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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晃榮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晃榮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江晃榮為富足生醫科技公司(下稱富足公司)顧問,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因於民國105年2月18日知悉蔡安妮有提起民事訴訟之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犯意,向蔡安妮宣稱可提供撰寫訴狀及訴訟代理之服務,蔡安妮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撰狀費用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六張犁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則於106年9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其所撰寫、尚未完成之民事起訴狀草稿1份(下稱系爭起訴狀)給蔡安妮,以此等方式辦理訴訟事件而牟取利潤。後因江晃榮表示無法勝訴,蔡安妮迄未向法院提出該民事訴訟,亦未將系爭起訴狀提出於法院,江晃榮並拒絕返還相關訴訟資料及上開2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安妮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晃榮(下稱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54至1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03至1

06、155至159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55至159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2、107、154、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安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899號偵卷【下稱他卷】第37至41頁,原審審易卷第83至8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41至50、113至133頁),並有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9年5月22日109律聯字第109152號函、法務部109年5月13日法檢決字第10900079820號函、富足公司109年6月9日陳報狀暨所附名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8年1月31日北營字第1081800245號函暨開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系爭起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29至32頁,108年度偵字第7718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原審易字卷一第17、21、25至26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查本案被告所為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之犯行,於被告行為後,律師法第127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原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移列至同法第127條第1項:「『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將其中要件原為「未取得律師資格」改為「無律師證書」,然此僅屬文字之修正而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是就此條項之修正,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更,僅為條項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固以辦理「訴訟事件」為構成要件,惟揆其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破壞司法之公平與當事人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之定義,參照該條項之立法意旨可知,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否則將無法達成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之立法目的。申言之,所謂「訴訟事件」應及於起訴前撰狀或到庭告發、告訴、自訴等階段,而非單指繫屬於各級法院審理之刑事、民事及行政訴訟等案件而言。本案被告代告訴人撰寫之系爭起訴狀,雖僅係草稿且未經提出於法院,然此係因其所撰寫之書狀未獲告訴人認可,而純屬個人是否具備基本撰狀能力之問題,無礙於本罪之成立。是被告既不具律師資格,而為蔡安妮撰寫系爭起訴狀,並收取費用營利,自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無律師資格接受告訴人委任辦理訴訟事務,蔡安妮並於105年10月7日以刷卡方式支付1萬元之撰狀費用予被告,而認該部分亦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委任被告撰寫訴狀之費用,除105年2月匯款之2萬元外,後來又再用信用卡刷了1萬元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18頁);但該筆費用係告訴人使用信用卡於網路消費乙情,有卷附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張可稽(見他卷第15頁),則該筆刷卡費用是否係為支付被告撰狀費用,已非無疑;況告訴人確有於105年10月7日向富足公司購買價值1萬元之商品1份,亦有購買發票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5頁),該筆費用之支付方式既有別於105年2月匯入系爭帳戶之2萬元,支付時間亦與之相距逾半年,且與卷存購物發票時間及金額相符,尚難認係被告違反律師法收取之撰狀費用。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違反律師法而支付該筆1萬元款項,就此部分自不構成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檢察官既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有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審酌被告於原審仍否認犯行,此部分自應予列為量刑之考量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就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有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簡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均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54頁,緩刑宣告理由容後詳述),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此外,原判決亦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告訴人委任後非法執行律師業務,所為蔑視律師之專業能力,並誤導告訴人對司法制度之正確觀念,實值非難;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違反律師法部分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與目的,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臺灣大學農業化學博士,已退休,目前擔任富足公司顧問,並在大學任教,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月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為告訴人撰寫系爭起訴狀而收取告訴人之費用2萬元,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參諸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就被告違反律師法部分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有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簡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將本案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顯見被告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就本件違反律師法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就違反律師法部分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有原審法院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司簡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綜合上情,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