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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綺芬選任辯護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5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綺芬被訴侵占莊昱宸信用卡款項無罪部分撤銷。

張綺芬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綺芬自民國99年7月6日起在研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下稱研棠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負責繳納研棠公司相關費用。惟研棠公司負責人莊昱宸亦請張綺芬協助繳納莊昱宸個人之台新銀行、花旗銀行、中信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簽帳費用。張綺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莊昱宸對其之信任,將莊昱宸請其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昱宸帳戶)提領、用以繳交信用卡帳單費用之款項,僅繳納部分金額(信用卡帳單之銀行及期別、應繳金額、取款日期、繳交金額、侵占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將其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莊昱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綺芬固坦承自99年7月6日起,在研棠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並協助告訴人莊昱宸繳納其個人之信用卡簽帳費用(信用卡帳單之銀行及期別、應繳金額、取款日期、繳交金額、侵占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侵占犯行,辯稱:伊在研棠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期間,尚要處理告訴人莊昱宸的私事,每月25日要幫他想辦法去解決錢的問題。因告訴人莊昱宸經常要伊代墊繳納款項,且擔心告訴人莊昱宸不歸還,故伊暫將款項扣留,主觀上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9年7月6日起在研棠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出納等工

作,於106年1月6日口頭辭職,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莊昱宸之信用卡簽帳費用款項,其確實有向莊昱宸請款並領得款項,但僅繳交部分費用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二第130~131頁),並有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他字卷第15頁)、上海商銀取款憑條(他字卷第67、71、75、79、83、87、91、97、99、103、107、111、115、119、123、127頁)、告訴人莊昱宸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他字卷第69、73、77、

81、85、89頁)、花旗、長榮航空聯名鈦金卡月績單(他字卷第93~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2016年02月份信用卡帳單(他字卷第101頁)、2016年03月份信用卡帳單(他字卷第105頁)、2016年04月份信用卡帳單(他字卷第109頁)、2016年09月份信用卡帳單(他字卷第113頁)、2016年10月份信用卡帳單(他字卷第117頁)、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他字卷第121、125頁)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㈡由上開資料可知,附表一⒈編號1:104年1月之帳單,於104年2月2日有提款新臺幣(下

同)2,303元(他字卷第67頁),但被告於104年2月9日僅繳1,000元,未繳之餘款列入104年2月帳單中(他字卷第69頁)。

⒉編號2:104年2月之帳單,於104年3月4日提款8,277元(他字

卷第71頁),但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僅繳1,000元,未繳之餘款列入104年3月帳單中(他字卷第73頁)。

⒊編號3:104年5月之帳單,於104年6月2日提款19,572元(他

字卷第79頁),但被告於104年6月5日僅繳10,000元,未繳之餘款列入104年6月帳單中(他字卷第81頁)。

⒋編號4:104年7月之帳單,於104年8月3日提款33,071元(他

字卷第87頁),但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僅繳24,000元,未繳之餘款列入104年8月帳單中(他字卷第89頁)。

⒌編號5:104年12月之帳單,於105年1月4日提款120,550元(

他字卷第97頁),但被告於105年1月8日去超商繳12,055元、於1月14日提款機付款50,000元(他字卷第95頁),合計僅共繳62,055元,未繳之餘款列入105年1月帳單中。

⒍編號6:105年2月之帳單,於105年3月4日提款19,262元(他

字卷第103頁),但被告於105年3月7日僅繳15,000元,未繳之餘款列入105年3月帳單中(他字卷第105頁)。

⒎編號7:105年3月之帳單,於105年4月1日提款15,028元(他

字卷第107頁),但被告於105年4月7日僅繳9,000元,未繳之餘款列入105年4月帳單中(他字卷第109頁)。

⒏編號8:105年9月之帳單,於105年10月3日提款19,004元(他

字卷第115頁),但被告於105年10月7日僅繳5,000元,未繳之餘款列入105年10月帳單中(他字卷第117頁)。⒐編號9:105年5月之帳單,於105年5月23日提款14,000元(他

字卷第123頁),但被告於105年5月25日僅繳9,000元,未繳之餘款列入105年6月帳單中(他字卷第125頁)。

㈢被告坦承取款條上之金額均由其填寫後,交給莊昱宸蓋章,其再持以取款(本院卷二第131頁)。而告訴人莊昱宸稱:

沒有看信用卡帳單明細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被告亦稱:伊不知道莊昱宸是否知道伊僅繳交最低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31頁),則告訴人莊昱宸確有可能未仔細核對信用卡簽單,因信賴被告而直接在取款憑條上蓋章,再由被告去取款。又被告於偵查時先辯稱:因伊每個月都要幫莊昱宸繳信用卡簽帳費用,等於他時常要向伊借錢,伊怕他不還,故就把信用卡費用留一些下來在伊自己的帳戶,伊每個月要幫他繳卡費的時候,就是從他個人帳戶領出來存到伊的帳號後,再轉到他的信用卡帳號入帳等語(他字卷第294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莊昱宸個人的信用卡款項,因伊自102年開始就陸續借錢給他,那時是小金額2萬、3萬元開始借,從105年6月開始借的金額慢慢增加,每次要還款時伊總是排最後一個,莊昱宸會先還給別人,都要伊開口向莊昱宸說伊也需要用錢,莊昱宸才會還款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7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伊只繳納最低金額,但因公司的收入常常不穩定,伊必須扣下一些錢去支付其他款項,比如代墊公司或莊昱宸私人的錢,伊並無侵占之意圖;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提領之款項有告訴莊昱宸要先繳交他女兒之時雨中學學費,剩下的下個月再繳等語(本院卷二第76、130頁)。惟先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觀之,105年1月4日提領之信用卡帳單金額為120,550元,而莊昱宸之女兒就讀時雨中學之104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費(含雜費)為31,481元、住宿費(含代辦費)為39,610元,合計71,091元,已於105年2月2日繳納之事實,有私立時雨中學出具之收費證明2紙及上海商銀105年2月2日之取款憑條1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7~91頁),故被告所辯有將所領信用卡費用之金額,部分用於繳交莊昱宸女兒之時雨中學學費云云,即有不實。且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9等,被告未繳交之金額為1,303元至9,572元不等,金額均不高,衡情告訴人研棠公司應不可能連此區區數千元均要被告代墊。再被告若要扣留部分款項用於代墊公司或莊昱宸私人費用,則應讓莊昱宸知悉,但被告自陳未將扣留金額之事告訴莊昱宸(本院卷二第130頁),亦有可議。若被告確將扣留之金額用於代墊公司或莊昱宸私人費用,則被告應記錄為公司或莊昱宸代墊之金額、自己扣留信用卡費用之金額及已用扣留之金額抵代墊之款項若干等事項,但被告卻稱:無法拿出紀錄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則如何得知扣留多少、已抵多少代墊款項?是其所辯扣留金額之目的是要填補代墊公司或莊昱宸之款項云云,難以憑採。又若莊昱宸有請被告先墊款,則被告可在為莊昱宸至銀行取款時,向莊昱宸表示之前已代墊之金額,自己在取款憑條上將信用卡簽帳費用加計代墊之金額,填在取款憑條上一併提領,但被告未循此為之,辯稱:不敢這樣要求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此或因被告為了保有工作,而不敢向莊昱宸提出此請求。但當被告已決定要離職時,應無此顧慮,其即應與莊昱宸進行結算,請莊昱宸返還代墊款項或將扣留款所餘金額返還給莊昱宸或研棠公司,但被告卻未為如此作為,故無法認定被告係將未繳交之金額,用於抵代墊款。且就告訴人質疑被告有侵占勞退金、電信費用及信用卡費用時,若被告未侵占上開金額,應會一概否認,但於警詢時,卻僅否認有侵占勞退金、電信費用部分,就莊昱宸之信用卡卡費部分則坦承有侵占(他字卷第180~181頁),益證被告有侵占信用卡費用之事實。

㈣按當信用卡帳單沒有全額繳清,剩下未繳款的部分,將會列

在下期帳單中,且銀行會依照其規定的利率多收一筆利息,此即循環利息。由告訴人莊昱宸所開立之上海商銀取款憑條可看出,取款憑條上所寫之取款金額均與各期信用卡帳單應繳費用相同,足認告訴人請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即在於繳交各該期之信用卡簽帳費用。而被告提領款項後,竟未用於繳交信用卡簽帳費用,反於次月又提領前期未繳之費用,足認其係將所扣留之款項侵占入己,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侵占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

三、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在時間上可明白區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侵占莊昱宸信用卡款項無罪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為研棠公司之會計,並為告訴人莊昱宸處理信用

卡簽單費用,竟乘莊昱宸未仔細核對帳單之機會,以僅繳納部分金額等方式,將代莊昱宸支付信用卡費用之款項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莊昱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原審自承商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離開研棠公司後仍從事會計工作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部分,定其應執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款項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且均未扣案,屬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綺芬在告訴人研棠公司擔任會計及出納工作,負責繳納告訴人研棠公司相關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及負責人莊昱宸之信任,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遲延付款及僅繳納部分金額等方式,將告訴人研棠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提繳款項、春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之電信費用等款項予以挪用或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莊昱宸及告訴代理人鄭馨芝律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研棠公司請款單及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研棠公司帳戶)之取款憑條、春秋公司與研棠公司105年電信明細對帳單、被告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莊昱宸帳戶之取款憑條、被告於106年2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研棠公司期間,還要處理告訴人莊昱宸的私事,每月25日要幫他想辦法解決錢的問題。當初會簽署協議書,是因只想趕快離開研棠公司,以為付出這筆錢就沒事了。關於退休金的部分,伊未侵占分毫;就電信費用的部分,於離職時均繳清,故未造成研棠公司之損害等語。

五、經查:㈠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

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且侵占罪須被侵占他人之物,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故不能成立侵占罪;又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契約約定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或對第三人給付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23年上字第1830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自99年7月6日起在研棠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出納等工

作,於106年1月6日口頭辭職,就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確實有向告訴人研棠公司請款並領得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上海商銀取款憑條、研棠公司請款單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5、25、27~47、55~59、65~12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213~2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既否認有被訴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其雖有就如附表

二、三之支出目的向告訴人研棠公司請款,且因協助處理告訴人莊昱宸私人帳務之故而未即時支用,並無侵占犯意等語,則本案厥應審究之處,乃在被告支領告訴人研棠公司款項,卻未即時支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費用,是否確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辯稱有為研棠公司及莊昱宸代墊款項,而告訴人莊昱宸

於原審先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因為我也沒有缺錢。很多時候因為被告忘記還是說沒有提早告訴我,我人不在公司或人在外地,被告有主動跟我講她已經先幫我墊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63頁),其先否認向被告借錢,但又稱是被告先幫忙墊款,則莊昱宸之證詞,已有可疑。且自102年12月15日至105年12月2日,研棠公司有6次、莊昱宸有39次非薪資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有被告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11~381頁),次數非少,可見被告應有為研棠公司及莊昱宸代墊款項之事實。⒉被告辯稱:其請款後沒有馬上繳款,是因很多時候積欠廠商

貨款或告訴人莊昱宸的私人消費要先墊付,所以就先清償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262頁)。而證人莊昱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些廠商請領貨款時,會指定特定日期,有些則是在期限前給付即可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69頁)。審酌一般商業交易,常見廠商請領貨款之流程,多係先行開立發票予應付款之公司行號後,再由應付款之公司行號於雙方約定之期限內給付完畢,即屬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依此而觀,被告向告訴人研棠公司請領現金後,為求應急,避免遲延給付衍生其他違約賠償責任,而以領得之款項暫先墊付,即有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非屬無據,故在此情形下,實難謂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⒊告訴人莊昱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幫忙支付其個人信用

卡費用部分,請款流程與支付公司的費用一樣,都是寫請款單向公司請款等語(原審易字卷三第66頁)。據此,告訴人研棠公司帳款與告訴人莊昱宸之私人帳務間,顯未詳細區分而有流用不清之情,則被告為支應告訴人研棠公司及告訴人莊昱宸之個人債務,而自行墊款或先將已請領之款項暫作墊繳,亦無何悖於常情之處。簡言之,本院實難以被告未於請款後立即繳款之事實,遽認被告即有業務侵占之舉。⒋被告雖未在向告訴人研棠公司請款後立即繳款,然請款後因

事耽擱或因故遺忘,致未能即時清償應繳款項,惟嗣後已於期限內繳納完畢,仍難逕以業務侵占論處,否則從事會計、出納等與金錢有關之從業人員,於取得款項後,未立即繳付,即謂構成業務侵占,顯悖於常理。易言之,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即無從以侵占罪相繩。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被告開立請款單向研棠公司請款後,雖均未即時繳納,然被告所取得之各該款項,均用以繳納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並無挪用或剋扣款項之情,此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研棠公司請款單及上海商銀取款憑條等件即明(原審易字卷二第213~257頁),本院自難僅憑被告未於請款後即時繳款之情,逕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⒌況依研棠公司請款單所示,被告於105年6月23日、105年9月3

0日、105年11月16日之請款,告訴人莊昱宸則分別於105年6月29日、105年10月26日、105年11月23日始簽核(原審易字卷二第227、243、247頁),即被告請款後,告訴人莊昱宸並非每次均在申請當天即批准,故被告因而遲延或忘記繳款,亦合於情理。⒍被告於106年2月間與告訴人研棠公司之會計人員辦理交接對

帳後,發現帳務有誤,而於106年2月23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於106年3月1日返還告訴人研棠公司現金181,758元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研棠公司於106年2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7頁)。然該協議書並未列舉被告挪用或侵占之款項,僅記載「付款方式為:106年3月1日前返還現金$181,758」、「另開立本票一張,面額為$598,026(到期日空白)」等字樣。告訴代理人雖稱:該已歸還之181,758元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云云(原審審易字卷第64~65頁)。惟卷內未見告訴人研棠公司提出相關資料供審核,自難僅憑告訴代理人片面指訴,即認其所述為真。是被告所辯:該181,758元已包含附表二、三所載之金額等語,應屬可採。

基此,就附表二編號9、10、11部分,被告雖未在向告訴人研棠公司請款後立即繳款,惟審酌各該取款時間分別為105年11月24日、105年12月21日、106年1月20日,而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即與告訴人研棠公司簽立協議書,並於106年3月1日給付181,758元予告訴人研棠公司。佐以附表二編號1至8「取款日」及「繳款日」欄位,被告均在取款後1個月左右之時間繳納,堪認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9、10、11「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期間,距其於106年2月23日簽立上開協議書之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亦有以該款項先行墊付其他廠商貨款之可能,故就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情。

⒎就附表二所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附表三所示之電信費部

分,現均已全部繳納,且無滯納金之產生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費證明書、告訴人研棠公司提出之對帳單各1紙在卷可憑(他字卷第25、49頁)。就附表三部分,被告請款後雖未立即繳款,但被告業於附表三所示之繳款日期將各該款項繳納完畢。反觀告訴人方面,除提出語焉不詳之個人指訴及告訴人研棠公司自行製作之春秋公司電信費用對帳明細外,別無他證。且若被告有意將附表三之款項據為己有,當毋庸再於日後以自己帳戶轉帳方式清償各該款項,是就此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侵占犯意。

㈣至被告於106年2月23日簽署之協議書雖記載「……本人張綺芬

於任職期間,經公司發現本人有連續私自挪用公款及侵佔(按:應為「占」之誤)公款之違法行為……」,然此僅為被告在審判外之自述,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相輔,否則當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該協議書雖然係其親自簽名,但付款方式不是其所寫,賠償金額亦不是其自己核算,當時簽該協議書,係因為其想要離開告訴人研棠公司,告訴人研棠公司表示若其不簽該協議書,就要去分局報案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66頁)。據上,被告親自簽立該協議書之事實,僅得謂被告處理告訴人研棠公司及告訴人莊昱宸之帳務確有可議之處,惟尚難逕認被告即有業務侵占之不法行為,而對被告以業務侵占之罪名相繩。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為由,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

⒈原判決認爲被告嗣後已於期限内繳納完畢,即無挪用或剋扣

款項之情,難以對被告逕以業務侵占論處。惟就勞工退休金提繳費部分,自105年1月起至9月止,被告皆是提款後相距1個月始繳納,就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而言,偶而因事耽擱或因故遺忘尚情有可原,怎可能每個月盡皆如此,此實有違常情。由此即可推論被告是請款後先據為己有花用,待勞保局再次寄發催繳通知,被告為免被人發現,始缴納款項。再者,105年10月之退休金提繳費,勞保局係以先前溢繳之款項扣抵,被告卻仍自研棠公司帳戶提領款項,迄今未返還。另被告於106年1月20日領取105年11月之退休金提繳費後,並未據以繳納退休金提繳費,係由其他員工於106年2月24日繳納。以上可證明被告領取公款後,先據為己有花用,被告實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就附表三春秋資訊公司電信費用部分,被告自研棠公司領取款項後,延遲了2個多月始為繳納,原審卻將此解為被告因事耽擱或因故遺忘,實有違常情。

⒉原審判決復認被告向告訴人研棠公司請領現金後,係以領 得

之款項墊付廠商請領之貨款或告訴人莊昱宸之個人消費,故被告沒有業務侵占主觀犯意,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係以領得之款項墊付廠商貨款或告訴人莊昱宸之個人消費。且研棠公司係從事室内裝潢業務,室内裝潢金額動輒數十萬或數百萬元,但退休金提繳費每月僅有1萬多元,春秋資訊公司電信費用每月亦僅有2、3千元,設若廠商無法領到款項,被告所提領的款項又如何能夠因應廠商之需求?再者,研棠公司均有給付款項給廠商,否則早就被廠商提告,又如何能夠營業至今日?⒊況且,縱令告訴人莊昱宸無法說明何以分別於上開時間匯 款

予被告,亦不能因此就解釋係告訴人莊昱宸向被告借 款,故必須還款給被告。被告已自行提出告訴人莊昱宸向其借款之明細,該些明細並未包括該12筆24,576元,此即表示該12筆24,576元與借款或還款無關。事實上,該12筆24,576元係為返還告訴人莊昱宸花旗銀行之貸款,被告先將該些款項自告訴人莊昱宸帳戶轉帳到自己帳戶,再轉帳到花旗銀行償還告訴人莊昱宸之貸款,此部分只須向花旗銀行查詢即可得知。又告訴人莊昱宸已詳列被告與告訴人莊昱宸墊款還款時間,告訴人莊昱宸確實多於被告墊款數天後即返還,並未拖欠,故縱令告訴人莊昱宸曽經向被告借款,但皆迅速還款,且均已還款,被告實無扣住告訴人莊昱宸款項之必要。而且比對告訴人莊昱宸向被告借款的時間點及被告侵占各筆款項的時間點,可發現時間點幾乎沒有重疊。也就是說被告侵占款項之時間,告訴人莊昱宸均未積欠被告款項,故此抗辯理由實不足採信。原審判決不察,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未如期繳交勞工退休金及電信費用,然嗣後被告均已繳交,則難以被告遲延繳交,即認定被告係侵占上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電信費用。至於檢察官其他上訴意旨,亦經本院論駁如前。是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故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翁珮嫻、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侵占罪部分,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被告侵占告訴人莊昱宸信用卡款項編號 發卡銀行 帳單期別 應繳金額/元 取款日 取款金額/元 繳納金額/元 侵占金額/元 罪、刑及沒收 1 台新銀行 104年1月 2,303 104年2月2日 2,303 1,000元 1,303 張綺芬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台新銀行 104年2月 8,277 104年3月4日 8,277 1,000 7,277 張綺芬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台新銀行 104年5月 19,572 104年6月2日 19,572 10,000 9,572 張綺芬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台新銀行 104年7月 33,071 104年8月3日 33,071 24,000 9,071 張綺芬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花旗銀行 104年12月 120,550 105年1月4日 120,550 62,055 58,495 張綺芬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中信銀行 105年2月 19,262 105年3月4日 19,262 15,000 4,262 張綺芬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中信銀行 105年3月 15,028 105年4月1日 15,028 9,000 6,028 張綺芬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中信銀行 105年9月 19,004 105年10月3日 19,004 5,000 14,004 張綺芬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永豐銀行 105年5月 14,000 105年5月23日 14,000 9,000 5,000 張綺芬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挪用或侵占告訴人公司105年退休金提繳款項部分編號 告訴人公司 被告實際行為 退休金所屬期間 應繳金額 取款日 取款金額 繳款日 實繳金額 溢繳金額 挪用金額 未返還金額 1 105年1月 16,254 105/3/23 16,254 105/4/26 16,254 - 16,254 2 105年2月 15,296 105/4/26 15,498 105/5/23 15,498 202 15,498 3 105年3月 14,137 105/5/23 15,649 105/6/29 15,649 1,512 15,649 4 105年4月 15,498 105/6/29 17,010 105/7/26 17,010 1,512 17,010 5 105年5月 14,238 105/7/26 15,750 105/8/26 15,750 1,512 15,750 6 105年6月 13,230 105/8/26 15,498 105/9/28 15,498 2,268 15,498 7 105年7月 11,264 105/9/26 14,288 105/10/27 14,288 3,024 14,288 8 105年8月 10,962 105/10/27 13,986 105/11/24 13,986 3,024 13,986 9 105年9月 10,962 105/11/24 13,986 105/12/21 8,870 - 8,870 5,116 10 105年10月 10,962 105/12/21 13,986 - - - 13,986 11 105年11月 13,734 106/1/20 13,734 - - - 13,734 合計 146,537 165,639 132,803 13,054 132,803 32,836附表三、被告挪用105年度應繳納春秋公司電信費用部分:

編號 取得春秋公司統一發票 被告實際行為 發票日期 應付金額 取款日 取款金額 繳款日 實繳金額 挪用金額 1 105年2月18日 3,526 105/3/10 3,526 105/5/20 3,526 3,526 2 105年8月16日 2,920 105/9/10 2,920 105/12/12 2,920 2,920 3 105年11月17日 2,802 105/12/12 2,802 106/3/1 2,802 2,802 合計 9,248 9,248 9,248 9,248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