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涂爾優被 告 許均煜
游馥鎂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被 告 李紫琳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32號、109年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812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甲○○部分均撤銷。
乙○○、甲○○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丙○○、李○○均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桃園機場公司)員工,甲○○原為李○○之主管,前因工作管理問題互有嫌隙,於民國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邀約乙○○、丙○○,及桃園機場公司合作廠商新東陽公司派駐於桃園機場公司之處長辦公室員工丁○○(本院認丁○○對甲○○、乙○○、丙○○送花乙事並不知情,理由詳如後述),一同至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西雅圖咖啡店」聚餐,期間談論到李○○獲桃園機場公司調升為副處長,而因游馥美前曾多次接聽李○○前岳母打至處長辦公室之電話,而得知李○○家中私事,曾將之告知甲○○、乙○○、丙○○等人知悉,甲○○、乙○○、丙○○三人竟意圖散布於眾,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明知李○○係遭前妻家暴,並無拋妻棄子,亦無逼退同事,而與家中親友之金錢往來,屬私領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均無查證,渠等仍謀議以贈送盆花並附上不雅字句賀卡予李○○之方式羞辱李○○,甲○○並表示願意支付訂購盆花及賀卡之費用。再由丙○○於107年8月7日下午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桃園機場公司公務車,搭載乙○○,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鮮花店,由乙○○出面向該鮮花店之負責人陳佳琪訂購盆花,並要求附上載有內容不實且未經查證之「致李○○ 渣 拋妻棄子 不負責任 欠債岳母 親妹背債 父母未亡強領保險 逼退同事 巴結總座 恭賀 恥升副處長」等文字之賀卡,委託○○鮮花店於翌(8)日上午送花至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惟於同年月8日上午8時,乙○○再次致電至○○鮮花店要求將賀詞中「不負責任」改為「家暴離婚」,○○鮮花店遂於同日上午11時許,派員送達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其上並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賀卡,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損害李○○之名譽。
二、案經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甲○○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丙○○警詢筆錄後受警察壓迫,
並以其與乙○○間LINE之電話紀錄為憑,而偵訊係警詢之延續,丙○○也於原審曾稱這兩次筆錄內容並不是真實陳述,而認丙○○107年10月4日偵訊證述之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137頁)。經查:
⒈證人丙○○於107年10月4日偵查中之陳述,攸關被告甲○○所涉
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屬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其陳述出於任意性,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及得拒絕作證之權利,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另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歷次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42頁),且距被告丙○○107年8月12日第一次警詢已逾1個月多月,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之係受壓迫而為之陳述。
⒉且被告丙○○於108年11月19日被告甲○○偵續案件偵查中證稱:
「(在咖啡店内有談到要買花,並在花上面寫不利於李○○的事?)沒有 ,我不清楚。」、「(為何你跟李○○對話内,有提到都是甲○○主導?)因為他在跟我講話之前,他有跟我說幾句話,有些錄音沒有錄到。」、「(你跟李○○是以line對話 ,不是語音通話,line内容是甲○○主導這件事?)因為他跟我說是告訴乃論,他決定要告誰就告誰。」、「(你說明的事情跟他是否提告並沒有關係?)有關係 ,他讓我認為我只要這樣講,他就不會告我。「(你跟乙○○去買花,在花店,乙○○還打電話給甲○○商討價錢的事情?)我不清楚。
」、「(你在航警局時,有無受到恐嚇威脅?)有,警察在做筆錄前有跟李○○講一些話,我會害怕 ,如果沒有好好講就要告我,警察說沒有好好講這個罪會很重。」,「(警察有無誘導你怎麼講?)在做筆錄時有。」(偵續卷第46-47頁);惟經檢察官當庭播放警詢筆錄光碟,警詢剛開始丙○○與警員有說有笑,偵訊時問題是一問一答方式,雖然有詢問過程中討論答案情況,但不失丙○○本意,所以詢問過程比較長,警員逐一記錄,也有聽到甲○○跟乙○○討論買花的事情,詢問過程未見任何強迫脅迫或是紀錄有違反受訊人本意,也未見丙○○有何害怕的樣子,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偵續卷第48頁),雖被告丙○○仍稱:「我就是害怕」,後檢察官再訊問證人及當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吳偉秀後,被告丙○○復稱:我表情沒有害怕是因為我當時聽了李○○的話,我認為那樣講可以無罪等語(偵續卷第48頁),是由上開過程以觀,被告丙○○並未指明警察有何具體不法取供之行為,過程中亦難認警察有何不當之行為,難認被告丙○○時有遭警察不法取供之情,自無辯護人所稱被告丙○○為警壓迫,而偵訊為警詢之延伸,故被告丙○○所述亦屬不實之情。況依被告丙○○與告訴人李○○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無被告丙○○所稱有語音通話之情,而係2人一問一答(全文見偵卷第89-82頁),且由對話內容「告訴人:卡片內容到底誰寫的?為什麼知道我那麼多私事?丙○○:我也不知道,他當場就討論你的事,就要寫什麼的。」、「告訴人:誰討論?丙○○:爾和紫琳要做這件事的。課長。應該原則上不是爾。」、「馥鎂有份,李處長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嗎?他是他的秘書,馥鎂難道不會跟他報告嗎?丙○○:沒。。他們當時只是決定要這麼做,我就不知道為什麼,因為那天應該是之前他們有自己討論過了吧」、「告訴人:李處長呢?丙○○:我真不知道。告訴人:馥鎂沒跟他回報怎麼趕跟著做?丙○○:課長。。我發誓。我也只是被邀去現場吃飯,才知道這件事,誰之前有參與我室真的不知道。」、「告訴人:馥鎂沒有跟你們通風報信嗎?丙○○:沒有。。我這邊沒有。馥鎂今天請假你知道嗎?但我不知道她有打給別人嗎。告訴人:事後甲○○有沒有再聯絡你們,或提醒你們怎麼應對或善後?丙○○:他有跟我和爾說。。不承認。告訴人:說什麼?丙○○:對這件事不知情。告訴人:但若有人被查到呢?一個人全扛?丙○○:他只說都不知情就好,剩下沒多說」、「告訴人:你要不要明天主動跟我去投案,你的部分我會考慮從輕處理。丙○○:課長。。你怎麼對我這樣」「告訴人:我明天一早會去跟蕭總報告,你願不願意一起去?丙○○:我那麼相信你。跟你說這些。告訴人:我要的事討回公道,我沒興趣弄你。丙○○:我已經把我所知道的事跟你說了啊」,是由被告丙○○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以觀,顯非告訴人以不對被告丙○○提告,被告丙○○亦非配合告訴人回話,對於被告丁○○部分亦均稱不知情,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如後述),益徵並無辯護人所主張之事由。至被告丙○○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5-157頁),所談論均為警詢時之過程,且由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
⒊被告丙○○於110年3月5日原審時證稱:「(你被起訴的這個案
子,後來甲○○也被追加起訴,到底甲○○跟你們送花這件事情有無任何關係?)我也不太清楚甲○○在裡面是否知道。」、「(107年8月12日,警察有找你去做筆錄,是否記得? )我記得那天我做筆錄,但我不知道時間。」、「(警察有無叫你要講什麼、不要講什麼?)不清楚,應該沒有。」、「(你當時有無要陷害甲○○的意思? ) 不清楚,忘記了。」、「(你是否記得警察有問你這件事情是否是甲○○跟乙○○主導?)不清楚,忘記了,因為我當時心情很亂。」、「(警察問你「這件花盆惡作劇是否是甲○○跟乙○○主導的」 ,你回答「應該是甲○○主導這件花盆惡作劇,乙○○去執」,你當時為何會這麼講?)因為那時候剛好遇到我剛離婚不久的幾個禮拜,當時我心情、思緒、情緒上都很亂,那時我說過的話我也不太清楚。」。且被告丙○○當日對檢察官、辯護人、審判長對於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多稱不清楚、我忘記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32-239頁)。況辯護人詢問被告丙○○時,丙○○係稱「(這件案子是甲○○是後來才追加起訴,後來偵續程序時有開過一次庭,你有以證人出席偵查庭,偵續時你在偵查庭講的;跟原先你們被起訴的案子,在警詢及第一次偵查筆錄,你講的話都不太一樣,你可否確認哪一次講的比較真實?)應該是最後一次,因為那時候都心情很亂 ,那時候講了一些話,最後一次應該是,我也不太清楚那時候講什麼話。」(原審易字968號卷第234頁),從被告丙○○之回答,被告丙○○亦不清楚自己最後一次偵訊所證述之內容,且由該次證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丙○○對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多以不記得、忘記了,足見被告丙○○刻意迴避與本案重要事項之問題,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丙○○第一次偵訊之內容有所不實。
⒋綜上,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被告丙○○第一次偵訊有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是證人丙○○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並於原審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丙○○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甲○○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甲○○訴訟上之權利,本院自得引為證據。
㈡除前開已論述證據能力者外,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其餘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7日搭乘被告丙○○所駕駛之公務車前往○○鮮花店訂購上述盆花,並經由丁○○得知告訴人家中私事,及其與告訴人前岳母LINE對話內容作為素材後,擬定文字,要求花店寫在賀卡上,於翌日送至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而涉犯妨害名譽等情,惟否認有與丙○○、甲○○等人共犯,辯稱:係我1人為之,訂花1800元是我自己出的,丙○○有勸我不要等語;被告丙○○對於有搭載乙○○前往花店訂花、於107年8月3日與乙○○、甲○○聚餐時有討論到要以送花籃之方式對告訴人惡作劇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未與乙○○、甲○○共犯上開犯行,乙○○訂花時我沒有在場等語;被告甲○○辯稱:並未予乙○○等人共犯,也不知情,與乙○○、丙○○、游馥美用餐時,未提到要以送花並附上上開賀卡給告訴人等語。惟查:
㈠被告丙○○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49分許,駕駛前開車輛
搭載被告乙○○前往上址○○鮮花店,被告乙○○、丙○○一同進入花店內,由被告乙○○向該店老闆娘陳佳琪訂購鮮花1 盆,要求陳佳琪在賀卡上撰寫被告乙○○經由被告丁○○提供其與告訴人前岳母LINE對話內容作為素材,所擬之「致李○○_ 渣_ 拋妻棄子_ 不負責任_ 欠債岳母親妹背債_ 父母未亡_ 強領保險_ 逼退同事_ 巴結總座_恭賀恥升副處長」等文字,並要求該店送達桃園機場公司,被告乙○○嗣於翌(8 )日上午致電「○○鮮花店」,要求賀卡修改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後,惟○○鮮花店誤將「總座」載為「總長」,該店員工於當日上午11時許,將載有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賀卡,插在鮮花1盆上,送達桃園機場公司總務處,並經該公司人員引導,將該盆花放置在該公司業務處告訴人之辦公桌上等情,業據證人陳佳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丁○○、證人即桃園機場公司事務員李怡婷、許瑞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簡訊翻拍照片、送貨單、現場照片、賀卡照片在卷可稽,而該賀卡內容於上開時間送達桃園機場公司業務處辦公室時,不特定之該公司員工均得以共見共聞一節,亦據在場證人李怡婷、許瑞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證人許瑞臻於警詢時復證稱:盆花及賀卡送到業務處辦公室時約有7 至8 人,我們同仁看到賀卡時,有詢問是否要把賀卡拿下來,當時盆花及賀卡放在告訴人桌上時,現場約有5個人看到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證人李怡婷於警詢時亦證稱:當時我們航空服務課11個人應該都看到了盆花及賀卡文字等語(偵卷第24頁反面),且不特定人亦能輕易透過通訊軟體傳送盆花及賀卡之照片,以此方式散布於眾一情,此經證人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案(原審易字1332卷第319頁),被告乙○○對此情自然知之甚詳。綜上,被告乙○○,於前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文字之賀卡,使不特定之該公司員工均得以共見共聞,被告乙○○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應屬明確,是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107年10月4日偵訊時陳稱:「(107年8月3日中午
左右,你是否與乙○○、丁○○、甲○○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地下一樓西雅圖咖啡簡餐餐廳吃飯?)是 。」、「(當時是誰主動提議要用花盆羞辱李○○?)當時吃飯時,原先在講李○○升官之事,之前我們維護處有人有遇到男女感情之事,也有人送花盆,乙○○就說相同情況,要不要送李○○花盆,我就說你們確定要弄他嗎,他們說用類似惡作劇的方式試試看,甲○○就說這筆錢他出。乙○○住新竹,就問我大園附近有無花店,問我到時候能否請我幫忙找花店。」、「(甲○○跟乙○○是誰先提議?)乙○○先提議,甲○○接著說這筆錢他出。」、「(107年8月7日下午3時許,你有無開車載乙○○去大園○○鮮花店買花盆?)有 。」、「(買了花盆後,上車後約4時16分許乙○○有無打電話給一名女子,提到買花的錢,還要刪除對話紀錄?)有 ,乙○○有打電話,當時我以為他是打給甲○○,我才跟乙○○說花盆的錢1800元他自己要跟甲○○拿。」、「(當天吃飯時,甲○○有無跟你說不要將買花盆對李○○惡作劇之事說出去?)有。」,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95頁、95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開車載乙○○到花店去。乙○○說要問一下花的價錢,賀卡內容乙○○有在車上稍微說一下,我沒有看到,我有說勸乙○○不要這樣做,乙○○說他只是去花店問價錢。賀卡內容因當時恰好我離婚,心情比較亂,所以我已經不曉得我當時說了什麼。我忘記了賀卡內容係何時討論的。花實際送來時,我沒有看到,我是在LINE的對話上看到的,是丁○○傳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31頁、第211頁)。足認被告丙○○、乙○○、甲○○確實先於107年8月3日在西雅圖咖啡聚餐時,即有提及要以書寫賀卡附在盆花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其後被告丙○○、乙○○共二人即同前往花店訂購盆花。
⒉另依107年8月7日被告丙○○駕駛000-0000公務車搭載乙○○前往
花店,及訂完花後被告丙○○、乙○○於公務車内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全文見偵卷第86至88頁背面,乙○○稱A,丙○○稱B),內容:⑴「A:我查一下。新竹500塊,然後桃園我不知道多少錢?紫琳說:俗擱大碗就好。B:花圈不是人掛掉,才用花圈。A:就是。就是要給他花圈啊。B:就是那麼大一個耶。有小的吧?A:就看看啊。B:花籃就好。花籃。花圈。A:都可以。都可以。便宜就好。真的花會比較貴。真的花要一千多塊。B:那個紫琳要付。你還怕什麼?A:也是啦。一樣要有效果。B:那個。我覺得花圈不好啦。A :太大。B:對啊。花籃還可以小小的。就跟維護組那個一樣。那比較好。A:主要是要立著。還可以放東西。寫字,主要是那幾張紙,讓人家拍照亂傳,這樣就夠了。洩憤。洩憤。」(偵卷第86頁);⑵「B:
沒有就寫重點就好。不要寫落落長。落落長沒有意義啊。要寫就寫就寫重點好了。A:她傳給我那個。超長的。什麼現世陳世美。B:誰啊?誰傳的?A:那個…馥鎂啊 。啊我弄的八字箴言。弄的好像。根本。那個内容一看就知道剪輯。B:我覺得有些東西。是一個成語或一段句子。A:我有改八字箴言。該有的。都點到了。B:我跟你講。如果現代陳世美。那很明顯的就是他。A:對呀。B:你不能寫的太明顯。你說他為人怎樣就好。剩下的。針對某一個東西,很明顯,他不是笨蛋。A:就抄那幾樣。看人家怎麼寫。B:對啊。A:八字箴言。你不要漏了底。對於某件事情。他就很好猜了。A:家暴離婚那個要不要拿掉?B:我覺得不要家暴…。A:針對那幾張..巴結總座這個要拉……如果總經理看到...巴結。B:他巴結董事長…
A:這一點才會那個......B:升官…。A:我是不曉得要刪幾個..刪1、2個..的1個刪掉嗎?還是第2 個..可是這樣留起來剛剛好啊..剛好16字..呵呵呵。」(偵卷第86頁背面);⑶「A:上次那個同一個也是來這裡寄的…。B:對阿…。我看他講就知道…。A:那個放總務處門口…有特別證…專門寄機場。我們原本有打幾家。B:你打的不熟…他們也不知道怎麼送…也覺得麻煩。A:我有親自去幾家…不倘拉(臺語)…不要惡作劇啦…呵呵呵呵呵呵阿阿…有從新竹寄過去,寄貨運。B:有經驗的寄…他開始不講?表示守口如瓶…OK。A:幫寄?可是我不曉得客人是誰阿。B:他這樣講表示他有經驗阿。A:還知道監視器。B:
他還知道工程處ㄟ。」(偵卷第88頁);⑷「A:阿說要找馥鎂吃飯是什麼時候…把我們這個紀錄刪光光。B:你有跟她講喔.我是說你要做這個事情…你有跟她講喔?A:之前我們不是4個人在那裡。B:對吼他們知道吼。她知道阿…她手機沒有紀錄…指(應為「只」之誤)…是怕她講出來而已。A:再LINE給她。B:這東西不要透露一點給任何人…包括他前妻…你就這樣跟她註明就好。A:我直接打給她…不要LINE…直接打。B:你自己決定就好。A:直接講叫她把我們紀錄刪光光…也不要跟他前妻講。B:恩.你自己講。」(偵卷第88頁);⑸「B:抛妻家暴…A:家暴。B :對啊…其實這很明顯…誰知道他家暴…只有幾個人知道…所以…。A:家暴大家都知道…因為…?B:沒有沒有…他在外面跟…。A:他被家暴啊..他說被家暴啊。B:所以很明顯…只有知道的人知道他被家暴..不是他家暴人家。A:可是告也是….B:很少人知道..只有很少的人知道..我說真正的實情只有幾個人知道。B:不然把家暴拿掉…變成…。A:外遇離婚哪…外遇大家都知道。B:應該說…。A:外遇離婚…外遇那個阿..不要再家暴了。B:外遇!外遇!A :所以是他是打老婆才認他離婚的?他打老婆應該…可是是男告女耶。B:他說她打他。A:女的打他。B :他沒有說前面是他老婆先打他…應該說他先打老婆…他先告他老婆先打他…我們是不知道…這種東西我們是外人。A :先告先赢。他應該有驗傷吧…不然怎麼告…驗傷單很好弄阿…隨便一個小傷害就告驗傷.B:我是怕…因為總是我們外人..不知道他們在想什麼。A:不管..我只是聽人說家暴。管他,就寫家暴..還是直接就寫外遇好了..外遇離婚..大家都知道外遇。B:不負責任就好?A:拋妻棄子不負責任就好?不負責任。B:你那個拋妻家暴。都可以..不負責任..後面…A :外遇拋妻嗎?不負責任B :小孩..這樣不行。A :拋妻棄子…不負責任…欠債誰那麼詳細…他想也知道誰。」(偵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等語,是從上開譯文內容觀之,於前往花店途中,上述⑴部分可知被告丙○○、乙○○對於要訂花籃、花圈,其等動機,以及⑵部分關於賀卡上所要寫之文字均有討論,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至明。另於訂購花藍之後,由上述⑶部分可知被告丙○○、乙○○復提及花店老闆娘即證人陳佳琪曾有過送花至桃園機場之經驗,及被告乙○○曾電詢其他花店,但因賀卡文字內容之故,遭其他花店拒絕等情,始由被告丙○○搭載被告乙○○前往○○鮮花店訂花,足見於被告乙○○訂花時,被告丙○○並非僅是單純在逕自花店看花,而不清楚乙○○究竟有無訂花或訂花之過程。甚且由上述⑷部分可知,在被告乙○○提及前次4個人聚餐,被告丁○○亦在場,足見確實曾於聚餐時提及以送花籃之方式,對告訴人進行惡作劇,被告丙○○並因此提醒被告乙○○勿將其等送花之事告知丁○○,以避免其等所為之行為,被人查獲。復參以被告丙○○、乙○○上述⑸之對話內容,顯知悉告訴人與其前妻間縱有發生家暴之情,亦係告訴人遭其前妻家暴,而由告訴人對告訴人之前妻提出告訴,而非告訴人有對家人家暴之情,益徵被告丙○○主觀上係基於誹謗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無訛。⒊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幫助犯,及被告乙○○稱本案係其1人
所為等語,惟由被告丙○○自始知悉要以送花附上文字之方式羞辱告訴人,且全程參與訂花之過程,已非單純搭載被告乙○○前往○○鮮花店訂花,且與被告乙○○討論賀卡上所欲書寫之文字內容,足見被告丙○○係與乙○○、甲○○共同出於犯意聯絡,而非幫助之意,本案犯行亦非被告乙○○1人為之至明。
㈢關於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與被告
乙○○、丙○○為上開犯行。惟證人即被告丙○○於107年10月4日證稱:「(107年8月3日中午左右,你是否與乙○○、丁○○、甲○○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地下一樓西雅圖咖啡簡餐餐廳吃飯?)是。」、「(當時是誰主動提議要用花盆羞辱李○○?)當時吃飯時,原先在講李○○升官之事,之前我們維護處有人有遇到男女感情之事,也有人送花盆,乙○○就說相同情況 ,要不要送李○○花盆,我就說你們確定要弄他嗎,他們說用類似惡作劇的方式試試看,甲○○就說這筆錢他出。乙○○住新竹,就問我大園附近有無花店,問我到時候能否請我幫忙找花店。」、「(甲○○跟乙○○是誰先提議?)乙○○先提議,甲○○接著說這筆錢他出。」、「(107年8月7 日下午3時許 ,你有無開車載乙○○去大園○○鮮花店買花盆?有。」、「(買了花盆後,上車後約4時16分許乙○○有無打電話給一名女子,提到買花的錢,還要刪除對話紀錄?)有,乙○○有打電話,當時我以為他是打給甲○○,我才跟乙○○說花盆的錢1800元他自己要跟甲○○拿。」、「(當天吃飯時,甲○○有無跟你說不要將買花盆對李○○惡作劇之事說出去?)有。」(偵卷第95頁、95頁背面)。再由證人即被告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3日中午左右,你有無跟丙○○、乙○○、甲○○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地下一樓西雅圖咖啡簡餐餐廳吃飯?)有。」、「(問:當時是誰提議要用花盆羞辱李○○?)我忘了,因為我當時有進進出出,當時都在閒聊。」(偵卷第98頁、98頁背面)、是由被告丙○○、丁○○2人偵查中之證述,足證在107年8月3日被告丙○○、乙○○、甲○○、丁○○聚餐時,即已提到要以送花之方式,對告訴人惡作劇。再者,被告4人於108年6月28日之偵訊筆錄觀之,⑴被告丙○○供稱:「(對話記錄中第86頁乙○○提到真的花會比較貴,真的花要一千多塊,你說那個紫琳要付你還怕什麼,是指什麼?)就是講甲○○要付花盆的事。」、「(107年10月4 日開庭時,你說是乙○○提議,甲○○說這筆錢他出?)是乙○○說的。
」、「(那天吃飯到底有無提到要寄花籃給李○○的事?)那天大家有提到維護處有人送花的事,大家都說說笑笑說如果李○○用這種方式也不錯,只是以維護處這件事來說說笑笑而已,我會說甲○○這筆錢應該是他出,應該也是在開玩笑。」、「(提示偵卷第64頁丙○○與李○○對話記錄,你說這些事情是甲○○提議要做,乙○○幫忙買?)乙○○跟我這樣講過。」、「(提示偵卷第79頁丙○○與李○○對話記錄,後來你又說甲○○和乙○○有跟你聯繫,說都不要承認?)都是乙○○跟我講的。
」、「印象中吃飯時我記得有提到維護處的事,我記得有人提到如果送李○○花籃這件事會怎麼樣,但我想不起來是誰講的。」等語,⑵被告乙○○陳稱:「(紫琳要付是指什麼?你們有談過?)我想說甲○○是李○○的仇人,我以為她會付,我之前跟甲○○講過要送蟑螂,後來去問店家,就把要寄的賀卡内容給店家看,店家覺得要給這個人教訓,店家之前也有做過類似的事情,聽說之前有個男生劈腿,也是寄花說那個男生做了什麼事,後來決定改送花後 ,我沒有跟甲○○說,是花送到李○○辦公室隔天,我才跟甲○○說。」、「(偵卷第88頁對話記錄内,你在花店之後的事,你說成功0K再跟紫琳請款,丙○○說你有跟紫琳講1800嗎 ,你說有,只要有效他都覺得沒什麼,你到底有無跟甲○○說?)是我自以為是,是我自己覺得甲○○應該會幫忙出。」,惟依被告乙○○與被告丙○○在公務車上對話內容觀之(詳如後述),顯非被告乙○○單方誤會被告甲○○有共犯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足見被告乙○○供稱被告甲○○並未參與等情,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避重就輕、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乙○○於107年8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陳稱:「(甲○○與本案惡作劇花盆有無關係?)不清楚。」(偵卷第12頁),果被告甲○○並未參與本案犯行,被告乙○○豈會於第一次警詢時回答不清楚,而非明確回答未參與,足見被告乙○○確實有維護被告甲○○之情無誤。
⒉再者,由前開公務車上被告丙○○、乙○○之對話內容譯 文觀
之:「A : 主要是要立著。還可以放東西。寫字,主要是那幾張紙,讓人家拍照亂傳,這樣就夠了。洩憤。洩憤。B:呵呵。OK啦,紫琳應該比你還恨。A : 當然啊。B:你已經很恨他了。A : 我…還好啦。但也是不爽他啊。可是紫琳比你… 。當然啊,他把她鬥走捏。B :她出錢出力。她出錢。A
:我被捉到。我是不會怎麼樣啦。B :那不用啦 。應該不會被捉啦。」(偵卷第86頁)、「A:唉…那那…抖出我不會怎樣…抖紫琳比較那個…我們不CARE阿,抖出來大不了調單位…我早就想調單位。B:不會拉…你這不會…。A:就裝死阿,反正他沒…。」(偵卷第87頁背面)、「A:。(打電話中)。成功OK再跟紫琳請款…。B:你有跟紫琳講1800?。A 有阿…只要有效她都覺得沒什麼…(A 講電話)」(偵卷第88頁),足認參與前開犯行之人,確實有被告乙○○、丙○○、甲○○等人無誤,且由通話中被告丙○○有詢問被告乙○○是否有跟被告甲○○講花籃之價格,被告乙○○稱有,足見被告乙○○至○○花店訂花時,即與被告甲○○確認花籃之價格。至被告乙○○以患有躁鬱症為由,被告丙○○以當時離婚為由,辯稱不知當時在說什麼云云,惟由其等2人對話內容不無不明確,且就關於為何要送花、送何種花、賀卡上要有何內容,甚且被吿丙○○仍提醒被吿乙○○要提醒被告丁○○勿將送花之事外傳,被吿乙○○雖即打電話通知被告丁○○,足見被告乙○○、丙○○並未因上開事由影響其等2人之邏輯思考能力及辨識能力,且斯時僅有被告丙○○、乙○○2人在車內,在別無其他影響下,被告均煜、乙○○顯無虛捏被告甲○○有參與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乙○○等3人,係同事關係,且會一起聚餐,顯具有一定之情誼,本有維護被告甲○○之之動機,被告丙○○、乙○○所稱用餐時未提及送花等節顯係事後維護被告甲○○,不足採信。
⒊且由告訴人與被告丙○○LINE對話內容(全文見偵卷第59-82頁
)「告訴人:卡片內容到底誰寫的?為什麼知道我那麼多私事?丙○○:我也不知道,他當場就討論你的事,就要寫什麼的。」、「告訴人:誰討論?丙○○:爾和紫琳要做這件事的。課長。應該原則上不是爾。」、「馥鎂有份,李處長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嗎?他是他的秘書,馥鎂難道不會跟他報告嗎?丙○○:沒。。他們當時只是決定要這麼做,我就不知道為什麼,因為那天應該是之前他們有自己討論過了吧」、「告訴人:馥鎂沒有跟你們通風報信嗎?丙○○:沒有。。我這邊沒有。馥鎂今天請假你知道嗎?但我不知道她有打給別人嗎。告訴人:事後甲○○有沒有再聯絡你們,或提醒你們怎麼應對或善後?丙○○:他有跟我和爾說。。不承認。告訴人:說什麼?丙○○:對這件事不知情。告訴人:但若有人被查到呢?一個人全扛?丙○○:他只說都不知情就好,剩下沒多說」,是由被告丙○○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以觀,足認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以送花附賀卡之方式羞辱告訴人。
⒋佐以證人陳佳琪於107年8月26日警詢時證稱:「乙○○要拿盆
花1800元的費用給我之前,曾走到店門口打電話給某人,我只聽他在電話時問對方:『盆花1800元可以嗎?』、『我知道了』,對方的聲音聽不到,其他沒注意聽」等語(偵卷第27頁正面及背面),於108年3月14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800元是何時付清?)訂購當天的下午。」、「(有無聽到他們約定要由何人出?)我只聽到他們有在講電話,但不知道對方是誰。」(偵卷第138頁),均證稱被告乙○○訂花時,曾打過一通電話,內容與花籃之價格及由何人負擔有關,可證參與訂花之人,並非只有實際前往訂花之被告乙○○、丙○○,再互核前開公務車上被告丙○○與被告乙○○間之對話,本院合理推論被告乙○○於花店打電話詢問1800元可以嗎之對象,為被告甲○○無誤,是足認上開犯行係被告乙○○、丙○○、甲○○等3人(下稱被告乙○○等3人)共同為之。被告甲○○空言否認,辯稱係被告丙○○、乙○○少根筋、說話顛顛倒倒,自以為被告甲○○會出錢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丙○○、被告甲○○、告訴人在桃機公司工作是否有升遷,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無從以被告丙○○、告訴人均有升遷,而認被告丙○○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情。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06 年8
月間,已與前妻協議離婚,2 名子女由我一人扶養照顧,所以「拋妻棄子」不是事實;而我於105 年間與前妻商談離婚時,她有對我施暴,我也有去醫院驗傷,所以「家暴離婚」實際上被家暴的人是我;我雖然曾向前岳母借新臺幣40多萬元,也向我妹妹以保單借款購屋,但我於106 年間協議離婚前,對前岳母之債務就已經清償完畢,案發前也已經將欠款還給我妹妹,所以「欠債岳母」、「親妹背債」都不是事實;至於我父母的保險是我投保,我父母過世後,保險有理賠給我;我不能理解父母未亡要怎麼領保險,所以「父母未亡」、「強領保險」不是事實;又桃園機場公司員工劉維絨本來是我的下屬,曾因身體因素而留職停薪,但現在已回到崗位上,「逼退同事」也不是事實;且總經理與我就是上司與下屬的關係,我不知道巴結從何而來等語(偵卷第122頁正反面、原審易字1332卷第321 至325 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原審105年度婚字第326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所載,告訴人與其前妻係經裁判離婚,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告訴人單獨任之,並由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判准離婚之事由,亦與告訴人是否實施家庭暴力無涉,足見如附表所載「拋妻棄子」、「家暴離婚」等語均非事實。另參諸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告訴人之岳母之前曾打電話來給業務處長,如果處長不在,我會代接電話,我因此認識告訴人之岳母,告訴人之岳母雖曾跟我提到家務事,但「拋棄棄子」不是我說的,是被告乙○○自己改編,我不記得有講到告訴人家暴妻小,有提到告訴人曾向其岳母及妹妹借錢,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還,但是「家暴離婚」、「欠債岳母」、「親妹背債」都是被告乙○○自己編的,至於「父母未亡、強領保險」我也覺得奇怪,父母未亡不能領保險等語(偵卷第98至99頁、原審易字1332卷第369 頁),是自被告丁○○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乙○○等3人係片面經由被告丁○○自告訴人之前岳母處得悉上情,惟「拋妻棄子」、「家暴離婚」顯與事實不符,又非被告丁○○所述內容,是此部分文字應屬無據,況被告丙○○、乙○○明確知悉係告訴人遭其前妻家暴,業如前述,至於「欠債岳母」、「親妹背債」、「父母未亡」、「強領保險」、「逼退同事」、「巴結總長」等語,其中「欠債岳母」、「親妹背債」、「父母未亡」、「強領保險」係屬告訴人家中私事,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均未見被告乙○○等3人提出任何憑據以實其說。而依社會常情,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行為不檢、道德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
㈤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是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被告乙○○等3人係以盆花賀卡上請花店撰寫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負面文字,且觀諸該言論內容,直指告訴人拋棄家庭、家暴離婚、與親人間之債務、強領保險金或逼退同事云云。而以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被告丙○○、甲○○為研究所畢業(偵卷第7、1
1、20頁),在桃園機場公司分別工作4年、15年、7年之社會歷練等情,業經被告乙○○等3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20頁背面),其行為時之年齡均已逾30歲,已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乙○○等3人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以上開方式加以指摘,被告乙○○等3人主觀上均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等3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乙○○等3人誹謗告訴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乙○○等3人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乙○○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
字誹謗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
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丙○○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之幫助犯提起公訴,雖本院改論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正犯,惟並無罪名變更問題,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認本案係被告乙○○單獨所犯,未認定就被
告丙○○、甲○○二人亦為共犯,而為其等無罪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乙○○以量刑過重、檢察官就乙○○部分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詳如以下量刑部分說明),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丙○○、甲○○部分為無罪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甲○○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丙○○、甲○○僅因
對於告訴人有所怨懟,於告訴人即將升遷之際,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空間,以送盆花並附上上述內容之賀卡之方式,以文字散布足以誹謗告訴人名譽之事,其等行為造成告訴人於職場及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干擾,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但仍就本案避重就輕,難認已知所悔悟,被告丙○○、甲○○迄本院仍否認犯罪,亦無悔意可言,且迄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本案是被告甲○○出資,被告乙○○負責出面訂花,被告丙○○搭載被告乙○○前往訂花,並討論賀卡內容之參與情節,及被告丙○○雖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即就有參與之客觀行為部分坦認,暨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檢察官雖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被告乙○○所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無過輕或過重,且被告乙○○上訴後,僅稱願跟告訴人道歉,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和解方案,亦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難認量刑因子有何重大改變,是就此部分被告乙○○、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連絡,以其手機拍攝送達之花盆及賀卡之照片,嗣於不詳時地,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照片給被告乙○○、丙○○及桃園機場公司員工李怡婷、殷筱金等人,使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足以損害李○○之名譽。因認被告丁○○、甲○○均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復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丁○○、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許瑞臻、李怡婷、陳佳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殷筱金、吳偉秀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號000-0000號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該車行車紀錄器於107 年8 月
7 日之錄影檔、被告乙○○、丙○○之對話譯文、○○鮮花店送貨單、告訴人之離婚判決、調解筆錄、壢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事先並不知道被告乙○○要送花去給告訴人,我於107年8月3 日與被告乙○○、丙○○、甲○○等人用餐時,沒有做成任何要送花的決定,我於107年8月8日經過告訴人辦公室時,看到有人送上開盆花,心中訝異而拍下盆花照片,但只有個別傳送給幾個特定好友,也沒有要他們散布,我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證人殷筱金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沒有收到被告丁○○傳送之
盆花照片,我有收到群組內大家在傳照片,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丁○○傳的等語(偵卷第137頁反面),被告丁○○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傳給同事約3 至5 位,李怡庭、丙○○,殷筱金是他自己主動跟我要的等語(偵卷第9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沒有傳給許瑞臻、殷筱金,我只傳給李怡婷、丙○○、乙○○等語(本院卷第215頁)。然遍查全卷均無被告丁○○確實有傳送照片之客觀證據,或要求同事將照片散布予其他人之積極證據存在。至被告丁○○於警詢時自白:我將惡作劇盆花及不雅賀卡拍照後,傳給約10位同事(有傳給李怡庭、董事長秘書殷筱金、乙○○、丙○○等)想不起來了等語(偵字卷第15頁背面),惟除就傳給被告乙○○、丙○○、及證人李怡婷外,並無被告丁○○有傳送給其他人賀卡照片之證據可佐,尚難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即以上述罪責相繩。
㈡且被告丁○○固曾提供其與告訴人岳母LINE對話內容予被告乙○
○,惟由前述公務車內對話譯文內容載有「A:阿說要找馥鎂吃飯是什麼時候…把我們這個紀錄刪光光。B:你有跟她講喔.我是說你要做這個事情…你有跟她講喔?A:之前我們不是4個人在那裡。B:對吼他們知道吼。她知道阿…她手機沒有紀錄…指(應為「只」之誤)…是怕她講出來而已。A:再LINE給她.
B:這東西不要透露一點給任何人…包括他前妻…你就這樣跟她註明就好。A:我直接打給她…不要LINE…直接打。B:你自己決定就好。A:直接講叫她把我們紀錄刪光光…也不要跟他前妻講。B:恩.你自己講。A:?????????。(打電話中)成功 O K
再跟紫琳請款…。B:你有跟紫琳講1800?…。A 有阿…只要有效她都覺得沒什麼…(A 講電話)A:妳在哪裡..方便講話嗎?方便講話嗎?(女):可以可以你講..A:把我們那些紀錄先刪掉阿…沒有做還要被誤會…我有跟劉威龍講…他要去弄你,但不知道他會不會去動作,你就先幫我們刪掉我們就不用動作了…我們現在應該沒動作了…我不知道阿反正他手下那麼多…對阿…因為我覺得他 會找她前妻有可能找妳…妳到時候嘴軟到時候找到我們也麻煩…大家都麻煩…就裝死阿…就都不知道阿.妳就先把紀錄都刪刪掉。」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在車上其所致電之對象為被告丁○○等語(偵卷第12頁),細繹被告乙○○、丙○○對話之內容,顯係被告丙○○、乙○○、甲○○、丁○○於聚餐時確實有講到要以上開送盆花之方式對告訴人惡作劇,然被告丁○○並無參與之意,被告丙○○始提醒被告乙○○要被告丁○○不要講出去送花乙事,被告乙○○甚且因擔心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前妻有聯繫,而賀卡上所載文字,部分涉及告訴人與前妻間之家務事,告訴人於看到賀卡後,非無可能詢問前妻,而對被告丁○○謊稱「我們現在應該已經沒有動作了」等語,以避免被告乙○○、丙○○、甲○○送盆花之事,遭被告丁○○洩漏出去。而被告丁○○所傳訊息之人,既僅有前述3人,其中2人即為被告丙○○、乙○○,則被告丁○○看到盆花及其上開文字後,非無可能係為確認送盆花乙事是否為被告丙○○、乙○○所為而傳送盆花之照片,從而能否以此遽認被告丁○○主觀上即有妨害名譽之犯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存在,實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等3人有共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丁○○上開部分有罪之心證,是本案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難以上開罪名相繩,自應均依法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丁○○亦為無罪諭知,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丙○○曾於偵查時陳述:107年8月3日我與同案被告乙○○、丁○○、甲○○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B1「西雅圖咖啡店」聚餐,席間大家有談論告訴人李○○要升官之事,被告乙○○提議以送盆花惡作劇之方式羞辱告訴人,被告甲○○當場表示其願意支付盆花費用,被告乙○○住新竹,就問我大園附近有無花店,問我到時候能否請我幫忙找花店等語,且被告丁○○於警詢時自白:我將惡作劇花盆及不雅賀卡拍照後,傳給約10位同事(有傳給李怡庭、董事長秘書殷筱金、乙○○、丙○○等)想不起來了,還有處長李俊德看我手機拍的花盆照片,因為我跟他報告有這個惡作劇花盆等語,核與證人李怡庭、許瑞臻、殷筱金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136至137頁),堪認被告游馥美於本案所為,就人數、犯意等情節,已該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罪構成要件云云。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審酌全案卷證,仍認被告丁○○,主觀上並無與被告乙○○等人有共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業據本院論述於前,故其自無與被告乙○○等3人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餘地。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丁○○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丙○○、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文字內容 │├────────────────┤│致李○○ 渣 ││拋妻棄子 家暴離婚 ││欠債岳母 親妹背債 ││父母未亡 強領保險 ││逼退同事 巴結總長 ││恭賀恥升副處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