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英豪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無罪部分撤銷。
吳英豪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英豪係臺北市民,明知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已發布新聞稿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恢復實施洽公市民入府一律配戴口罩之加強防疫措施,未配戴者禁止入府,竟基於自身對於該措施之法源依據及防疫必要性之認知,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56分許,未配戴口罩嘗試進入市政大樓北門,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六中隊(下稱保六中隊)員警宋政霖攔下勸說,又經小隊長林慧雄稍後到場一同勸說未果,吳英豪僅將衣領往上拉遮住口鼻,仍要強行進入,而由林慧雄以身擋下,並與宋政霖一同執行制止與強制驅離之勤務,阻擋吳英豪,欲將之壓制在地,然吳英豪為達其進入市政大樓之目的,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附表所示等方法,對宋政霖、林慧雄施以強力近身推擠、掙脫、扭動、移動腳步、手肘擊打等肢體強暴行為,致員警2人翻滾、跌坐,妨害其等執行勤務,經兩分鐘左右始完成壓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處理,宋政霖仍於過程中受有左胸挫傷,林慧雄則受有右肘及左拇指擦傷(被訴傷害員警2人部分,業據原審諭知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宋政霖、林慧雄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吳英豪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同意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物證(監視畫面光碟)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證人偵訊結證,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餘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前往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
因未配戴口罩企圖進入,而與告訴人宋政霖、林慧雄2人發生爭執,嗣遭告訴人2人壓制,並有附表所示之肢體抵抗過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沒有施強暴與肢體衝撞而欲進入市政大樓,是遭員警壓制過程,有一些反抗與抵抗的動作,我一直想知道中央與地方基於什麼樣的認知要限制民眾戴口罩,當時已連續165天零確診,政府還說很危險,是誰在騙誰,政府憑什麼判定是危險狀態要做緊急處置,告訴人2人不是依法執行公務,我也沒有妨害公務的意思,後來在訴訟上跟他們和解,不代表我認罪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宋政霖經骨科診所檢驗出之第7肋骨骨裂,容有疑問,並非被告行為所致;告訴人2人所執行之臺北市政府防疫措施,未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函送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核定,僅以新聞稿之方式發布通知,逾越法律保留之範圍,是告訴人2人並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就附表所為之掙扎與反抗,不小心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不該當妨害公務執行罪等語。
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因未配
戴口罩,經著警察制服之保六中隊員警宋政霖、小隊長林慧雄先後勸導,仍僅以將衣領上拉遮住口鼻之方式,欲進入市政大樓,但遭員警2人壓制,雙方因而發生附表所示肢體接觸,致宋政霖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林慧雄則受有右肘及左拇指擦傷之傷害,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始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宋政霖、林慧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為憑,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26至130頁、第137至189頁;被告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且有臺北市○○○○○○○區000○0○00○○○○000號(林慧雄)、診字第542號(宋政霖)驗傷診斷證明書與該院函覆之病歷資料為憑,均無疑義。
㈢上開宋政霖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中,除左胸挫傷外
,另載有「疑第7肋骨骨裂」(見偵卷第49頁),該次診斷,乃宋政霖於案發當天即109年8月25日13時8分許到院驗傷,其於同年8月28日、9月4日,則均至瀚群骨科診所門診治療,經X光及超音波診斷為「左側第7肋骨骨裂」,需使用護具固定保護,此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03頁),且經該診所提供病歷及X光照片附卷(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31、133頁);針對聯合醫院所稱「疑」骨裂,該院答覆稱:病患急診就醫時,主訴左胸痛,X光顯示第7肋骨疑似骨裂(如附件一黑色圈圈處),X光的正式報告一切以放射科醫師的正式報告為準,依健保局規定,急診的X光報告,放射科於24小時內上傳即可,所以有告知病人先寫疑似骨裂,並安排27日回診,但病人並未回診,而放射科正式報告如附件二(沒有骨折或骨裂),此有該院110年11月12日北市醫仁字第1103069487號函與附件一、二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是以,宋政霖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急診,經聯合醫院放射科以X光正式報告確認並未骨折或骨裂,聯合醫院業已詳為提供資料並說明判斷流程與依據,則宋政霖於案發後3天才至瀚群骨科診所照X光及超音波,時間已有間隔,該診所未為任何說明,僅提供3張資料,亦無法說服本院何以骨裂會延後3天出現之合理醫學原因,檢察官又別無舉證釋疑,「事證有疑,利歸被告」,自不應將之列為宋政霖因本案與被告之肢體衝突所受之傷害結果,然其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結果,仍可確認無誤。
㈣臺北市政府公告進入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應配戴口罩:
⒈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分別規定中央與地方之權責劃分,地方主管機關(含直轄市政府)負責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17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調國軍支援。第37條則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1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⒉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及授權,衛福部於109年1月15日公告「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5類法定傳染病,且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是該中心成立後,有關防疫措施應依該中心指揮官之指示辦理。後衛福部疾病管制署於109年8月5日發布新聞稿,稱「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8月5日表示,民眾在出入無法保持社交距離、或會密切接觸不特定對象之人潮擁擠或密閉場所時,務必佩戴口罩,也列舉了八大類人潮擁擠或密閉場所,如醫療照護機構、大眾運輸、賣場市集、教育學習場所、展演競賽場所、宗教場所、娛樂場所及大型活動等…(略)…惟地方主管機關如已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規劃或已公告八大類場所『強制戴口罩及訂有相關罰則』,指揮中心原則予以尊重,該等縣市則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將公告內容函送指揮中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95頁),可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已於109年8月5日對外指示民眾進出八大類場所時務必佩戴口罩,且如地方主管機關對八大類場所另「規劃」或「已公告」訂有強制戴口罩之規定及罰則,指揮中心原則上尊重其效力,不因地方主管機關公告在前而認無效,且稱僅需將公告函送指揮中心即可,亦未規定如未函送即不生效力,蓋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本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依轄區防疫需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屬於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是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上開新聞稿所指「函送指揮中心」,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之規定,其目的,當亦解為是讓指揮中心瞭解地方主管機關之規劃方向及公告內容,而非額外新增一旦未函送,該已發布之公告便不生效力或於法有違之限制。
⒊臺北市政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於109年8月5日
召開應變會議,並於會中報告「因應疫情升溫、請各局處依6/16核定針對6場域(北市府、醫療院所、大眾運輪、公共場所、學校單位、大型活動)配合第一階段應變機制擴大管制,並於明(8/6)上午5時起實施。第一週採勸導方式加強宣導…(略)…」;而臺北市政府(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於翌日(同年月6日)發布新聞稿,對外公告「因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09年8月5日宣布出入八大處所時應配戴口罩之措施,為加強保障市府同仁與入府洽公市民的健康,北市府市政大樓自8月6月起將恢復實施洽公市民入府一律配戴口罩之加強防疫措施,未配戴者將禁止入府。」並提及新型冠狀病毒近日境外移入確診案例增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0頁新聞稿、應變會議紀錄、第261、263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新聞稿及中央擴大管制啟動第一階段應變機制),可見臺北市政府於8月6日所公告未配戴口罩禁止入府洽公之管制,乃因應⒉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8月5日之公告及當時「境外移入確診案例增多」之疫情變化,所為之加強防疫措施,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項所稱應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之指示辦理防疫事項之要求,並從第一週勸導開始,加強對民眾宣導,至案發日(8月25日),已實施兩週以上。
⒋臺北市政府上開109年8月6日之公告,係針對入府洽公之市民
,其內容具體、確定,規範對象(相對人)可得特定,而屬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是臺北市政府既已將上開公告,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讓一般民眾得以知悉,則其以地方主管機關之權責地位,執行該公告之加強防疫措施,於法自屬有據。臺北市政府亦函覆本院稱:該規定除以網站公告外,亦於市政大樓各大門及停車場連通道張貼海報,提醒民眾入府應全程配戴口罩,市府疫情小組應變會議紀錄僅函文予各局處據以辦理各項防治工作,並無函送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但市府上開公告,與指揮中心8月5日之規定並無牴觸(見本院卷第123頁函文),則雖臺北市政府並未將8月6日之公告函送指揮中心備查,但確已踐行法定公告周知之程序,依據前揭⒉、⒊之說明,自係從109年8月6日起至案發日都合法有效之地方政府加強防疫措施,入府(洽公)民眾自應遵守,並無例外。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時已經連續165天本土零確診,然
從上開說明可知,中央及地方之公告,當係因應「境外移入確診案例增多」等疫情變化,滾動調整後而為之加強防疫措施,自具有其目的正當性(從後來110年年初起的疫情發展亦可知,疫情並未真正獲得控制,一旦鬆懈,就是爆發更嚴重的傳染事態);其等又辯稱該市府公告未函送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雖屬事實,但以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備查)、第37條第3項之規定,及中央公告原則上尊重地方規劃及公告之意旨,中央乃為獲悉各地方政府之防疫措施,以便於有出入甚至相牴觸時進行協調及統一規範,並非要課以地方政府一旦未函送,相關措施便失其管制效力之義務,以本案所涉及之「未配戴口罩禁止入府」而言,當無任何與中央或其他地方政府公告之管制措施相牴觸之疑慮,中央亦不曾對此管制措施表示相反意見,且就疫情管制來說,當已係對人民行為限制相對輕微之一般處分,若有違反,亦僅當下禁止入府,而未為其他行為限制或剝奪財產之積極裁罰,符合達成目的所為限制最小之比例性與必要性,自不能因為臺北市政府未將該公告函送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便稱該公告違法或無效,是辯護人所謂逾越法律保留範圍之辯解,為本院所不採;至於該市府公告僅以新聞稿之方式發布,本於法有據,已如前述。
㈤告訴人2人阻止拒絕佩戴口罩之被告進入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
,屬依法執行職務:⒈前已說明,依據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6日之公告,案發當日即
109年8月25日,欲進入市政大樓之民眾應配戴口罩,未配戴口罩者禁止入府,而按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市政大樓之公共安全及加強門禁管制,訂有「臺北市政府大樓門禁管制規定」,其中第五點「其他人員出入管理:㈣第一款(即長駐市政大樓之外包廠商)及第二款(即臨時施工人員)以外情形之任何人出入市政大樓,倘有其他足以妨礙民眾進出、洽公或影響本大樓秩序之不當行為者,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駐警隊得視狀況或依辦公場所主管要求,予以禁止進入、制止或強制驅離」,而保六中隊小隊長林慧雄及警員宋政霖均係擔服市長與市府警衛安全維護工作,負責一般警衛勤務(含市政大樓門禁管制及人員辨證)、特別警衛勤務及市政大樓維護勤務(含市政大樓公共安全維護)或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有前開臺北市市政大樓門禁管制規定、保六中隊業務職掌表、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駐警隊業務職掌表為憑(見偵卷第149至151頁、原審卷第331至335頁),足認保六中隊駐衛警確有負責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門禁管制之勤務,且對有影響市政大樓秩序之不當行為者,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得予禁止進入、制止或強制驅離甚明,以當時臺北市政府109年8月6日之公告,駐衛警自應依據該公告徹底執行(勸導)民眾入府應配戴口罩,未配戴口罩者禁止入府之防疫交辦勤務,並於必要時可執行制止與強制驅離之安全維護勤務,性質上亦等同於公營造物之家主權行使,然仍應有法規依據(如前),且不得逾越合理範圍(詳下述)。
⒉依據卷內事證,被告當日前往並欲進入臺北市政府市政大樓
,係刻意不戴口罩,於北門門口,先後遭駐衛警宋政霖、林慧雄攔下勸說,溝通後,被告仍堅持不戴口罩,決意仍要進入,但遭駐衛警阻擋,此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天身上有帶口罩,當時我提議以衣領遮住口鼻請求放行,依舊遭到駐衛警拒絕,我還是決定實行進入臺北市政府的權利,我覺得我有權利進去;我的底線是我不願意戴口罩,我覺得戴口罩像白痴、智障等語即知(見偵卷第19、120頁筆錄),且證人宋政霖、林慧雄一致證稱當時有向被告解釋臺北市政府已公告未配戴口罩禁止進入市政大樓之規定,可見被告並非不知規定不小心誤闖,亦無即刻戴上口罩之困難,僅因其自身對於上開規定效力之誤解或不滿而想刻意違反規定。所謂沒有規定材質、以衣領遮住口鼻作為代替云云,都是不符中央或地方所公告「戴口罩」之規定、沒有防疫效果,更不可能以此方法進入捷運等大眾運輸系統站區內,一般人均無誤解之可能,是被告當下係刻意違反規定欲強行進入市政大樓,並無疑義。
⒊被告屢屢辯稱基層(員警、駐衛警)被上級要求要非法執法
,我也沒有被隔離、匡列,我沒有傳染風險,只有被傳染的風險,當下駐衛警應該去通知有疫調資格的人下來協助確定我有沒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來做後續的處置,而不是直接對我出手進行壓制云云;然而,要求進入特定場所應配戴口罩之規定,從中央到臺北市政府,都已明確公告、要求,這是一種通案性「防疫措施」,而不是一種個案性「檢疫作為」,如果疫情期間,欲進入市府大樓、捷運站、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場站的少數民眾都不戴口罩、都認為自己未染疫、都要求請有疫調資格的人來對其進行檢疫或確認其有無違法,才能決定其可否進入,其他更多數民眾要如何有秩序、有效率地進行洽公或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其理之謬,至為明顯,況被告當下並非站在門口要求解釋,而是堅持要進入市政大樓,是被告乃刻意違反規定欲強行進入,臨訟此等辯解,均違背一般社會常情認知,並非正當理由,告訴人2人阻止未戴口罩欲進入市政大樓之被告,並因被告堅持進入而施以攔阻等強制力,乃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與辯護人辯稱市府無權、基層違法執法云云,均非可採。
㈥被告是否有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不法行為?告訴人2人有無執法過當逾越合理範圍?本院認為: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不論有無成傷),自屬最為典型之類型,其結果影響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即該當之,而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法規授權而得以實施強制力進行制止、驅離、壓制等強制作為,受強制作為之人,若僅消極不配合,尚非施以不法強暴行為,若另對公務員有積極揮動肢體、衝撞、欲求掙脫等行為,則應視其主觀目的與客觀行為手段之關連、強度、持續性等事實,依當時情狀,為個案合比例性之檢視,以確定行為人有無不法施以強暴,且具有妨害公務之犯意。
⒉前已述及,被告主觀上係自認有權利進入市政大樓,刻意違
反規定及駐衛警之勸導,欲強行進入,而遭告訴人2人制止,則被告自當知悉其作為將妨害駐衛警執行臺北市政府通令公告未戴口罩禁止入內,違者應予禁止進入、制止或強制驅離之勤務,又依據附表所示雙方肢體衝突之勘驗結果,被告一開始突然加快腳步朝門口前進,才遭林慧雄自身後拉住其衣領、宋政霖在前方攔阻、制止,接著林慧雄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欲起身,員警2人持續壓制被告、環抱被告腰處、脖子處,當被告拉住林慧雄手、勾住其背部起身,宋政霖上前壓制等(詳附表編號1),此部分監視鏡頭攝得之畫面,仍係告訴人2人欲壓制被告不讓被告進入市政大樓之過程,難認被告有何施以強暴之行為;但當12時6分36秒許起,約2分鐘之期間內,被告與告訴人2人從交談、被告以上衣遮住口鼻、林慧雄跟上後,被告突然加快腳步,欲往畫面右側前進,顯係為擺脫告訴人2人,達到強行進入市政大樓之目的,當告訴人2人又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上,被告仍不斷多次移動腳步、搖擺並扭動身體、曲膝、腳跟抬起,以致員警2人需隨被告前後移動、翻滾、跌坐,長達兩分鐘(詳附表編號2),可見即便員警2人合力,實未能有效並持續壓制被告,反遭被告不斷近身施力掙脫、扭動身體、移動腳步,且依原審勘驗截圖,此一監視鏡頭所攝範圍幾無光線、距離又遠(見原審卷第173頁以下),若干段落無法清楚看到被告細部動作與告訴人2人之反應,是輔以證人宋政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要衝進來,林慧雄以身體側面去制止被告,但他力量很大,堅持要衝進來,我上前協助壓制,過程中我被被告的手肘頂到肋骨,我才受傷,我壓制被告起身後,便發覺呼吸不順,被告反抗力量很大,瞬間力道我們抓不住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原審卷第287至291頁筆錄),宋政霖也確實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林慧雄所述偵、審證詞與宋政霖相符,其並因此受有右肘及左拇指擦傷之傷害,則其2人證詞及受傷之結果,均符合被告不僅消極不配合、為求掙脫,還積極以身體、手部針對貼身壓制之員警反擊、多次移動腳步,員警2人皆因此隨之翻滾、跌坐之客觀情狀,雖無法因此認定有造成宋政霖骨裂,但其左胸挫傷、疼痛、呼吸不順之結果,仍可見被告已有明確肢體反擊之作為,且達到員警2人合力還無法有效壓制被告1人,致翻滾、跌坐之程度,亦可見被告確實持續施力甚大,被告辯稱自己被壓制而無法呼吸所以要掙扎云云,顯然不符合上述卷內其他事證所呈現約兩分鐘內之客觀事實,再結合被告主觀目的就是刻意要違反規定、強行進入市政大樓,因而導致告訴人2人需對其強制執法,以身體阻擋無效後進行壓制,並非被告毫無作為就遭告訴人2人動用強制力,更可證明被告係為遂行己之目的,於遭告訴人2人依法執行制止、強制驅離之勤務時,積極且持續抵抗、反擊,而有對員警2人施以強暴成傷之不法行為,達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勤務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自已該當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不法強暴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告訴人2人之執行勤務有據,客觀上亦難認逾越強制驅離之合理範圍與程度,併此指明。
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掙扎過程中不小心造成告
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沒有妨害公務犯意云云,顯然避重就輕,與客觀事證不符,更與被告自始徒憑己意解讀戴口罩禁令之必要性,不聽勸阻,決意強行進入北市府市政大樓,惹起告訴人2人不得不對其強制執行制止、驅離勤務之目的相悖,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綜上所述,本案積極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犯
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原判決無罪部分之理由、量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訴傷害告訴人2人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於原審撤回告訴,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內)。
㈡原審經調查後認為告訴人2人係依法執行勤務,與本院認定相
同,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但原審以被告未衝撞告訴人、無主動攻擊告訴人,相關遭壓制時之動作僅是為脫免控制所為之一般自然反應,因而認被告未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此部分認定,未綜參被告行為目的、附表所示勘驗結果、告訴人2人之證詞及其2人受傷之結果與可能之成因等事證而詳為論斷,被告手肘已然撞擊告訴人宋政霖左胸致痛、成傷,又持續施加相當力道、多次移動腳步,致使告訴人2人合力還不能有效壓制被告1人,長達兩分鐘左右,還因此有翻滾、跌坐之情形,顯然被告並非只求掙脫或單純掙扎,而是不斷移動,企圖達到其強行進入行政大樓目的,已然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驅離勤務甚明,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依卷內事證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點,其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在全球爆發以來,公部門與一般民
眾、各行各業、從上到下,無不直接面對不幸染疫風險與重症死亡之嚴重後果,隨著疫情多變,防疫措施自當滾動式調整,而中央與地方政府採行對人民自由權利有所限制之強制性防疫作為,理當有相關法令依據並遵守必要界線,強制進入特定場所需佩戴口罩,違者禁止入內,係為保障該等場所往來民眾之健康安全,所為限制,已係各種強制性措施中相對輕微的一種,如大眾交通場站、公家機關,往來者眾,一旦有人染疫形成破口,對不特定多數民眾將造成相當心理恐慌,更應該高規格處理,兩年多以來,一般民眾應能有此共識,多數民眾也都自發性配合,基層員警、駐衛警、法警等人員,皆為落實相關防疫措施而長期堅守崗位,眾人莫不希望透過這些努力與配合(犧牲),降低染疫風險,避免醫護量能耗盡、疫情失控,對本案而言,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自己對於戴口罩禁令之不耐及自認為疫情已受控制、無染疫之虞,便執意挑戰北市府已然公告並勸導超過兩週之規定,不服告訴人2人勸導、沒有任何戴上口罩之事實上困難,堅持要強行進入市政大樓,並於告訴人2人執行制止與驅離勤務時,對告訴人2人施以強暴力,已非僅是損及一般公務尊嚴,而係企圖破壞防疫措施,形成基層公務員身心上更大的執行壓力,提高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且被告於犯後從未認為自己有錯,遑論表達悔意,更不斷倒果為因,妄稱自己不會傳染別人,只會被別人傳染云云,態度實屬不佳,但終究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上傷害均非嚴重,且已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和解,取得其等之諒解,足以部分彌補被告對公務員執行防疫措施所造成之損害,參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碩士畢業卻未能知法守法、從事自由業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其因個人執念,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案,事出有因,尚非惡意敵視駐衛警執法,且犯後亦有所彌補,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吾人莫不希望疫情早點結束,回歸正常生活,出外不用再戴口罩,但在此之前,本院希望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能善意體諒基層執行防疫措施的辛苦,切勿再犯,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承武、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原審勘驗結果 1 1F北門_2020_08_25_11上午_58_02 畫面顯示時間12:03:57至12:06:01 ⒈畫面顯示時間12:03:57(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7),員警乙(即林慧雄)自員警甲(即宋政霖)右側之走道走出,並走向被告,與被告交談,交談過程中,被告將上衣衣領拉至脖子上方處,雙方皆搭配手勢。 ⒉畫面顯示時間12:05:01(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1),被告將衣領拉至脖子上方處蓋住口鼻,並往前走,員警乙以身體右側貼於被告身體左側擋住被告,被告及員警乙走至門口前方時,被告突然加快腳步朝門口前進。 ⒊畫面顯示時間12:05:04(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3),員警乙於被告身後拉住被告衣領,員警甲亦在前方攔阻,員警乙隨即將被告拉回,員警甲亦上前制止,後員警乙將被告壓制於地上,畫面顯示時間12:05:15(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45),被告欲起身,員警甲、乙持續壓制被告,三人並移動至畫面左邊。 ⒋畫面顯示時間12:05:31(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01),員警甲以左手環抱被告之脖子,員警乙自被告身後環抱被告腰處,畫面顯示時間12:05:43(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13),員警甲放開被告,由員警乙自被告身後以雙手環抱被告脖子處,畫面顯示時間12:05:46(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16),員警甲撿起地上物品,並指向被告與被告交談,員警乙持續從被告身後環抱被告脖子。 ⒌畫面顯示時間12:05:50(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20),員警乙從被告身後環抱被告脖子,並將身體稍微往後仰,被告稍微被提起腳跟離地,後被告雙手拉住員警乙之手,兩人皆轉身背向鏡頭,畫面顯示時間12:05:57(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27),員警乙將被告壓制於畫面左側地上,被告倒地後以左手勾住員警乙背部起身,員警甲即上前制止,被告、員警甲、乙三人皆往畫面左側移動,畫面顯示時間12:06:01(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31) ,三人皆消失於畫面中。 2 1F北門門口_2020_08_25_11上午_58_01 畫面顯示時間12:06:36至12:08:42 ⒈畫面顯示時間12:06:36(播放器顯示時間00:08:29)員警乙(即林慧雄)自畫面右側上方處出現與被告交談,被告於交談過程中,有將上衣拉至脖子上方蓋住口鼻之行為。 ⒉畫面顯示時間12:07:38(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1),被告復將上衣拉至脖子上方蓋住口鼻,並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員警乙即跟上被告,並以身體右側碰撞被告身體左側。 ⒊畫面顯示時間12:07:40(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33),被告突然加快腳步,欲往畫面右側前進,員警乙隨即於被告身後勾住被告阻攔,另一名員警甲(即宋政霖)亦從畫面右側出現上前阻攔,後員警甲、乙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上,期間被告呈半蹲或前彎狀且不斷移動腳步,而員警手部則置於被告上半身並隨被告前後移動、翻滾而移動腳步,畫面顯示時間12:07:50(播放器顯示時間00:09:43),被告向後跌坐、翻滾,其中一名員警因此亦跌落在地,另一員警則於被告欲起身之際,壓制被告背部,嗣被告在兩名員警壓制下起身並向左側移動腳步,其等以此方式移動至畫面左側,畫面顯示時間12:08:10(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03) ,員警甲站於被告前方並將手置於被告頸部,員警乙在被告身後以手環抱被告腰部,期間被告有搖擺身體及曲膝動作,嗣員警乙則在被告身後以手垂打被告背部,後三人往畫面左側移動。 ⒋畫面顯示時間12:08:21(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14),員警甲鬆手後,員警乙於被告身後環抱被告脖子處,並有向前壓制被告之舉止(即被告腰部呈後彎狀),員警甲則有撿拾物品動作。 ⒌畫面顯示時間12:08:25)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18) ,員警乙站於被告前側,並以雙手環扣被告胸部,嗣被告扭動身體,員警乙雙手仍環抱被告頸部並移動至被告後側,嗣被告雙腳跟呈抬起狀,嗣因被告仍不斷扭動、移動腳步,畫面顯示時間12:08:35(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28),被告上半身呈前彎狀,員警乙壓制被告背部,嗣被告移動腳步至員警乙身後(此時被告上半身呈前彎狀,員警乙因監視器畫面昏暗無法清楚得知其狀態,而員警甲則半蹲並雙手伸向員警乙頸部),畫面顯示時間12:08:37(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30),員警乙與被告上半身挺起,員警甲則移動其等身旁,因監視器畫面昏暗,僅見員警甲上半身前彎且不斷移動腳步,嗣有向畫面左側拉扯動作後,被告及員警乙均跌落在地。 ⒍畫面顯示時間12:08:42(播放器顯示時間00:10:34),員警甲、乙即合力將被告壓制於地上,後被告即無再掙扎起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