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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6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4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柏綸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龔柏綸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告訴人池仁石與新芮創精密有限

公司(下稱新芮創公司)合作期間,新芮創公司若有代墊款,會將單據彙整予告訴人看過後,才去提領唯特迪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特迪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款,且每月會由陳奕佳向告訴人報告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進行對帳,陳奕佳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前,亦需經伊核章等語,核與證人陳奕佳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07年12月底以前,本案合庫帳戶存摺係由伊保管,伊會依據相關支出單據製作對帳明細與告訴人等語情節相符。又由卷附新芮創公司員工崔錫奉寄予陳奕佳、唯特迪恩公司員工金旻相寄予陳奕佳之電子郵件,顯示告訴人與新芮創公司合作期間,雖未就本案合庫帳戶使用方式為具體明文約定,但實際運作上,不論是被告或新芮創公司均無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情況下,以各種名義提領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新臺幣(以下若無特別說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00萬元(下稱本案款項),應已實質違反告訴人與新芮創公司之帳戶使用協議及過往之運作模式。

㈡觀諸卷附金旻相於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25分寄予新芮創公司

、主旨為「Meeting report」、於108年1月21日上午9時52分寄予新芮創公司、主旨為「RE:Meeting report~Thanks

and keep in touch!」等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方與新芮創公司開始協商終止契約,於108年1月21日方正式向新芮創公司表示終止契約,是被告於108年1月7日提領本案款項時,根本尚未發生告訴人因終止契約而承諾支付新芮創公司一定金額,導致新芮創公司有保全債權必要情事。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主張「新芮創公司代墊之費用」,除有內容隨偵查、審理階段不斷浮動,總金額至多僅70萬5,543元與本案款項差距頗大,更充斥將為穩固雙方關係而生公關費用、已載明買受人為新芮創公司或新芮創公司統一編號之單據、將因應合作而新聘僱之員工薪資給付亦列入代墊範圍等違背商業常規、僅屬被告主觀片面認定之債權。則不論被告提領本案款項時,新芮創公司有無資金短缺情事,或被告有無將款項存入新芮創公司帳戶內,均無解於被告於預見新芮創公司與告訴人可能結束合作,為讓新芮創公司取得優勢地位,利用保管告訴人合作金庫帳戶機會,不法提領款項,以藉此逼迫告訴人於後續談判過程讓步,或令新芮創公司因此獲得減輕商業損失之不法利益,對本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㈢再由卷內金旻相於108年1月22日下午2時36分寄予新芮創公司

、主旨為「RE:Meeting report~Thanks and keep in touch!」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如果可行,我們想在下週(週一或週二)搬移UNIVANCE的物品..」;陳奕佳於108年1月30日上午11時45分許寄予金旻相、主旨為「RE:Meeting report~Thanks and keep in touch!」之電子郵件記載「NRI必須收到UNIVANCE支付的第一筆款項(US$40,000)後才可以搬移設備與辦公器具」;金旻相於108年1月30日下午1時5分許寄予陳奕佳、主旨為「RE:Meeting report~Thanks andkeep in touch!」之電子郵件記載「我會在匯款之後向您告知40,000美元的存款單據。在此之後,我們是否可在今天搬移UNIVANCE的物品呢?..」和新芮創公司與唯特迪恩公司之108年1月29日契約終止協議(下稱本案契約終止協議)第2條第2項記載「UNIVANCE可自新芮創之辦公室移出UNIVANCE之所有設備及物品。(請參閱UNIVANCE庫存清單)」,可證明告訴人、證人金旻相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會同意終止契約後支付美金10萬元與新芮創公司,係因新芮創公司以搬遷設備乙事為要脅等語,應非虛構。復參酌本件案發後新芮創公司與唯特迪恩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成立民事訴訟上和解(下稱本案和解),和解內容為新芮創公司應給付140萬元予告訴人,且告訴人對新芮創公司別無其他支付義務。從而,亦無法因告訴人一度承諾支付新芮創公司一定金額即推論告訴人與新芮創公司終止契約後必有因結算產生一定支付責任,故被告行為係為保障新芮創公司合法利益而非不法。

㈣綜上,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因有上揭與事證不符之處,難謂允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曾艦寬律師

之指訴、證人陳奕佳之證述、108年1月11日電子郵件、電子郵件附件、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新芮創公司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於108年1月份之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與告訴人曾於107年8月24日,簽訂唯特迪恩與新芮創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下稱本案意向書),由新芮創公司負責替唯特迪恩公司拓展臺灣地區市場,唯特迪恩公司並將本案合庫帳戶交予新芮創公司保管使用,嗣被告曾於108年1月7日由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本案款項,於同日存款100萬元至本案聯邦帳戶等情,有唯特迪恩公司之外國公司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芮創公司、本案意向書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9年4月14日合金光復字第1090001179號函所附本案合庫帳戶107年7月至108年2月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4月6日聯邦新竹109字第002號函所附本案聯邦帳戶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本件須認定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⒈依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提領本案款項之目的,係因其認後期雙方合作已經無法進行,確定會破局,且因為對方是外國公司,基於保障新芮創公司權益,及考量前尚有許多由新芮創公司代唯特迪恩公司支付之代墊費用尚未結清,始提領本案款項。⒉又依告訴人、證人金旻相所述及卷內電子郵件觀之,唯特迪恩公司、新芮創公司在合作後期確實已有意見不合、瀕臨破局,且最後簽署本案契約終止協議,並約定唯特迪恩公司須給付新芮創公司共10萬元美金,依照上揭證人所述,尚難認定就有關唯特迪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如何使用,雙方就具體細項有明確約定。⒊對照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金旻相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唯特迪恩公司與新芮創公司簽立本案意向書後,即因為後續對於佣金提高等部分意見分歧,依被告所述,其等原就佣金提高一事本有共識,嗣後唯特迪恩公司復置之不理;且終止合作一事,係由唯特迪恩公司主動提出。佐以卷附電子郵件及本案契約終止協議,唯特迪恩公司、新芮創公司於108年1月16日已經具體的在討論有關終止合約的會議,於108年1月27日唯特迪恩公司並由金旻相寄送檢附本案契約終止協議之電子郵件予新芮創公司,內容中確實約定唯特迪恩公司須向新芮創公司支付10萬元美金,並且分3期支付,第一期為美金4萬元,其等所約定支付給新芮創公司之金額顯然遠高於被告提領並轉入新芮創公司帳戶之100萬元;證人金旻相雖稱該10萬元美金係因被告以不得搬移家具及設備為理由不得不支付等語,然觀諸本案契約終止協議僅記載係依照意向書之約定為給付,並未記載其他給付事由,況假若唯特迪恩公司與新芮創公司間確實並無任何因契約終止須賠償或結算後須支付之款項產生,在某方以不付某金額款項即不得移動另一方所有之動產之情況下,自可循法律途徑處理,實難想像即率爾同意支付對方無理強索之高達10萬元美金之金額。⒋且唯特迪恩公司曾於108年1月30日匯款4萬元美金予新芮創公司,旋又取消匯款,嗣金旻相於108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新芮創公司表示本案款項遭提領時,被告係請陳奕佳回覆稱隨時可以返還該筆款項,但須唯特迪恩公司亦支付雙方協議內容之第一筆4萬元美金款項等情。且本案款項嗣後係存入本案聯邦帳戶,並非存入被告自己或第三人帳戶,而本案聯邦帳戶於本案款項存入前,尚有145萬餘元之結餘,亦難認新芮創公司斯時有何資金短缺或急迫性之財務困難。另被告於108年2月12日確實攜同100萬元支票予金旻相商談後續事宜,足認被告所稱當時係因雙方合作已經有不愉快、快要破局,考量對方是外國公司,為保障新芮創公司利益,始先提領本案款項一事,所言非虛,倘若如此,即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嗣後對於新芮創公司為唯特迪恩公司代墊之金額計算結果不同,惟依告訴人、證人金旻相所述,顯然唯特迪恩公司在交付本案合庫帳戶予新芮創公司保管使用時,雙方對於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如何支用、何時且何項目能支用,並未明確約定,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判斷,甚至對於唯特迪恩公司配置在新芮創公司辦公室之員工部分費用由誰支付,證人金旻相甚至表示不清楚,於此情況下,雙方對於哪些金額應由誰支付主觀認知不同亦非無可能,況且在此約定不清之情況下,於合作愉快時雙方不予計較,惟合作破局後始回頭清查相關費用,而陸續找出當時並未清楚約定之支出並加以主張之情況,實務上亦非鮮見,亦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針對被告所述,唯特迪恩公司、新芮創公司間針對合作事宜顯然存有許多不同意見、終至最後破局,對於雙方合作模式、狀況、帳戶究竟如何使用等情,未見偵查中卷證就此部分有何細究,亦未見唯特迪恩公司任何員工或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加以說明,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資料,就有關所列之「告訴代理人曾艦寬之指訴」部分,曾艦寬律師僅係代告訴人就相關訴訟程序進行說明及轉達告訴人意見,其既未曾實際見聞及參與本案發生之過程,所言僅係傳聞自告訴人,且觀諸偵查中其亦未曾轉述過與本案有關之具體內容,其所述內容尚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證人陳奕佳於偵查中,僅係針對其與唯特迪恩公司電子郵件往來之說明,其餘卷附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自本案合庫帳戶提領本案款項後轉入本案聯邦帳戶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唯特迪恩公司與新芮創公司係屬商業上合作具有密切業務、金錢往來,後續意見歧異而合作破局之狀態,並經告訴人、證人金旻相於審理時證述如前,並非僅係一般單純受託保管帳戶之情況,實難僅以證人陳奕佳所傳送予唯特迪恩公司之交易明細中,未揭露有本案款項之提領一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從遽以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犯意可言,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㈠部分,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依照告訴人、證人金旻相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合庫帳戶如何使用有具體細項之明確約定,從而,在此約定不清之情況下,於合作愉快時雙方不予計較,惟合作破局後始回頭清查相關費用,而陸續找出當時並未清楚約定之支出並加以主張之情況,實務上亦非鮮見,亦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上訴意旨㈡部分,原判決亦敘明被告提領本案款項之目的,係因其認後期雙方合作已經無法進行,確定會破局,且因為對方為外國公司,基於保障新芮創公司權益,及考量前尚有許多由新芮創公司代唯特迪恩公司支付之代墊費用尚未結清,始提領本案款項。又被告亦請陳奕佳回覆金旻相隨時可以返還本案款項,但須唯特迪恩公司亦支付本案契約終止協議約定之美金4萬元。而本案款項提領後係存入本案聯邦帳戶,並非存入被告自己或第三人帳戶,且本案聯邦帳戶於本案款項存入前,尚有145萬餘元之結餘,難認新芮創公司斯時有何資金短缺或急迫性之財務困難,故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檢察官上開㈠、㈡部分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非可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㈢部分,原判決亦已說明:觀諸本案契約終止協議僅記載係依照意向書之約定為給付,並未記載其他給付事由,況假若唯特迪恩公司與新芮創公司間確實並無任何因契約終止須賠償或結算後須支付之款項產生,在某方以不付某金額款項即不得移動另一方所有之動產之情況下,自可循法律途徑處理,實難想像即率爾同意支付對方無理強索之高達10萬元美金之金額等語,是告訴人同意支付美金10萬元究否係因新芮創公司以搬遷設備乙事要脅等語甚明,是告訴人、證人金旻相上揭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縱本案和解內容為新芮創公司應給付140萬元予告訴人,而告訴人別無其他財產給付義務,惟此亦有可能係被告盱衡本案或他案刑事、民事訴訟進度、雙方所生紛爭、財產上利害關係等綜合考量後所為之讓步,此觀諸本案和解內容二明訂「被告即反訴原告(按即唯特迪恩公司)承諾原告即反訴被告(按即新芮創公司)如依前項履行完畢,即於3日內向原審法院刑事庭(原審108年度易字第940號,禮股)具狀陳報不再追究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龔柏綸之刑事業務侵占罪責」、和解內容三明訂「被告即反訴原告承諾原告即反訴被告如依第一項履行完畢,即於3日內具狀撤回對原告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龔柏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109年度附民字第314號,禮股),另就該訴訟不再對龔柏綸為其他損害賠償之主張」」等節(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90頁)自明,故要難以前開本案和解內容認定新芮創公司與唯特迪恩公司終止契約後,唯特迪恩公司結算後並無支付責任,而得據以推論被告提領本案款項非為保障新芮創公司合法利益而屬不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柏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12樓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龔柏綸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柏綸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000號12樓新芮創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新芮創公司)負責人,告訴人池仁石則係韓商唯特迪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特迪恩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被告龔柏綸與告訴人池仁石簽訂合作意向書(MOU),負責替唯特迪恩公司拓展臺灣地區市場,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池仁石並交付唯特迪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鑑予被告龔柏綸保管,以利被告龔柏綸處理收受貨款、支付管銷成本等事宜。詎被告龔柏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月7日,從上開唯特迪恩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新芮創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將該款悉數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2月1日,因被告龔柏綸拒絕返還前開唯特迪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印鑑,經告訴人池仁石公司申請補發存摺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龔柏綸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曾艦寬律師之指訴,三、證人即新芮創公司會計陳奕佳之證述、108年1月11日EMAIL(告證10,他卷174頁)、EMAIL附件(告證11,他卷175頁),四、唯特迪恩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證9,他卷168頁),五、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新芮創精密有限公司)於108年1月份之交易明細(被證8,他卷164頁、172頁)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自唯特迪恩公司前揭合作金庫帳戶轉出100萬元至新芮創公司上揭聯邦銀行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因後期已經發生很多問題,合作可能破局,轉出該筆款項是考量合作對方是外國人,為了保障新芮創公司權益,且之後新芮創公司與唯特迪恩合作破局時,也有談好唯特迪恩要支付新芮創公司10萬元美金之賠償金,只是後來對方先支付一筆款項之後,馬上又取消匯款,另外該筆款項也是因為還有很多費用當初是由新芮創公司代墊,而要由唯特迪恩支付,也是要從該100萬元款項扣除等語。經查:

一、被告龔柏綸與告訴人池仁石曾於107年8月24日,簽訂唯特迪恩與新芮創公司間之合作意向書(MOU),由新芮創公司負責替唯特迪恩公司拓展臺灣地區市場,唯特迪恩公司並將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予新芮創公司保管使用,嗣被告曾於108年1月7日由唯特迪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00萬元,於同日存款100萬元至新芮創公司上揭聯邦銀行帳戶等情,有韓國商唯特迪恩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見他卷第5至5頁反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芮創精密有限公司1份(見他卷第6至6頁反面)、107年8月24日合作意向書(MOU)影本1份(見他卷第7至8頁)、(韓國商唯特迪恩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共2紙(見他卷第9至9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9年4月14日合金光復字第1090001179號函檢送本分行存戶韓國商唯特迪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943帳戶107年7月至108年2月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92頁)、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4月6日聯邦新竹109字第002號函檢送戶名:新芮創精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0頁)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從而,本件須認定者闕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被告龔柏綸就提領該筆100萬元款項之目的,係因其認後期雙方合作已經無法進行,確定會破局,且因為對方是外國公司,基於保障新芮創公司權益,及考量前尚有許多由新芮創公司代唯特迪恩公司支付之代墊費用尚未結清,始提領該筆款項等情,已經被告於歷次供述如下:

1、於偵查中供稱略以:當初因為合作關係保管帳戶,很多活動費用也是我在支付,基於自保才領走100萬元,我當下也開了100萬元支票給對方,要求對方履行給我10萬元美金的承諾(見他卷14頁反面),且因為之前幫忙代墊一些稅金及交際費,提領100萬元也是方便會計作業(見他卷第20至21頁)等語。

2、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當初我們是合作的情況,之後感覺他們有些欺騙,且是他們答應要賠我10萬元美金,因為我知道他們小動作很多,我就暫時把100萬元扣起來,之後我有誠意開一張100萬元支票給他們園區辦公室,對方答應賠償我10萬美金,這是108年1月29日的事情。之所以在108年1月7日預先扣下100萬元,是我知道他們準備要毀約,提領目的是要自我保障,因為我們公司墊出很多錢,唯特迪恩公司把合作金庫帳戶存摺交給我們保管目的,是要支付他們開銷費用,例如員工餐敘、薪資。偵查中計算的代墊款是40幾萬元,當時沒有算得這麼細,目前計算是70、80萬元,後來正式解約是在108年1月29日,當初唯特迪恩公司把帳戶交給我們時,對於帳戶內款項怎麼支用沒有講得很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

3、於審理時供稱略以:我只是因為擔心商業上的談判籌碼,才把100萬元轉到我新芮創公司帳戶,我擔心找不到他們的人,因為合作內容,韓國方希望我們承接他們在臺灣公司所有員工薪資勞退等等,但我們認為公司合併有相關法律規定,我們不答應,經過一段時間,因為我們新芮創公司希望提高佣金比例,提領100萬元是要保障新芮創公司利益(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本來12月有談成提高抽佣比例,結果談成後聯絡對方負責的「JACK金」就聯絡不上,陳奕佳也去韓國一趟,表示對方很冷淡、不承認當時承諾的,也沒有正面回答,我當時就想他們想賴皮、想要解約(見本院卷二第211頁),唯特迪恩公司將合作金庫帳戶交給我們,是因為之前很多款項由我們代墊支付,他們再轉給我們,造成我們公司麻煩,後來為了統一管理而這樣處理,有關帳戶支出會請陳奕佳記帳再發送電子郵件給唯特迪恩公司,而我們整理出來的代墊費用明細,之所以前後並非完全相同,是因為那是我們後面陸續對帳出來的,有關明細內所列出的各項費用,當時因為我們還在談判,沒有正式簽合約,我們這邊認為是他們要支付,前面我們還沒拿到存摺、印章時,也是他們自己支付,我們先幫他們墊付,他們後面再支付給我們(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頁),在107年10月時我們就有提出希望佣金可以提高,當時對方有問我們業務推廣怎麼做,談佣金提高這件事情談了很久,就是直到我剛才說的去寶格麗酒店那次對方所派的人員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池仁石、證人金旻相所述及卷內電子郵件觀之,唯特迪恩公司、新芮創公司在合作後期確實已有意見不合、瀕臨破局,且最後簽署終止協議,並約定唯特迪恩公司須給付新芮創公司共10萬元美金,且依照上揭證人所述,尚難認定就有關唯特迪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如何使用,雙方就具體細項有明確約定,說明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池仁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們交帳戶給新芮創公司時,沒有約定在什麼情況下可以用這筆錢(見本院卷二第137頁),我們是去跟銀行申請補發存摺時,才發現有100萬元被領走(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我們在107年8月跟新芮創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之後,雙方就哪些費用如何分擔,是有說宿舍費用、辦公室費用、水電費都是由唯特迪恩公司支付,其他銷售費用由新芮創公司支付,交際費用例如在臺灣吃飯、喝酒是由新芮創公司支付,但沒有事先約定由何方支付(見本院卷二弟140頁),又稱:有關跟新芮創公司如何約定使用唯特迪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款項,是金旻相比較了解,我不太了解(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合作期間我們派了3、4位員工進駐新芮創公司,他們的薪水、辦公室費用、搭乘計程車等雜費是由唯特迪恩公司支付,至於如何支付辦公室水電等,也是金旻相比較清楚(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當時確實有答應要給新芮創公司10萬元美金,但這是因為對方要求我們要支付這筆錢才讓我們搬走家具跟設備,答應支付第一筆4萬元美金後,才發現100萬元被領走,108年2月11日(實應為108年2月12日)被告有拿100萬元支票要給金旻相,但當時發生被告毆打金旻相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頁)。

2、證人金旻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略以:當初唯特迪恩公司決定進駐新芮創公司辦公室,對於進駐期間是否要分擔新芮創公司辦公室水電、租金等費用,雙方沒有約定、沒有談過,把帳戶交給新芮創公司的陳奕佳管理時,有說必須要唯特迪恩公司認可時才能動用,例如職員工薪資、宿舍費用、水電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45、146頁),印象中是在108年1月底,農曆新年,因為我們向新芮創公司要求好幾次交還我們公司存摺、印章,陳奕佳回覆沒有公司許可不行交付,我們去補辦新存摺,才知道100萬元被領走,我有問被告為何領走1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後來在108年2月11日(實應為108年2月12日)被告有帶100萬元支票,但是沒有給我,我向他索討100萬元時,他的回應是為何取消4萬元美金的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48頁),當初因為相信陳奕佳,所以就有關帳戶的使用,沒有任何書面或以電子郵件的約定,我在臺灣時有時身上沒有錢,會跟陳奕佳拿存摺領錢,由陳奕佳去領把錢給我(見本院卷二第149頁),唯特迪恩公司員工到新芮創公司上班,辦公室水電、員工交通等費用我不知道誰支付的,當時被告拿100萬元支票來時好像是說過要我們給付4萬元美金,他就會歸還100萬元,但當時是透過英文翻譯說的(見本院卷二第150頁),當初是唯特迪恩公司提出解約,因為覺得之後的生意無法再做下去,而提出解約,因為對方要求提高佣金比例,且之後對方又說不給10萬元美金就拿不到我們的設備跟家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頁)。

3、則依照被告及證人池仁石、金旻相所述,唯特迪恩公司與新芮創公司在簽立合作意向書後,即因為後續對於佣金提高等部分意見分歧,依被告所述,其等原就佣金提高一事本有共識,嗣後唯特迪恩公司復置之不理;且終止合作一事,係由唯特迪恩公司主動提出,已經證人金旻相證述如前,佐以卷附電子郵件及「契約終止協議(及中譯本)」(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2頁),唯特迪恩公司、新芮創公司於108年1月16日已經具體的在討論有關終止合約的會議(見本院卷一第95頁),於108年1月27日唯特迪恩公司並由證人金旻相寄送檢附契約終止協議書之電子郵件予新芮創公司(見本院卷一第93頁),該協議內容中確實約定唯特迪恩公司須向新芮創公司支付10萬元美金,並且分3期支付,第一期為美金4萬元,其等所約定支付給新芮創公司之金額顯然遠高於被告提領並轉入新芮創公司帳戶之100萬元;證人金旻相雖稱該10萬元美金係因被告以不得搬移家具及設備為理由不得不支付等語,然觀諸契約終止協議書中,僅記載係依照意向書之約定為給付,並未記載其他給付事由,況假若唯特迪恩公司與新芮創公司間確實並無任何因契約終止須賠償或結算後須支付之款項產生,在某方以不付某金額款項即不得移動另一方所有之動產之情況下,自可循法律途徑處理,實難想像即率爾同意支付對方無理強索之高達10萬元美金之金額。

4、且唯特迪恩公司曾於108年1月30日匯款4萬元美金予新芮創公司,旋又取消匯款,除經被告、證人金旻相供述證述如前外,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嗣證人金旻相於108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新芮創公司表示已經發現遭提領100萬元時,被告係請證人陳奕佳回覆稱隨時可以返還該筆款項,但須唯特迪恩公司亦支付雙方協議內容之第一筆4萬元美金款項等情,亦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頁)。而該筆自唯特迪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之100萬元,嗣後係存入新芮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並非存入被告自己或第三人帳戶,而該聯邦銀行帳戶於108年1月7日上揭100萬元存入前,尚有145萬餘元之結餘,有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9年4月6日聯邦新竹109字第002號函檢送之戶名:新芮創精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帳戶107年7月至108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00頁),亦難認新芮創公司斯時有何資金短缺或急迫性之財務困難。

且被告於108年2月12日確實攜同100萬元支票與證人金旻相商談後續事宜,已如前述,綜衡事證,足認被告所稱當時係因雙方合作已經有不愉快、快要破局,考量對方是外國公司,為保障新芮創公司利益,始先提領100萬元一事,所言非虛,倘若如此,即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5、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嗣後對於新芮創公司為唯特迪恩公司代墊之金額計算結果不同,惟依證人池仁石、金旻相前揭所述,顯然唯特迪恩公司在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予新芮創公司保管使用時,雙方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如何支用、何時且何項目能支用,並未明確約定,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供判斷,甚至對於唯特迪恩公司配置在新芮創公司辦公室之員工部分費用由誰支付,證人金旻相甚至表示不清楚,於此情況下,雙方對於哪些金額應由誰支付主觀認知不同亦非無可能,況且在此約定不清之情況下,於合作愉快時雙方不予計較,惟合作破局後始回頭清查相關費用,而陸續找出當時並未清楚約定之支出並加以主張之情況,實務上亦非鮮見,亦難以此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伍、則觀諸被告上揭所述,其於偵查中已曾說明提領100萬元之緣由如前,則針對被告所述,唯特迪恩公司、新芮創公司間針對合作事宜顯然存有許多不同意見、終至最後破局,對於雙方合作模式、狀況、帳戶究竟如何使用等情,未見偵查中卷證就此部分有何細究,亦未見唯特迪恩公司任何員工或告訴人於偵查中到庭加以說明,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資料,就有關所列之「告訴代理人曾艦寬之指訴」部分,曾艦寬律師僅係代告訴人就相關訴訟程序進行說明及轉達告訴人意見,其既未曾實際見聞及參與本案發生之過程,所言僅係傳聞自告訴人,且觀諸偵查中其亦未曾轉述過與本案有關之具體內容,其所述內容尚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而證人陳奕佳於偵查中,僅係針對其與唯特迪恩公司電子郵件往來之說明,其餘卷附資料,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自唯特迪恩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提領100萬元後轉入新芮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之被告亦不爭執之事實,且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因唯特迪恩公司與新芮創公司係屬商業上合作具有密切業務、金錢往來,後續意見歧異而合作破局之狀態,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池仁石、證人金旻相於審理時證述如前,並非僅係一般單純受託保管帳戶之情況,實難僅以證人陳奕佳所傳送予唯特迪恩公司之交易明細中,未揭露有該筆100萬元款項之提領一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無從遽以起訴意旨所憑之證據而以業務侵占罪相繩。

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潘韋廷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