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美珊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怡伶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51號、109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一字第31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59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美珊為黃春雄(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之女,前任職於黃洲信(已歿,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林怡伶夫妻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緣黃春雄恐登記為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遭家族成員追討持分,明知其與林怡伶、黃美珊間,就本案土地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黃美珊、林怡伶竟與黃春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送件日期」欄所示時間,均由黃美珊為代理人,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如附表編號1、2「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下分稱甲土地、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附表編號1、2「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甲土地、乙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林怡伶、黃美珊,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嗣黃美珊取得乙土地所有權後,復明知其與黃洲信間,就乙土地中如附表編號3「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丙土地),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黃美珊仍承前犯意,並與黃洲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美珊為代理人,於附表編號3 「送件日期」欄所示時間,偽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附表編號3「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洲信,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嗣黃春雄之姪女黃湘芙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侵害其繼承權利,遂告訴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湘芙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美珊、林怡伶(下稱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以告訴人黃湘芙於偵查中之指訴為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查證人黃湘芙在檢察官面前以告訴人身分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黃湘芙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美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2、3「送件日期」欄所示時間為代理人,而均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土地分別移轉為林怡伶、黃美珊及林洲信所有等事實;質諸被告林怡伶坦認有以被告黃美珊為代理人,由被告黃美珊於附表編號1「送件日期」欄所示時間,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甲土地移轉為其所有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黃美珊辯稱:附表編號
1、2、3所示土地登記都有買賣事實,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被告林怡伶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登記有買賣事實,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被告黃美珊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黃美珊之胞兄及胞弟於民國102年底及103年初相繼過世,因其等在外有欠債,故本案土地交易才均以現金給付方便還債等詞辯護;被告林怡伶之辯護人則以:因同案被告黃春雄要處理其子的債務,才要求被告林怡伶幫忙買土地,並以現金交易,被告林怡伶並無虛偽買賣之動機存在,且以被告林怡伶之年紀,作假買賣的風險很高等詞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黃美珊於附表編號1、2「送件日期」欄所示時間,以代
理人身分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甲土地、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附表編號
1、2「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將甲土地、乙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怡伶、黃美珊(另尚有坐落同區段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至被告黃美珊);嗣被告黃美珊取得乙土地所有權後,復於附表編號3「送件日期」欄所示時間,自為代理人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於附表編號3「移轉登記日期」欄所示時間,將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黃洲信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第1051卷一第138至140、238至241頁、卷二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洲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續字卷第106至107 頁;偵續一字卷第200至202、204頁),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莊登字第295170號、103年莊登字第295180號、103年莊登字第33043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7年1月24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73742894號函暨所附非約定轉帳納稅資料查詢及異動畫面各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各1份、戶籍登記簿2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號全部)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4至48頁;偵續字卷第15至18頁;原審法院105年度司重調字第50號卷第8至17頁;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卷一第41至5
1、115至117頁;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13號卷第451至45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同案被告黃春雄於偵查中已供稱:我在103年8月21日
沒有販賣本案土地(權利範圍1484/10000)給林怡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7至108頁),於偵查中復供明:(問:你是如何和林怡伶、黃洲信買賣土地?)沒有啦,我女兒也沒有和他們買賣土地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230頁),足見同案被告黃春雄於偵查中已供認其及被告黃美珊並無與被告林怡伶及同案被告黃洲信買賣交易本案土地。另同案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間就乙土地之買賣,因其2人無法提出有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課徵贈與稅新臺幣(下同)235萬3,690元,同案被告黃春雄亦無爭議而完成繳納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2頁反面),若同案被告黃春雄與被告黃美珊間就乙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實無不能提出支付價金之確實證明,而任令國稅局課徵高額之贈與稅235萬3,690元之理。再參酌被告2人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等分別與同案被告黃春雄、黃洲信間,就買賣標的、價金、稅費負擔、過戶及交屋等交易條件,所簽立書面之買賣契約(俗稱私契),顯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中,因所涉交易金額高且標的為不動產等因素,當事人通常會簽立私契之交易常規不符。是綜合上情,同案被告黃春雄上開所供等情,堪信屬實,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同案被告黃春雄接受偵訊時因病無法為明確符實之陳述云云,自非足取。是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黃春雄、黃洲信間,分別就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均無買賣交易之事實,已可認定。至同案被告黃春雄上開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3年8月21日沒有販賣本案土地(權利範圍1484/10000)給林怡伶等語後,雖即改稱:有販賣土地給林怡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8頁),然審酌同案被告黃春雄該日後續對於檢察官訊問有關交易細節均答稱忘記了或不回答,且其該次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若同案被告黃春雄自認確有與被告林怡伶買賣甲土地,理當陳明交易詳情為己辯解,然其未為如此,堪認同案被告黃春雄上開改稱係為逃避罪責而為不實陳述,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2人雖均辯稱就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之買賣價金皆以
現金交付,均屬實際交易,且被告黃美珊復辯稱因其胞兄及胞弟過世後在外有欠債,故本案土地交易才均以現金給付方便還債,其取得價金後,全數供清償債務等語。然被告2人對於其等交付高額現金之來源或收取現金後之資金流向,及被告黃美珊對於其胞兄及胞弟所欠債務內容與清償等相關細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等空言辯以前詞,已難遽信。且查:
⒈被告黃美珊於附表編號1、2「送件日期」欄所示時間,以代
理人身分,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同案被告黃春雄名下之甲土地、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林怡伶、黃美珊名下,已如前述。而在上開送件日期同日即103年9月12日,被告黃美珊亦以同案被告黃春雄之代理人身分,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同案被告黃春雄名下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1,292/10,000(下稱丁土地)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吳文通、吳坤金,由吳文通、吳坤金各取得丁土地1/2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一節,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3年莊登字第295160號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可稽(見他字卷第29至33頁;原審法院重訴字第361號卷一第41至49頁)。而證人吳坤金於偵查中證稱:我購買銀行支票匯入被告黃美珊之元大銀行帳戶,是向被告黃美珊購買丁土地,我買100坪,吳文通也買100坪,我自己就付了3,300萬元,應該是開支票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6至227頁);證人吳文通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吳坤金、胞弟吳進輝、還有一些股東一起向同案被告黃春雄購買丁土地,我當時買100坪,大概買3,300萬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32頁);證人吳進輝於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黃美珊簽約買丁土地,一坪約30幾萬元,買了200坪,總價約6,000多萬,有用金日盛公司的現金票存入被告黃美珊帳戶,我們是股東一起合買,有吳文通、吳坤金、鄭淑琴老公等人,登記所有權人是吳文通跟吳坤金,其中100坪登記給吳文通、另100坪登記給吳坤金,我們是一起買但有分開登記等語(見偵續二字卷第87至88頁),參以金日盛開發有限公司前有提出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3年8月18日、面額610萬元之支票1紙;證人鄭淑琴有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華江分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3年9月9日、面額400萬元之支票1紙;證人吳坤金有提出分別由臺灣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各為103年9月9日、同年月30日、面額各為2,000萬元、1,300萬元之支票各1紙,及由上海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3年10月22日、面額為1,340萬元之支票1紙;證人吳文通有提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為擔當付款人、發票日期為103年9月9日、面額為850 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告黃美珊,均經提示兌現後,先後匯入被告黃美珊所設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情,有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7年6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4808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陽信銀行107年7月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79917263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支票影本、客戶對帳單、兆豐銀行107年7 月1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781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7月17日營存密字第10750011181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開戶資料各1份、上海銀行華江分行107年7月18日上華江字第107000002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傳票暨支票影本各2份、上海銀行華江分行108 年12月13日上華江字第1080000027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2紙等件在卷足考(見偵續字卷第123頁及反面、199至200、203 至223頁;偵續二字卷第161至165頁)在卷可稽,由上可知同案被告黃春雄出售丁土地予證人吳坤金及吳文通等人,係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參以被告黃美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賣給吳文通等人扣掉增值稅還有4、5,000萬元,都還給我哥哥及弟弟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被告黃美珊所稱售地還債乙事,其買賣價金之收取亦非必以現金給付為之,則被告黃美珊辯稱本案土地交易以現金給付係因方便還債等語,即有可疑。
⒉次按以買賣之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原所有權人應繳納土
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美珊於偵查中供稱:土地增值稅是買方付的,林怡伶給我現金,我拿去銀行繳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頁反面),被告林怡伶於偵查中亦供稱:土地增值稅是我繳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2頁反面),本件被告林怡伶既稱係向同案被告黃春雄購買甲土地,復稱係伊繳納同案被告黃春雄本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等語,已與土地稅法上開規定及交易常習不合,亦非無疑。再參以被告林怡伶於本院審理時且陳稱:我於103年向黃春雄購買土地時,他還欠我5、6,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則被告林怡伶猶仍願意繳納642萬723元之土地增值稅(見他字卷第35頁),更係難以想像。況同案被告黃春雄就丁土地、甲土地、乙土地(尚包含移轉坐落同區段建號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各應繳納土地增值稅559萬11元(承受人即吳文通等2人)、642萬723元(承受人即被告林怡伶)、697萬4,533元(承受人即被告黃美珊)、104年度房屋稅982元(納稅義務人即同案被告黃春雄)、103年度契稅3萬7,392元(納稅義務人即被告黃美珊)(以上共計1,902萬3,641元),及贈與稅241萬5,009元(納稅義務人即同案被告黃春雄),係由被告黃美珊於103年9月12日在元大銀行新莊分行提款後以臨櫃現金並轉出至臺灣銀行方式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3份、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103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107年1 月24日新北稅莊四字第1073742894號函暨所附非約定轉帳納稅資料查詢及異動畫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取款憑條2份、內部交易憑證6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0、35、39頁、40頁反面至41頁、42頁反面;偵續字卷第15至18、123、157至160頁),亦可知被告林怡玲所稱買受甲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顯非其交付現金由被告黃美珊繳納,足徵被告2人辯詞互為附和,而與卷內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⒊再查,觀諸被告黃美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3年要買賣土地
時,我們還欠林怡伶夫妻大約6,000萬,現在還有欠2,000多萬。黃春雄想說我一生都在賺錢花費在這個家庭,說把土地賣給我,等於是還給我債務,因為我本身錢不夠,所以我與黃春雄商量把一些地賣給黃洲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我家裡窮,所以我們賣土地給林怡伶,她才借錢給我們,我需要現金,之前有欠林怡伶錢,土地買賣價金部分扣除借錢的部分,其餘款項林怡伶就用現金給我,乙土地是我向黃春雄以2,352萬9,680元購買的,因為黃春雄年紀大了,想把土地賣掉,所以我就向黃春雄買,我是用現金付給黃春雄,因為他說用現金比較方便,至於價金來源是用我自己工作賺的錢支付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051號卷一第238至241頁、卷二第33至36頁);於偵查中供稱:黃春雄有將甲土地、乙土地賣給林怡伶及我,是因為我2位哥哥黃阿火、黃金城去世前欠人家錢,有跟我說並叫我拿錢去還,我家裡需要用到錢,所以才拜託黃洲信購買丙土地,林怡伶、黃洲信之買賣價金部分都是用現金交付,各分2次交付,我都拿去清償我2位哥哥所欠債務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偵續一字卷第202至203頁;偵續二字卷第169至175頁);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時陳稱:甲土地是林怡伶向黃春雄購買,買的目的我不清楚,我沒有居中聯繫;因為黃春雄年紀大,他將所有財產交給我處理,所以我有向黃春雄購買乙土地,黃洲信說他自己想買一塊土地,但目的我不清楚,所以向我買丙土地等語(見原審法院重訴字第361號一第279頁)。由上可見被告黃美珊對於同案被告黃春雄出售甲土地、乙土地及被告黃美珊出售丙土地之目的,究係因其家庭經濟困窘、或是為了清償其個人所欠被告林怡伶債務,或是為了清償黃阿火、黃金城所欠債務,或是被告林怡伶、同案被告黃洲信各自想買土地,或係為籌措買乙土地之款項而出售丙土地等節,其前後說詞顯然不一,且參以被告黃美珊既自稱本身有工作收入及資產,甚至向同案被告黃春雄購買乙土地之價金尚得以現金支付,則被告黃美珊之家庭經濟情況顯無所謂窮困之情,豈有須向被告林怡伶及同案被告黃洲信借款或央求購買土地,以供清償債務之必要,再觀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我父親體恤我為家裡工作多年很辛苦,雖然我只有現金1,000多萬,還是堅持以2,000多萬賣給我乙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更見其所述之矛盾,由上可知被告黃美珊上開所供,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
⒋又查,觀之被告林怡伶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向黃春雄購買甲
土地,價金是2,166萬9,519元,我是用現金在我住處交付給黃春雄,黃美珊說她們家有困難,她說要借錢,我和黃洲信有向黃春雄、黃美珊購買甲土地、丙土地,價金是用現金支付,總共分2次支付,錢是我拿給黃美珊,黃美珊有寫借據給我,後來買賣土地後,我就把借據撕掉,交付現金給黃美珊時,她是拿袋子來裝,與黃春雄一起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2至103頁;偵續一字卷第228至22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當初我是與黃美珊、黃春雄洽談甲土地之交易,向他們2人購買甲土地,由黃美珊去辦理過戶事宜,甲土地的買賣價金3千多萬元,扣掉黃美珊欠我的錢跟稅金,剩餘價金部分我是分好幾次拿現金給黃美珊,因為黃美珊、黃春雄說要現金,我買甲土地的目的是因為當初黃美珊真的很窮,黃美珊有說她的姊夫出車禍死掉,要幫忙養家裡,養她姐姐的兩個小孩,她們家都是她在賺錢,她說缺錢,有向我借錢,我就借錢給黃美珊,而我購買甲土地之款項扣抵黃美珊積欠我的債務後,我當場就交還收據給她們等語(見原審易字第1051號卷一第240頁、卷二第36至38頁)。而同案被告黃洲信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有向黃美珊購買丙土地,價金是942萬8,273元,是由林怡伶在五股事務所分4次付現金給黃美珊,我是要協助黃美珊還債,因為她當時有困難,對外有欠債,林怡伶看到她有困難,這樣很難過,想要幫她解決問題,後來是用買賣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只有黃美珊自己來拿錢,沒人陪她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06至108頁;偵續一字卷第200至202頁)。互核被告林怡伶歷次所供及與同案被告黃洲信所述,對於其等交付價金之次數究為2次、4 次或好幾次;交付現金時被告黃美珊與同案被告春雄有無同時在場,抑或僅被告黃美珊一人在場;被告黃美珊究係向被告林怡伶借款而欠債,抑或是對第三人欠債;被告林怡伶、同案被告黃洲信購買土地之目的究係協助被告黃美珊之家庭經濟或清償被告黃美珊之債務等節,彼此互有矛盾之處,更與被告黃美珊之前揭供述相異。且被告林怡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分2次給黃美珊現金,1次1,600萬,1次566萬後,黃美珊還欠我2,000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已與其上開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掉黃美珊欠我的錢跟稅金,剩餘價金部分我是分好幾次拿現金給黃美珊等語不符,即被告林怡伶若認被告黃美珊尚積欠債務2,000多萬,其何以仍有剩餘價金交與被告黃美珊,且被告2人前從未敘及其等間至今仍有2,000多萬之債權債務,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始一致陳述,可見被告林怡伶上開所供,係與被告黃美珊臨訟勾串之詞,亦無足取。
㈣至被告林怡伶於本院審理時固提出同案被告黃春雄及被告黃
美珊書立之收據2紙,欲證明其等確有收受被告林怡伶、同案被告黃洲信買受甲土地、丙土地給付之買賣價金。惟查,觀諸該收據2紙(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僅係影本,且均未影印完整,已無從辨識其上所載幣別,被告林怡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出正本供本院查對,其證明力已先可質疑。且依該收據所載,同案被告黃春雄收受被告林怡伶給付價款之日期為103年9月18日,而被告黃美珊收受同案被告黃洲信給付價款之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惟如上述,被告黃美珊係分別於103年9月12日、103年10月16日送件辦理甲土地、丙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同案被告黃春雄及被告黃美珊在收到全部價金前即已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有違交易常情。況參諸被告黃美珊於偵查中係供稱:當初給付價金時,在契約上面就有寫已經簽收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2頁),而無敘及有另簽收據之情,審諸該收據2紙可臨訟製作,證明力已嫌薄弱,被告2人復迄未提出資金來源及流向相關證明,自難相信被告林怡伶及同案被告黃洲信有給付買賣價金之行為,是上開收據2紙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所執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本次修正前規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214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對被告2人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黃美珊以代理人身分,先後佯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申請辦理甲土地、乙土地、丙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然其係與同案被告黃春雄基於避免本案土地應有部分遭家族成員追討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黃美珊、林怡伶與同案被告黃春雄就附表編號1、2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黃美珊與同案被告黃洲信就附表編號3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各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1059號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黃美珊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黃美珊與同案被告黃春雄為避免告訴人黃湘芙追討前述尚未移轉之本案土地應有部分,竟與被告林怡伶均明知就甲土地、乙土地並無實際之買賣交易情形,且被告黃美珊與被告黃洲信亦均明知就丙土地並無實際之買賣交易情形,竟先後佯以「買賣」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損害告訴人黃湘芙之權益,亦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不動產登記之公信性,是被告林怡伶、黃美珊等人之行為均有不該;且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見悔意。惟考量被告黃美珊、林怡伶於本案之前均無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黃美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一直工作多年,自己賺錢也有幫忙家裡扶養胞姐的小孩,其是憑自己雙手賺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林怡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其是會計事務所老闆的太太,其配偶忙著讀書、其忙著工作,其也做仲介及手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易字第1051號卷二第39頁),復酌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美珊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被告林怡伶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並經本院就被告2人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訴意旨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據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送件日期 移轉登記日期 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 登記文號 出賣人 買受人 買賣價金 (新臺幣) 1 103年9月12日 103年9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1日) 1484/10000(即甲土地) 103年莊登字第295170號 黃春雄 林怡伶 2,166萬9,519元 2 103年9月12日 103年9月15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8月21日) 1612/10000(即乙土地) 103年莊登字第295180號 黃春雄 黃美珊 2,352萬9,680元 3 10310月16日 103年10月17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0月13日) 646/10000(即丙土地) 103年莊登字第330430號 黃美珊 黃洲信 942萬8,273元 備註: ⒈買賣價金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金額。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一、犯罪事實欄第1頁倒數第2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頁第7行所載「966/10000」,均應更正為「1612/10000」。 ⒊移送併辦意旨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移轉之應有部分範圍」欄之分母誤載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易字第1051號卷一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