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青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被 告 張永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永隆部分撤銷。
張永隆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明青自民國104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擔任股票上市交易之悠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悠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8月7日更名,下稱悠克公司;於89年公開發行股票,於93年9月27日上櫃轉上市,股票代碼6131)董事長,並於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兼任悠克公司總經理;被告張永隆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擔任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派任至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詎被告周明青、張永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意以私募或其他方式轉讓名下或其他方式持有之悠克公司股票予康光烈、林運金、魏秀娟、李瑞珍、邱寶卿、邱耀東、劉淑惠(下稱康光烈等7人),仍於104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許願神廟內,佯稱:得以新臺幣(下同)28.4元、1張悠克公司股票之價格,販售悠克公司股票云云,致康光烈等7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會依匯款金額交付等值之悠克公司股票,因而於附表所示104年6月15日匯款,然被告周明青、張永隆未依期交付股票,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張永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永隆因詐欺案件,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張永隆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永隆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被告張永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周明青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被告周明青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周明青、
張永隆、同案被告王進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光烈、林運金、李瑞珍、邱寶卿、莊宗憲、證人魏秀娟、莊益田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邱寶卿之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林運金之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影本、告訴人莊宗憲之匯款申請單影本、告訴人康光烈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李瑞珍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告訴人邱耀東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劉淑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運金提供之本票11紙、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興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查詢結果、悠克公司104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悠克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達公司)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戶資料表、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之104 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之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悠克達公司之歷年設立登記表與變更資料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0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華產經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文、臺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94號卷內所附105年12月23日被告張永隆警詢筆錄、105年10月12日中華公司登記負責人蕭志堅警詢筆錄、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悠克達公司等4間公司於104年6月11日至17日間購買悠克公司之股票數目與價格整理表暨原始光碟、悠克興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存款帳戶104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中聯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存款帳戶於104年6月間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周明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擔任悠克公司之董事
長及兼任總經理,並曾於104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許願神廟內,與告訴人康光烈等人見面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到許願神廟與告訴人等人見面是要讓他們了解悠克公司,我、陳威橡、張永隆是悠克公司未來的經營團隊,悠克興公司、悠克達公司、中聯公司是陳威橡主導設立登記的,由陳威橡安排我和張永隆擔任負責人,並以這些公司之名義購入悠克公司股票,要進入悠克公司以董事或法人董事代表來取得經營權,我們104年6月15日就成為悠克公司董事,當時都是陳威橡在處理股票買賣的事,我沒有承諾要賣股票給告訴人,我以為悠克興公司持有的悠克公司股票都是我自己出錢買的,我在6月23日湊足900萬元,交給陳威橡,陳威橡才交給我355張悠克公司股票,告訴人怎麼跟陳威橡約定匯款的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⒈被告周明青於104年4月10日起擔任悠克興公司之負責人,104
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以悠克興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之身份,擔任悠克公司董事長,並於104年7月8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兼任悠克公司總經理;同案被告張永隆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5年4月22日止,擔任中聯公司派任悠克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其2人於104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之許願神廟內,與告訴人康光烈等7人見面,嗣後告訴人康光烈等7人分別自行或委託他人於104年6月15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悠克興公司、悠克達公司、中聯公司、中華公司證券帳戶內,然康光烈等7人並未因而自上開公司取得悠克公司股票之所有權等事實,業據被告周明青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08、285、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光烈、林運金、李瑞珍、邱寶卿、莊宗憲、證人莊益田、魏秀娟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告訴人邱耀東、劉淑惠於原審審理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調偵卷第40至44、76至77頁;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卷三第9至21頁),並有告訴人邱寶卿之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告訴人林運金之匯款申請書代入收據影本1紙、告訴人莊宗憲之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告訴人康光烈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告訴人李瑞珍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告訴人邱耀東之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告訴人劉淑惠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悠克公司104年度股東會會議紀錄、悠克興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109年9月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悠克達公司客戶資料、悠克達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年6月1日至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之臺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查詢單、中國信託公司109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聯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年6月15日至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悠克興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年6月15日至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公司109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中華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年6月15日至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公司109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9958號函所附中聯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年6月間之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公司110年3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悠克興公司000000000000號證券活期帳戶104年6月1日至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0、66頁;調偵卷第55至56、58、59、83、84、69至70、148至149頁;原審卷一第225至229、231至233、273至279、301至303頁,卷二第13至16、311至313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周明青、張永隆向告訴人佯稱悠克興、悠克
達、中聯公司、中華公司於104年6月15日前已持有悠克公司之股票,可以直接販賣予告訴人康光烈等7人,且未來悠克公司之股價將上漲到60元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周明青有此部分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然查:
⑴證人康光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周明青、張永隆在許願神廟
辦類似說明會,勸說買悠克公司股票,周明青叫我匯到中聯公司,我聽他們說公司前景很好,股價會拉到多少錢,就決定要買,張永隆說中聯公司類似是悠克公司的分公司,所以有悠克公司的股票,他們當初沒有提到何時要過戶股票給我,只說時間很趕,要買股票的時間點到了,要趕快把錢匯進去中聯公司,因為中聯公司是悠克公司的小股東,要取得悠克公司的經營權,叫我們買股票,錢放在中聯公司這邊,等他們取得悠克公司股權之後,到時候悠克公司的股票會給我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至164頁)。
⑵證人林運金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在許願神廟見到周明
青、張永隆,他們說可以投資悠克公司的股票,他們有成立投顧公司,從投顧公司可以取得悠克公司的董事席位,他們說錢匯到中聯公司,就會把悠克公司的股票給我,我不知道他們2人究竟是中聯公司或是悠克公司的人,我匯錢過去主要是因為他們說悠克公司股價會漲,他們說要104年6月15日匯款,時間很急迫,因為中聯公司要取得董事席位,張永隆沒有很清楚的說何時要把股票給我,我認為中聯公司會去買悠克公司的股票給我,張永隆說之後股價會漲到32元,現在我可以先用28.4元買,我想說可以賺一點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2頁)。
⑶證人李瑞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周明青、張永隆說悠克公司
股票非常好,我是匯款買股票,我不記得是匯到那個公司帳戶,也不記得是誰告訴我的,因為廟裡很多人都說悠克公司很好,我才決定要買,後來沒有拿到股票,也沒退錢,我也搞不清楚原因,我忘記我為何要提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至180頁)。
⑷證人邱寶卿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周明青、張永隆有到許
願神廟跟廟裡的人講,會拉抬悠克公司股票到50元左右,一定會賺錢,被告叫我們匯錢到他們公司,他們公司可以佔幾席董事,他們會幫我買250張悠克公司股票給我,那時股價才10幾元、20幾元,然後再拉高股價,他們說時間很急,要趕快匯錢,我不知道我是跟誰買股票,匯款帳戶是他們2人告訴我的,他們沒有說何時會過戶股票給我,一開始是說1個月或2個月,但都一直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1至269頁)。
⑸證人莊益田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周明青、張永隆說他們
想要介入悠克公司經營權,他們現在手上有1050張悠克公司股票要讓售給我們,股票都登記在投資公司名下,後來我們大家商討之後,以第一天收盤價為基準每股28.4元向他們購買,開股東會前幾天,他們2人有安排我們匯款,我們也依約把錢匯到他們指定的投資公司,他們有安排莊宗憲擔任悠克公司董事,說要給我們這些投資人當代表,但莊宗憲過1、2個月就主動辭掉,因為他認為公司不健全,我另外也有在公開市場買悠克公司股票,價格還比較低,但他們2人當時說悠克公司願景很好,想要取得經營權,要我們幫忙,所以請我們投資,把投資款先給他們,讓他們取得經營權,之後股東會開完再把股票讓售給我們,股票價格會上漲,結果股票沒有給我們,我有去問過好幾次,他們就一直叫我們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0至154頁)。
⑹證人劉淑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周明青、張永隆到許願
神廟好幾次,跟我們說悠克公司營運很好,最基本股價會漲到30幾元,也有可能漲到60幾元,我們信徒大家都相信想要賺錢,就去買悠克公司的股票,我一開始用我自己的證券帳戶去買,後來他們來招攬說有1000股要給我們許願神廟的信徒,會有一席董事,董事是莊益田的兒子莊宗憲,這樣有一席董事進去開會比較能夠瞭解公司內幕,將來公司股票能漲到多少,我們比較能夠暸解,能夠賺更多錢,所以我們就投資,他們說這跟買股票不同,這是入股,入到公司的股東,當時匯款帳號是張永隆他們寫一張條子給莊益田,莊益田拿給我,我匯款到悠克達公司,因為他們要選董事,可能要好幾個投資公司,票才會多,才能當董事,我們是投資要成為悠克公司董事,當時有說如果周明青當董事長,對我們比較有利,他們2人是跟我們募資取得董事長的席次,當時沒有說是誰持有的股票要賣給我們,因為聯絡的人是莊益田,但我匯錢過去後,股票一直沒有給我,我一個禮拜多就上去臺北找他們要股票,張永隆說金管會手續還沒有辦好,所以股票還沒辦法領出來過戶給我們,後來我們一直催,我說既然股票不能過戶,我要退股,把現金還給我,張永隆也不願意,說大家都在同一條船上,現在已經辦到一半了,中間不要退,後來我拿不到錢,最後張永隆和周明青才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至188頁)。
⑺證人邱耀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張永隆在許願神廟說有
悠克公司股票要讓給我們承接,叫我們匯錢給他,我不知道他們和悠克公司是什麼關係,我是相信莊益田和高董,當時張永隆說股票過幾天會給我,但沒有說哪個日期要過戶,後來就一直拖,周明青跟張永隆是一起的,張永隆說要讓我們當一席悠克公司董事,有900張股票就可以當董事,後來莊益田的兒子莊宗憲有當董事,我是匯錢到中聯公司,是張永隆叫我匯到這間公司,他再去買股票,我後來一直沒有拿到股票,就去找張永隆,他就說「快了快了要轉給你們了」,一直拖,後來就不了了之,周明青後來出面說要去找錢還我們,因為我們沒拿到股票就叫他們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至19頁)。
⑻細譯上開7名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雖均證稱周明青、張永隆
有表示「告訴人若匯款至指定之悠克興等公司,即可購買悠克公司之股票」等語,然該悠克公司股票,究竟是悠克興等公司已經事先購得,可直接售予告訴人,或是將由悠克興等公司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另行於市場上購買,日後再為轉讓一節,上開證人之證述多有出入,已難認定被告周明青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且依上開證人所述,周明青、張永隆於104年6月15日前在許願神廟與告訴人康光烈等人見面時,係向告訴人等表示「悠克公司前景看好,其等欲藉由悠克興等投資公司之名義取得悠克公司董事席次,並實際經營悠克公司,若悠克公司股價上漲,購買悠克公司股票者可以從中獲利,並且有邀約證人莊益田為首之告訴人等許願神廟信徒匯款購買悠克公司股票,以協助其等取得悠克公司經營權,其等願意安排一席悠克公司董事席位予告訴人莊宗憲,使告訴人等人可以參與、了解悠克公司營運狀況與未來股價」等情,嗣後告訴人康光烈等7人依周明青、張永隆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悠克興公司、悠克達公司、中聯公司、中華公司申設之證券帳戶內時,主觀上應有為上開公司集資之意,以使上開公司能夠在集中市場大量購入悠克公司股票,並參選成為悠克公司法人董事,周明青、張永隆及告訴人莊宗憲亦可派任為悠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以遂行周明青、張永隆取得悠克公司經營權之目的。準此,被告周明青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謊稱可直接販賣悠克公司股票」之詐術行為,實有疑問。
⑼另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雖多有證稱周明青、張永隆在許願神廟
曾表示悠克公司前景看好,未來股價將上漲到1張50元至60元等情,然購買公司股票屬於具有風險性之投資行為,股票之價格易受到市場環境和人為操作等因素影響,投資人應自行審慎評估風險再決定是否購買,此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知悉之常識,自不得以被告周明青曾有前開預期獲利之說明,遽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⑽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周明青客觀上有
可認為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⒊公訴人另認被告周明青明知自始無交付股票予告訴人之真意
,卻仍向告訴人收取購買股票之款項,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等情。然查:
⑴告訴人康光烈等7人匯款至悠克興等公司之前,並未與周明青
、張永隆明確約定何時移轉、如何移轉股票一節,經證人康光烈等人證述如上,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康光烈等人於104年6月15日各自匯款入悠克興公司、悠克達公司、中聯公司、中華公司之證券帳戶後,上開公司隨即於當日支付104年6月11日及12日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悠克公司股票之交割股款乙節,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悠克興等4間公司104年6月11日至104年6月17日間購買悠克公司之股票數目與價格整理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3至367頁),故堪認告訴人康光烈等7人匯予悠克興等公司之款項,確已用來支付上開公司購買悠克公司股票之股款,而未經周明青、張永隆逕予挪為私用,亦可認定。
⑵嗣周明青、張永隆於獲派為悠克公司董事長及董事後,為求
籌措資金及拉抬該公司股價,以繼續和前悠克公司董事長王進祥進行股權交易,於104年7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間,確有進一步利用其直接或間接掌控之證券帳戶,連續以高價委託買入及低價委託賣出,致影響悠克公司股價成交價格上漲及下跌之情形,以及有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之情形,以此方式操縱公司股價而被查獲,並因此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另案審理、判處罪刑,此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99至117頁),而悠克公司之股價於104年11月間之交易價格已下跌至1張8至11元,周明青復於104年11月23日開立面額2,272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方代表林運金,並由張永隆背書,此有告訴人莊宗憲及另案告訴人王秀英之股票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運金提出之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1至62、129頁),周明青、張永隆又於105年7月23日與告訴人邱耀東、邱寶卿、林運金、康光烈、莊宗憲、李瑞珍、第三人徐雯麗等人以返還借款之名義簽立總金額為1,988萬元之和解書,及開立10張本票作為擔保等節,亦有和解書1份及本票影本10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14至12
1、126至128頁),足認周明青、張永隆於取得悠克公司經營權後,確有進行拉抬悠克公司股價之操縱行為,然並未成功,最終導致悠克公司股價崩跌而難以脫手轉讓,其後即與告訴人協商還款事宜,從未否認相關債務存在,更未於事前即逃匿無蹤。上開各情亦與證人即被告張永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告訴人來公司追款的時間是(104年)10月或11月以後,當時悠克公司股價已經跌很慘,我們兩頭燒,告訴人不要股票,他們要我還錢,我們要還錢,錢也在裡面,不還錢還股票,告訴人又有意見,因為我們買的都是最高點,那時候陳威橡說股價會拉抬到多少錢,後來他擺爛,我跟周明青在負責,我們跟告訴人一直協商,包括我跟周明青開本票給告訴人,我們都沒有逃避或迴避,我當時沒有知識,如果沒有涉及董事席位的股票,就像一般交易賣掉還給人家,但因為卡在錢進到持股的法人公司沒辦法退,當時已經崩盤了,整個市場從20幾元跌到6、7元,券商就把我們斷頭,資金被吃回去,告訴人來找我要股票的時候情況很亂,我們很願意處理,但無力處理,我們都被清出場了,當時我們不知道融資這麼嚴重,後來才知道很多執行都是不對的,我們確實沒有履行本票債務,因為真的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7至287頁),尚屬相符。
⑶從而,周明青、張永隆自案發至今雖仍迄未移轉悠克公司股
票予告訴人,亦無法返還股款,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告訴人匯入悠克興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確有用以購買悠克公司股票而交割股款,周明青、張永隆成為悠克公司董事後,亦有嘗試拉抬股價,然因悠克公司新舊經營者股權交易過程中之違法操作股票交易,致有後續股價崩跌、融資斷頭等情形,導致不能履行先前與告訴人之相關約定,此與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給付之意而具有詐欺取財故意,仍屬二事,不得僅因被告周明青事後違反給付悠克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之義務,即推定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周明青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所憑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周明青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明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周明青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周明青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中聯公司於104年6月11日向告訴人
林運金等人收受每股28.4元悠克公司股票,卻在市場上購買每股28.9元,足見被告周明青等人不在乎當日股價變動,也要吸收資金取得悠克公司股權,而悠克公司股價長期低迷,被告周明青等人以取得悠克公司經營權後,悠克公司股票將會漲至每股60元之不實話術矇騙告訴人,乃是為從告訴人取得購買悠克公司股票資金所設之騙局,且被告周明青取得資金後未依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轉讓悠克公司股票與特定人之行為,更顯其自始無異將股票交付告訴人之意;然由告訴人莊益田、康光烈、林運金、劉淑惠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可見告訴人是相信被告周明青等人要將手上已有之悠克公司股票賣給告訴人,方將股款匯入指定之公司,並非要將資金交給被告周明青等人代買悠克公司股票、炒作股票之意;故被告周明青主觀上有詐欺犯意甚明,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然查:由前揭告訴人康光烈等7人證述內容,該悠克公司股票,究竟是悠克興等公司已經事先購得,可直接售予告訴人,或是將由悠克興等公司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另行於市場上購買,日後再為轉讓,彼此之證述情節已多有齟齬。再者,告訴人康光烈等人於104年6月15日前之同年3、4、5月間,即有多人透過集中市場交易、買入悠克公司股票之舉措,此有相關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示之交易紀錄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39至227頁;調偵卷一第158至170頁),足徵告訴人等對於本應透過集中市場交易取得悠克公司股票一情,無從推諉不知,再參以上開告訴人康光烈等7人所證情節,本案無法排除告訴人等依指示將資金匯入悠克興公司、悠克達公司、中聯公司、中華公司申設之證券帳戶內時,主觀上有為上開公司集資,以使上開公司能夠在集中市場大量購入悠克公司股票,並參選成為悠克公司法人董事,周明青、張永隆及告訴人莊宗憲亦可派任為悠克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以遂行周明青、張永隆取得悠克公司經營權之可能;故被告周明青是否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非無疑。被告周明青、張永隆雖迄未移轉悠克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等,亦無法返還股款,然告訴人等匯入悠克興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確有用以購買悠克公司股票而交割股款,周明青、張永隆成為悠克公司董事後,亦有嘗試拉抬股價,雖因嗣後股價崩跌、融資斷頭等情形,導致不能履行先前與告訴人之相關約定,然尚不得僅因被告周明青事後違反給付悠克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之義務,即推定其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準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明青確有公訴意旨所稱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周明青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金額/股票張數 匯款方式 1 邱寶卿 710萬元/25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284萬4,047 元(起訴書誤載為284 萬4,407元)、426萬6,071 元(含手續費)至悠克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興公司)帳戶 2 林運金 284萬元/10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284萬4,047 元(含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284 萬4,407 元)至中聯產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帳戶 3 莊宗憲 142萬元/5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142萬2,024元至中華產經投資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聯公司,經檢察官更正)帳戶 4 康光烈 142萬元/5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142萬2,024 元至中聯公司帳戶 5 李瑞珍 85萬2000元/30張 104 年6 月15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匯款85萬3,214 元(含手續費)至悠克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悠克達公司)帳戶 6 邱耀東 568萬元/20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85萬3,214 元、483 萬4,880元至中聯公司帳戶 7 劉淑惠 284萬元/100張 104 年6 月15日匯款284萬4,087 元(含手續費)至悠克達公司帳戶(起訴書誤載為悠克興公司,經檢察官更正) 總額 2,215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