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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6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文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6時許,在宜蘭轉運站之停車場內,見莊廷所有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莊廷於翌日(29日)23時15分許,發現其所有上開機車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

二、簡文彬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8日12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李孟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李孟倫正下車送貨,認有機可乘,竟徒手開啟貨車車門,竊取李孟倫所有放在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上開機車離去。嗣李孟倫發現其所有皮包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簡文彬(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彬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24頁及反面、原審卷第102、103、107至109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廷、李孟倫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7、8頁及反面),並有案發現場、路口、車內監視器畫面91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10至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⑴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共7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所犯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2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即竊盜案件,本應產生警惕作用,卻猶漠視法律之禁制規範,甫出監即故意再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之本案,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自我控制力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錢,為貪圖不法財物,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受損,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衡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以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輛、皮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剛出監有前科,工作難找且疫情關係,無法生活才犯罪,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竊盜罪為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且被告稱工作難尋、疫情關係致其無法找到工作而犯罪,業經原審審酌其犯罪動機而量刑,至被害人莊廷於原審已陳明不想與被告和解,只希望被告返還機車等語,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而被告犯後迄今均未見有何積極尋求被害人莊廷、李孟倫諒解之舉動,難認原審量刑基礎有所變更。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