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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年為執業律師,其代理卓素真與對造即告訴人王秀琴間之拆屋還地等事件,該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下稱本案民事事件)審理中,嗣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本院民事庭大廈第17法庭,進行本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下稱本案言辯程序)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確實是事實,她像潑婦一樣」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述,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詳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四、再按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所設,係為保障一般人之人格名譽不受他人無端詆毀或遭他人進行不當之負面評價,然在個案中仍應進行基本權衝突之適當權衡,依個案具體情節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以兼顧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避免公然侮辱罪之不法範圍界定過廣,損及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內涵,並違反刑法之謙抑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本案言辯程序法庭錄音檔案及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進行本案言辯程序,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於本案言辯程序係稱:「這裡不是法...這裡不是市場,不要像潑婦一樣(下稱本案言語)」等語,且陳述潑婦不是針對告訴人,僅在促使告訴人尊重法庭秩序,不要蠻橫不講理。伊擔任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對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表示意見,是基於律師職權維護當事人的權利,並未針對告訴人人格,無從損及告訴人社會評價,且潑婦的意思是蠻橫不講理,告訴人所為是否講理自有公斷,伊主觀上既然是在行使律師職務,一再遭告訴人打斷發言,縱使回應的語言尖酸,但告訴人並無恩怨,用詞僅係表達不滿,難認有公然侮辱主觀犯意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為執業律師並擔任案外人卓素真之本案民事事件訴訟代

理人,而於109年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本院民事庭大廈第17法庭之本案言辯程序中有稱本案言語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核與原審勘驗本案言辯程序法庭錄音檔案內容相符,並有本案民事事件之全案卷證存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稱:伊當時與被告在言詞辯論,被告說伊

像潑婦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於偵查中雖稱:在今年(109年)1月14日下午3點,在本院民事庭開庭時,被告在法庭說:「確實是事實,她像潑婦一樣」云云(見偵卷第85頁反面),惟據原審法院勘驗本案言辯程序法庭錄音檔案,被告於本案言辯程序中所言者,乃本案言語無訛,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69頁),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對其稱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實是事實,她像潑婦一樣」等語云云,顯非可採。

㈢再參以原審法院勘驗之本案言辯程序開庭錄音檔案內容:「.

..(前略)本案民事事件承審審判長(下稱審判長):『那、那個,好,我們問一下被上訴人,那個反訴的部分有沒有意見?』被告:『不同意。』審判長:『啊?』被告:『不同意。

』審判長:『不同意,好,我們就記不同意喔。阿有沒有甚麼理由要說明的?』被告:『與本件爭議無關,不符合法定的要件,反訴齁,然後與,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規定,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且侵害被上訴人的審級利益,以上,謝謝。』審判長:『阿雖然說我們要再開一個準備程序啦,但想到又延期,但是讓她講清楚相對也會節省在言辯的時間啦齁。』被告:『跟庭上報告齁,因為上訴人一向就是這個樣子,反反覆覆啦齁,其實給她時間...』審判長:『但是我已經告訴她說不能再反覆了嘛,再反覆的話那我...』被告:『跟庭上報告,其實受命法官,其實也一直再跟上訴人解釋了,而上訴人一樣是這個樣子啦...』審判長:『喔好,好。』被告:『確實是在拖延訴訟、浪費訴訟資源。』告訴人:『那是你自己說的。』被告:『請庭上併予考量...』告訴人:『法官他所言不實。』被告:『這裡不是法...這裡不是市場...』告訴人:『對阿。』被告:『不要像潑婦一樣。』告訴人:『法官,他罵我潑婦。』審判長:『妳回去好好想一想齁,想一想欸,做最後決定然後到準備程序的時候好好跟法官說,但是一定要明確。』告訴人:『我知道。』審判長:『好不好?明確。然後這個,我們才能,這個範圍我們才能判,好不好,好不好,那我們改齁,那個準備程序改109年2月19號下午2點20,在第8法庭齁,準備程序,妳自己記囉,那個我們不會另外通知喔。』告訴人:『好。』審判長:『2月19下午2點20在第8法庭齁。』告訴人:『2月19下午2點20第8法庭,有,寫好了。』」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68至170頁)。

可知,於本案言辯程序中,該案承審審判長係向被告詢問告訴人就本案民事事件提起反訴之意見,此間,告訴人有陳述:「法官他所言不實」等語,此後,被告即稱:「這裡不是法...這不是市場...」,告訴人即回答被告:「對啊」等語,被告繼稱:「不要像潑婦一樣」等語,由被告與告訴人此段對答內容前後觀之,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過程中並無第三人加入對答,足見被告所稱本案言語應係針對告訴人所言乙節,應堪認定。且在被告稱:「不要像潑婦一樣」等語之後,告訴人即稱:「法官,他罵我潑婦」等語,而被告對告訴人此項表示,並未加以辯駁告訴人之認知有誤,益徵被告所稱本案言語應係針對告訴人所為,至為灼明。況依本案言辯程序筆錄之記載,於開庭當時,除本案民事事件之承審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書記官及法庭通譯、告訴人以外,並無其他任何女性在庭,此有本案言辯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案民事事件卷四第177頁),且自上開本案言辯程序開庭過程觀之,尚難認被告所稱本案言語係針對該案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書記官或法庭通譯所言,是堪認被告於本案言辯程序所為之本案言語,應係對告訴人所言乙節,殆無疑義。

㈣惟被告固於本案言辯程序中針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語乙節,然

依上開法條說明,被告是否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應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就具體情節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無不當惡意詆毀之公然侮辱犯意為綜合判斷,第查:

⒈參以本案言辯程序之開庭過程,於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語

之前,本案民事事件承審審判長係向告訴人確認上訴聲明、是否另提出反訴暨反訴聲明內容,且請告訴人口頭釋明其反訴之合法性,並闡明請告訴人再斟酌是否要提出反訴而不宜一再反覆致程序無法進行等語,此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易字卷第160至168頁),再參酌此後如上述之本案言辯程序開庭過程:「審判長:『阿雖然說我們要再開一個準備程序啦,但想到又延期,但是讓她講清楚相對也會節省在言辯的時間啦齁。』被告:『跟庭上報告齁,因為上訴人一向就是這個樣子,反反覆覆啦齁,其實給她時間...』審判長:『但是我已經告訴她說不能再反覆了嘛,再反覆的話那我...』被告:『跟庭上報告,其實受命法官,其實也一直再跟上訴人解釋了,而上訴人一樣是這個樣子啦...』審判長:『喔好,好。』被告:『確實是在拖延訴訟、浪費訴訟資源。』告訴人:『那是你自己說的。』被告:『請庭上併予考量...』告訴人:『法官他所言不實。』被告:『這裡不是法...這裡不是市場...』告訴人:『對阿。』被告:『不要像潑婦一樣。』告訴人:『法官,他罵我潑婦。』審判長:『妳回去好好想一想齁,想一想欸,做最後決定然後到準備程序的時候好好跟法官說,但是一定要明確。』告訴人:『我知道。』」等情,依本案言辯程序之前後脈絡、當時客觀環境及全部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即不能排除被告係因針對告訴人於訴訟中反覆,乃基於其訴訟代理人之責,復以其身為律師而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在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並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等律師倫理規範驅策下,對告訴人在本案民事事件中訴訟作為之親身經驗見聞,憤慨不已,而有本案言語之情緒性激烈發言。職是,在被告所為本案言語之事實連結基礎下,尚難認被告係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向告訴人稱本案言語。

⒉固然,「潑婦」係指「凶悍不講理的婦人」,而屬斥罵人的

話(引自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查詢網站《網址:https://dic

t.revised.moe.edu.tw/?la=0&powerMode=0》查詢結果)。惟公然侮辱罪之「侮辱」,係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為抽象謾罵嘲弄或者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蓋人類本不可能永遠以和善、肯定、鼓勵、讚美之方式與人相處。遇有衝突之際,或可能本公然侮辱之意,或可能本嗆聲、諷刺、否定他人之意,而為上開客觀言行,此即俗話中所謂「相罵無好話」。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須還原事件之脈絡及過程,並兼顧各種情狀(如雙方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關係,或行為地的方言、用詞習慣等)後,綜合以為認定,方屬妥適而不偏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本案言辯程序開庭過程之總體脈絡以察,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乃係基於律師公共職務之身分,且身為本案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執行律師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其對於告訴人提起反訴而致本案民事事件另起瓜葛後,在向該案承審審判長表示其意見時,驟遭告訴人插話,因此激發其個人感受,而對告訴人說出本案言語之主觀意見表達,已如前述。是依本案言辯程序之過程、告訴人於本案民事事件中所為、被告身為律師、基於訴訟代理人之角色等事實基礎下綜合判斷,即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言語乃純粹無端謾罵、專以損害告訴人人格名譽為目的,且涉及之事項並非僅屬私德領域而屬可受公評之事務,非僅為私人爭端範疇,縱使令告訴人感到難堪、不悅,亦難謂係過度、無謂之不當貶損,揆諸前開法條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謂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潑婦」係斥罵人的話,指凶悍不講理的婦人,此一辭彙顯然係對於女性之嚴重歧視性用語,更兼含貶低名譽之意思,而屬侮辱性辭彙,本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被告僅係受委任擔任本案民事案件訴訟代理人,而非當事人,更非具有訴訟指揮權之人,且依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錄音檔案之結果,顯見告訴人僅係事實及法律上主張不明確,並無任何情緒性、攻擊性用語,並無任何如潑婦一般「兇悍」、「不講理」之行為。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律師執業9年,當已深諳刑法、律師倫理規範、法庭秩序及禮儀相關規範,言語使用上更足以自我控制,知所當言、知所不當言。更應知悉其於執行業務時,具有促進訴訟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深具公益性,其律師身分本身,更具有一定社會地位,從而被告在法庭上之一切執行業務行為,本無可能有任何衝動性言論。然而,被告在告訴人並無任何潑婦行為,而僅係行使法律保障之訴訟權之情況下,僅因不滿其委任人與告訴人前有數起訴訟關係,及告訴人無法精確為事實上與法律上主張,即於本案言辯程序辱稱本案言語,顯係挾怨基於羞辱、使告訴人難堪等目的所為。被告上開抽象謾罵性之言論,公然將其藐視告訴人之情緒表達於外,而依其言論之脈絡與前後文義,自足以使該法庭內共見共聞之成員於見聞後,產生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保持之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結果,而被告亦係本於此認識,公然為上開言論,其行為自與公然侮辱客觀構成要件相符,主觀上亦具有公然侮辱之惡意。故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係單純因告訴人於法庭上插話舉措之不滿並制止告訴人云云,而認被告無公然侮辱故意,尚嫌速斷云云。然查,縱被告對告訴人客觀上有為本案言語之「潑婦」乙語,而其字面上意義,雖係斥罵人的話,意指凶悍不講理的婦人,而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仍須就本案言語確認其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而經綜合判斷、衡酌結果,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業已說明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