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文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未徵得告訴人臺灣桃園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之同意,在桃園水利會所有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上架設鐵架(下稱系爭鐵架),佔用面積共計15.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而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羅卯於59年12月2日依法向案外人吳興金、吳振輝(更名為吳俊億)立約買受,賣方同意抽出其中面積約40坪左右之土地出售,但因之後賣方於土地設定抵押權而無法鑑測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以致於地界不明;但被告自66年12月6日起即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並繼承,迄今使用面積並未擴大,後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至107年7月回台定居,發現系爭建物因遭水利工程損害,地基、牆面主體受損,被告始立框架雙面貼牆以穩固房屋、保護家園,有何竊佔意圖及犯行?本案實係因多年土地買賣糾紛,原地主吳俊億欲取回土地,提告不成始由臺灣桃園水利會出面提告云云。

三、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錦瑜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告訴代理人羅家祥於偵查中指述、證人羅暢煥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吳俊億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九斗段135-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水利會107年11月12日桃農水管字第1070201277號函暨會勘簽到簿、灌溉管理資訊系統地籍圖、航照套繪圖、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暨照片、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宗地資料查詢、107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照片、108年10月14日楊地測字第108001349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813號及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等證據,認定被告竊佔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⒈證人邱錦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有察看水利會系統圖

,確認過架設系爭鐵架位置是桃園水利會的土地,之後於107年11月2日前往現場會勘,要求被告拆除鐵架,印象中被告不同意拆除。嗣於同年12月19日至現場鑑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發現被告房屋占到桃園水利會土地一小角(未提告),伊回去查看水利會地理資訊系統(即地籍圖跟航照圖的套繪),套繪結果確認除了上揭被告房子占用土地外,架設系爭鐵架的部分都是桃園水利會的地。被告多年前即因在上開桃園水利會土地上蓋雞舍,而且是蓋在水路上遭桃園水利會拆除,系爭鐵架與上開雞舍均是沿著水溝同一排的桃園水利會土地上所建,所以桃園水利會認為被告於103年當時就知道這是桃園水利會的土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25-230頁),核與證人羅暢煥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於107年10月2日上午有看見被告僱工搭鐵架,伊即對被告表示「這不是你的土地,不要亂弄」;因被告於103年間在桃園水利會土地上蓋過雞舍,桃園水利會有徵得被告同意後拆除該雞舍,因為是在同一位置,所以被告於103年就知道是桃園水利會的土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大致相符。且參酌被告於103年8月間確因在系爭房屋後方水圳上之桃園水利會土地上搭建倉庫,遭證人羅暢煥委託承包上開水圳疏通工程之包商羅文國拆除,致其房屋受損,因而對羅暢煥等人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以羅暢煥係因水利會疏通水圳工程之需要而拆除被告之倉庫,且被告自承其設置倉庫之地為水利用地等情為由,而對羅暢煥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813號及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見偵字卷第95-101頁),足見被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其本案所搭建系爭鐵架所使用之之系爭土地係屬桃園水利會所有之土地,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應堪認定。稽之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施設鐵棚係用來吊掛競選廣告帆布及車輛停車場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5頁),是其復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足堪認定。而本案桃園水利會係就被告於系爭房屋外搭設鐵架因而非法佔用該水利會土地部分提出告訴,並經原審認定被告竊佔屬實,被告一再以系爭房屋所處之土地係父親合法買受並搭建系爭房屋,再由伊繼承而得,未擴大使用面積,故無竊佔行為云云,顯然就本案訟爭標的、範圍有所誤解。

⒉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為伊父親羅卯向案外人吳興金、吳俊

億所購得,嗣由伊繼承,故伊係有權使用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為證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87-137頁;本院卷第27-49、101-129頁),惟系爭鐵架架設位置為桃園水利會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九斗135-1地號土地,此業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無訛,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29至132頁),與被告所提出相關由其父親羅卯向案外人吳興金、吳俊億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九斗135-6地號」土地並不相同,為不同筆土地,是被告縱有權使用重測前「九斗135-6地號」土地,仍無權占用屬於桃園水利會所有之重測前「九斗135-1地號」土地。況證人吳俊億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認識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親是羅卯、母親是羅吳貴妹,架設系爭鐵架的土地是水利會所有土地,不是伊的地,伊沒有權利同意被告使用,伊之前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6頁);證人吳興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目前居住○○○○路0段000號房屋坐落土地,是伊與吳俊億所共有土地,並借給羅卯蓋房子,伊母親本來有說要賣給羅卯,但僅是賣房子坐落的土地,不包括旁邊架設鐵架的系爭土地,那是水利會所有,伊沒有權利賣,伊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56-159頁)。並佐以被告所提出之羅卯與吳俊億、吳興金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新屋鄉九斗段壹參伍之陸號內抽出面積約四十坪左右」(見原審易字卷第100頁),此與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面積分別為「79.20」及「46.80」平方公尺(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合計約38.11坪(計算式:

〈79.20+46.80〉×0.3025=38.115,1平方公尺以0.3025坪加以換算),恰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約40坪左右之土地,大致相同,可見被告所能使用之土地範圍即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面積大小,尚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土地(即架設系爭鐵架之系爭土地)。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父親羅卯向證人吳俊億、吳興金兄弟所購入,伊有權使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架設鐵架所佔用之系爭土地,既為桃園水利會所有土地,而非被告父親羅卯所購得,被告未經同意於其上架設鐵架,當屬無權占用。被告上訴後再次提出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仍無從證明其係有權使用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⒊末查,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施設鐵棚係用來吊掛競

選廣告帆布及車輛停車場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背面、第55頁),顯見被告搭設系爭鐵架確有不法意圖及竊佔犯行,其事後諉稱設立框架雙面貼牆係為穩固房屋、保護家園,並無竊佔意圖及犯行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諉詞。且自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其已於屋內立柱加固房屋(見原審易字卷第17、21、23、25頁),系爭房屋已無倒塌之虞,是其於屋外所搭建之獨立鐵架對支撐系爭房屋並無助益,故其上開辯解,無從作為排除其所為本案竊佔犯行之依據。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吳俊億、吳興金等人,以證明證人吳俊億確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不動產買賣係以1坪50斤穀子為對價云云。惟證人吳俊億、吳興金已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且本案系爭鐵架所佔用之系爭土地,並非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土地,縱被告父親確有向證人吳俊億、吳興金買受土地,亦與被告所為本案竊佔犯行無涉,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考量其所竊佔之土地業已拆除鐵架返還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見原審易字卷第237頁),實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未徵得臺灣桃園水利會(下稱桃園水利會)之同意,在桃園水利會所有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架設鐵架(下稱系爭鐵架),佔用面積共計15.0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如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嗣經桃園水利會人員於107年11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2月11日」,應予更正),會同甲○○會勘並通知移除仍不清除,而持續佔用上開土地。

二、案經桃園水利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錦瑜、羅暢煥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有意見,伊不承認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8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5頁),且上開證人2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95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是該證言對被告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之行使,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邱錦瑜、羅暢煥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具體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又邱錦瑜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進行詰問,已保障其詰問權,另羅暢煥並未據被告聲請傳喚到庭進行詰問,是其已放棄對羅暢煥之詰問權,故本院依法提示邱錦瑜、羅暢煥於偵查中之證述供被告表示意見,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架設系爭鐵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繼承父母的遺產,伊在遺產範圍內使用系爭土地,故伊主觀上並無竊佔系爭土地之故意;且伊架設系爭鐵架尚未搭建成房屋,即行拆除,而尚未完工,客觀上亦不構成竊佔之行為等語(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3號卷〈下同〉第38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第184頁)。經查:

㈠被告自107年10月3日起,未徵得桃園水利會之同意,在桃園

水利會所有位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上,僱用工人架設系爭鐵架,佔用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5.0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497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至11頁、第55至56頁、第141至14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40頁、本院易字卷第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錦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代理人羅家祥於偵查中指述及證人羅暢煥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卷第71至72頁、第105至106頁、第141至142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水利會107年11月12日桃農水管字第1070201277號函暨會勘簽到簿各1份、灌溉管理資訊系統地籍圖、航照套繪圖各2紙、現場照片17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暨照片2張、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1日宗地資料查詢、107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照片8張、108年10月14日楊地測字第108001349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第33至43頁、第76至89頁、第111至113頁、第121至132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邱錦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7年10月3日發現被

告竊佔水利會所屬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之前有農民打電話跟伊們說甲○○在搭建鐵架,影響農民巡視水路,有先請水利會組長羅暢煥過去,看到現場有工人在本案的土地上架設鐵架,羅暢煥有向伊們回報,並請現場工人停止動作,伊於知悉後翌(4)日去警察局報案,伊有先察看水利會系統圖,確認過這確實是伊們水利會的土地,偵字卷第39至43頁所示照片就是甲○○最初竊佔時所搭建之屋後靠近水溝的鐵架(如照片編號12所示)跟屋旁的鐵架(如照片編號11、13、14、15所示),大概經過1週以後,甲○○就將靠近屋旁的鐵架拆除(如照片編號11、13、14、15所示),後來在同年11月2日到現場會勘時,只剩下屋後部分的鐵架(如照片編號12所示),會勘當時有見到甲○○本人,伊們有要求甲○○是可否將屋後的鐵架(即照片編號12所示)一起拆除,印象中甲○○不同意拆除,嗣於同年12月19日有至現場鑑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鑑界之後發現甲○○的房子有占到水利會的土地一小角,因伊有回去查看水利會的地理資訊系統(即地籍圖跟航照圖的套繪),套繪結果可以確認除了被告房子所占用的地(扣除水利會被占用的一小角)外,其他架設系爭鐵架的部分都是水利會的地,但是房子占用的部分水利會沒有提告,水利會只有告甲○○在動工的部分。甲○○在多年前即因在上開水利會土地上蓋雞舍(即被告所稱之「倉庫」),而且是蓋在水路上遭水利會拆除,這次甲○○所搭的鐵架與上開雞舍均是沿著水溝同一排的水利會土地上所建,所以伊們認為甲○○於103年當時就知道這是水利會的土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30頁),核與證人羅暢煥於偵查中所證稱:伊於107年10月2日上午有看見甲○○僱人在照片中的地方搭鐵架,伊當時即對甲○○說「這不是你的土地,不要亂弄」,因甲○○於103年間在水利會的土地上蓋過雞舍,水利會有徵得被告同意後拆除該雞舍,因為是在同一位置,所以甲○○於103年當時就知道是水利會的土地等語(見偵字卷第105頁),大致相符。參酌被告於103年8月間確因在上開桃園縣○○鄉○○○○○○○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方水圳上之水利會土地上搭建倉庫,遭證人羅暢煥委託承包上開水圳疏通工程之包商羅文國拆除,致其房屋受損,因而對羅暢煥等人提出毀損告訴,經檢察官以羅暢煥係因水利會疏通水圳工程之需要而拆除被告之倉庫,且被告自承其設置倉庫之地為水利用地等情為由,而對羅暢煥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813號及同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0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5至101頁),足見被告於103年間即已知悉其本案所搭建系爭鐵架之系爭土地係屬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竊佔之故意,應堪認定。稽之被告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施設鐵棚係用來吊掛競選廣告帆布及車輛停車場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55頁),是其復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亦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伊父親羅卯向案外人吳興金、吳振輝

(現更名為吳俊億)所購得,嗣由伊繼承,故伊係有權使用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為證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137頁),惟證人吳俊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的父母,被告的父親是羅卯、母親是羅吳貴妹,伊與被告的父母沒有買賣過土地,卷內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蓋伊的印章,但簽名不是伊的字。伊與吳興金共有過新屋鄉九斗段135之6地號土地,伊沒有印象有分割一小塊地賣給別人,伊也沒有租那塊地給羅卯耕種而收過地租或田糧水租,卷內收據,不是伊的簽名,也不知道為何會有伊的蓋章,該筆土地沒有分割,也沒有移轉過。至於中華南路1段177號房屋是羅卯蓋的,土地則是伊與吳興金現在仍共有之上開土地的一部分,當時是伊母親同意給羅卯蓋的,伊當時還小,不清楚,羅卯過逝後房屋就由甲○○使用,但甲○○可以使用範圍多大伊不清楚。偵字卷第37至43頁照片所示架設鐵架的部分都是水利會的地,不是伊的地,伊沒有權利同意被告使用,伊之前也沒有同意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頁);證人吳興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賣過土地給甲○○,被告的母親羅吳貴妹是伊的姐姐,被告的父親羅卯是伊的姐夫,伊的父母與被告的父母有買賣過九斗段135之6地號土地,當時有講要賣給甲○○的父母,但因伊們那塊土地不能分割,所以後來沒有登記過戶給羅卯他們。卷內地居稅收據上的簽名是伊的簽名,但伊忘記是收了什麼錢,上開土地也沒有租給羅卯他們。中華南路1段177號的房屋是甲○○的,那塊地就是伊與吳俊億所共有的上開土地,因之前羅卯的房子水災倒掉,所以伊們的地借羅卯蓋房子,本來伊母親說是要賣給羅卯,以1坪算100台斤的米,但僅是賣房子坐落的土地,不包括旁邊甲○○架設鐵架的土地,伊們沒有賣房子坐落以外的地,那是水利會的,伊沒有權利賣,伊也沒有同意甲○○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59 頁),參以吳俊億、吳興金所共有而出售予羅卯之上開土地為「九斗段135-6地號」(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所示之土地登記謄本)之部分土地(約40坪,詳下述),與本案告訴人所有遭被告竊占使用之系爭土地為「九斗段135-1地號」(重測前),兩者地號既有不同,為不同筆土地,則吳俊億、吳興金殊無可能連同非屬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予羅卯之理,是以證人吳俊億、吳興金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父羅卯,或同意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鐵架使用等情節,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所提出之羅卯與吳俊億、吳興金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所記載買賣之不動產標示為「新屋鄉九斗段壹參伍之陸號內抽出面積約四十坪左右」(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並未以圖示具體畫定其所在範圍,是該筆土地買賣之標的物尚未能特定,殊無從證明吳俊億、吳興金有將本案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之父羅卯之情事。再被告之父羅卯僅係向吳俊億、吳興金購買其等所共有之上開土地約40坪左右用以搭蓋系爭房屋使用乙節,復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此與被告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系爭房屋面積分別為「79.20」及「46.80」平方公尺(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合計約38.11坪(計算式:〈79.20+46.80〉×0.3025=38.115,1平方公尺以0.3025坪加以換算),恰與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標的約40坪左右之土地,大致相同,可見被告所能使用之土地範圍即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面積大小,尚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以外之其他土地,然從卷內照片所示被告整地搭建鐵架之土地範圍,除屋旁、屋後之土地外,尚包括系爭房屋靠近水溝以外之竹林地(見偵字卷第35至43頁照片所示,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此等土地面積相加總,已遠超過被告向吳俊億、吳興金兄弟購買之40坪土地,是被告辯稱該等土地均係伊父羅卯向證人吳俊億、吳興金兄弟所購入,伊有權使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況本案被告所佔用之系爭土地,確屬告訴人所有之「新屋區長祥段166地號」(重測前:九斗135-1地號)土地乙節,業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鑑界後確認無訛,此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29至132頁),被告雖陳稱:伊覺得地政事務所測錯了,伊不承認他們的測量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既未具體指出該等鑑定有何違誤之處,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推翻上開鑑定結果,是被告憑空否認,洵不足取。又系爭土地係告訴人所有之水利地乙節,復經告訴人於103年間告知被告在案,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竊佔行為時,殊無誤認系爭土地為伊父母留給伊之祖產之情事,殆無疑議。是被告提出證人吳俊億、吳興金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文件,均無從證明其係有權使用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要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又辯稱:偵字卷內第40至42頁照片編號11、13、14、1

5所示其所搭設之鐵架,係於告訴人制止其搭建後即行拆除,且尚未完工,不構成竊佔行為云云,惟按所謂竊佔,係指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並重新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亦即,乘他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且竊佔行為之方法並無限制,例如私行盜賣、竊佔鄰田、佔葬他人土地均足充之。又竊佔罪之既未遂,以他人之不動產已否置於行為人支配之下為準。再竊佔罪所保護之客體或為所有權,或為持有、占有狀態,或為財產上利益等,只要排除權利人,而將他人之不動產視為自己所有物,依其經濟用法而利用或處分,即應成立犯罪。查被告已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整平,並搭建如上開卷內照片所示之系爭鐵架,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足以排除告訴人對該土地之持有狀態,又被告係供自己吊掛競選廣告帆布及停車場停車使用,而對告訴人土地加以利用,自應構成竊佔罪。縱其所搭建之鐵架尚未完成屋頂及圍籬,客觀上未達於足避風雨之建物程度,亦不影響其佔竊行為業已既遂之事實。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仍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將系爭土地置於自己實力之下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至於其於竊佔不久後,有將部分鐵架拆除而脫離部分占有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竊佔罪之成立,故被告上開所為辯解,尚無足採。

㈤至被告另辯稱:偵字卷內第40頁照片編號12所示其所搭設之

鐵架,係因先前伊於該處搭建倉庫,因告訴人於該處施工並將之拆除而破壞房屋主體地基安全,才架設鐵架支撐加固,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等語。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經查,上開系爭房屋後方靠近水溝旁之鐵架,係與系爭房屋旁鐵架為同一時期所搭建,業據證人邱錦瑜於本院前開審理時證述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觀諸系爭房屋後方之鐵架與系爭房屋旁之鐵架均緊密相連,其功用應屬相同,被告既已自承其搭建鐵架係為吊掛競選廣告帆布之用,則其辯稱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已難採信。又被告固提出其屋內龜裂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5頁),以證明其係為支撐加固房屋之用之事實,然自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以觀,其已於屋內立柱加固房屋(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23、25頁),系爭房屋已無倒塌之虞,是其於屋外所搭建之獨立鐵架對支撐系爭房屋並無助益,故其上開辯解,要屬有疑。再被告自陳其係於103年間遭告訴人施工影響造成系爭房屋龜裂,然其於本案107年間始搭建本案系爭鐵架支撐系爭房屋,已難認兩者有何因果關係。況被告現已拆除系爭鐵架,而系爭房屋亦無倒塌之立即危險,復有被告及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05、211頁),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保全房屋始不得已始搭建鐵架之說,要難成立,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緊急避難情狀存在,自不得據以阻卻違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核與證人所述不符,亦與卷證所

顯示之事實不合,所辯無非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並未更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所謂竊佔,係指乘人不知,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而言。查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整平,於其上搭建鐵架,做為吊掛競選廣告帆布及車輛停車場使用,已排斥告訴人對該土地之持有狀態,應成立竊佔罪。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自107年10月3日起占用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搭建鐵架,將告訴人之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構成竊佔罪,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已經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㈢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於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鐵架,以此方式竊佔告訴人之土地,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使用他人土地,竟冀望不支付對價,竊佔他人不動產,損害他人使用土地之利益,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應予非難,惟念其所竊佔之土地業已拆除鐵架返還告訴人,尚未造成告訴人之重大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之時間、獲取之不法利益之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中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大陸籍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7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見本院易字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107年10月3日起竊佔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迄109年8月23日完全拆除系爭鐵架而停止竊佔狀態時止(見本院易字卷第205頁所載被告提出之拆除照片),未支付地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益,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並未計算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之價值,亦已表示不再向被告求償而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易字卷第183至184頁),是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若以估算認定方式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於預防犯罪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甚實益,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慈徽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