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良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5月19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新庚診所(下簡稱診所)接受洗腎治療,明知乙○○為診所內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竟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且現場有多名護理師、病患在場之診所內,向正在護理站填寫當日洗腎病患護理紀錄之乙○○大力拍桌,恫稱並辱罵:「妳以為妳是誰、我操妳媽、小心我殺光妳全家」、「殺妳全家」、「爛梨子假蘋果、妳脫光我也不想看,再讓我聽到妳跟誰吵架罵她(意指其他某護理師)的話,我殺光妳全家」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之言行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並同時足以貶低乙○○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接受洗腎治療,恫稱並辱
罵:「妳以為妳是誰、我操妳媽、小心我殺光妳全家」、「殺妳全家」、「爛梨子假蘋果、妳脫光我也不想看,再讓我聽到妳跟誰吵架罵她(意指其他某護理師)的話,我殺光妳全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及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罵這些話沒有針對誰,也沒有拍桌子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診所接受洗腎治療,告訴人乙○
○當時為該診所之值班護理師,在護理站抄寫護理紀錄,現場有多名病患及護理師在場,被告有恫稱並辱罵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本院卷第57頁、第81頁),並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104、105頁),復有乙○○之護理師證書彩色影本、開(執)業登記動態戳章1份可證(見原審卷第55、57頁),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診所內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110年4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共7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第45至5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稱:我當天中午在診所2樓血液透
析室擔任護理人員,並在洗腎室的護理站內書寫醫療日誌,被告是診所的洗腎病患,朝護理站走過來並非常用力地拍了一下護理站的桌子,在與我四目相對後很大聲對我說:「妳以為妳是誰、我操妳媽、小心我殺光妳全家」,被告講完後往病床走,走回病床的過程還繼續說:「殺妳全家」、「爛梨子假蘋果」、「妳脫光我也不想看,再讓我聽到妳跟誰吵架罵她的話,我殺光妳全家」,被告這邊所稱的「跟誰吵架罵她的話」,應該是指另一位護理師,因為我曾跟另一位護理師吵架,我感到很害怕,因為我就住在診所附近,家裡還有小孩等語(見偵卷第8、9、41頁、原審卷第101至106頁),其前後證述一致;又證人即現場目擊者黃詩茵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站在病床旁等打針,突然被告從病床衝到護理師櫃檯,大力拍桌子,指著告訴人罵「妳以為妳是誰」,並夾帶髒話,還有說「小心我殺妳全家」、「操妳媽」一類的,被告走回病床時,有說「爛梨子假蘋果(臺語),妳脫光我也不想看」等語,被告罵的很大聲,在場的病人跟護理師都聽的到,被告是隔著一張桌子,正對著告訴人罵,被告跟告訴人很近,被告就是在罵告訴人,不可能是罵別人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並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拍桌子,指著告訴人罵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0頁)。再觀諸原審勘驗當時診所內監視錄影畫面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40頁、第45至51頁),內容如下:
......
12:28:29-12:28:40鏡頭轉回右邊,女子B 仍朝著告訴人位置觀看,護理人員A則站在告訴人旁邊,剛好拍攝到被告轉身從告訴人面前離開。
12:28:40-12:28:41走遠的被告轉頭、似看向告訴人。
12:29:42-12:29:47被告再次出現,手指指著告訴人方向,似在責罵,一名護理人員D 立即走向被告,鏡頭再次轉開。
綜觀乙○○、黃詩茵前揭證述內容、勘驗筆錄內容及截圖,可見被告確有於公共空間以前揭言語恫嚇並辱罵乙○○,且當時確有特別走向乙○○,並於離開過程中有回頭轉向乙○○表示不滿言行之舉。而被告上開行為,使乙○○精神上或心理上感受相當之難堪或不快,均達足以貶損乙○○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被告自有所認識,且被告以「小心我殺妳全家」恫嚇乙○○之情觀之,乙○○確實面臨身體傷害之威脅,則乙○○證述其因此心生畏懼,核與常情無違。是被告辯稱:我沒有拍桌,也沒有針對誰罵等語,應不可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乙○○為恫嚇及侮辱之行為,已可認定。
㈣又乙○○領有合格之護理師執照,案發當時於診所內值班,正
在將當天上午所負責之洗腎病患打針的時間,洗腎前後體重變化製作紀錄,此據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4、105頁),並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45頁),乙○○遭被告恫嚇之當下,是以護理師身分,正在將甫結束「醫療輔助行為」之過程製作成護理紀錄,而該經文字、數據化之護理紀錄,得以於日後檢視或作為未來治療之參考資料,為完備當天告訴人從事「醫療輔助行為」之必要作為,自屬正在從事醫療業務一環。而乙○○遭被告恐嚇後,即暫停原本製作護理紀錄之業務,因恐懼向主管求助等節,此據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足認乙○○原本執行之醫療業務,已因被告恐嚇行為,造成客觀上之妨害。被告所為,已該當對醫事人員為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㈠被告對乙○○大力拍桌,並稱「殺妳全家」等語,其所傳達加
害他人生命之惡害通知,衡情,客觀上已足使與乙○○立於相同處境之一般人感到畏懼,且乙○○自身也因此感到害怕,乙○○更於案發後出現失眠、鬱症等創傷壓力障礙症狀,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0年1月13日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9頁),是乙○○因被告恫嚇而心生恐懼,顯而易見,被告上開言行自屬恐嚇行為無誤。
㈡新庚診所乃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
所,為公眾得出入場所,本案案發時有多名護理師及病患在場在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原審卷第45-51頁),被告在此公眾場所辱罵乙○○,使在場多數人共見共聞,符合「公然」要件。又被告所辱罵「我操妳媽」、「爛梨子假蘋果、你脫光我也不想看」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乃係唾棄鄙視、性別冒犯,實有輕衊之意,足以使告訴人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㈣被告先後數次恐嚇、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行止,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恐嚇、公然侮辱接續一罪。
㈤被告恐嚇、公然侮辱及妨害醫療業務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基於對告訴人發洩不滿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主要行為互有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出言恐嚇、辱罵乙○○,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破壞醫病關係,並造成乙○○心理上之恐懼及名譽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案發後因本案出現創傷壓力反應,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另兼衡被告犯後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亦無具體悔悟之表現,又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惟有85歲之高齡父親需扶養,目前靠打零工生活,定期接受洗腎治療,身體狀況欠佳,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5 頁及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邱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