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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能俊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之母沈朱萃姝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因腹瀉、嘔吐、發燒、呼吸困難等症狀進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於101年12月4日轉入臺大醫院內科加護病房治療,由乙○○擔任主治醫師,嗣沈朱萃姝因腸阻塞、腹腔內感染、敗血性休克,而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不治死亡。甲○○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 年3月7日止,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發布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以「甲○○」帳號分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文字,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舉牌方式發表如附表二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而散布文字具體指摘乙○○不治療沈朱萃姝罹患之急性膽囊炎,且對沈朱萃姝詐騙插管,又不正當使用藥品Fentanyl(下稱吩坦尼),並要住院醫師對沈朱萃姝灌瀉劑,使其不能開刀以免家屬得到病理報告等不實事項,指稱乙○○為恐怖份子、準殺人現行犯,上開行為為舉刀殺害及虐殺外省老人沈朱萃姝等語,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嗣經乙○○發現後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臉書以「甲○○」帳號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及以舉牌方式發表如附表二編號1至5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發表的言論都有貼證據出來,舉牌部分沒有附證據,我認為是言論自由,是因為臺大醫院堅拒診治我母親之急性膽囊炎,且又詐騙插管、不法不正當爆高劑量給予吩坦尼,應該禁食卻管灌餵食、灌瀉劑、灌糖水,造成腸阻塞侵害致死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自107年12月19日起至108年3月7日止,接續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23所示之發布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網站,以「甲○○」帳號分別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至23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文字,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舉牌方式發表如附表二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0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一致(見他字第2508號卷第159至16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頁數」欄所示擷取網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而查,被告前揭所發表之文字,其內容係具體指摘告訴人不治療沈朱萃姝罹患之急性膽囊炎,且對沈朱萃姝詐騙插管,又不正當使用藥品吩坦尼,指示住院醫師對沈朱萃姝灌瀉劑,使其不能開刀以免家屬得到病理報告等不實事項,並進而稱告訴人為恐怖份子、準殺人現行犯,上開行為乃舉刀殺害及虐殺外省老人沈朱萃姝等具體事項,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為告訴人有以上揭手法故意殺害沈朱萃姝,而告訴人為臺大醫院執業醫師,業據告訴人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83頁),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判斷,被告上開言論足以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及身為醫師之專業產生懷疑,對告訴人之專業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實足使告訴人名譽遭受損害。

㈢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據此,行為人如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應負誹謗刑責;而無須證明其言論內容,即誹謗之事確為真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解釋文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行為人只要對於可受公評之事,依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表達自己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無人身攻擊性之言論,縱用語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仍屬適當之言論。至於行為人之意見、評論或批判是否正確,則非所問。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觀以前揭言論內容夾敘夾議,既有事實陳述,亦有意見發表,而屬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言論均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被告自需提出相當之證據資料,由法院審酌判斷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方得免於誹謗罪之刑責。查:

⒈有關沈朱萃姝前往臺大醫院治療之經過,沈朱萃姝係於101

年12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由游秉勳醫師診視,主訴腹瀉、嘔吐及發燒已數日、101年12月2日開始有呼吸困難情形,當日檢查發現沈朱萃姝白血球過高

12.10K/μL、肝指數GPT166U/L、血糖420mg/dL、尿液檢查(白血球20-35/HPF)有尿道感染情形,經胸部X 光檢查結果發現兩側肺浸潤有肺炎情形,經游秉勳醫師囑咐急診室留觀待住院,並給予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氧氣濃度80-100%)、TAITANO.5點滴靜脈點滴注射,另給予抗生素、胰島素,並密集監測血糖,嗣交班予林岳興醫師照顧,依林岳興醫師病歷紀錄,懷疑沈朱萃姝有吸入性肺炎併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及糖尿病,嗣沈朱萃姝仍間歇性高燒至39-40度C,給予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使用下,沈朱萃姝持續有呼吸費力淺快及血糖過高情形,101年12月4 日晚間7 時許,經游秉勳醫師安排轉入加護病房。沈朱萃姝嗣於101 年12月4日晚間7時50分許入住3A2加護病房,當時血氧飽和度94%(在非再吸入性面罩使用氧氣吸入下),主治醫師為告訴人,住院期間主要由于鎧綸、李時偉、陳璟毓醫師輪流照顧。于鎧綸醫師在「內科加護病房轉入適應症」表單中「急性呼吸衰竭-急性低血氧症」及「嚴重新陳代謝、電解質、水分不平衡」處打圈,顯示入住加護病房之原因包括前述二者。之後沈朱萃姝因呼吸困難而作動脈血氣體分析,血氧分壓有下降情形(由158mmHg降至117mmHg),于鎧綸醫師遂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予以置放氣管內管,置放過程中先給予Dormicum,再給予吩坦尼以緩解沈朱萃姝置放氣管內管之痛苦,並因沈朱萃姝躁動而持續調整吩坦尼,其後因病人血壓不穩定需使用升壓劑及持續發燒而無法脫離呼吸器。嗣於101年12月9日,陳璟毓醫師為沈朱萃姝進行床邊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有膽結石,但無墨菲氏徵狀(echo Murphy'ssign),不像是急性膽囊炎所造成高燒,嗣於101 年12月13日由告訴人、李時偉醫師進行支氣管內視鏡檢查,從氣管內管抽吸採集檢體做細菌培養及癌細胞檢查,以排除支氣管內腫瘤,並確定致病細菌,再於101年12月15日施行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以排除腹內感染,但並未發現有急性膽囊炎之證據,檢查結果僅有糞便物質囤積於大腸,小腸有脹大情形,同時會診一般外科及腸胃科亦不認為病患有膽囊炎,且不需引流。另於101年12月4日至101年12月17日,因沈朱萃姝持續躁動不安、無法充分與呼吸器配合,持續使用吩坦尼,並按沈朱萃姝血壓及躁動情形予以調整。嗣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9 時55分許,沈朱萃姝接受床邊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有新的腹水出現及疑似缺血性腸炎,於101年12月24日會診腸胃科楊宏志醫師,建議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當日即完成檢查,同日晚間會診外科,外科醫師並於101年12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執行手術,證實沈朱萃姝患有缺血性腸炎並有穿孔情形,嗣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9分許,沈朱萃姝因腸阻塞、腹腔內感染、敗血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大醫院病歷影卷及內附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二第159至695頁、死亡證明書見第340頁),則沈朱萃姝於101年12月3日中午12時7分許至101年12月25日上午10時9分間,在臺大醫院之治療經過等情,應堪認定。

⒉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所指沈朱萃姝罹患急性膽囊炎而臺大醫院堅拒診治乙節:

⑴依上開臺大醫院病歷影卷所示治療經過,沈朱萃姝住院時經

身體診察腹部無壓痛,於會診腸胃內科、腸胃外科及放射線性科醫師後,101年12月9日超音波檢查結果雖發現膽囊脹大,且有膽沙及膽結石,但無超音波下之墨菲徵象,101年12月15日及12月24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皆有膽囊結石,但無急性膽囊炎之徵象,101年12月20日腸胃內科醫師再度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仍無膽囊壁增厚、膽管擴張等徵兆,與急性膽囊炎病徵不符。101年12月23日及12月24日再追蹤超音波檢查,始有膽囊壁增厚,有少量腹水,但無其他急性發炎徵象。告訴人等醫師依身體理學及科學上超音波及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因認沈朱萃姝雖有膽沙及膽結石,但並無急性膽囊炎徵象。且其後沈朱萃姝於101 年12月25日進行壞死性腸炎手術時,一併進行膽囊切除,並就其膽囊之病理組織檢查結果為「慢性膽囊炎(chronic cholecystitis)」等情,有臺大醫院101年12月27日S0000000號病理部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單為憑(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二第326頁),而查無急性膽囊炎之記載,亦與告訴人等醫師之診斷結果一致。是就本案醫療過程以觀,臺大醫院醫療人員已積極為沈朱萃姝進行腹部超音波、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更安排一般外科及腸胃科醫師會診,因無發現急性膽囊炎相關徵狀及證據,故未診斷沈朱萃姝患有急性膽囊炎,自無被告所謂「堅拒診治」可言。

⑵且本件前經另案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

會)鑑定結果認:「依病歷紀錄,病人肝指數(ALT)166異常,有嘔吐病史,但未提及急性膽囊炎。肝指數(ALT)166異常、嘔吐病史,代表病人肝指數過高,其原因可能是肝炎、膽囊炎,或身體其他部位發炎(肺炎)所引起,急性膽囊炎非為唯一診斷」、「101年12月9日病人之腹部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有膽結石,但無墨菲氏徵狀,並不代表一定是膽囊炎,且依據101年12月15日腹部及骨盆腔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並無發現有急性膽囊炎之證據。又會診一般外科及腸胃科後,亦不認為病人有膽囊炎,故並無『得知有急性膽囊炎,卻不作任何治療』之情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10日衛部醫字第1041669585號書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27至79頁);復經本院另案民事事件送請醫審會補充鑑定結果認:「病人住院時,無右上腹痛主訴,經身體診察腹部無壓痛(右上腹痛及壓痛是急性膽囊炎之典型表現),101年12月9日經超音波檢查結果發現膽囊脹大,且有膽沙及膽結石,但無超音波下之墨菲徵象(sonographic Murphy's sign,對診斷急性膽囊炎有相當高敏感性及專一性)。12月15日及12月24日腹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之影像皆有膽囊結石,但無急性膽囊炎之徵象。依病歷記載,12月16日及12月17日記載病人家屬堅持要安排膽囊引流手術,而李時偉醫師、陳瑾毓醫師及乙○○醫師會診腸胃內科、腸胃外科及放射線性科醫師後,皆認為當時無膽囊引流手術之適應症。12月20日腸胃內科醫師再度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仍無膽囊壁增厚、膽管擴張等徵兆,認為不像急性膽囊炎。12月23日及12月24日再追蹤超音波檢查,結果始有膽囊壁增厚,有少量腹水,但無其他急性發炎徵象(腹水之存在即可解釋膽囊壁增厚現象)。12月25日醫師施行壞死性腸炎手術,術中亦進行膽囊切除,嗣後病理報告證實為『慢性膽囊炎』,而非急性膽囊炎。慢性膽囊炎並無引流或緊急切除之必要性。觀諸本案全部病歷紀錄,林岳興醫師、李時偉醫師、于鎧綸醫師、陳瑾毓醫師及乙○○醫師,於101年12月3 日病人到院至12月24日期間,持續追蹤留意膽囊變化,未誤診病人為『急性膽囊炎』,因此病人無須於病程發展中再接受有風險又不必要之膽囊手術。以上醫療過程,並無延誤,其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情」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107年7月18日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181至182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發表本案文字言論前,確有相當理由可信本案留言關於告訴人故意不治療沈朱萃姝罹患之急性膽囊炎部分與事實相符。

⒊次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所指告訴人詐騙插管乙節:

⑴參諸上揭臺大醫院病歷影卷所示,可知沈朱萃姝於101年12月

3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室求治時,確有主訴「dyspnea (呼吸困難)」之情(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二第574頁),而沈朱萃姝入院治療後,亦可見當時其氧氣分壓在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使用下僅為158mmHg,可見于鎧綸醫師係為緩解沈朱萃姝之呼吸困難,而於101年12月4日晚間為沈朱萃姝置放氣管內管。況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陳:于鎧綸說需要插管,但沈朱萃姝年紀大了,如果不要積極治療也可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123頁),足見于鎧綸醫師並未積極勸說被告同意其為沈朱萃姝進行插管。再參以沈朱萃姝上開於101年12月4日在臺大醫院進行氣管內插管,係經被告同意,且辦理住院時初步診斷為肺炎、泌尿道感染,高血糖亦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有氣管內插管說明暨同意書、臺大醫院住院診療計畫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二第612頁、第211頁),亦可見沈朱萃姝由臺大醫院進行氣管內插管為被告所知悉且同意。上開插管治療,並非告訴人所為,且告訴人亦未直接指示為沈朱萃姝置放氣管內管。據上,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被告所稱詐騙插管之情事。

⑵且上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依據放射科

之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病人有兩側肺浸潤,此為X 光所觀察之描述,而有臨床的症狀,就可能為肺炎。病人於後續胸部X光變化,亦符合肺炎之診斷。病人氧氣分壓,在非再吸入性面罩氧氣吸入使用下為158mmHg。依文獻資料對急性呼吸窘迫病人之歸類,本案病人為中度急性呼吸窘迫(氧氣分壓/氧氣濃度:介於100-200mmHg),故肺炎呼吸衰竭之診斷,符合醫療常規」、「依病人動脈血氣體分析,其氧氣分壓中有中度急性呼吸窘迫且有下降之趨勢(由158mmHg降至117mmHg),于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101年12月4日病人動脈血氣體分析其氧氣分壓,有中度急性呼吸窘迫且有下降之趨勢,醫師乃置放氣管內管,於置放前先給予Dormicum,再給予吩坦尼,對於置放氣管內管病人,可緩解置放氣管內管之痛苦,使病人更能與呼吸器配合,故所為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病人因氧氣不足而置放氣管內管,需⑴氧氣足夠⑵病人經呼吸器訓練能自行呼吸,且⑶解決危及生命相關疾病才能拔管,故並無『知道錯誤插管,卻不拔管』之情事,而是病人尚未到可拔管之時機,無法拔管」、「當病人因肺炎發燒經抗生素治療後,效果仍不佳時,需考慮作支氣管內視鏡檢查,以確定支氣管有無阻塞,及自氣管內管抽吸採集檢體做癌細胞檢查及細菌培養,以探討抗生素效果不佳之原因,以上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又該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仍認「101 年12月4日19:50病人因噁心、嘔吐、腹瀉、間歇高燒、呼吸急促及意識混亂等症狀,入住內科加護病房。經檢查結果尿中白血球20-35/HPF,有膿尿現象、高血糖、代謝性酸中毒及高酮酸血症等異常,經給予非再吸入型氧氣面罩(提供氧氣濃度Fio2 90%-100%)時之肺泡-動脈氧氣壓力差(A-a oxygen gradient)高達000-000mmHg(老年人參值小於30mmHg。為嚴重低血氧症,已達需呼吸器治療標準),且胸部X 光檢查結果可見雙側肺浸潤增加,以左下肺野較嚴重(影像報告編號Z0000000000-0)。綜上,病人有肺炎的危險因子(臥床、易嗆咳、有嘔吐及意識不清)、下吸呼道感染症狀(發燒、呼吸急促、低血氧症及高血糖)及X 光檢查結果有肺部浸潤之徵象,明確符合肺炎併低血氧症之臨床診斷定義。又病人入住加護病房後2 小時間,呼吸速率加快,當時病人有多重必須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等適應症,如肺炎病情惡化中、有嚴重低血氧症。意識不清需保護呼吸道不再嗆到嘔吐物、需避免長時間使用高濃度氧氣副作用及支持酸血症所增加之呼吸負擔。遂於當時22:45予以置放氣管內管及使用呼吸器。

于鎧綸醫師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有前開醫審會鑑定書2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181、278至279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則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於發表本案文字言論前,確有相當理由可信其留言中所稱關於告訴人詐騙插管之說與事實相符。

⒋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所指告訴人不法不正當

爆高劑量給予吩坦尼乙節。本案沈朱萃姝係因產生呼吸窘迫狀況,而於101年12月4日經于鎧綸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並配合給予置放氣管內管所需藥物吩坦尼,另於101年12月4 日至101年12月17日,因沈朱萃姝持續躁動不安、無法充分與呼吸器配合,而持續使用吩坦尼,並按沈朱萃姝血壓及躁動情形予以調整,已如前述,足見使用吩坦尼係配合置放氣管內管所需。且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亦供承:通常臨床上在困難插管的時候會給病人1 劑吩坦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119頁),足見被告知悉吩坦尼為常規配合置放氣管內管之藥品。且上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亦認:「病人身上有氣管內管等多種管路,有相當程度之不適。在重症醫學領域,對於加護病房中因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的病人,醫師給予吩坦尼(fentanyl)等止痛藥物連續注射,能提高病人舒適度,降低病人痛苦導致自拔管路之重大風險,屬常規處置,只要具備醫師資格,即可依病人實際需要開立處方,其藥物由醫事人員領受,並施用於病人,此屬醫療常規,亦未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並無疏失」等語,有前引醫審會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182至183頁),而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實難認被告於發表本案文字言論前,有何相當理由可信其留言有關告訴人對沈朱萃姝不法不正當爆高劑量給予吩坦尼部分與事實相符。

⒌末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言論所指告訴人要住院醫師對沈

朱萃姝管灌瀉劑,造成腸阻塞阻止開刀,以免家屬得到病理報告乙節。本案沈朱萃姝於101年12月25日經外科醫師執行手術後已就病理組織進行檢查,亦如前述,則被告所指告訴人為阻止開刀湮滅病理證據等語,已與實情不符。再依上揭臺大醫院病歷影卷所示,可知該時沈朱萃姝係高燒並發生腸阻塞之狀態,則告訴人先予退燒並排除腸阻塞症狀,而持續給予管灌飲食及藥物治療(包括使用瀉劑)等之醫療處置,亦無悖於常情。而上開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認:「病人住院期間,於101年12月6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5日、12月16日、12月17日、12月19日及12月22日醫師陸續開立Bisacody1肛門塞劑、metoc1opramide針劑、sennoside口服錠劑及lactulose口服液等藥物增加腸蠕動,並頻繁調整處方及劑量,而病人住加護病房期間未有超過3天未排便之情事,並無腸阻塞,顯示李時偉醫師、于鎧綸醫師、陳瑾毓醫師及乙○○醫師已有注意病人排便狀況,且予以適當治療,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腸阻塞(ileus)可分為兩大類,其一為腸道蠕動變慢,消化物及空氣積在腸道中,是為麻痺性腸阻塞(paralytic ileus),治療以促進腸蠕動之藥物為主。另一類為腫瘤、糞石或異物將腸道完全塞住,是為阻塞性腸阻塞(obstructive ileus),需禁食、以鼻胃管引流減壓,必要時需考慮手術處置。本案病人每日之身體診察評估有正常腸音(normoactive bowel sounds),腹部無壓痛,且有排便,其腹脹為麻痺性腸阻塞,而非阻塞性腸阻塞。劉孟怡護理師、李時偉醫師、于鎧綸醫師、陳瑾毓醫師及乙○○醫師於101年12月13日至12月24日期間,持續給予管灌飲食及藥物治療(包括使用瀉劑)等之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至於缺血性大腸炎起因於大腸血流不足,與上開醫療處理無關」等語,有上開醫審會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183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於發表本案文字言論前,有何相當理由可信本案留言關於告訴人要住院醫師對沈朱萃姝管灌瀉劑,造成腸阻塞阻止開刀,以免家屬得到病理報告部分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無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發

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其逕將個人臆測之事,透過臉書網站或以舉牌方式公開發表,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得以相信其所傳述之事為真實。況被告為醫學系畢業,職業為開業醫師等情,亦據其於前案警詢時供明(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一第87頁),自堪信被告具相當之醫療專業,然其竟罔顧沈朱萃姝於急診入院時之臨床症狀、插管處置所使用之常規藥物與住院期間之各項病徵診斷,仍於107年12月19日至108年3月7日間,以如附表一、二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文字言論不實指摘告訴人,足徵被告於發表前開言論時,具有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亦無從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規定據以免責。再者,沈朱萃姝之急診病歷上除出生地欄外,尚有姓名、性別、出生日期、戶籍所在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有臺大醫院病歷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另案卷證二第574頁),均為一般入院時例行登載之年籍資料,被告徒以病歷上有出生地之記載,無端臆測告訴人係因沈朱萃姝為外省籍,即不作為診治虐殺沈朱萃姝、詐騙插管等言論,未見有何所本,亦徵被告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況查,本案被告係具體指摘告訴人因仇視外省人而未診治沈朱萃姝之急性膽囊炎,並以對沈朱萃姝詐騙插管,又不正當使用藥品吩坦尼等手法殺害沈朱萃姝,進而評論告訴人為恐怖份子、現行犯等,且虐殺、獵殺、殺、侵害外省人沈朱萃姝等語,已表達具體之人、事、物而屬客觀之「事實陳述」,本無從援引刑法第311條各款之免責事由,難認被告所為攻擊告訴人之文字言論屬善意之評論,甚且被告係在無相當理由即以肯定語句指摘告訴人明知卻不治療沈朱萃姝疾病,仇視外省人湮滅證據等而詐騙插管並殺害沈朱萃姝,已具體指摘告訴人故意犯罪,而逸脫對於告訴人醫療行為之評論範圍,當無從據上開規定免責。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108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各該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10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各以網路留言、舉牌等手法,散布前揭文字誹謗告訴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四、公訴意旨固未完整敘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言論,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散布文字誹謗部分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3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將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發布時間,利用電腦及網路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臉書「甲○○」帳號發表如附表三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文字言論,不實指摘告訴人虐殺、擄人、恐怖集團、仇視外省籍病患身分、詐騙插管不正當給予病患管2吩坦尼、搶屍企圖淹歿病理防訴,供不特定人任意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貼文、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時間,在臉書發表如附表三編號1至9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文字言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其餘被訴加重誹謗部分犯行,辯稱:虐殺也是根據事實,醫審會鑑定也有鑑定出來等語。惟查,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至9發表文字內容欄所示之文字言論,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特定係指涉告訴人等文字,對一般偶然閱覽該留言文字者而言,尚不足以逕生對告訴人醫療專業或人格名譽之負面評價,無從據以推認該等文字係指摘或傳述關涉告訴人之具體事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稽此,依卷內事證,尚不足逕以認定被告另有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加重誹謗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一、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贅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以使用臉書、舉牌方式散布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且被告亦具醫師身分(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0頁),自當知悉醫療行為乃隨病患病情進程為不同之診治,尚且需經病患之主訴及醫學檢查方式等尋找病因,無端指控告訴人虐殺、殺人、騙取插管、未診治急性膽囊炎等不實指摘,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復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和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80頁),被告卻迄未與告訴人協商以終局解決紛爭,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係痛失至親而為本案犯行,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醫師、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形(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00頁),暨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發布時間 截圖時間 臉書網頁名稱 發表文字內容 卷證頁數 備註 1 107年12月19日 107年12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 趙少康時間 臺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虐殺外省老太婆?、醫師:乙○○ 他字卷第1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07年12月24日上午4時許 107年12月24日上午7時44分許 甲○○ 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虐殺外省老太婆?、醫師:乙○○ 他字卷第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107年12月24日下午6時許 107年12月24日下午6時53、54分許 甲○○ 主治乙○○竟公然病歷記載要求駐診醫師再灌腸阻塞禁忌用藥瀉劑lactulose;造成23日會診發現升結腸直徑達7.3(6.3)...令家屬感覺:高度專業團隊合作自以為是(起訴書誤載「式」應予更正)的大剌剌施以侵害、如果這不是仇視"虐殺"什麼才是仇視"虐殺"!再查像這樣對一位89歲老人...如果這不是仇視"虐殺"什麼才是仇視"虐殺"!? 他字卷第11至1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107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 107年12月30日晚上8時43分許 甲○○ 正犯醫師告被害家屬醫師、乙○○:台大主治虐殺外省老人、違法給管2吩 他字卷第1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108年1月3日中午12時許 108年1月3日晚上11時33、34分許 蘋果日報台灣 系爭主治乙○○數次以高度專業教唆住院醫師殺害病人證據如附件一...可證系爭不是醫爭而是擄人虐殺事件,略以:乙○○為首醫療團隊,以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3日、4日共同對病人89歲沈朱萃姝在到院第11小時即著手詐騙插管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後不可收拾遂於事跡敗露即「一不做二不休擄殺搶屍企圖淹歿病理防訴一了百了」 他字卷第1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108年1月3日 108年1月8日下午4時44分許 趙少康時間 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醫師:乙○○ 他字卷第2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108年1月17日 108年1月18日上午7時38分許 甲○○ 正犯醫師告被害家屬醫師、乙○○:台大主治虐殺外省老人、違法給管2吩 他字卷第2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108年1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8年1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 東森新聞 小弟我沈醫師將在總統府舉牌,把我媽媽在台大醫院如何遭到虐殺(證據如下)...好好的給抖出來,讓大家都知道!……醫師:乙○○ 他字卷第3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9 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許 108年1月29日下午2時54、57分許 甲○○ 小弟我沈醫師的母親在6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師集團虐殺而死 他字卷第33至3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0 108年1月31日上午11時21分許 108年1月31日上午11時22分許 甲○○ 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證據如下五件(請進入網路臉書帳號:"甲○○"參閱)。...不但沒得到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3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11 108年1月31日 108年2月3日晚上11時50分許 趙少康時間 台大H虐殺外省老人、吩坦尼爆(起訴書誤載「報」應予更正)量注射詐騙插管、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證據如下五件(請進入網路臉書帳號:"甲○○"參閱)。...不但沒得到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4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2 108年2月2日中午12時41分許 108年2月3日晚上11時48分許 東森新聞 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證據如下五件(請進入網路臉書帳號:"甲○○"參閱)。...不但沒得到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殺人現行犯(起訴書誤載「準現行犯兇手」應予更正)乙○○」... 他字卷第4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3 108年2月2日下午4時51分許 108年2月3日下午6時17分許 爆料公社 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101.12.03~25日)遭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這是兇殺事件,不是醫療...)、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醫師:乙○○、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 他字卷第43至45頁、第5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4 108年2月6日上午9時許 108年2月6日晚上8時12分許 不詳 這是EBM(起訴書誤載「EMB」應予更正),本件台大醫院內科急診及3A2病房乙○○醫療集團「虐殺」病人的證明 他字卷第4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5 108年2月3日 108年2月6日晚上8時53分許 不詳 乙○○主治醫師舉刀殺害─搶屍 他字卷第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6 108年2月3日 108年2月7日晚上9時32分許 不詳 主治乙○○還(起訴書誤載「害」應予更正)要住院醫師灌瀉劑lactulose。這是在要病人肚子趕快破掉不能開刀以免(起訴書誤載「面」應予更正)家屬得到病理報告 他字卷第5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7 108年2月4日 108年2月6日晚上8時49至50分許 爆料公社 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醫師:乙○○、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 他字卷第5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18 108年2月8日上午2時許 108年2月8日上午6時41分許 不詳 藐視外省老人生存價值。虐殺外省老人、刻意侵害第23天致死,因果關係牽連達23天:...第7天:9日陳瑾毓、乙○○醫師不作為診斷「急性膽囊炎」。3A2病房醫護團隊(起訴書誤載「對」應予更正)對病人正式展開「共同殺人」侵害。 他字卷第6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9 不詳 108年2月8日上午6時46分許 不詳 乙○○醫療集團為恐怖分子 他字卷第6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0 108年2月8日 108年2月11日下午4時15分許 不詳 兇刀在這裡,看不出來哪裡有違反醫療常規?!、這本是一樁兇殺案,不是什麼違反不違反醫療常規的醫爭案、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醫師:乙○○、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 他字卷第7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21 108年2月9日下午1時許 108年2月9日晚上7時38分許 爆料公社 台大醫院不正當給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又違背醫囑、醫師:乙○○、到院疾病"急性膽囊炎"棄之不顧又"詐騙插管" 他字卷第6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2 108年2月27日晚上8時45分許 108年3月9日 甲○○ 台大醫院內科急診(起訴書漏載「診」應予更正)及3A2病房乙○○...等七員醫護,23天不但不診治急性膽囊炎又「詐騙插管,爆量注射管2吩坦尼」,虐殺致死、殺人正犯Dr.乙○○ 他字卷第166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23 108年3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 108年3月9日 甲○○ 台大醫院內科急診及3A2病房乙○○、于鎧又「詐騙插管,爆量注射管2吩坦尼」,虐殺致死 他字卷第162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發表文字內容 卷證頁數 1 108年1月30日下午4時44分許至5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東址大門口 舉牌:「台大H虐殺外省老人、吩坦尼爆量注射詐騙插管」、傳單:「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不但沒得到(起訴書漏載「到」應予更正)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73至75頁 2 108年2月1日下午3時1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常德街口 舉牌:「台大H虐殺外省老人、吩坦尼爆量注射詐騙插管」、傳單:「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不但沒得到(起訴書漏載「到」應予更正)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77頁 3 108年2月3日晚上11時49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常德街口 舉牌:「台大H虐殺外省老人、吩坦尼爆量注射詐騙插管」、傳單:「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不但沒得到(起訴書漏載「到」應予更正)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79頁 4 108年2月6日晚上8時16分許 總統府前 舉牌:「吩坦尼爆量注射詐騙插管」、傳單:「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不但沒得到(起訴書漏載「到」應予更正)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85頁 5 108年2月8日晚上7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西址大門口 舉牌:「台大H虐殺外省老人、吩坦尼爆量注射詐騙插管」、傳單:「吾沈醫師的母親在六年前遭到台大醫院內科乙○○醫療集團虐殺而死...不但沒得到(起訴書漏載「到」應予更正)司法正義還遭判刑5月及向「準現行犯兇手乙○○」...」 他字卷第83頁附表三:

編號 發布時間 截圖時間 臉書網頁名稱 發表文字內容 卷證頁數 備註 1 108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 108年1月12日晚上7時37分許 甲○○ 出現恐怖份子集團:因為住院期間急診與病房7位醫師,對於重要診治處置,病歷記載盡付闕如。所有處置來由均不記載,不是臨床醫師無中生有欺騙,就是打算日後能再(起訴書誤載「在」應予更正)得有機會加以侵害。就像馬航MH370失事前數小時斷絕通訊。 他字卷第2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2 108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 108年1月26日晚上7時16分許 甲○○ 我沈醫師準備在總統府舉牌,把我媽媽在台大醫院如何遭到虐殺─法庭醫審又幫忙掩蓋...好好的給抖出來,讓大家都知道! 他字卷第2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3 108年1月26日下午2時許 108年1月27日上午0時2分許 甲○○ 小弟我沈醫師將在總統府舉牌,把我媽媽在台大醫院如何遭到虐殺─法庭醫審又偏頗(起訴書誤載「幫忙」應予更正)掩蓋……好好的給抖出來,讓大家都知道!拼了! 他字卷第2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4 108年1月27日晚上11時58分許 108年1月28日上午0時2分許 甲○○ 小弟我沈醫師將在總統府舉牌,把我媽媽在台大醫院如何遭到虐殺(證據如下)...好好的給抖出來,讓大家都知道! 他字卷第3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5 108年2月2日上午11時21分許 108年2月2日晚上11時29分許 甲○○ 五年前我的媽媽-89歲外省阿婆沈朱萃姝在柯文哲先生所領導的:國家第一醫學中心急診後送3A2病房,遭(起訴書誤載「造」應予更正)到兇殘的戲弄、虐殺。吾訴諸刑法無效,嗣將侵害證據公開卻遭到兇手反噬誣告。 他字卷第41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6 108年2月3日 108年2月6日晚上8時54分許 甲○○ 都是依實證數據(起訴書誤載「一時證述具」應予更正)所說----是台大醫師做的誇張...竄改病例...只有台大內科病房醫師會 他字卷第5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7 108年2月3日 108年2月6日晚上8時58分許 不詳 他們堅決不診治急性膽囊炎,因為怕轉給外科就前情曝光侵害事跡敗露-----遭到詐騙插管,給管2吩坦尼腹脹 他字卷第57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8 108年2月10日上午3時許 108年2月10日上午7時21分許 不詳 獵殺,該案有醫審鑑定可證是擄人,侵害至死。我可以證明過程含有仇視(6日所照(起訴書誤載「趙」應予更正)胸部X光可證)就是獵殺 他字卷第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9 108年2月21日 108年3月9日 甲○○ 台大醫院3A2病房對89歲病(起訴書誤載「老」應予更正)人使用管2吩坦尼未告知家屬未簽家屬同意書已經違法─觸犯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起訴書漏載「例」應予更正)第10條,又爆高劑量使用(圖七)殺人、正犯醫師告被害 他字卷第170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