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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6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錫鴻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72號、第4978號、109年度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錫鴻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陳彥廷、章勝捷、林重慶、鄭幸杰(上四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游欽永(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獲悉何介群之乾媽張桂瑩從事土地開發、仲介工作,有意藉此獲利,遂透過何介群與張桂瑩聯繫洽談土地開發之事,游欽永並徵詢林錫鴻參與意願。嗣何介群於民國107年3月25日提供土地資料予陳彥廷、章勝捷、鄭幸杰、林重慶、游欽永評估後,陳彥廷、章勝捷、鄭幸杰、林重慶、游欽永等人明知渠等對於何介群、張桂瑩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先由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於107年3月26日晚間11時許,一同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何介群經營之攤位,向何介群佯稱:買方對於土地資料內容尚有不明,請其前往向買方說明云云,而誘騙何介群於107年3月27日凌晨1時許,搭乘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等人駕駛之車輛隨同前往,經陳彥廷等人駕車將何介群帶往基隆市中山區中和路大慶大城社區附近山上與林重慶會合後,再轉至附近某工地處停下,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林重慶及稍後到場之游欽永,即在此處以何介群提供虛假之土地資料為由,分持方向盤鎖、球棒、雨傘或以拳腳接續毆打何介群以控制何介群行動,直至同日凌晨5時許,因見天色漸亮、漸有人跡,由游欽永提議後,一行人駕車將何介群強行帶往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民宅(下稱月眉路民宅),章勝捷即指使屋內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年輕成年男子C男以拳腳毆打何介群、以手臂扣勒何介群脖子控制行動,章勝捷並以噴燈作勢欲燒燙何介群以脅迫之,及將點燃之香菸放置何介群大腿上、喝令何介群手握以噴燈加熱之鐵製排骨鐵鎚而燒燙之,又以快乾液黏住何介群左手食指、中指等,而施強暴行為,期間游欽永並以土地委託專人鑑價、動員人力、民間借貸等已支出費用為由,要求何介群應與張桂瑩共同負責,而命何介群撥打電話予張桂瑩,佯裝有土地買家有意願洽談,何介群不敢不從而行無義務之事,於同日上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張桂瑩,再經陳彥廷與張桂瑩聯繫後,使張桂瑩不疑有他,於同日下午3時許後,搭乘陳彥廷、鄭幸杰駕駛之車輛前往月眉路民宅,張桂瑩到場後,見在場之何介群遭威逼,始知受騙,游欽永、林重慶、章勝捷即以土地資料虛假致渠等受有損失為由,要求張桂瑩負責,並與張桂瑩發生爭執,章勝捷乃將鞭炮纏繞張桂瑩、何介群身上作勢點燃而威嚇張桂瑩、何介群。

二、嗣同日下午某時許林錫鴻經游欽永通知到達月眉路民宅,見狀知悉何介群、張桂瑩正遭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林錫鴻仍與陳彥廷、章勝捷、林重慶、鄭幸杰、游欽永及C男等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林錫鴻出手毆打張桂瑩臉部,並與游欽永等人共同要求張桂瑩、何介群各自書立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借據,至此張桂瑩、何介群因已遭多人持續施以強暴、脅迫及剝奪行動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唯恐遭受不利,不得已各自簽立90萬元之借據,表示各自負有90萬元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始分別由陳彥廷(鄭幸杰陪同)、林錫鴻載離該處而獲自由,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林重慶、游欽永、C男、林錫鴻即以此方式遂行渠等取得對張桂瑩、何介群各90萬元債權之不法利益,且何介群於上開期間,因此受有左眼眶瘀傷、左右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背部挫傷及左右大腿燙傷等傷害,張桂瑩則受有鼻樑挫傷、紅腫壓痛等傷害。

三、案經何介群、張桂瑩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錫鴻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時,經游欽永通知前往月眉路民宅,有出手毆打張桂瑩臉部,惟否認有何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等犯行,辯稱:那天是喬建商的案子,我打人不是因簽借據的關係,因為游欽永給我看張桂瑩的手機,說手機訊息裡面有說張桂瑩介紹別人老婆給建商小李哥睡覺,我就很氣,說這個女人怎麼這麼惡劣,我就打她;張桂瑩被人家抓走時,我沒有在場,我是臨時被通知去,說是地主在等我,結果去了之後,怎麼會把被害人他們二個人抓在那邊,我想是合作對象怎麼會被鞭炮纏著,游欽永就說告訴人騙我們,但是告訴人提供的土地資料我查過是真的,我想要讓他們趕快走,游欽永就一直不讓他們走,我說讓他們走,不然讓他們借據簽一簽;當時叫張桂瑩簽借據的不是我,我是要勸張桂瑩趕快簽一簽,才能趕快離開,且借據是游欽永他們拿走的,告訴人要走的時候我還拿1千元給何介群讓他坐車回去桃園等語。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業據何介群、張桂瑩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4272卷一第303至305,偵4272卷二第241至249、321至325頁,他字卷一第33至36、197至201、205至207頁,核交137卷第21頁,偵4272卷二第241至249頁,原審卷二第200至220、221至242、291、292、303至305、311頁),核與陳彥廷(見偵4272卷一第61至65,他字卷二第385至395頁,偵4272卷二第173至179頁,原訴卷二第299至306頁)、章勝捷(見他字卷二第287至292、309至312頁,偵4272卷二第187至190頁,原審卷二第285至298頁)、林重慶(見偵4978卷一第210至214頁,他卷二第408至412頁頁)、鄭幸杰(見偵4272卷二第136至138頁)及游欽永(見偵4272卷一第151至154頁,他字卷二第422至425頁)等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何介群、張桂瑩並因本案事件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二之所載之傷勢,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4978號卷二第61、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張桂瑩於原審證稱:陳彥廷到臺北市館前路麥當勞來找我,陳彥廷及鄭幸杰開車載我載到基隆,進去屋內的時候,我看到好多人,我也嚇了一跳,在場的人就打何介群,有拿很多工具要打何介群,有人拿很大串的鞭炮把我的脖子纏起來,被告一到,游欽永說「我們董仔來了」,游欽永說被告是他的董事長。游欽永跟被告說「幹妳娘,這個女生不聽話」,說我洩露機密,告訴我的朋友說我被綁架的事,被告也罵我「幹你娘」,被告就用拳頭往我的鼻子打一下,被告就叫我們要寫借據,我寫借據的過程有撕掉又重新寫,我和何介群是一人各寫一張借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至207頁)。何介群於原審證稱:借據上90萬元的金額是被告講出來的,寫借據之前,被告有講一句話,他說這個東西只是給他們作個保障而已,不會跟我們要這個錢,我一次就簽完借據,張桂瑩是簽錯了三次,被認為是故意的,被告很生氣就一巴掌直接打在她的臉上,然後張桂瑩就寫對了,現場只有被告打張桂瑩;簽完之後,被告直接把借據交給游欽永,之後是被告載我離開現場,後來我的確有接到章勝捷跟我要錢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3至227頁)。章勝捷於原審證稱:被告是永哥(即游欽永)的朋友,被告都是跟永哥在洽談,永哥跟被告有拿東西要給張桂瑩簽,被告有打張桂瑩的臉部一巴掌;後來何介群、張桂瑩離開後,游欽永有叫我在借據的債權人欄上簽名,我不確定當時我是簽幾張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6至287頁、294、297頁)。陳彥廷於原審證稱:打張桂瑩的人就是叫張桂瑩簽借據的人,這個人也是載何介群離開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0、302、304頁)。

互核何介群、張桂瑩、章勝捷及陳彥廷所述,僅就被告究係先出手毆打張桂瑩臉部後,再要求張桂瑩書立借據,抑或係張桂瑩於書立借據過程中,遭被告毆打臉部乙節,何介群、張桂瑩所述略有出入,惟不論依何介群或張桂瑩所述,可知被告出手毆打張桂瑩臉部之目的,顯係為使張桂瑩心生畏懼而依被告之要求書立借據,且章勝捷及陳彥廷亦均證述被告要求張桂瑩書立借據,被告有出手毆打張桂瑩等節,核與何介群、張桂瑩所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認:游欽永在現場要求張桂瑩、何介群各自書立借據,我有對何介群說趕快簽一簽,趕快走,我說你們被人家帶來這裡,是要說土地的事情;當天我有打張桂瑩,我是要勸張桂瑩趕快簽一簽,讓她趕快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1頁,本院卷第138頁),可認被告當場知悉張桂瑩、何介群遭限制行動自由中,被要求書立借據,且過程中被告亦有出手毆打張桂瑩,並與游欽永一同要求張桂瑩、何介群書立借據等事實,堪以認定。又員警在游欽永住處扣得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其上立書人欄及債務人欄上確均有何介群之簽名,此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可佐(見偵4978卷一第255、237至241頁)。足徵何介群證述其與張桂瑩在被限制行動自由中遭被告等人毆打、脅迫而書立借據等節,確屬有據,堪信屬實。被告辯稱:我沒有恐嚇張桂瑩、何介群簽立借據,是我叫游欽永讓張桂瑩、何介群離開現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此,何介群先被帶往月眉路民宅及在該民宅內限制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遭毆打及脅迫,張桂瑩隨後亦在月眉路民宅內遭脅迫及遭被告毆打,何介群、張桂瑩均因遭脅迫而各自書立金額90萬元之借據各1紙等事實,自堪認定。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彼此間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稱:因為游欽永當時說在汐止有一筆新台幣13億的土地開發案要給我找建設公司開發,如果仲介成功,我可以獲得3千8百萬元的佣金,之後游欽永在某天凌晨打電話給我,說他抓到人了,要叫我過去談這個土地開發案,我問他為什麼抓人,他說因為他沒有抓到人的話,無法向我交代這個土地開發案,我就由我朋友吳德權(音譯)駕駛車載我前往基隆市一處山上的一樓空屋,我到達之後,游欽永帶我進入該空屋,現場總共大概有十多人,我只認識游欽永,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在場只有一名女性,其他都男性,游欽永告訴我說其中在場的一男一女就是要介紹土地開發案的人,游欽永說前一晚他們就押人到空屋裡,我在場只聽到他們在罵那一男一女等語(見偵4978卷一第311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坦認:我進去看情形不對,感覺怪怪的,他們(即何介群、張桂瑩)好像坐在那邊被逼問、何介群在現場有跟我說他前一天就被押來現場;我去了現場之後,也訝異怎麼會把他們二個抓在那邊,我想既是合作對象怎麼會被鞭炮纏著等語(見原審卷2第123頁、卷3第191頁,本院卷第80頁)。

可見被告事先即經由游欽永而得知游欽永係以非法方式將何介群、張桂瑩押至月眉路民宅並限制其等行動自由,被告到達月眉路民宅後,亦顯可由現場情形得知何介群、張桂瑩均有遭脅迫、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形。且被告亦坦認事先知悉其到場係欲商議不動產交易事宜,何以被告及游欽永等人,竟要求何介群、張桂瑩各自書立90萬元之借據,此顯與不動產交易無涉,可見被告與陳彥廷、章勝捷、林重慶、鄭幸杰、游欽永、C男等人,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有意利用其他在場之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林重慶、游欽永、C男等人先前所營造使何介群、張桂瑩心生畏懼之情境,被告再以毆打張桂瑩而使其等更生畏懼之行為,而參與恐嚇得利之部分行為,復以被告於本院供述:我叫張桂瑩、何介群他們借據趕快簽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80、138頁),是被告雖未參與如事實欄一所示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林重慶、游欽永、C男等人對何介群所為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對張桂瑩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等行為,惟被告與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林重慶、游欽永、C男等人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亦於何介群、張桂瑩遭限制行動自由過程中出手毆打張桂瑩,並出言要求張桂瑩、何介群簽立借據,被告與陳彥廷、鄭幸杰、章勝捷、林重慶、游欽永、C男等人有共同實行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在中間協調不要簽這麼高的金額,也不要傷害這些告訴人,告訴人簽立這些借據的目的是游欽永拿了借據之後就可以把這件事放下,告訴人也可以安然離開,被告沒有與游欽永等人有共同恐嚇得利等犯意聯絡,過程中是因游欽永告訴被告張桂瑩有報警,被告因為緊張所以揮打張桂瑩,不是為了簽借據,也不是為了恐嚇得利才去做這些居中協調的動作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核係被告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四)末查,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再次傳喚證人張桂瑩、何介群,欲以證明被告未參與本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犯行云云。然張桂瑩、何介群已於原審兩度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就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得利犯行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傳訊證人張桂瑩、何介群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因此次修正僅將所定罰金刑部分,由銀元改以新臺幣計算數額,與被告所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恐嚇得利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三)查被告對於何介群、張桂瑩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有為前開傷害、恐嚇、強制行為,此顯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四)被告與陳彥廷、章勝捷、林重慶、鄭幸杰、游欽永、C男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又恐嚇得利罪並不當然包含妨害他人行動自由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採相同意旨),故行為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期間,對被害人為恐嚇得利行為,其剝奪行動自由與恐嚇得利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與陳彥廷、章勝捷、林重慶、鄭幸杰、游欽永、C男共同剝奪何介群、張桂瑩之行動自由,並對何介群、張桂瑩為恐嚇得利,顯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於犯罪時間上緊密相接,犯罪行為具有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得利犯行過程中,剝奪何介群、張桂瑩行動自由之行為,為恐嚇得利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等節,應屬誤會。

(六)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嗣經游欽永通知之林錫鴻到場後,見狀知悉何介群、張桂瑩正遭強暴、脅迫及控制行動,仍予加入,共同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張桂瑩,並要求張桂瑩、何介群各自書立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借據,至此張桂瑩、何介群因已遭多人持續施以強暴、脅迫、控制行動,唯恐遭受不利,不得已各自簽立90萬元之借據,表示各自負有90萬元之債務而行無義務之事,始分別由陳彥廷(鄭幸杰陪同)、林錫鴻載離該處而獲自由..」等詞(見起訴書第4頁),應認為被告對何介群、張桂瑩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經起訴,況被告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與恐嚇得利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就被告涉犯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之卷證,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提示或告以要旨,並為實質之調查,此觀之本院審判筆錄即明,復依被告於本院時供稱:當時叫張桂瑩簽借據的不是我,我是要勸張桂瑩趕快簽一簽,才能趕快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當時到場後才發現地主那邊的仲介被游欽永私自妨害自由到現場,因為被告與游欽永之間有土地開發的事情要配合,被告當然在現場沒辦法用很嚴厲的言詞去責怪游欽永,被告只是想讓事情大事化小,小事化無;被告讓告訴人簽借據是為了讓告訴人能離開,是為了能和平落幕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認被告就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已知所防禦,並提出事實及法律上辯解,本院自得就該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陳彥廷等人共同剝奪何介群、張桂瑩之行動自由,並對何介群、張桂瑩為恐嚇得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於恐嚇得利犯行過程中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為恐嚇得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自有未恰。㈡被告於上訴後,於110年11月22日分別與何介群、張桂瑩達成和解,被告分別賠償何介群、張桂瑩3600元、36000元,張桂瑩因此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審就上述和解、賠償等情未及審酌,亦有未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恐嚇得利等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以與何介群、張桂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㈠部分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而共同以不法手段,使何介群、張桂瑩簽立借據,對於何介群、張桂瑩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與何介群、張桂瑩於110年11月22日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何介群、張桂瑩3600元、36000元,業如前述,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魚苗買賣並與外婆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參與之行為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否認恐嚇得利等犯行,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是依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應有令其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所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自非可採。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或對於其他成員之犯罪所得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而「對於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何介群於原審證稱:我那時候跟張桂瑩就坐在一個L型桌子的對角,我、張桂瑩各自簽完借據之後,林錫鴻當下收了借據,就是往後面交給游欽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頁)。張桂瑩則於原審證稱:游欽永叫我寫借據,林錫鴻也有叫我寫借據,林錫鴻一進來就打我,之後就叫我寫這個(借據),林錫鴻的工作就三樣,打人、罵人、逼我寫借據,寫完之後,我將借據交給林錫鴻;嗣則改稱:我於警詢中所稱【寫完借據後,借據是交給游欽永】等節,應較正確等語(分見原審卷二第20

7、208、213頁)。而員警確在游欽永之住處內扣得何介群簽立之90萬元借據「影本」1紙,業據員警王郁仁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9頁),核與游欽永於警詢所述相符(見偵4978卷一第263頁),並有借據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偵4978卷一第255頁)。則張桂瑩、何介群均證述渠等各簽立之90萬元借據係由游欽永取走,且警方亦確在游欽永住處內扣得何介群簽立之90萬元借據「影本」,堪認張桂瑩、何介群各自簽立之90萬元借據共2紙,於簽立後即係由游欽永取得,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或與其他共犯共同取得該犯罪所得,依上述說明,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爰不另諭知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至員警在游欽永之住處內扣得之何介群簽立90萬元借據「影本」1紙,僅係事後另行影印而得之書面文件,並非犯罪所得之物,亦非犯罪所得經變得之物,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