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俊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甲○○與任職○○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之員警乙○○於民國99年間結識,雙方為朋友關係,爰乙○○於104年間因案經○○市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此案業經公懲會於104年10月30日以104年度鑑字第00000號決議乙○○不受懲戒《下稱本件公懲案》),詎甲○○知悉上情後,即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甲○○明知自己不具律師資格,且無還款能力與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謊稱自己有律師資格,接續為以下詐欺取財行為,先後共詐得新臺幣(下同)147萬8,000元:
(一)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間,利用乙○○相信其原具有律師資格之事,向乙○○謊稱其為處理本件公懲案導致喪失律師資格必須重考,陸續以生活陷於困難沒錢繳房租、開銷不足、積欠他人款項遭催討等事由,以手機傳送簡訊或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乙○○誆稱亟需借款,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給甲○○(金額詳如各該編號);
(二)於附表編號18至47所示時間,承前開詐欺取財犯意,繼續利用乙○○相信其原具有律師資格、因處理上開公懲案導致喪失資格必須重考之事,陸續以其對前雇主有新臺幣(下同)1,470萬元債權正在進行訴訟,需繳納裁判費、保證金、提存金與相關訴訟費用等事由,以手機傳送簡訊或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乙○○誆稱亟需借款,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交付款項給甲○○(金額詳如各該編號)。
二、甲○○因乙○○多次詢問其與前雇主之訴訟發展進度,且對甲○○後續借款之要求未予回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8至54所示時間,陸續向乙○○謊稱其遭房東及黑衣人騷擾而亟需款項,並以「做鬼不放過你、化成魔讓姓周的永不安生、讓他們去市刑大找你、去你家鬧、若不匯款會讓你立即失業、絕不手下留情、你肯定沒工作」等加害乙○○工作及其與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發送LINE通訊軟體訊息向乙○○索取款項,使乙○○接收訊息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並未支付款項,甲○○因而恐嚇取財未遂。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主張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有關被告之暱稱及雙方之對話內容,均經過告訴人更改變造,不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149、217頁)。
二、按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係該通訊軟體或手機所儲存其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通訊軟體、電子設備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而該紀錄所示連續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所呈現之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惟參與對話之人員若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對話內容確係其本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卷附LINE對話紀錄,業經參與對話之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一致供證稱該等對話為其2人之談話內容(原審卷第236、243頁,本院卷第144、210頁),而對話紀錄中關於被告之暱稱,固經告訴人更改為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名稱,然此係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設定時,以「變更好友名稱」之功能將被告之顯示名稱加以更改,目的係方便存證而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10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同意該等對話紀錄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237頁),是認上述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並無疑問。此外,該等對話紀錄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本院卷第209-219頁),既無事證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有違背法定程式或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發送事實欄所示內容之訊息給告訴人,以及向告訴人借款共計147萬8,000元,惟否認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並未宣稱自己具律師資格,也未欺騙告訴人,我只是單純向告訴人借錢,後來雙方發生爭吵告訴人就避不見面,我很生氣才會傳訊息給他,並無恐嚇犯意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一即詐欺取財部分
(一)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亦未通過司法官考試乙情,業據考選部、法務部分別函覆「查無甲○○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司法官考試及司法人員錄取之紀錄」、「經查詢律師資料管理系統,無甲○○之相關資料,亦未曾受理甲○○申請本國律師證書之紀錄」在案,復有考選部歷史榜單查詢結果、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考選部108年3月21日選專一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年3月26日選特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法務部檢察司108年3月20日法檢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可憑(他卷二第253頁,偵卷第23-25、31、33、37頁),且被告對此亦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宣稱其為處理本件公懲案導致喪失律師資格必須重考,陸續以生活困難沒錢繳房租、開銷不足、欠債遭催討、對前雇主有1,470萬元債權正在涉訟需繳納相關費用等事由,先後向告訴人索取共147萬8,000元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稱:我於99年間認識自稱執業律師的被告,從104年9月起我因公懲案詢問被告法律問題,被告卻聲稱因處理該案導致喪失律師資格無法執業,之後不斷藉故向我借款,而106年10月起,被告表示前老闆積欠約1,470萬元之債務,伊可透過訴訟方式追討而償還先前欠我之借款,之後又以各種理由向我索取費用,為取回先前之欠款,我就依序交付多筆款項予被告,被告宣稱與前老闆打官司需要訴訟費用104萬元,所以104萬元費用是從106年10月跟我借錢,借到106年12月底;被告告訴我他是律師,借錢的時候有說各種理由,例如交房租、交學費、卡債、跟前雇主的官司要繳納保證金、裁判費、提存金等法律相關規費等語(他卷一第253頁,偵卷第82-83頁,本院卷第213-215頁)。而告訴人所證上情,有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告訴人名下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憑(詳如附表編號1至47之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欄),且被告亦坦承傳送前開訊息及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經過(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則被告確有以上述各種事由先後向告訴人借得共計147萬8,000元,此情亦可認定。
(三)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我想說被告是律師,經濟能力不會太差,應該有能力還款,就相信他講的借款理由繼續借款給他」、「被告滿口法律條文,又自稱有律師身分,所以他以各種理由向我借款,我相信他有律師身分會還款,才借錢給他」、「我覺得被告騙我,因為我是知道被告有律師身分,相信他可以還錢所以才借他錢」、「被告向我借這麼多錢,他說有律師資格,表示有工作及償還能力,如果沒有律師資格,我就不會相信被告有還款能力」、「(問:本件你提告詐欺係後來發現被告根本無律師資格,故認被告假藉名義,陸續向你借款一百多萬元,自始即無還款意願,是否如此?)『是』」等語(107他2601卷二第174頁,本院卷第211-216頁),可見告訴人確實相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有還款意願與能力,始同意陸續出借款項予被告。而被告既未通過律師資格考試,未取得律師執照,卻謊稱其為律師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又編撰自己替告訴人處理本件公懲案而喪失律師資格之事,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47之時間,假借各種名目多次向告訴人借款,顯係虛構不實事項並以此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向告訴人誆騙金錢,且自始無償還之意,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四)被告雖否認虛構事實騙取告訴人之金錢,辯稱雙方為單純借貸關係,然其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檢察官問:是否有向告訴人說前老闆積欠1,470萬元債務,可透過訴訟方式向前老闆追討,並以繳納裁判費、提存金、繳規費等理由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有這件事情』…『我沒有對前老闆提出訴訟』」等語(107他2601卷二第3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中亦稱「我承認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事實」(原審卷第236、242頁),若非其虛捏事實詐取告訴人之金錢,當無可能一再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況被告前開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之指證及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堪信屬實,則其於本院中空言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以:本件告訴狀記載「告訴人礙於情誼,多次予以借貸」(107他2601卷一第3頁),足見告訴人係因雙方情誼而借款,與被告有無律師資格無關(本院卷第236頁)。然而,細譯上開告訴狀之前後文略為「告訴人於99年間與自稱為執業律師之被告相識,期間被告以各種理由向告訴人多次借款」、「104年9月間,告訴人因涉及本案公懲案,詢問被告相關法律問題,然未委託被告處理該案,被告卻聲稱因處理該案導致喪失律師資格無法執業,之後以此藉故不斷向告訴人借款」(107他2601卷一第3-7頁),可見告訴人並未主張係因雙方情誼而借款予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與告訴狀所載並不相符,已難遽採。此外,告訴人於警詢中明確證稱:認識被告後,他自稱律師並以各種理由向我多次借款(107他2601卷一第253-25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以雙方情誼我不會借款,我是因為相信他有律師資格有還款能力才會借(本院卷第216頁),是認「被告有無律師資格」一事,確係告訴人決定是否借款給被告之要素,辯護人之主張,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基上,被告虛構自己具律師資格之事實,假藉各種名目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因此詐得共計147萬8,000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48至54所示時間,傳送欲加害告訴人工作及其與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訊息,藉此向告訴人索取金錢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其證稱「被告傳送『做鬼不放過你、化成魔讓姓周的永不安生、我讓他們去市刑大找你、去你家鬧、若不匯款會讓你立即失業、絕不手下留情、你肯定沒工作』之訊息,這些内容是在跟我恐嚇要錢」、「我若不給被告錢,怕他帶人到家裡騷擾並到公司鬧,因被告曾於107年1月打電話到辦公室找我單位主管,來鬧會影響我的工作考績及考核,我會怕因此沒工作」、「106年下半年時,因為我借很多錢給被告,我請他寫借據,被告不同意,反而說要打電話告訴我主管,用言語恐嚇我要讓我全家不得好死」明確(107他2601卷二第175-176頁,偵卷第83頁,本院卷第216頁),並有其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憑(詳如附表編號48至54之證據方法及卷證出處欄),且被告亦承認有傳送上開內容,此情已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內容令我感到害怕,怕沒有工作、被騷擾等語(107他2601卷二第176頁,偵卷第83-85頁),復觀諸該等訊息之用字遣詞「讓姓周的永不安生」,確係傳遞加害告訴人與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且被告所稱不付款就要「讓他們去市刑大找你、去家裡鬧、讓你立即失業、絕不手下留情、肯定沒工作」等情,顯係以干擾告訴人工作及生活之方式,要脅告訴人向其索取金錢,是被告所為當係基於恐嚇取財之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係因雙方吵架,其生氣才傳送該等訊息,並無恐嚇犯意云云,即非可採。
(三)告訴人收受該等恐嚇訊息後雖心生恐懼,然並未因此付款一節,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在卷,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然並未因此向告訴人取得任何財物,其所為應屬未遂。
三、至被告雖聲請勘驗卷附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對話內容遭告訴人變造(本院卷第208、217頁)。然前開對話紀錄確係告訴人與被告在案發期間之談話內容,經告訴人以手機照相截圖呈現,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卷存簡訊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顯示之內容,都是我跟告訴人之對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承認傳送前揭訊息給告訴人(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44-146頁),是該等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並無疑問,被告憑空質疑對話紀錄遭告訴人變造,顯非可採,亦無依其主張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46條規定在被告行為後之108年12月27日修正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與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明知自己無還款意願,仍向告訴人謊稱自己有律師資格,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示時間,虛構各種事由向告訴人誆騙借款,因而詐得共計147萬8,000元;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先後於附表編號48至54之時間,傳送含有虛假事實、恫嚇言詞之訊息給告訴人,藉此索取金錢然未得逞,均分別係在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取得告訴人財物,為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告訴人因擔憂遭懲戒,先佯稱具律師資格可協助處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願陸續借款,又謊稱其因與前雇主間訴訟可獲高額賠償作為償還,但須告訴人代付費用,致告訴人再陷於錯誤而繼續借款,累積達147萬8,000元,因而受有損害;見告訴人對其後續借款有所遲疑,竟以恐嚇方式對告訴人索取金錢,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未取得財物。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安全,惡性非輕,衡以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自述罹有憂鬱症、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57、247頁)等一切情狀,就詐欺取財、恐嚇未遂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147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惟上開現金由被告取得後已與其財產混同而無從沒收原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前開金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賠償以獲得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能審酌被告以多種理由之詐術,接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多達47次,並接續恐嚇取財未遂共7次,顯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已斟酌被告詐欺及恐嚇次數非少及施詐時間非短、告訴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及遭恐嚇所生心理影響、被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對被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被告傳送訊息之時間 金額 證據方法 卷證出處 備註: 告訴人註記之被告暱稱 1 104年11月6日 30,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2,交易日期104年11月6日至9日 107他2601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44頁 無LINE對話訊息 2 104年12月2日 無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3手機簡訊内容第1頁 他卷二第101頁 3 104年12月21日 20,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3手機簡訊第2-5頁 他卷二第103-109頁 4 105年1月5日 10,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1-3頁 他卷二第55-59頁 暱稱:甲○○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2交易日期0000000 他卷二第144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3手機簡訊第6-7頁 他卷二第111-113頁 5 105年1月11日 55,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3頁 107他2601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5-37頁 暱稱:執業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4-5頁 他卷二第61、63頁 暱稱:甲○○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2交易日期105年1月12日 他卷二第144頁 6 105年1月18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4頁 他卷一第38頁 暱稱:連執照 7 105年3月21日 8,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3手機簡訊第8頁 他卷二第115頁 無LINE對話訊息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2交易日期105年3月21日 他卷二第145頁 8 105年5月10日 20,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6頁 他卷二第65頁 暱稱:甲○○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3手機簡訊第9頁 他卷二第117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3交易日期105年5月10日 他卷二第163頁 9 105年6月16日 5,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7-8頁 他卷二第67-69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3交易日期105年6月16日 他卷二第163頁 10 105年8月24日 40,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9頁 他卷二第71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3手機簡訊第10頁 他卷二第119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2交易日期105年8月24日 他卷二第146頁 11 105年9月8日 10,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10頁 他卷二第73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3手機簡訊第11頁 他卷二第121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2交易日期105年9月8日 他卷二第147頁 12 105年10月14日 15,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11-12頁 他卷二第75-77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2交易日期105年10月14日(6,000) 他卷二第147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3交易日期105年10月14日(9,000) 他卷二第164頁 13 105年11月23日 35,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13-14頁 他卷二第79-81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3手機簡訊第12頁 他卷二第123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2交易日期105年11月24日 他卷二第148頁 14 105年12月28日 15,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15-16頁 他卷二第83-85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3手機簡訊第13頁 他卷二第125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2交易日期105年12月29日 他卷二第148頁 15 106年3月24日至29日 60,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17頁 他卷二第87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3手機簡訊第14頁 他卷二第127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3交易日期106年3月30日 他卷二第165頁 16 106年8月17日 45,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18-21頁 他卷二第89-95頁 暱稱:甲○○ (他卷二第89-91頁)、未顯示暱稱(他卷二第93-95頁) 17 106年9月8日 5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ME紀錄第5頁 他卷一第39頁 暱稱:司法官一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22-23頁 他卷二第97-99頁 暱稱:甲○○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2交易日期106年9月8日(30,000) 他卷二第150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3交易日期106年9月8日(20,000) 他卷二第166頁 18 106年10月1日 4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6-7頁 他卷一第40-41頁 暱稱:緊急的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交易日期106年10月1日 他卷一第221頁 19 106年10月13日 4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8-10頁 他卷一第42-44頁 暱稱:法院那邊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後交易日期106年10月13日中華郵政轉存單 他卷一第233頁 20 106年10月20日 2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1-12頁 他卷一第45-46頁 暱稱:目前進度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交易日期106年10月20日 他卷一第221頁 21 106年10月27日 2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4頁 他卷一第48頁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3交易日期106年10月27日 他卷二第166頁 22 106年10月30日 無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告證2之LINE紀錄第15頁 他卷二第83頁 暱稱:甲○○ 23 106年10月31日 3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6頁 他卷一第50頁 暱稱:目前進度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交易日期106年10月31日 他卷一第221頁 24 106年11月3日-4日 5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7頁 他卷一第51頁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交易日期106年11月3日、106年11月4日 他卷一第223頁 25 106年11月7日 5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8-23頁 他卷一第52-57頁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後交易日期106年11月7日中華郵政轉存單 他卷一第227頁 26 106年11月14日 10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ME紀錄第24-30頁 他卷一第58-64頁 未顯示暱稱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後交易日期106年11月14日中華郵政轉存單、附件1交易日期106年11月14日 他卷一第235頁、223頁 27 106年11月16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31頁 他卷一第65頁 28 106年11月19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32-33頁 他卷一第66-67頁 29 106年11月20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34頁 他卷一第68頁 30 106年11月21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35-38頁 他卷一第69-72頁 31 106年11月22日 7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39頁 他卷一第73頁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後交易日期106年11月22日之中華郵政轉存單 他卷一第229頁 32 106年11月22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39頁 他卷一第73頁 33 106年11月26日 3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40-43頁 他卷一第74-77頁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交易日期106年11月26日 他卷一第223頁 34 106年12月1日 15,000 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之附件2交易日期106年12月1日 他卷二第151頁 無LINE對話訊息 35 106年12月2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44頁 他卷一第78頁 暱稱:封鎖 36 106年12月3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45-50頁 他卷一第79-84頁 暱稱:封鎖(他卷一第79-82頁) 、我沒說(他卷一第84頁) 37 106年12月4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51-60頁 他卷一第85-94頁 暱稱:我沒說 38 106年12月5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61-65頁 他卷一第95-99頁 未顯示暱稱 39 106年12月6日 36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70-77頁 他卷一第104-111頁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後交易日期106年12月6日中華郵政轉存單 他卷一第233頁 40 106年12月8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78頁 他卷一第112頁 41 106年12月9日 35,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79-80頁 他卷一第113-114頁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交易日期106年12月9日(22,000) 他卷一第225頁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後交易日期106年12月9日中華郵政轉存單(13,000) 他卷一第231頁 42 106年12月14日 12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82-86頁 他卷一第116-120頁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後交易日期106年12月14日中華郵政轉存單 他卷一第231頁、235頁 43 106年12月20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87、89-90頁 他卷一第121、123-124頁 44 106年12月25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14-119頁 他卷一第148-153頁 暱稱:甲○○ 45 106年12月26日-27日 2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20-144頁 他卷一第154-178頁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交易日期106年12月27日 他卷一第225頁 46 106年12月29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45-150頁 他卷一第179-184頁 47 106年12月31日 60,000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51-164頁 他卷一第185-198頁 刑事告訴狀之附件1交易日期106年12月31日 他卷一第225頁 48 106年12月22日 無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90-93、96、99-100、103、108-109、111頁 他卷一第124-127、130、133-134、137、142-143、145頁 49 107年1月1日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65頁 他卷一第199頁 50 107年1月5日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66-168頁 他卷一第200-202頁 51 107年1月6日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69頁 他卷一第203頁 52 107年1月8日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69-172頁 他卷一第203-206頁 53 107年1月9日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72-179頁 他卷一第206-213頁 54 107年1月10日 刑事告訴狀之告證1之LINE紀錄第180-183頁 他卷一第214-2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