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永郎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89年10月起擔任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下稱強固公司)負責人,為強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並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又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復明知甲○○經強固公司高雄分公司錄取為保全員,到職後向強固公司所領取之月薪資總額逾當時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竟為減少雇主應分擔員工勞保、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費用,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9年6月1日透過網路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領申報表),填報甲○○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之不實事項,且將該業務上作成內容不實之電磁紀錄上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保署)以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勞工保險局、中央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係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0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考(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原審就被告乙○○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因未上訴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部分。
二、被告辯稱:被告本案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54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應屬同一案件,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按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前案係認定被告於95年1月2日、11月9日分別為何謹廷、黃哲偉辦理勞保、健保之加保、投保變更申請時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99年6月1日,均相距3年以上,2案犯罪時間顯有所間隔,時間上已難認有密切接近之關聯。又前案之犯罪被害人除勞保局、健保署外,亦包含被保險人何謹廷、黃哲偉,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被害人為勞保局、健保署、告訴人甲○○,前、後2案之被害人不盡相同,侵害法益難認同一,參諸前揭判決,前案與本案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告為強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並非其業務行為,又告訴人於99年間由強固公司高雄分公司面試後聘雇,當時雙方議定薪資即為基本工資17,280元,強固公司以告訴人到職日雙方議定工資為其投保,其後並未再申報調整,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故意,且告訴人未實際工作並有加班之事實前,被告並無從事先得知告訴人於實際到職後,會領有多少之加班費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89年10月間擔任強固公司負責人,告訴人經強固公司
高雄分公司錄取為保全員,強固公司以基本工資17,280元為告訴人向勞保局、中央健保署投保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83頁),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局105 年5 月10日保費資字第10560149920 號函暨檢附附件勞保三合一申報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
5 年5 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51311274號函暨檢附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申報甲○○及其眷屬投保(轉入)申報表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強固保全公司)可佐(105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32至36、56至60、78至83頁、106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 1項規定,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1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 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故依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作之投保相關文書,係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被告雖辯稱為強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並非其業務行為云云,然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故只要是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履行公法上義務所作之文書,並非一律即非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強固公司申報勞保、健保之行為,不僅為公法上義務,亦與員工之權益息息相關,並經訂定於強固公司與告訴人之保全員契約書第20條(106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72頁背面),亦屬強固公司對告訴人所應履行之契約上義務,被告為強固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申報勞保、健保,自屬其附隨業務。
㈢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領申報表)準文書:
1.證人即前強固公司臺南營業處處長李家琦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員工實際薪資是薪資單上所載工資和福利金二者加總;有關福利金方面所列的各種項目,實際上沒有這種項目需求,應該只是將薪資的一部分掛在福利金的各項名目內而已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10頁);證人即強固公司臺南營業處會計李美慧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員工實際薪資是薪資單上所載「工資」和「福利金」2部分加總;其實福利金就是員工實際要支領的薪資扣除最低工資後的金額;關於薪資單上福利金部分,該些科目並不符合實情,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這些科目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13頁),證人李家琦、李美慧之證述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103年1月、2月之薪資表(106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81頁),確實分為「工資明細表」、「福利金明細表」2部分,堪認證人李家琦、李美慧前揭證述為真。強固公司故意將薪資拆為「工資」、「福利金」2部分,且「福利金」部分項目並非實際存在,顯見「福利金」之金額亦係工資之一部,從而,告訴人之實際薪資並非被告所申報之基本工資17,280元,堪以認定。
2.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又「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27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依上述規定可知,被告應以告訴人之月薪資總額向勞保局申報,以告訴人薪資所得向健保局申報,而薪資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加班費自包含在內。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未實際工作而有加班之事實前,被告並無從事先得知被告於實際到職後,會領有多少之加班費云云。然查,告訴人到職後一年間薪資係在20,437元至21,548元間,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帳戶資料可佐(105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61至70頁),足認於強固公司擔任保全員,加班屬常態情形,此觀強固公司之保全員契約書第12條就延長工時部分特別加以約定自明(106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79頁),被告亦自承:員工來應徵時會讓他們簽勞僱契約,薪水是15,840元,上班後會有加班費、交通費、伙食津貼之類,加一加就25,000元左右;18780元,再加伙食費、交通費,如果1天工作8小時,保全員月薪約2萬1千元至2萬2千元左右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85頁背面、93頁背面),故即使被告事先無從精準計算被告實際到職後之加班費金額,然依前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3項,新進員工月薪資總額尚未確定時,應以強固公司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申報,強固公司之保全員既以有加班之情形為常態,其同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自不可能為基本工資17,280元,被告卻於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領申報表)上填載告訴人之薪資為基本工資17,280元後進行申報,自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3.被告供稱:公司都是以最低薪資投保,最近幾年才以實際薪資投保;我們保最低工資,我們少保,員工也可以少繳;這些作法都是先前沿襲下來的等語明確(106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85頁背面、第93頁背面、第136頁),證人即強固公司人事主任張譓君於偵查中亦證稱:保全員一般都是以基本薪資投保;強固公司有個等級表,保全員都是以18,780元投保等語綦詳(106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92頁反面),可知被告就保全員部分,無論薪資為何,一律均以基本薪資進行投保,而被告知悉保全員月薪約2萬1千元至2萬2千元左右,已如前述,故被告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堪以認定。
4.被告辯護人另辯稱:本案發生在99年間,當時什麼是經常性薪資,可能在學者間與實務都有不同的討論跟認定,慢慢循序漸進依實務見解或行政機關的解釋,才確定哪些部分屬於經常性薪資需納入投保薪資,不能回過頭認定他當時就是沒有依照規範來投保云云。經查,依照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0960140390號函釋規定略以:加班費係勞工因延長工時工作所獲取之報酬,自應屬工資之範圍,此有該局104年12月9日保納行二字第10410359880號函可佐(106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160至161頁),足認於96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函示就加班費屬工資範圍,被告自89年間起即擔任強固公司負責人,以申報勞保、健保為其附隨業務,而前揭函示於96年間即已作成,該內容與員工及公司支出之成本密切相關,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故被告辯護人所辯,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強固公司透過網路申報告訴人之加保,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5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51311274號函可按(105年度他字第1988號卷第81頁),故被告係以網路在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領申報表),填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為17,280元之不實事項,且將該電磁紀錄上傳,有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原判決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㈢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自89年間擔
任強固公司負責人起,多次為類似之不實登載投保薪資犯行,被告未依規定按告訴人薪資總額投保勞保、健保,損害告訴人權益、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衡其大學畢業,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業據本院逐一論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法第74條第2款(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間,而非指後案犯罪之時間(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告訴人與強固公司協議書、匯款申請單、簽收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可證(106年度偵字第28號卷第28至31頁、第44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