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敬憲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敬憲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敬憲因故對邱榆宸有所不滿,知悉邱榆宸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將至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駕駛承租之000-0000車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時代男女紓壓會館,自內拿取裝有廚餘及狗大便之穢物桶後,再搭乘000-000車號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於附近徘迴,待邱榆宸獨自一人坐在同市○○路00號前之座椅時,即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持該穢物桶連同穢物倒扣至邱榆宸頭上,穢物因而潑灑邱榆宸全身而散發惡臭,使行經該處之不特定路人皆得見聞,讓邱榆宸陷於困窘難堪,即以此強暴方式貶損邱榆宸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榆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敬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3頁、第291至293頁;原審卷第
124、141頁;本院卷第47、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榆宸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91至195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47頁)、和運租車汽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二、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屬之。而「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又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係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持盛裝廚餘及狗大便之穢物桶倒扣至告訴人頭上,穢物因而潑灑告訴人全身,散發惡臭,乃係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通念顯可認屬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惡意行為,足以使告訴人難堪,進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所為,應已該當於強暴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人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走之權利(原判決則認迫使告訴人須即刻進行梳洗清潔而行無義務之事),而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按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故行為人應有藉由其所施加之強暴、脅迫手段,違反或對抗他人之自由意思,迫使他人無法如其所願而作為、不作為或須容忍特定行為之主觀意思。本案被告以穢物桶倒扣告訴人頭上,使穢物潑灑告訴人一身,其目的顯在當眾侮辱告訴人使之狼狽難堪,犯罪時間極為短暫,非在限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或意思實現自由;至於告訴人本欲前往何處做何事,衡情應非被告所在意,不過是用來鎖定告訴人所在地而已,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意透過此手段妨礙告訴人至某處或為某特定行為之情況下(如使告訴人無法準時參加競賽或考試),尚難僅因告訴人受害之後必須停下清理,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走等權利之強制意思。又告訴人遭人以穢物潑灑後必須當下立即梳洗清潔及更衣,實與遭人傷害後須就醫診治、遭毀損門窗後須雇工修復、遭人在牆上噴寫不堪文字侮辱後須清理粉刷牆面等情形類同,性質上應僅屬犯罪發生實害後之被害人自行回復原狀行為,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使告訴人須立即梳洗清潔而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難認有據,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強制罪,與上開被告所犯強暴侮辱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強暴侮辱罪等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強制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亦成立強制罪,即有未當,是被告執此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並不相熟,竟因細故而於路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為上開羞辱性質極高之行為,使告訴人在公眾前處於甚為不堪窘境,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甚重,惡性非輕,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自警詢時起雖始終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就量刑部分並表示:「被告犯後態度從來沒有檢討,希望判重一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8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與父母、姐姐同住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經審酌上情,尤其被告是以惡劣之手法,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於公眾前處於極不堪之窘境,並感受到極大之羞恥與侮辱,依被告此一犯罪手法、過程及惡性,已足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事前計畫預謀為之,且告訴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致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貶損程度甚深,心理受創不輕,原審量刑過輕等節,應屬有據,而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則無理由。惟本院既認被告並不構成強制罪,較原審所認定之罪名為少,且為較重之罪,再考量上述其他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仍量處與原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3月刑度,以期責罰相當,於此敘明。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為初犯,且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目前為在學學生,至110年10月底前半工半讀,任職狀況良好,前於原審開庭後亦遭報復潑灑穢物,已感同身受被害苦果,經本案偵審教訓,絕無再犯之虞等語,請求宣告緩刑。惟本院業已於量刑時已考量被告素行、就學、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情在內,而被告在公開場所朝隻身一人之年輕女子倒扣穢物桶,對告訴人之羞辱意味極強,惡性及情節均不輕,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且表明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所量處之徒刑既仍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就學應不致造成重大影響,是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