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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15號上 訴 人 陳鈞原名陳彥廷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 律師

陳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內容概要:被告是遭員警羅明偉抱住因而跌倒。員警羅明偉、陳冠宇多次表示未看見被告絆到門檻,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告訴人因與被告離婚爭奪小孩監護權、證人即告訴人之姊丙○○已經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判決有罪確定,兩人與被告有嚴重利害衝突,證詞不可採信。羅明偉及陳冠宇於偵查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律師滕孟豪於行為時在場,親眼見聞全部事實經過,原審未予調查,顯有違誤。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羅明偉、陳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的情況存在,且經原審傳喚到庭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證釋明具有何等得以排除證據能力之事由,自得採為證據。

(二)行為時,激烈的過程中,被告突然將小孩抱起,自屋外經由陽台往客廳衝,因自身不慎之行為導致跌倒、幼童受傷等事實,已經原審勘驗員警陳宣宇配戴之密錄紀錄,綜合事證,詳細認定論駁。

(三)被告辯稱因遭羅明偉抱住才導致跌倒。然查,證人甲○○、丙○○、羅明偉及陳冠宇就事實經過,前後證述一致,且與密錄紀錄勘驗結果相符。羅明偉、陳冠宇固然曾經陳述未看見被告絆到門檻;但並不因此即等同或可直接推論被告是遭羅明偉抱住才導致跌倒。密錄紀錄之客觀事證顯示,被告將幼兒抱起自屋外經由陽台往客廳衝,期間並未見被告與他人交談,被告與幼童身體周遭均未與人接觸(易卷第125頁)不論被告是絆到門檻摔倒或是蹌步跌倒,被告自身之疏失行為與幼童摔落受傷,具有因果關係可以認定。被告曲解密錄影像之客觀證據,仍辯稱因員警環抱被告,執法不當造成被告父女摔倒,與卷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四)丙○○固然經法院判決犯傷害罪確定;然查,丙○○目睹被告造成幼童跌倒於地受傷,心生憤怒,因而出拳毆打被告(本院卷第57頁)與被告對幼兒過失傷害犯行認定無關;況且,另案裁判屬於法院就個案之判斷,並無拘束其他裁判的效力,並且該案對於被告跌倒的原因,並未經實體調查審理,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的認定。

(五)律師滕孟豪已經原審傳訊到庭,釋明與被告具有信任利害關係,證詞可能被污染,不適宜作證而拒絕證言(易卷第104頁)被告上訴辯稱原審未進行此項證據調查,顯無理由。審酌行為時並非只有律師在場,且有客觀可信之密錄紀錄為證,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聲請再傳證滕孟豪,核無必要。

(六)被告上訴仍以相同辯解,就原審已經審認之事實再為爭執,並無更積極有力事證得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書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附件: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陳彥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李家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陳彥廷)與甲○○係配偶關係(雙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00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緣甲○與甲○○於107年12月5 日19時許,在甲○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居處,就甲○○欲帶離乙○○返家照顧一事,有所爭執,甲○於短暫下樓拿取乙○○藥品後返回上址,見乙○○站在上址居處大門口,本應注意現場為一般住家、空間非大,且依當日目視所及,現場擺設有多樣生活用品,復有雙方親友及據報到場之警員多人在場,活動空間狹小,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為阻止甲○○將乙○○帶離現場,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乙○○抱起後急速衝向屋內,過程間因絆到陽台與客廳間之門檻、重心不穩,與乙○○一同摔倒在地,致乙○○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下巴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 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羅明偉、陳冠宇2 人於偵查中證

言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未引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

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23684 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73至75頁),核與證人羅明偉、陳冠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形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5至96、96至103 頁),並有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1 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警方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 份(見偵卷第99至109 頁)暨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乙份(見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另被害人乙○○因此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醫院107 年12月5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23至24頁)、被害人照片2 張(見偵卷第95頁)附卷為憑,足堪認定。

㈡而被告於事實欄所列時間,見乙○○站在上址居處大門口,本

應注意現場為住家、空間非大,且依當日目視所及,現場擺設有多樣生活用品,復有雙方親友及據報到場之警員多人在場,活動空間狹小,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為阻止甲○○將乙○○帶離現場,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乙○○抱起後急速衝向屋內,過程間因絆到陽台與客廳間之門檻、重心不穩,與乙○○一同摔倒在地,致乙○○受有如上傷勢,是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乙○○受傷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辯解、有利或不利證據不予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於上開事實欄所示時地,有抱起未成年子女乙○○自屋外往屋內移動,並於移動間與乙○○一同摔倒在地之情形,以及乙○○因此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從家裡要去停車場拿小孩的藥物,我在1 樓時碰到支援的警員,我跟支援的警員一起上來4 樓,我一到4 樓的時候,告訴人甲○○跟她姐姐一直對我的家人咆哮,我的小孩在樓梯間的地上非常緊張、無所適從,所以我把小孩抱起來離開現場,我把小孩抱起來往家裡面走的時候,因為慣性的作用力,我就往前跌倒,小孩也一起跌倒,當時我右手撐著地,左手護著小孩的後腦杓,小孩有受傷,當時小孩有口水疹,因為跌倒導致口水疹破裂,我當時腳並沒有絆到門檻,只有感覺到被人從後面抱住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案發當時我還未跟被告離

婚,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我前夫情緒失控抱走我女兒衝進該地址不讓我帶走女兒,被門檻絆倒,導致我女兒上唇內側撕裂傷、下巴擦傷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指證:107 年12月5 日下午被告同意我晚上去他家接小孩,當天傍晚我與我姊姊、姊夫到目的地即新北市○○區○○街外面,發現是被告及他兩名律師在等我,並沒有小孩在場,對方律師一直跟我說小孩也需要爸爸,不讓我帶走小孩,當時律師說小孩一直都在被告○○街住處,我就跟律師說要讓我見到小孩,我就跟我姊姊先到被告住處,我跟我姊姊有進到屋內,對方的律師跟我說我不能帶走小孩,小孩現在在哪裡就要待在哪裡,不能離開,對方律師並通報警察到場,警察來了

3 位,當時我與被告尚未離婚,所以警察建議由小孩決定暫時要跟誰住在一起,小孩決定跟我,我就抱起小孩,這時發現小孩聲音沙啞有痰音,被告說下午4 點時已經餵過小孩吃藥,我要求被告提供小孩的藥袋,被告說藥袋放在汽車內,就離開住處去拿,時間花了30分鐘,被告回來後,小孩在門口走動,被告將藥袋拿給我後,就突然將小孩抱起衝進屋內,他衝進屋內時有被警察阻止,被告及我女兒、警察都跌倒,小孩就哭很大聲,我過去一看發現她唇內流血等語(見偵卷第73至75頁)。就案發當日被告在現場將未成年子女乙○○抱起後急速衝向屋內之經過,證人甲○○前後指證情節均屬一致,且乙○○於案發當日20時50分許經告訴人帶往驗傷,發現確受有上唇內側撕裂傷及下巴擦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醫院所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足見告訴人甲○○指證因被告突然抱起乙○○衝向屋內導致乙○○跌倒受傷乙情,核屬有據。

㈡次查,證人即到場警員羅明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勤指

通報是家庭糾紛,我們到現場時,男女雙方都在,也有對方的律師在,因為他們好像就監護權跟離婚關係都還沒分清,法院還沒判,所以我們就只能先勸導,我只知道後來好像是男方突然就搶小孩,然後就有跌倒,因為中間我有去保護,就去抱他,我自己也有受傷。被告應該是因為絆到門檻跌倒,被告跌倒之前我並沒有先碰觸到他的身體。我當時在陽台,被告家大門一進來是陽台,進來差不多要轉進去的時候,可能他的腳就絆到,因為他也抱著小孩,我也怕他跌倒,我就去扶他,我是從背後抱,小孩在最前面,我要趨身抱被告時,被告就已經失去平衡要往前倒了,所以我沒有抱成功,我自己也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依證人羅明偉上開證述內容,其於到場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糾紛間,係見到被告突然抱起小孩往屋內衝之過程有重心不穩之狀況,始出手欲保護被告及手中之小孩,然因被告斯時已經失去平衡,故警員並未阻止成功,而與被告及乙○○一同跌倒,與被告辯稱係因警員抱住其身體始跌倒在地乙節迥異。

㈢復參以本件經勘驗案發當日到場警員陳宣宇之密錄器檔案畫

面(檔案名稱「○○街00號4 樓糾紛」),勘驗結果顯示如下:被告在畫面前方步行樓梯往上,於畫面顯示時間19:48:

21許步行至○○路00號4 樓門口處,大門呈打開狀,乙○○站在門口處,並未哭泣,周圍有人說話,但音量一般,於19:48:24許,被告突然彎腰往下抱起乙○○往門內衝,斯時警方並未在被告身後,旁邊有男聲「不要跑」,被告往內衝消失於畫面後,有女聲說「先生你怎麼…」,尚未說完就出現眾人驚叫聲,鏡頭轉向屋內時,有女聲怒罵「你憑什麼…」,眾人吵成一團,並互相拉扯,鏡頭短暫呈現搖晃畫面,乙○○由一名穿著灰色短袖上衣女子抱著且大聲哭泣,眾人持續相互拉扯,於19:48:46許,甲○○抱起乙○○,丙○○怒罵被告,警方勸架間,乙○○持續哭泣,員警(經證人羅明偉於本審證述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95頁)勸告被告「你再怎麼樣也不能這樣,你要說啊」,甲○○怒罵被告時,乙○○持續哭泣,被告則未出言回應。19:49:23許甲○○將乙○○交由丙○○抱起往門外移動,甲○○在後持手機蒐證,隨後被告家人將前陽台的拉門拉起,丙○○在大門外安撫哭泣的乙○○,甲○○則請警方尋找鞋子,於19:49:51許,甲○○說「啊,你流血了啦」、「ㄟ,流血了啦」,並拍攝乙○○傷勢,乙○○又開始哭泣,警方建議甲○○、丙○○如果有疑慮的話,先去驗傷,並提醒甲○○先不要進去屋內跟被告吵。之後甲○○在警方協助下取回自己的鞋子,並從丙○○手中接過乙○○後下樓等情,有本院110 年5 月11日當庭勘驗警員陳宣宇所配戴之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4、121 至125 頁)。依前開勘驗所得,被告於案發當日下樓拿取乙○○藥物返回上址住處大門口時,現場雖有人聲,然音量一般,且被告係突然將乙○○抱起自屋外經由陽台往客廳衝,期間未見被告有何與他人交談協調之舉措,亦未見在場人質疑警方何以令被告跌倒,足見被告係因自身行為導致跌倒受傷。是證人甲○○、羅明偉之上開證詞較為可採,被告辯稱因現場告訴人與告訴人胞姊對其家人咆哮,為保護小孩而將之抱離現場,嗣因警員抱住才導致跌倒云云,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㈣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與被告利害相反,警員羅明偉涉及執法不

當,密錄器檔案顯示是警員從後方抱住被告導致被告跌倒受傷,故渠等證詞均不可信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告訴人甲○○就本案發生之經過,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如上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是告訴人之證言乃信而有徵,辯護人未能指明告訴人之證言有何不可信之處,遽以其立場與被告相反乙節,即認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顯不可採。又證人羅明偉業於本審到庭具結作證,並就案發當時之經過完整證述,且其證述情節,與密錄器檔案所示之客觀攝錄情形,亦無何歧異,辯護人就密錄器顯示影像曲解並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後,以該片面解釋指謫警員執法不當,模糊焦點,亦無可採。

㈤再者,被告就本案乙○○跌倒受傷之原因,先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抱走女兒時,告訴人的姊姊丙○○拉我才導致我摔倒,女兒才會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改稱:我確實有抱起乙○○往屋內走,也確實有跌倒,但她沒有受傷,乙○○當時嘴角本來就有不少的口水疹,那時不是受傷而是口水疹,是告訴人誤將口水疹認為是因為我跌倒而導致,…我當時抱著乙○○倒地,她面朝我胸口,如果有受傷也應該是後腦杓受傷,但驗傷單上是正面,且我跌倒時有以雙手及胸部護住小孩,一手抱住頭、頸部,一手護住背部云云(見偵卷第77頁);嗣於本審復改稱係遭警員抱住導致跌倒云云如前。

則被告就本案如何發生乙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雖其於本審供稱係因遭到告訴人胞姊毆打頭部導致腦震盪、意識不清,是事後詢問律師、雙親及妹妹才知道經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10 頁),然被告於案發當日到院驗傷之客觀傷勢為頭頂血腫3 ×3 公分之傷害,此觀諸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卷第131 至132 頁),就其自訴有劇烈頭痛、頭暈、嘔吐等腦震盪症狀乙節,經醫院函覆經安排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檢查結果顯示並無明顯腦出血,而無事證顯示被告有腦震盪等旨,亦經檢察官載明於109 年度調偵字第1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稽,其空言否認犯行,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辯護人雖於本審聲請傳喚滕孟豪律師到庭具結作證,惟經

傳訊證人滕孟豪到庭後,證人滕孟豪當庭表示:被告於5 月

9 日有付費諮詢我們同所的張晏晟律師,當時是被告的一個朋友付費找張律師要法律諮詢,但後來被告也有出現,都一直有在講本案的案情,張晏晟律師有說覺得不妥當,我認為就律師倫理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是否有被污染或不適合作證,因為是有付費的,且我跟張晏晟律師是合夥人,就本案我認為與被告之間有一定程度的信任關係,也有利害關係,就本案我認為不適宜作證,我拒絕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

104 頁)。而被告辯護人於110 年5 月11日具狀提出刑事答辯(二)狀之被證7-1 (見本院卷第135 頁)即為被告與高姓友人諮詢張晏晟律師之對話錄音檔,核與證人滕孟豪所述前開情形相符,參酌律師倫理規範第39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亦指明律師於受委任時應稟於職責,忠實處理委任人與相對人之事件,避免受到委任人立場不當影響其職務執行。而本案依上開各證據資料,事證已明,亦無再予令其作證之必要。故本院認證人滕孟豪部分,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釋之詞,辯護人所辯

亦無足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雖刪除業務傷害之犯罪類型,回歸普通傷害,惟法定刑上限及罰金刑數額均提高,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留意現場為一般居

住環境,空間非大,且現場放置有多樣生活用品,當日人數眾多,活動空間更為狹小,被告僅因不願讓告訴人將乙○○帶回照顧,竟疏未注意,貿然將乙○○抱起急速往屋內衝,致絆到陽台與客廳間之門檻、重心不穩而跌倒,並造成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面對己身罪責,反將責任推給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犯後態度不佳,惟慮及被告與乙○○係父女關係,係因子女照顧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生此案,惡性非大,乙○○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目前從事國營事業、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