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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25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于化雨(現更名為于橋語,下均稱于橋語)、被害人王莉蓁(現更名為王楚茵,下均稱王楚茵)等人前於民國97年間,合夥同投資私立學翰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學翰補習班),其等約定由于橋語擔任上開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王楚茵擔任學翰補習班會計,並由于橋語及王楚茵以其等名義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供學翰補習班營運之用,被告則受合夥人于橋語、王楚茵等人之委託擔任班主任,負責學翰補習班之經營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及為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1月22日,以更換補習班交通車為由,向陳淑媛借

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淑媛因而匯款3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自己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土銀帳戶),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復擅自允諾以上開30萬元借款中之10萬元,抵充陳淑媛之小孩在學翰補習班所應繳交之學費,致于橋語等合夥人受有欠收10萬元學費之損害。

㈡於104 年12月18日,以因補習班需要資金重整為由,而向吳

瑞珍借款127 萬元,嗣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向王楚茵表明要結清借款,王楚茵則於同日轉帳70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另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然被告未將款項返還予吳瑞珍,反將該100 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㈢於107 年1 月間某日,利用持有保管學翰補習班於106 年11

月20日至106 年12月31日所收取之學費共計314 萬1509元之機會,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于橋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楚茵、陳淑媛、吳瑞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104 年11月22日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04 年12月18日協議書、帳務明細紀錄表、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學翰補習班106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學費收據、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106 年7 月30日協議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向陳淑媛借款30萬元、向吳瑞珍借款100 萬元,並曾於106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收取學翰補習班之學費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曾向陳淑媛借款30萬元,並用在我的生活費,但其他學翰補習班合夥人並不知道我要跟陳淑媛借款,後來雖然將借款中之10萬元折抵陳淑媛之小孩補習費,但是因為她的小孩成績很好,本來學費就可以減免,另我雖有向吳瑞珍借款100 萬元,但實際上是向吳瑞珍之子郭慶弘借款,該筆借款是用於補習班之營運,包括先前股東之退股金及裝潢,後來王楚茵於105 年5 月20日有轉帳70萬元至上開帳戶,並交付30萬元現金給我,當時因為我生活費沒有著落,我就跟王楚茵、于橋語商議款項先讓我作為生活費使用,補習班對吳瑞珍之借款由我負責償還,我再分期還給吳瑞珍,于橋語、王楚茵均同意,我後來也確實有還部分款項給吳瑞珍。另我於106 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收取學翰補習班之學費,老師代收後均交給我,我便將款項放在家中,如補習班有支出,我就將款項拿去支付,當時我沒有作帳,支出之單據也放在補習班,但一個補習班不可能完全沒有支出,我有付薪水給補習班老師,也有付給廠商的款項,所以大概剩下54萬在我手上,當時是因為我們彼此間有一些糾葛,這家補習班10年來我投資最多,我最愛這家補習班,當下我是因為不平衡,做的一個轉移,如果說我侵占的話,實際的金額應該也是54萬,而且因為補習班已經很久沒有支付薪水給我,所以款項我也是拿來作為我的薪資等語。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被告雖於104 年11月22日,以學翰補習班資金需要,而向陳

淑媛借款30萬元,雙方並商議其中10萬元作為陳淑媛之子之學費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7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15 頁至第116頁),且有104 年11月22日協議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⒉然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犯罪構成要件,是若持有之物,性質非屬他人所有,或其依法有處分之權者,自不構成侵占罪。經查:

⑴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僅係受告訴人于橋語、證人王楚茵等人之

委託擔任班主任,負責學翰補習班之經營管理業務,當無未經學翰補習班合夥人之委任或授權,而以學翰補習班名義向他人借款供學翰補習班之權限。而告訴人于橋語、被害人王楚茵於被告上開向陳淑媛借款之前,對於此筆借款均不知情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楚茵於偵查中、告訴人于橋語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04頁反面、原審卷第177頁),參諸證人陳淑媛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與我約定於10

4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簽署借款協議書,該協議書由被告所製作,被告一人攜帶該協議書與我簽訂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而核諸該協議書雖蓋有學翰補習班印章,但並沒有蓋用登記負責人即告訴人于橋語之印章,且款項係匯入被告土銀帳戶(見偵查卷第38頁)。尚難認此部分,被告係受學翰補習班合夥人之委任或授權,而向證人陳淑媛借款供學翰補習班之用。

⑵是以,被告向陳淑媛借款,既非受學翰補習班合夥人之委任

或授權,則其自陳淑媛處所取得之款項,性質上即非屬學翰補習班所有,被告將該筆款項用於自己之生活費,即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⑶又被告向證人陳淑媛表示將前開款項中之其中10萬元充作陳

淑媛小孩之5 個學期學費,並經證人陳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案(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且有協議書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8頁),然衡諸倘若陳淑媛之子女在學翰補習班長達5 個學期均未繳納學費,仍繼續上課,卻無正當事由,則其他補習班員工豈有不生疑之處,況被告上開所辯關於陳淑媛之子女成績很好本得減免學費一節,於坊間一般補習班實務上甚為常見,復參諸證人王楚茵於偵查中證稱:學翰補習班有很多人不用繳學費等語(見偵查卷第

104 頁反面),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無可採,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尚難遽認認學翰補習班、告訴人于橋語等合夥人受有欠收10萬元學費之損害,更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之犯行。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被告雖有於104 年12月18日,以因補習班需要資金重整為由

,向證人郭慶弘借款100 萬元,證人郭慶弘遂以證人吳瑞珍之名義,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嗣證人王楚茵於105 年5 月20日匯款70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並交付30萬元現金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將之如數返還予證人吳瑞珍或郭慶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王楚茵、吳瑞珍、郭慶弘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偵查卷第17頁至18頁反面、第104頁至第105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563號偵查卷【下稱偵緝卷】第75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90頁、第219頁至第235頁),且有10

4 年12月18日協議書、被告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第48頁)。

⒉惟查:

⑴核諸證人即當時為學翰補習班之合夥人且擔任學翰補習班會

計之王楚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有一筆錢下來,被告向我表示他要做一些帳務上的調整,想結清一些借款,叫我給他100 萬元,被告自己去跟吳瑞珍、郭慶弘處理,等於說補習班與吳瑞珍的借款已經清了,之後他們怎麼樣處理,我就不清楚了,之後跟吳瑞珍的借款部分就是變成結清了,被告有沒有私下跟郭慶弘談我不知道,但在這100萬之前,我們有跟吳瑞珍借款,所以我會陸陸續續除了薪水之外,還會給郭慶弘借款的金額,但這100萬以後,我給郭慶弘的就是只有薪水,因為這一筆100萬已經結清,補習班沒有必要再還郭慶弘這100萬分期付款的錢,剩下的就是被告自己會去跟郭慶弘處理,等於補習班就沒有這筆債務,被告當時有沒有說他生活沒著落,這100萬先交給他做為生活費用,太久了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至第190頁)。

⑵又衡諸證人郭慶弘係學翰補習班之老師且曾為合夥關係,證

人王楚茵如要將學翰補習班之借款返還與證人郭慶弘,依其前開所述,當可直接交付給證人郭慶弘,並無庸透過被告,且由證人王楚茵之證述,可知當時證人王楚茵將100 萬元交予被告,其餘部分即由被告與證人郭慶弘私下處理,前開學翰補習班之借款業已結清,且學翰補習班事後即無庸再還款給證人郭慶弘,則被告與證人王楚茵當時之真意,非無可能係學翰補習班積欠郭慶弘、吳瑞珍之借款,由學翰補習班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後,即由被告與證人郭慶弘私下處理,也符合借貸伊始係由被告出面洽借情節,上開借款債務遂移轉予被告承擔,學翰補習班即無庸再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且依證人郭慶弘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亦未再向學翰補習班催討上開借款(見原審卷第234頁)。是被告辯稱:學翰補習班對吳瑞珍之借款由我負責償還,我再分期還給吳瑞珍等情,即非全然無憑,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即屬業務侵占之犯行。

㈢就公訴意旨一、㈢部分:

⒈被告雖坦認有於106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2月31日間,收取

學翰補習班之學費等情,惟被告既辯稱補習班有支出,我就將款項拿去支付,當時我沒有作帳,支出之單據也放在補習班,但一個補習班不可能完全沒有支出,我有付薪水給補習班老師,也有付給廠商的款項等語。而告訴人于橋語亦不否認於上開期間,學翰補習班確有費用之支出,然依告訴人于橋語所提出帳務記錄明細表(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32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106 年11月20日至106 年12月31日學翰補習班之支出費用為19萬4,221元,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314 萬1,509元,即係以被告所收取之學翰補習班學費333萬5,730元,扣除上開支出費用19萬4,221元,惟參諸告訴人于橋語於107 年1 月19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載有:「106/12/01 ~106/12/31 期間依學費收據所收到的學費應為276 萬8618元,若是如您所說的支出部分,紀錄上亦應為222 萬6215元、、、您也知道,107/01-107 /02月所收的學費是不夠處理支出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則被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是否僅有19萬4,221元,而有侵占314

萬1,509元之情,即非無疑。檢察官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被告一再堅稱:我有付薪水給補習班老師,也有付給廠商的款項,所以大概剩下54萬在我手上等語,顯難認俱屬虛妄。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是因為我們彼此間有一些糾

葛,這家補習班10年來我投資最多,我最愛這家補習班,當下我是因為不平衡,做的一個轉移,如果說我侵占的話,實際的金額應該也是54萬,而且因為補習班已經很久沒有支付薪水給我,所以款項我也是拿來作為我的薪資等語,核諸被告之真意,雖自承其前開收取學翰補習班之學費,扣除支出之費用後,尚有剩餘54萬元未歸還學翰補習班,然係因其認為學翰補習班已很久沒有支付薪水,欲將該款項充作其薪資。而參諸證人王楚茵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補習班的時候,被告的薪水都是匯到他的戶頭裡面,月薪印象中是18萬元,那是正常發薪的時候,後面不正常的時候,被告沒有領薪水,學翰補習班也都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觀諸卷附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於106 年1 月

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以學翰補習班薪轉名義所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款項,僅106年2 月22日匯入5 萬7600元、106

年3 月29日匯入2 萬8800元、106 年5 月16日匯入2 萬8800元,與104 年5 月至10月間按月匯入15萬7101元至18萬7101元不等之薪資差距甚遠,有臺灣土地銀行平鎮分行110 年1

月26日平鎮字第1100000171號函暨其所附之陳信宏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9 頁至第155 頁),足見被告所辯學翰補習班已長期未正常給付其薪資一節,亦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學翰補習班已長期未正常給付其薪資,而將前揭部分款項充作自己之薪資,其主觀上是否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⒊再以被告本為學翰補習班出資額最多之合夥人,且其他合夥

人均陸續退夥,告訴人于橋語亦於106年7月30日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協議退夥,並由被告承接告訴人于橋語支出資額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于橋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並有學翰補習班合夥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于橋語簽立之協議書、學翰財務事項移交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偵查卷第28頁、第42頁),可知被告本係學翰補習班出資額最多之合夥人,且於其他合夥人陸續退夥之際,猶承接各該合夥人之出資額,支撐補習班維持經營,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前揭款項之意,客觀上有無侵占前揭款項之必要,顯亦容有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被告所為業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實心證。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

上訴略以:被告就證人陳淑媛之30萬元部分,應有不當得利,是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且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被告以學翰補習班名義與證人陳淑媛簽訂之協議書,應對學翰補習班發生效力;就證人吳瑞珍、郭慶弘之1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301條,債務承擔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被告亦未依其承諾將款項返還與證人吳瑞珍,證人吳瑞珍仍得本於債權人身分,向學翰補習班請求清償債務,而就侵占學費314 萬1,509元部分,原判決有倒果為因之嫌,且依證人于橋語、王楚茵所述,係被告自行停薪,則依民法第343條,被告自願停薪,即屬免除學翰補習班債務之意思,學翰補習班即不再對被告負擔給付薪資之債務其自承挪用54萬元,並無正當法律權源,當有不法所有意圖,自應依刑法業務侵占罪論處,原判決之認定,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有斟酌餘地,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㈡然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為合於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且亦難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占故意、不法所有意圖,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檢察官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且上訴意旨所陳,亦難取採:

⒈被告就證人陳淑媛之30萬元部分,是否另有民法上不當得利

,核與本案無涉,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本案告訴人于橋語、被害人王楚茵於被告上開向陳淑媛借款之前,對於此筆借款均不知情,且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向證人陳淑媛借款部分,係在其權限範圍內,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所為對學翰補習班發生效力,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⒉至證人吳瑞珍、郭慶弘是否有承認有被告承擔學翰補習班上

開借款債務,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僅係對債權人即證人吳瑞珍是否產生效力,亦即得否對抗證人吳瑞珍,然此並不影響由證人王楚茵前開證述,被告與證人王楚茵當時之真意,容有學翰補習班積欠郭慶弘、吳瑞珍之借款,由學翰補習班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後,即由被告與證人郭慶弘私下處理,上開借款債務遂移轉予被告承擔,學翰補習班即無庸再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之情,已難遽認被告所為屬業務侵占之犯行,且究諸實際,縱證人吳瑞珍嗣不願承認,亦核屬被告與學翰補習班間之民事糾紛,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亦屬無由。⒊而被告因學翰補習班經營困難自願停薪,並不當然即屬民法

第343條免除學翰補習班給付薪資債務之意思,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要難採取。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于橋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雖然退夥,但被告一直還沒有把名字移過去,因為我是負責人名義還掛在我身上,廠商跟老師都找我,所以我才要找被告處理這些事情,我在給被告的簡訊中,也是有一直希望被告可以回來處理,但被告就一直不願回來,我們並沒有不希望被告回來處理,是被告自己不高興就不回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74頁),再參諸告訴人于橋語於107 年1 月19日傳送簡訊予被告,內容載有:「106/12/01 ~106/12/31 期間依學費收據所收到的學費應為276 萬8618元,若是如您所說的支出部分,紀錄上亦應為222 萬6215元、、、您也知道,107/01-107 /02月所收的學費是不夠處理支出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9頁)。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侵占上開款項之意,亦或容有再與告訴人于橋語、學翰補習班基於合夥關係清算之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綜上所陳,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然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為證,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