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菊子
黃志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蕭蒼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6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之罪刑部分撤銷。
戊○○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已於民國111年3月1日死亡,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丙○○與丁○○、甲○○前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3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德惠街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而有民事紛爭,經戊○○向法院對丁○○提起塗銷德惠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台上字第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戊○○、丙○○心生不滿,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先由丙○○於不詳時間、地點,撰寫載有:「桃園市財政局長丁○○(黑免還),妳喪盡良心,以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與連帶保證人,真是人面獸心,利用假信徒、虛偽心,騙走同修戊○○臺北市房子,以無付款、無對價、假買賣騙走過戶取得權狀後,又以妳夫甲○○(汙盡元)服務臺銀再偷增貸490萬元,扣除原貸款,將溢款227萬5千元(按幣別為新臺幣,下同)盜領詐侵,交妳去源之銀樓買金飾,要留給所生五個女孩,又兩夫妻共同騙走丙○○紅寶石公司名義與土地設定2000萬元額度,再盜領一空,及丙○○、戊○○交保管款項近3000萬元多,再利用這些款中部分548萬,記帳於81-83年間已清償戊○○詐過戶,又偷貸之490萬等等。至今詐侵過戶房子及詐吞金錢不還,心狠毒辣、無法無天,妳們罪惡貫滿、害人不淺,立速歸還房子及所侵吞現金,否則報應將至、必死無葬身之處、家破人亡、危害子孫…。希望妳倆應回頭是岸、急早解決,並將公佈社會,讓社會正義人士大力支助,以免再受害,希好自為之(按為便於閱讀,標點符號係由本院加註)」等具體指摘丁○○、甲○○詐欺、侵占戊○○、丙○○財產不實事項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戊○○在系爭傳單上簽名後,丙○○即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以淺藍色塑膠袋攜帶系爭傳單及寫有「丁○○局長還錢、還屋、還地」之白布條,與戊○○及不知情之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女子(下稱A女)等人,一同前往丁○○所任職之桃園市政府(址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前,由戊○○及A女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拉開白布條,並透過乙○○在該處散布系爭傳單供不特定人閱覽,而共同對丁○○、甲○○指摘傳述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丁○○、甲○○之名譽。
二、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亦已闡述「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情甚詳。再者,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應以其提起上訴而繫屬於上訴審法院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修正後或修正前規定以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丙○○、戊○○接續於106年6月19日、同年月6月21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7月3日在桃園市政府或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大門前散發系爭傳單,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反覆性及延續性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1罪。原審審理後,認丙○○、戊○○於106年6月19日之散發傳單犯行,事證明確,並基於基本社會事實之同一性,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論罪科刑,至其等被訴於106年6月21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7月3日散發系爭傳單部分,則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書第20至22頁)。又丙○○、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上打印之日期存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已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條文定其上訴範圍。從而,前述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不發生「視為亦已上訴」之法律效果,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即有關丙○○)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為認定丙○○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要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至丙○○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丁○○、甲○○(以下合稱為告訴人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358頁),本院業已將之排除,並未引為認定丙○○犯罪之積極證據,附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丙○○否認犯罪,辯稱:系爭傳單是謝明星所寫,不是伊
寫的,伊也沒有散發傳單;傳單內容是真實敘述告訴人2人如何以不當方法取得德惠街房地所有權之過程,都是事實,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語。辯護人另為丙○○辯以:丙○○並未參與製作傳單,系爭傳單上亦無丙○○之署名,且從桃園市政府大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知丙○○僅在戊○○散發傳單時到場,與戊○○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民事案件是法官斷章取意而冤判,戊○○確實沒有放棄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蓋戊○○、丙○○與告訴人2人非親非故,其等又詐吞丙○○高額款項,怎麼可能還將德惠街房地給丁○○?故系爭傳單之內容係就丙○○、戊○○與告訴人2人間之民事糾紛,本於事實所發表之言論,縱使有些負面之評述,亦屬合理且善意之評論,自不構成加重誹謗罪等情。
㈡系爭傳單乃由丙○○撰寫乙節,業據丙○○於106年9月19日警詢
時自承:「(現警方提示當天散發紙張供你檢視,該內容是何人所繕寫?)內容是我所繕寫;我是將前開紙張交給被告戊○○簽名」等語(他字卷㈠第70頁),核與戊○○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示當天散發紙張供妳檢視,該內容是何人所繕寫?)內容是丙○○所繕寫;我自己在前開紙張上簽名」等情(他字卷㈠第64頁),互核相符,並有系爭傳單附卷可稽(他字卷㈠第99頁)。又丙○○、戊○○為前開供述時,距離案發之106年6月19日僅3個月,記憶理當清晰,且尚未及權衡利害得失,所述自較為真實可採;再觀諸系爭傳單內容,已敘及告訴人2人以德惠街房地辦理增貸,以及紅寶石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寶石公司)財務及土地設定抵押等事宜,而丙○○亦自承紅寶石公司係其名下公司等情在卷(他字卷㈠第70頁反面),益徵丙○○於106年9月19日警詢時坦承系爭傳單係由其所撰寫乙節,確為實情,否則他人焉有可能如此瞭解其等與告訴人2人間之財務糾紛?丙○○於不詳時、地撰寫系爭傳單後,既又交予戊○○簽名,亦可見丙○○、戊○○對於系爭傳單之內容,均已知之甚詳。丙○○嗣後改稱:系爭傳單是已死亡之道友謝明星所寫云云(108年度審易字第42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317頁),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㈢丙○○確與戊○○、乙○○及身分不詳之A女等數人,於106年6月19
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政府大門前,由戊○○、A女拉開載有「丁○○局長還錢、還屋、還地」等文字之白布條,並由乙○○向不特定人發送系爭傳單之事實,亦據丙○○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他字卷㈠第70頁,他字卷㈡第16頁反面,107年度偵續字第200號卷《下稱200號偵續卷》第65頁正反面),核與戊○○供述之情節相互吻合(107年度偵續字第199號卷《下稱199號偵續卷》第12頁正反面、200號偵續卷第65頁正反面)。經原審於108年7月3日審理期日當庭播放106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至56分之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之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結果為:錄影畫面為桃園市政府大門外,除往來民眾、市政府工作人員外,有4女、1男,共5人站在桃園市政府大門前中央處,其中1名深棕色短捲髮、身穿白底碎花上衣及白色長褲之女子(即戊○○),1名黑色包頭、身穿白色上衣及長褲之女子(即A女),1名白色短髮、身穿黑白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B女),1名黑色短髮、身穿綠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C女),1名黑色短髮、身穿白色短袖襯衫及黑色長褲之男子(即乙○○,下稱D男);當1名黑色短髮、身穿深色西裝、右手持黃色雨傘、左手拿淺藍色塑膠袋之男子(即丙○○)至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時,D男即向丙○○拿取前開淺藍色塑膠袋,再從該淺藍色塑膠袋中取出白布條交給A女,由戊○○與A女將白布條拉開,並朝桃園市政府大門外展示,D男則在丙○○面前,將其手上紙張交給頭戴黑色帽子、身穿黑底格紋短袖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下稱男3),男3觀看紙張之過程中,丙○○走向男3,男3即將紙張拿到丙○○面前,供丙○○觀看,丙○○以左手抓住該紙張左下角觀看紙張後,男3再將紙張折疊拿在手上,並與丙○○持續交談;D男又走向桃園市政府大門左側,朝從桃園市政府大門內走出之身穿卡其色外套之男子遞出紙張,該名男子未拿取旋即離開,D男則繼續朝走進桃園市政府大門之藍衣男子遞出紙張,該藍衣男子亦未拿取等情,有原審法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按(108年度易字第476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68至76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供憑(他字卷㈠第8至14頁)。再佐以戊○○於原審勘驗時供陳:上開錄影畫面中之淺藍色塑膠袋除裝有白布條外,尚有系爭傳單,D男就是乙○○,他拿給男3的紙張就是系爭傳單等語(原審卷㈠第72、74頁),以及丙○○於偵查中自承:伊當天確實有去桃園市政府門外陳情,因為告訴人2人都不理不睬,伊和戊○○迫於無奈才這樣做;發傳單及拉布條都是伊和戊○○自己去,其他路人來幫忙;系爭傳單上用「污盡元」、「黑免還」是因為告訴人2人侵占房子,假買賣真詐財,會去拉白布條和發傳單,是因為法律一直沒有辦法還給其等公道等情(他字卷㈠第70頁,他字卷㈡第20頁反面,199號偵續卷第65頁正反面)。綜合上開各項補強證據,足認丙○○前揭坦承其確於106年6月19日,偕同戊○○前往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散發系爭傳單之不利於己陳述,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且係利用不知情之乙○○加以散布(詳如後述);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並未散發傳單云云,洵非實情,無足憑信。
㈣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是以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誹謗之事項為真實,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倘行為人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非不得以誹謗罪責相繩。再者,刑法第311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換言之,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如符合該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自得據以阻卻違法。從而,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真實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作為其阻卻違法事由(106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合理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但非情緒性或人身攻擊之言論而言,在此範疇內,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仍應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自不待言。經查:
⑴德惠街房地於78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戊○○所有,
並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款130萬元、179萬元,約定利率為12.5%,嗣戊○○與丁○○於81年9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於81年10月6日將德惠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丁○○,再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借款490萬元,約定利率按撥貸日該行員工房屋貸款牌告利率計算(借款當時為年息6.75%),丁○○於貸得490 萬元後,部分款項用以清償戊○○以德惠街房地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之債務,餘款2,275,226元則於81年10月12日匯入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戊○○於同日匯款2,275,000元至丙○○帳戶等情,業據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案件中,自陳同意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民事卷《下稱民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並有德惠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丁○○提出民事答辯㈦狀所檢附之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個人小額貸款押品勘估報告表、清償德惠街房地原有貸款之放款利息收據、丙○○於81年10月12日簽立之借條、戊○○提出民事準備㈦狀所檢附之戊○○、丙○○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民事原審卷㈠第8至13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號民事卷《下稱民事本院卷》㈡第9、26至30、46、45頁),足認德惠街房地移轉登記至丁○○名下後設定抵押所貸得之490萬元,除用以清償戊○○、丙○○先前之抵押債務外,餘款2,275,000元則由丙○○向戊○○借貸使用,而輾轉匯入丙○○之帳戶無訛,系爭傳單上指摘「再偷增貸490萬元,扣除原貸款,將溢款227萬5千元盜領詐侵」云云,顯非事實,此觀諸戊○○於93年間提告甲○○、丁○○侵占上開款項,已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亦經駁回等情,有該署93年度偵續字第63號、94年度偵續一字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348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41號裁定在卷可稽(他字卷㈠第43至57、172至178頁),益彰甚明。
⑵再者,「戊○○係基於降低德惠街房地貸款利率之目的,而
將德惠街房地移轉登記至丁○○名下,再由告訴人2人以德惠街房地辦理抵押貸款,以取得較低之貸款利率,是戊○○與丁○○於於81年9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及以該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戊○○顯係以德惠街房地借名登記予丁○○之手段,委任丁○○及甲○○依臺灣銀行員工房屋貸款辦法規定,貸得較低利率之員工優惠貸款,兩造(按指戊○○與丁○○,下同)間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然隱藏兼有借名登記及委任性質之法律關係,屬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適用委任規定,不得逕認其間之法律行為無效。兩造間借名、改貸之約定,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問題。又臺灣銀行係依所有權登記內容,認定丁○○為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考量丁○○為其行員甲○○之妻,始同意由丁○○及甲○○為共同借款人而撥貸低利借款;且該貸款還款時間甚長,迄90年9月以前均以甲○○之存款帳戶自動扣繳,以清償貸款本息,堪認兩造間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並未於借得款項時即因目的達成而消滅,反之,益見兩造對於德惠街房地繼續借名登記為丁○○所有,並以丁○○名義,經由甲○○帳戶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等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其次,依兩造、甲○○、丙○○等人於83年10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戊○○已放棄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即係同意由原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丁○○取得該房地之真正所有權,足見兩造係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合意終止委任及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並另達成『戊○○放棄德惠街房地所有權,由丁○○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讓與德惠街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等事實及法律關係,業據戊○○訴請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審認明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60號、本院102年度重上第75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書存卷可按(他字卷㈠第119至136頁反面),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
⑶又觀諸前揭83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德惠街房地即日由
丙○○、戊○○共同書立切結書『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並無任何租賃權等情存在』,同時退還83年6月18日甲○○、丁○○共立該屋確認書」之約定(他字卷㈠第21頁),既載明「即日書立切結書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等意旨,堪認已有「切結」性質,並業以該份協議書之書面載明,本無待戊○○另行出具「切結書」,即生放棄系爭房地之效力。
丙○○復於84年6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甲○○表示:「吾等於83年10月5日簽訂之協議書第1條臺北市○○街000巷00號3樓(吳夫人)丁○○名下,同時已依協議將鎖匙交給閣下移交完畢,並切結無條件放棄該屋及基地,並無任何租賃權等在案。今再聲明該屋如有雜物,請當廢棄物自行處理之」等語,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他字卷㈠第117、118頁),可見簽立83年10月5日協議書時,戊○○確已將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讓與丁○○,丙○○方會再以上開存證信函告知甲○○「已依協議將鎖匙交給閣下移交完畢」,重申「無條件放棄德惠街房地所有權」,並告知「屋內物品可當作廢棄物自行處理」等情。再參酌戊○○於該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簽立前揭協議書後,伊旋即搬離德惠街房地,83年以後有時候住在道場,有時候住在永和,伊也沒有繳納德惠街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應該是丁○○在繳等語(民事原審卷㈠第221頁反面、222頁,民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並有丁○○民事答辯狀檢附之本息金額計算利息統計表、甲○○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德惠街房地之歷年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等資料存卷可按(民事原審卷㈠第40、50至163頁),在在足認戊○○係於83年10月5日簽立上開協議書,自願放棄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而非遭告訴人2人詐欺或侵占德惠街房地甚明,故系爭傳單上指摘「利用信徒虛偽心騙走同修戊○○臺北市房子」云云,亦顯非事實。丙○○提出之透視報導104年1月12日透全字第1040112號函(本院卷第85頁),既已載明係「依投訴函」辦理,其內容即甚有可能係單憑丙○○之片面指述而為記載,尚難遽信為真;況桃園市政府相關人員是否於103年12月30日,陪同丙○○、戊○○與丁○○進行對質一事,亦與戊○○簽立83年10月5日切結書放棄德惠街房地之事實無關,自無從資為有利於丙○○之認定。
⑷依丙○○於前揭民事案件審理時供陳:伊和戊○○都有以德惠
街房地抵押貸款,但因利息過高,所以又將德惠街房地移轉登記予丁○○,以俾取得較低利息等語(民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告訴人2人以德惠街房地貸得之490萬元,除償還戊○○、丙○○先前之抵押債務外,餘款2,275,000元均由丙○○借用;以及丙○○於84年6月19日寄發前述存證信函,表明已依協議書內容將德惠街房地移交予丁○○等各項事證,綜合以觀,足認丙○○就有關「丁○○取得德惠街房地之過程並非詐欺,戊○○提告告訴人2人侵占貸得餘款2,275,000元一事,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法院駁回,戊○○就德惠街房地訴請丁○○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復經敗訴判決確定」等過程及事實,均知之甚詳,則其仍於系爭傳單上指摘告訴人2人「騙走戊○○之德惠街房地」、「再偷增貸490萬元,扣除原貸款,將溢款227萬5千元盜領詐侵」、「至今詐侵過戶房子及詐吞金錢不還」等不實事項,指摘丁○○、甲○○以犯罪手段詐欺、侵占他人財物,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系爭傳單上所載「丁○○(黑免還)妳喪進良心…真是人面獸心」、「甲○○(污盡元)」、「至今詐侵過戶房子及詐吞金錢不還,心狠毒辣、無法無天,妳們罪惡貫滿、害人不淺,立速歸還房子及所侵吞現金,否則報應將至、必死無葬身之處、家破人亡、危害子孫」等用語,復均屬單純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言論,亦難認合於「合理評論原則」之言論自由範疇。從而丙○○、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散布系爭傳單,使閱覽系爭傳單之不特定多數人因此認為告訴人2人犯罪,足以貶抑告訴人2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自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犯行,且無從依同法第311條規定免於罪責。
㈤丙○○之其餘抗辯亦均無可採之說明:
⑴戊○○與丁○○於81年9月7日簽立德惠街房地之買賣契約時,
雙方雖不具買賣真意,然仍成立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且該混合契約存續至83年10月5日簽立協議書時始告合意終止,並另達成「戊○○放棄德惠街房地所有權,由丁○○取得」之讓與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是以丁○○雖曾先於83年6月18日書立確認書(他字卷㈠第77頁),表明「德惠街房地係由丙○○集資購得,目前銀行貸款亦由其繳付,每月由甲○○帳戶扣償,再由丙○○取還」等情;以及丁○○、甲○○持81年9月7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辦理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92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他字卷㈠第79、80頁),均不影響前揭法律關係之認定。換言之,丁○○並非因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取得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而係依嗣後簽立之83年10月5日協議書約定,由原本借名登記之受任人,轉為德惠街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辯護人為丙○○辯稱: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可證告訴人2人客觀存在相關犯罪事實云云,洵非可採。
⑵丙○○於偵訊中供稱:我們傳單上用污盡元跟黑免還這兩個
字,是因為他們侵占我們的房子,假買賣、真詐財等語(199號偵續卷第65頁);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傳單上記載「黑免還」、「污盡元」之文字是影射丁○○黑心、甲○○貪污等語(審易卷第76至78頁),復供稱:
我們大家認為他們就是之前臺灣話說的黑人家的錢不用還,所以叫「黑免還」,這是大家公認,「污盡元」也是因為他污人家的錢,貪污,寧可貪人家的錢拿去坐地分贓分給別人,欺詐我們的家產等語(審易卷第174頁),足認丙○○確實明知傳單上所載「黑免還」、「污盡元」之文字,係以相近之諧音暗指丁○○黑心、甲○○貪汙之意,丙○○辯稱:系爭傳單上「黑免還」、「污盡元」僅係丁○○、甲○○姓名之臺語發音,並無誹謗之意云云,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丙○○雖又辯稱:83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放棄德惠街房
地」之約定,係以甲○○完成第2條(下稱出售南京東路房地事宜)、第3條(下稱出售北埔土地事宜)為前提,甲○○並未履行出售南京東路房地、北埔土地之義務,顯見其係詐欺德惠街房地云云。惟觀諸該份協議書之內容,乃簽署人間就不同投資標的處理方式之分別約定,各條款間並無條件、前提關係;丙○○於84年6月19日寄發予甲○○之前述存證信函,除於第1點表明已依協議書內容將德惠街房地移交予丁○○外,第2點亦係催促「協議書第3條新竹北埔土地迄今已過8個月,請依約儘速處理」,並未涉及任何有關「以完成出售北埔土地事宜為移轉德惠街房地前提」之用語或文意;遑論丙○○嗣於84年10月30日出具予甲○○之授權書、說明書,仍僅係授權甲○○出售北埔土地,並聲明此次授權與83年10月5日協議書之內容不相抵觸而已,復從未提及丙○○辯稱之上情,另有戊○○民事準備㈨狀所提出之該等授權書、說明書存卷可按(民事本院卷㈡第89、93、94頁),在在足認丙○○辯稱:甲○○並未履行出售南京東路房地、北埔土地之義務,故簽立協議書是詐欺德惠街房地之騙局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憑信。
⑷證人即丙○○同修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提議德
惠街房地可以過戶至丁○○名下,可以省下很多利息錢,結果至今都不還,這個買賣沒有金流,是約定用出售北埔土地所得報酬,來抵德惠街房地之價金,但甲○○並沒有完成出售北埔土地事宜,甲○○做得計畫太縝密,把丙○○騙得團團轉,還將德惠街房地強制執行,把戊○○趕出去等情(本院卷第371至375頁),核與本院依前揭各項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顯然有所出入。乙○○又證稱:「關於丙○○跟戊○○的事件,今天是我第1次出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375頁),然苟真如丙○○、乙○○所言,乙○○確實知悉83年10月5日協議書簽立之過程及丁○○、甲○○「詐欺」德惠街房地之真相(本院卷第53、313至315頁),如此重要且有利於丙○○、戊○○之證人,何以竟未於前揭提告侵占之偵查程序中聲請傳喚?何以又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明確表示捨棄傳喚(民事本院卷㈡第5頁)?此等明顯悖於常情事理之訴訟策略,益彰乙○○之證詞實難遽信為真。況乙○○一再證稱:「(你為何知悉?)因為我們都是同修,常常有聽丙○○在講」、「至於詳細內容我不是很清楚」、「這個我聽戊○○講」等語(本院卷第371、373、374頁),可見其對於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仍多係聽聞自丙○○、戊○○之轉述,而非其親身見聞;就有關其所出具之104年5月11日、104年11月29日聲明書2份(本院卷第87、247至249頁),復證述:這都是戊○○、丙○○拜託伊所寫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7頁),益徵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前揭2份聲明書,均屬迴護丙○○所為之附和虛詞,委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之犯行堪予認定。
㈦丙○○雖聲請傳喚告訴人2人,欲證明83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尚不發生戊○○放棄德惠街房地之效力,另聲請傳喚桃園市市長鄭文燦,欲證明其於103年12月30日經由透視報導社長陳子堅帶領前往桃園市政府,請市長鄭文燦主持公道,經鄭文燦指示政風處查辦後,丁○○承認德惠街房地是假賣賣又無對價,應塗銷登記歸還戊○○等情(本院卷第53、138、139、366頁)。然依83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約定,戊○○已放棄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且該約定之效力並不以甲○○履行同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為前提或條件乙節,已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本院亦未以甲○○或丁○○之供述,作為認定丙○○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丙○○聲請傳喚告訴人2人到庭對質,核無必要。至桃園市市長鄭文燦是否曾指示政風處查辦丁○○與戊○○就德惠街房地之糾紛一事,顯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故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㈠丙○○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立法理由亦已記載「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情綦詳,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並無不同,僅係法條之罰金數額明確化,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上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檢
察官起訴雖認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然觀諸其與戊○○所散布之系爭傳單內容,已指摘丁○○、甲○○以犯罪手段詐欺、侵占他人財物之不實具體事實,並非僅止於抽象之謾罵或嘲弄,故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審及本院復均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踐行變更所犯罪名之告知義務(原審卷㈢第269頁,本院卷第355、356頁),足以保障丙○○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丙○○就上開犯行,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乙○○雖在現場發送系爭傳單,然乙○○對於丙○○、戊○○與告訴人2人間之德惠街房地糾紛,多係聽自丙○○、戊○○之轉述,對於事實真相並不明瞭乙節,業如前述,自尚難認乙○○對於系爭傳單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不實事項乙節有所認識,丙○○亦供陳:發傳單及拉布條都是伊和戊○○自己去,其他路人來幫忙等情在卷(他字卷㈡第20頁反面),故丙○○利用不知情之乙○○散布系爭傳單,為間接正犯。㈣丙○○以散發系爭傳單之單一行為,同時誹謗告訴人2人之名譽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散布文字誹謗罪1罪處斷。
㈤丙○○為21年2月15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
(原審卷㈢第45頁),於106年6月19日為本案犯行時已經85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判決以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
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丙○○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與戊○○前已就德惠街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問題,與告訴人2人纏訟多年,並經法院判決戊○○敗訴確定,竟心生不滿,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散發系爭傳單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毀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實有不該,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罪,自認並無不法,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顯然毫無悔意,惟念及丙○○無與本案犯行罪質相似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且年事已高,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系爭傳單已因散布而非屬其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丙○○不服,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犯行等
語。然丁○○取得德惠街房地所有權之過程並無詐欺;告訴人2人以德惠街房地貸得之490萬元,除償還戊○○、丙○○先前之抵押債務外,餘款2,275,000元均由丙○○借用;83年10月5日協議書第1條、第3條之約定乃各自獨立,並無任何條件、前提關係;故丙○○於系爭傳單上指摘丁○○、甲○○以犯罪手段詐欺、侵占他人財物等不實內容,顯非以善意發表言論,其餘之情緒性人身攻擊用語,亦非屬「合理評論原則」之言論自由範疇;暨丙○○之抗辯何以均無可採等節,俱經本院依據前揭各項證據,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從而,丙○○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因與丁○○、甲○○因德惠街房地所有權歸屬問題,產生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與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1時37分許,桃園市政府大門前,散發上載「黑免還」(臺語音似丁○○)、「污盡元」(臺語音似甲○○)之系爭傳單,足以貶損丁○○、甲○○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公訴意旨認戊○○接續於同年月21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7月3日之散布系爭傳單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戊○○因涉嫌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諭知罪刑,戊○○不服,提起上訴,於110年9月30日繫屬本院後,已於111年3月1日死亡之事實,有戊○○之除戶戶籍謄本、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11年4月8日新北永戶字第1115852629號函暨檢送之死亡證明書附卷供憑(本院卷第243、273至275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戊○○之罪刑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丙○○部分之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