處取得0000號保管箱的舊鑰匙,當時我有先確認0000號保管箱可以裝到現金2000萬元,所以我於103年11月19日回臺灣後,我分別在104年1月12日、同年3月4日領出我匯回臺灣的資金各約630萬元,並借用被告女朋友林妍真的帳戶,委請呂宜芸、林妍真於104年1月7日將我匯回臺灣款項約600多萬元領出,之後我將三筆款項的零頭去掉總共有1800萬元現金,於104年3月5日與呂宜芸、被告一同放入0000號保管箱內,因為這個保管箱所在位置有點遠,且每次開啟都需要被告的印鑑章,若領完款項後立即存入保管箱,每次都要麻煩被告到場,被告又很忙、一天到晚找不到人,這樣很麻煩,所以我才會將累積到1800萬元的現金後一次放入0000號保管箱內,當時沒有向被告要求把他的印鑑章連同鑰匙一起給我保管的原因是被告說他從事仲介工作,印鑑章對他很重要,每天都需要使用,所以我才沒有要求被告交付印鑑章給我保管,我從頭到尾只開啟過0000號保管箱一次,之後因為我不需要動用該筆資金,也沒有再開啟保管箱,我是直到105年10月6日發現093號帳戶遭結清後,我才察覺不對勁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05頁至第213頁)。魏錫安已詳細敘述其使用以被告名義開立0000號保管箱之緣由,及嗣後與被告、呂宜芸一同將1800萬元之現金放入0000號保管箱等過程。

3.呂宜芸於偵訊證稱:因為當時我的服裝公司被美國政府查稅,加上魏錫安那時跟我是多年的工作上伙伴,我們不想在稅務上有問題,所以魏錫安當時回美國把他唯一的房產於103年10月賣掉,但魏錫安當時在臺灣沒有任何帳戶,被告說他可以借名讓魏錫安開保管箱,我有於104年3月5日和魏錫安及被告一起進去中國信託打開0000號保管箱,我當時是將都是千元大鈔的1800萬元整數放到0000號保管箱內,之後我再也沒去開過那個保管箱了等語(見調偵緝續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美國的生意發生一些稅務上的問題,美國在調查我們的市場,被告知道後表示願意用他的名義幫我們處理,後來魏錫安分別於104年1月12日、同年3月4日提領630萬元、641萬多元,另外被告的女朋友林妍真有用她的名字幫我們開立帳戶,並於104年1月7日幫我們提領639萬1000元,這三筆款項扣掉尾數共計有1800萬元現金,在104年3月5日當天,被告開車到我們家樓下等我與魏錫安,我們三個人一起進到中國信託保管箱室內,我用三個帆布袋各裝600萬元,當天我有跟被告說我們要把錢放入0000號保管箱,所以被告知道0000號保管箱裡面有1800萬元,此後我與魏錫安都沒有再進去0000號保管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第219頁至第223頁)。呂宜芸所證關於原擺放在0000號保管箱內之1800萬元現金係分三次取得,及其與魏錫安、被告共三人一同前往中國信託0000號保管箱放置這1800萬元等主要事實經過,與魏錫安前揭證述大致相合。

4.林妍真於偵訊及原審108年度重訴字第287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被告的女朋友,被告跟我說魏錫安及呂宜芸有稅務問題,需要帳戶,我有問被告是否作為合法資金使用,被告跟我說不用怕,我才為了此事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的新臺幣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的外幣帳戶(以下合稱林妍真帳戶);104年1月7日當天被告開車載我、呂宜芸及魏錫安到中國信託大安分行後,我跟呂宜芸下車辦理臨櫃領款,被告及魏錫安則留在車上,我從林妍真帳戶領出現金639萬1000元後當場交給呂宜芸等語(見調偵緝卷第110頁至第114頁,調偵緝續卷㈡第45頁至第46頁)。林妍真已具結證述其提供自己的中國信託林妍真帳戶供魏錫安匯入金錢後,再將美金轉為新臺幣再提領交與呂宜芸之過程,並有林妍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調偵緝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0頁)。又林妍真復於原審前開民事案件證稱:我在警詢說「被告確實有把告訴人委託之新臺幣1800萬元放置於保管箱內,但是後續我就不清楚了」這些話應該是說我在領錢當天有聽到,在車上聽到被告跟魏錫安說的等語(見調偵緝續卷㈡第46頁),亦坦承其曾親耳聽聞被告提及將1800萬元放入0000號保管箱內乙情,足徵被告確實知悉魏錫安委其租用0000號保管箱之目的就是為了存放1800萬元現金。

5.依卷附金流資料,魏錫安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美金173萬9988元至呂宜芸所設立境外人頭公司OBU帳戶後,即由呂宜芸將其中之美金20萬元匯款至林妍真帳戶、美金40萬元匯款至魏錫安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魏錫安則於104年1月12日、同年3月4日分別自上海商銀帳戶提領630萬元、641萬4984元,並於104年1月7日委請林妍真提領其名下帳戶內639萬1000元,此有華美銀行(EAST WEST BANK)103年11月至12月份對帳單及匯款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3年12月30日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3月6日上票字第1080004702號函所附OBU帳戶外匯活期存款臨時對帳單、林妍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103年12月31日匯入匯款交易憑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6日匯出匯款暨收取手續費證明書、買匯水單及匯入匯款通知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及104年1月12日、104年3月4日取款憑條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0頁至第11頁,調偵緝卷第87頁至第100頁、第247頁至第288頁,調偵緝續卷㈠第481頁至第483頁),足徵魏錫安於104年3月5日開啟0000號保管箱時,本身確實持有大量、超過1800萬元之現金可供其存放在0000號保管箱內。

6.再參以被告所租用之0000號保管箱為中國信託之F型規格保管箱,依中國信託之說明:

⑴「本行F型保管箱規格,長61公分、寬25.4公分、高38.1

公分;以1000元面額鈔卷一扎為100張,十扎銀行術語為一顆,無法拍攝現金用大約長寬高說明,1000元面額100萬,長約16公分、寬約10公分、高約7公分,以長寬高計算粗估可放入20-24顆」,即依中國信託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之粗估,可放入之數量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至2400萬元之仟元鈔現金等情,有中國信託108年8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65792號函(下稱函⑴)在卷可參(見調偵緝續卷㈠第119頁)。

⑵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次函詢中國信託以確認F型保

管箱之真正大小,據該行再函覆稱:「①以直尺測量本行F型箱種之箱內長度59.5公分、寬度24.5公分、高度3

4.5公分。②現金以顆為單位,橫式平面重疊擺放,長邊三顆、寬邊二顆、高度五顆,最多可存放三十顆仟元鈔。」有中國信託110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3403號函(下稱函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0000號保管箱規格係呂宜芸依據存放物品大小而擇定租用乙節,業經魏錫安、呂依芸分別陳述明確(見調偵緝續卷㈡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199頁),若非魏錫安確有相當於0000號保管箱容量之現金須存放,其當無租用如此大規格保管箱之必要,益徵魏錫安指訴0000號保管箱內經其存放現金1800萬元等情應非虛妄實。況,互核魏錫安、呂宜芸對於0000號保管箱內係在何時存放1800萬元現金及地點、取得來源等重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及矛盾之處,而被告與魏錫安曾當面討論0000號保管箱內放置有上開金額之現金乙節,亦據林妍真證述在卷如前,足徵被告確實知悉魏錫安租用0000號保管箱之目的係為存放1800萬元現金無誤。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租用0000號保管箱的目的就是要放錢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足認魏錫安指稱其在0000號保管箱內有放置現金1800萬元等情,當屬有據。雖中國信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針對F型保管箱之容量大小回覆在字面上有些許差異,然其於前揭函⑴係指「粗估」2000萬至2400萬元,函⑵則明確回稱3000萬,無論函⑴或函⑵,均包括魏錫安所擺放之1800萬元,且鈔票有新有舊,直擺、橫擺等擺放方式之不同亦會影響可放入多少數量,所測量處為「箱外」或「箱內」亦有不同,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魏錫安、呂宜芸所稱「保管箱放得滿滿的」不可採云云,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按證人或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魏錫安前於偵訊時雖證稱其將現金1800萬元放入保管箱之日期為「104年1月7日」(見調偵緝卷第218頁),與其嗣後於原審及本院所稱實際時間應為「104年3月5日」不同,然經核魏錫安歷次證述之主要內容,即其係在被告、呂宜芸之陪同下開啟0000號保管箱,並將1800萬元現金分三袋放入0000號保管箱等情,於偵訊及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則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所陳復與呂宜芸證述情節相符,被告亦不否認有陪同魏錫安與呂宜芸一同「放錢」(見調偵緝卷217頁至第218頁),足見魏錫安指稱其在被告、呂宜芸陪同下將現金1800萬元放置於0000號保管箱等情,並非虛詞。又有關中國信託保管箱之開啟流程,當銀行人員受理開啟保管箱時,銀行人員會詢問開箱人及陪同進庫人之身分,倘開箱人非承租人本人,須於開箱紀錄單上填寫開箱人與承租人之關係,若有開箱人以外之陪同人進庫,亦須於開箱紀錄單上填寫陪同人之姓名及與承租人之關係,有中信銀行108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03113號函、110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0042號函在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209頁,原審卷第245頁),而0000號保管箱僅在104年3月5日之開箱紀錄單上,除被告之簽名外,在「陪同進庫人員姓名」欄處記載有魏錫安及呂宜芸之簽名,其餘103年10月27日、105年3月18日、4月13日、4月19日、7月12日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則僅有被告一人之簽名,亦有中國信託保管箱系統保管箱開箱記錄查詢、該銀行108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5494號函所附0000號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調偵緝卷第30頁、調偵緝續卷㈠第257頁至第271頁),足見魏錫安、呂宜芸確僅於104年3月5日有與被告一起開啟過0000號保管箱,則魏錫安開啟0000號保管箱放置現金之時間當為104年3月5日無訛。

8.被告以其係經魏錫安之同意始將本案保管箱內現金取出云云置辯,惟:

⑴被告利用其為0000號保管箱申請名義人之身分,於105年3

月18日在中信銀行總行營業部掛失及補發保管箱鑰匙,並領得新鑰匙部分,有中國信託108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55832號函暨附件105年3月18日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在卷可參(見調偵緝續卷㈠第107頁至第109頁);又被告並於105年3月18日、4月13日、4月19日、7月12日持補發後之新鑰匙開啟0000號保管箱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外(見原審卷第189頁),並有0000號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單附卷如前。另0000號保管箱內在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時已無任何現金放置乙情,除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於105年3月18日、4月13日、4月19日、7月12日開啟保管箱時,每次都會取出現金,105年7月12日我最後一次開啟保管箱時,我拿走二捆錢後,裡面就沒有錢了等語(見調偵緝續卷㈠第93頁)外,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9日至中國信託欲開啟0000號保管箱勘驗時,發現魏錫安持有之舊鑰匙無法開啟,0000號保管箱已於105年3月18日由被告本人變更領取新鑰匙,嗣開啟0000號保管箱後,裡面「空無一物」乙情,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調偵緝續卷一第85頁)。

⑵魏錫安於原審證稱:我在103年11月19日回臺灣後,呂宜芸

將0000號保管箱的舊鑰匙交給我,之後該鑰匙都是由我保管,直到現在都還留著,並未遺失,我從未請被告更換過保管箱鑰匙,直到我和檢察官一同到中國信託欲開啟0000號保管箱時,我才發現保管箱的鑰匙遭變更,我只有在104年3月5日開過0000號保管箱一次,此後未再進去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00頁、第206頁、第210頁、第213頁),核與呂宜芸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我從未叫被告變更0000號保管箱鑰匙,104年3月5日我們將現金1800萬元放入保管箱後,直到105年10月11日我們發現093號帳戶遭被告結清的這段期間,我都未曾要求被告開啟0000號保管箱確認保管箱內所存放之款項等語(見調偵緝續卷㈡第21頁,原審卷第223頁)相符。而於前揭勘驗時由魏錫安所攜帶到場之0000號保管箱鑰匙(編號:000000號),因屬變更前之舊鑰匙而無法順利開啟保管箱乙情,復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調偵緝續卷一第85頁),足認魏錫安、呂宜芸一致證稱沒有同意被告變更0000號保管箱鑰匙,應為事實。

⑶有關被告是否知悉0000號保管箱內放有大筆金錢乙節,被告於偵訊之初係供稱:「(告訴人在104年7月1日有把1800萬現金放在你中國信託總行的F0000號保管箱內嗎?)這個我真的不清楚。這件事情我真的不知道」、「(為何保管箱用你的名字?)我不知道。」(見偵緝卷第22頁),被告完全否認提供0000號保管箱供魏錫安放置金錢,嗣因魏錫安與呂宜芸指證歷歷,被告方坦承確有其事,但不知金額多少云云(見調偵緝卷第46頁、第199頁、第217頁、第218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被告竟又改稱:我是與魏錫安一起開啟0000號保管箱,並由魏錫安自己進入保管箱內拿取物品,我不知道該保管箱內放置何物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被告供詞反覆,意圖推卸自己責任。

⑷再者,有關被告變更保管箱的鑰匙的原因,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因為當時呂宜芸說他們找不到鑰匙,所以我105年3月18日有去變更保管箱的鑰匙,順便領錢云云(見調偵緝續卷一第93頁),嗣於原審改稱:我有於105年3月18日去變更保管箱鑰匙,當時我去變更鑰匙是呂宜芸要求的,變更鑰匙時呂宜芸沒有跟我一起去,應該是魏錫安跟我一起到場,當時呂宜芸說鑰匙放在美國,沒有帶回來,所以要變更鑰匙才能拿保管箱內的物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80頁),被告所稱變更鑰匙之原因究係原鑰匙遺失或忘記攜帶,已有不同。又有關被告至0000號保管箱取款之經過,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5年4月13日、4月19日、7月12日我只要來開箱都會拿現金給呂宜芸及魏錫安,他們兩個是一起的云云(見調偵緝續卷㈠第93頁),然依中國信託當日開箱紀錄單,僅有被告一人簽名,並無魏錫安或呂宜芸簽名於上(見調偵緝續卷㈠第267頁至第271頁),更遑論依據呂宜芸之入出境資料,呂宜芸105年1月29日出境後,至同年8月6日方入境(見原審卷第183頁),呂宜芸自不可能與被告一同於105年4月13日至7月12日間一起去中國信託之0000號保管箱取款;嗣被告於偵訊又改供稱:「(提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為何從105年3月18日以後,包括105年3月18日、4月13日、4月19日、7月12日,上開兩個保管箱的入庫人都只有你一個人?)那時候他們在美國有官司,他們那時候有需要用到錢,所以請我去開箱,後來開箱完之後請我拿錢,他們請我把錢匯到美國去,但我拒絕他們,因為超過50萬額度要寫洗錢防制的紀錄,我說如果沒有急用的話要不要等回台灣我再拿錢給他們。」(見調偵緝續卷㈡第67頁),則被告究係與魏錫安、呂宜芸一同或單獨前往中國信託開啟0000號保管箱,前後已有不同,又被告前述其係自行前往取款,並向魏錫安、呂宜芸表示待其等返國方將金錢交付云云,然依魏錫安之入出境資料,魏錫安自103年11月19日入境後,至106年3月29日方出境(見原審卷第181頁),則魏錫安自105年4月13日至7月12日均在我國境內,亦無被告所稱待其返國再交付之情;況若魏錫安確有領出0000號保管箱內現金之需求,其可持手中之舊鑰匙請被告陪同開啟0000號保管箱即可,當無指示被告變更鑰匙,並任由被告自行開啟0000號保管箱以取出現金之必要。

⑸被告於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12日止期間,未經魏錫安

、呂宜芸同意,獨自一人前往中國信託,擅自掛失及補發保管箱新鑰匙,再持補發後之新鑰匙多次自0000號保管箱拿取其內金錢侵占入己,堪以認定。

9.被告之辯護人雖稱魏錫安、呂宜芸曾於偵查中提及104年3月5日當天所放1800萬元將0000號保險箱裝的滿滿的等語,但依中國信託偵查時之回函,稱可放2000萬元至2400萬元,於本院回函更稱可放3000萬元,與魏錫安、呂宜芸所稱1800萬可以塞的滿滿的有別,有再次前往勘驗確認之必要云云。然紙鈔有新舊之分,除綑綁、包裝之鬆緊度會影響每紮之厚度,擺放方式更會影響一空間可放置之數量,已如前述,而無論依前開中國信託函⑴(見調偵緝續卷一第119頁)或函⑵(見本院卷第121頁),均與魏錫安所稱有先確認本案保管箱容量可放入1800萬元金錢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99頁),業經說明如前,本院自無再就該保險箱進行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未得魏錫安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其為保管箱名義人之機會,擅自變更保管箱鑰匙,再自行取出魏錫安放置在0000號保管箱內之現金1800萬元而據為己有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二(二)部分─訊據被告亦不否認其以自己名義在中國信託行開立093號帳戶,嗣辦理結清事宜,將該帳戶內餘款402萬5056元均轉入自己在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093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由魏錫安自行使用及設定,是魏錫安表示欲結清帳戶,我為避免金融查帳,以自己的存款於105年10月6日前一週先交給魏錫安使用,後來才去辦理093號帳戶結清事宜,因魏錫安自己會以ATM提款,我不可能不經他的同意就自行將該帳戶結清,我沒有侵占之故意云云,經查:

1.被告同意於103年10月27日在中國信託總行營業部開立093號帳戶供魏錫安使用後,於104年10月29日協助魏錫安將其所有現金530萬7206元存入093號帳戶內,並將093號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魏錫安使用,嗣再於105年10月6日將093號帳戶結清,將餘款402萬5056元全數轉入其個人在中國信託之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經魏錫安、呂宜芸證述在卷外,復為被告所坦認,並有魏錫安所提供093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存摺及提款卡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調偵緝卷第78頁至第81頁、第231頁至第232頁,調偵緝續卷㈠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魏錫安於偵訊證稱:我會從093號帳戶轉帳或提款,我有轉帳給我哥哥生活費,也有買東西,後來我去ATM提款時,就顯示沒錢,我去銀行問,提供存摺,銀行說這個帳戶已經結清了,但我沒有叫被告把帳戶結清,他胡說八道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14頁,調偵緝續卷㈠第79頁);其復於原審證稱:我向被告借用093號帳戶後,我習慣用提款卡到ATM提領生活費,我領了好幾次,最後一次是在105年10月5日,因為105年10月10日放假,我於105年10月11日再次領款時,就發現093號帳戶已遭結清,後續又找不到被告,我就請律師到地檢署對被告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至第194頁、第205頁)。魏錫安已明確證述其發現093號帳戶遭結清而無法取款之經過。

3.有關被告交付款項與魏錫安之原因、地點及金額等細節,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時「魏錫安說這個帳戶他不要用」,他要結清,我問他錢要怎麼拿,他要我拿現金給他,我就拿我自己同額的錢給他,「一毛都沒有少」等語(見偵緝卷第38頁);嗣陳稱:「魏錫安與呂宜芸說想要把裡面的錢拿出來」,時間就在105年10月6日的前一週,我是現金是裝在牛皮紙袋,當時很信任,「帳戶剩多少錢,我就給魏錫安多少錢」,魏錫安沒有點錢,已經先講好,先拿現金給魏錫安,我們是約在「信義活動中心後面的空地」云云(見調偵緝第215頁);繼於原審改稱:093號帳戶結清是我在美國的時候「呂宜芸告知我說將本案帳戶結清」,所以指示我用自己的錢先將款項交給告訴人,我請魏錫安去確認本案帳戶內還剩多少錢,後來魏錫安就告訴我一個金額,所以我在105年10月6日一週前「在呂宜芸與魏錫安居住地對面7-11用餐區」交付現金400多萬元云云(見調偵緝第215頁);嗣又改稱:魏錫安跟我講多少,我就是拿多少,我交付多少錢我忘記了,「我是交付整數給魏錫安」(見原審卷第281頁)。則被告供詞一變再變,究係「魏錫安」或「呂宜芸」,抑或「魏錫安與呂宜芸」要求全額提領093號帳戶內金錢,又雙方係在「信義活動中心後面的空地」抑或「7-11用餐區」交付金錢,另交付金額為「一毛都沒有少」或「交付整數」,均略有不同,因093號帳戶內之餘額逾400萬元,金額非低,為一般小資族辛苦數年不吃不喝方可能賺得,被告卻無法詳細說明返還原因、地點及實際金額,所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被告亦自承:我沒有無證據證明093號帳戶的餘款有交付魏錫安之事實等語(見調偵緝卷第215頁),被告所陳前後多有瑕疵可指,其未得魏錫安授權或同意,擅自結清093號帳戶,並將所持有093號帳戶餘款轉入其個人帳戶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4.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任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出名人本可隨時終止契約,僅涉及出名人是否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遽認出名人所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惟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本旨,本負有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將登記標的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義務,而出名人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後,將借名標的物據為己有或加以處分,自屬將持有之他人之物加以處分,而應論以侵占罪。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開立之093號帳戶借予魏錫安存放現金使用,嗣於105年10月6日自行辦理結清銷戶,堪認被告有終止與魏錫安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自有返還帳戶內餘款予實質所有權人即魏錫安之義務,詎被告未得魏錫安同意,逕將本案餘款全數轉入其個人帳戶內供己花用,被告所為自係將持有之魏錫安所有物加以處分,成立侵占罪。辯護人於原審辯稱:被告與本案餘款間無持有關係,與侵占罪要件不符云云,自屬有誤,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侵占魏錫安在093號帳戶內金錢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次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35條之法定刑原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35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5條,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出於不同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則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第1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27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5年3月18日、4月13日、4月19日、7月12日持補發後之保管箱新鑰匙開啟0000號保管箱,取出存放在該保管箱內之現金,所為數次侵占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而可區隔,然既均以相同手法基於同一侵占魏錫安在0000號保管箱內金錢之目的所為,堪認其乃本於單一犯罪計畫接續所為之數行為,而其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本案應可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被告上揭數次至本案保管箱拿取金錢之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即可。

(四)被告上開二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素行尚可,為供告訴人使用資金便利,乃以自己名義開立093號帳戶及0000號保管箱供魏錫安存放現金使用,惟見魏錫安於帳戶及保管箱內存放大額現金,心生貪念,而為前揭二次侵占犯行,實不足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魏錫安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再衡酌被告侵占金額分別高達1800萬元及402萬5056元,魏錫安所受損害甚鉅,復經魏錫安當庭表示: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說謊,且不悔改,應該從重量刑等旨(見原審卷第284頁,本院卷第18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從事打零工、粗工、遊藝場及家庭手工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因本案而無法繼續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離婚,無子,需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次侵占犯行分別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另說明被告各侵占魏錫安所有現金1800萬元、402萬505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侵占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魏錫安請求上訴指被告多次拿取0000號保險箱內現金部分相隔數月,是否應評價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被告上訴則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犯後迄今未與魏錫安達成和解,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難收矯治之效云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本院復斟酌被告侵占犯行,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罰金之罪,原審依被告所涉犯行之情節、金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一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雖被告迄今未與魏錫安達成和解,賠償魏錫安所受之損害,然此並非應加重被告刑期之要件,且就被告惡性已經原判決於刑之量定時已詳予說明審酌,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