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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昭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5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昭平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潘昭平係二手汽車採購業務人員,因資金周轉不靈,急需用錢,明知其並無車輛可供賣予丁偉倫,或無車輛可購入後轉手變賣予余紀緯,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各接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偉倫、余紀緯施用詐術,致丁偉倫、余紀緯分別陷於錯誤,聽從潘昭平指示陸續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潘昭平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潘昭平第一銀行帳戶)。嗣因潘昭平無車輛可供交易,丁偉倫、余紀緯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偉倫、余紀緯分別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署陳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潘昭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79至8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2、68頁、本院卷第5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偉倫、余紀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93卷第72、74至76頁、他1057卷第3頁、他2020卷第5至7頁、他2081卷第25頁反面、偵23042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1頁),且有證人林志成、胡肇權、魏錥森、陳建志、謝長清、唐乃文、王緒浙、林文忠、陳柏棟、許在花、李宗翰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如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從而,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既有上述客觀證據資為補強,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分別對告訴人丁偉倫、余紀緯數次施以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對象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利用二手車商多以照片報價之交易模式,使告訴人丁偉倫、余紀緯誤信被告確有該等車輛可供交易而為價金之交付,初於偵查中未能坦認犯行,辯稱僅因將車輛轉賣他人或與原車主未成交而無法履行(見他93卷第72、75頁、調偵1414卷第4頁),其後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案發迄今已逾2年6月,被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見本院卷第91、93頁),亦未取得告訴人等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斟酌告訴人丁偉倫、余紀緯所受損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219萬元,金額非少等情,原審就此未詳予斟酌,對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得易科罰金,顯有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二手車交易市場之習慣,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非微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認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任何損失,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每月收入約15萬元,已婚有兩小孩,與母親、配偶與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分別取得告訴人丁偉倫所匯款項共165萬元,及告訴人余紀緯所匯款項共219萬元,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認無訛(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88頁),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 證據卷頁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偉倫 潘昭平於108年6月24日14時23分許,以Line暱稱「鑫總小潘」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 C300型二手汽車照片予丁偉倫,佯稱其手邊有該二手車輛欲販賣,致丁偉倫陷於錯誤而與潘昭平達成買賣合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潘昭平第一銀行帳戶。 108年7月19日14時49分許、45萬元 ①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售車業務林志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25卷第10頁)。 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買主胡肇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25卷第10至11頁)。 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賣人苰森公司代表人魏錥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25卷第12至13頁)。 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售車業務陳建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025卷第37頁)。 ⑤被告與丁偉倫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車輛照片之翻拍照片、取款憑條存根聯(見他93卷第17至29、61至63頁)。 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他93卷第123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他93卷第143頁)。 潘昭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昭平於108年7月24日11時19分許,以Line暱稱「鑫總小潘」傳送AUDI AI型二手汽車(車號不詳)照片予丁偉倫,佯稱其手邊有該二手車輛欲販賣,致丁偉倫陷於錯誤而與潘昭平達成買賣合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潘昭平第一銀行帳戶。 108年7月24日14時8分許、35萬元 潘昭平於108年8月14日1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鑫總小潘」傳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 E200型二手汽車照片予丁偉倫,佯稱其手邊有該二手車輛欲販賣,致丁偉倫陷於錯誤而與潘昭平達成買賣合意,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潘昭平第一銀行帳戶。 108年8月14日15時27分許、85萬元 2 余紀緯 潘昭平於108年7月18日14時4分許,以Line與余紀緯語音通話,佯稱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 GLE350型二手車輛可購買後轉賣朋分獲利,要求余紀緯出資購買,致余紀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潘昭平第一銀行帳戶。 108年7月18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70萬元 ①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賣人威鐙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謝長清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01卷第33頁及反面)。 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出賣人胞姊唐乃文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801卷第41頁及反面)。 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仲介王緒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81卷第42頁)。 ④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賣人翰諾工程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文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81卷第25至26頁)。 ⑤證人即受託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務陳柏棟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81卷第32至33頁)。 ⑥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出賣人許在花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81卷第41頁反面)。 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買受人華妃優質車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宗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2081卷第47頁及反面)。 ⑧被告與余紀緯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車輛照片之翻拍照片(見他2020卷第14至18、20至35頁)。 ⑨余紀緯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見他2020卷第19、29頁)。 ⑩余紀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證明(見他2081卷第28頁)。 ⑪謝長青匯款支付車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所附汽車買賣合約書資料(見他2081卷第37至38頁)。 ⑫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7日北監車字第1090121316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2車汽車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見他2081卷第8至10頁)。 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9年5月7日竹監桃站字第1090124674號函所附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見他2081卷第11至13頁)。 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5月11日北監車字第1090124905號函所附000-0000號車籍資料(見他2081卷第14至15頁)。 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年5月11日北市監車字第1090084646號函檢送0000-00號車輛辦理過戶登記相關資料(見他2081卷第16至22頁)。 ⑯借據、本票(見他2020卷第8至12頁)。 潘昭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昭平於108年7月23日15時10分許,以Line暱稱「鑫總-潘昭平」傳送車牌號碼0000-00號BENZ C200型二手汽車照片予余紀緯,佯稱可購買後轉賣朋分獲利,要求余紀緯出資購買,致余紀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潘昭平第一銀行帳戶。 108年7月23日15時17分許前某時、35萬元 潘昭平於108年8月6日19時44分許,以Line與余紀緯語音通話,佯稱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ENZ R350型二手車輛可購買後轉賣朋分獲利,要求余紀緯出資購買,並傳送車輛照片及行照取信余紀緯,致余紀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潘昭平右列帳戶。 108年8月6日19時51分許前某時、25萬元 潘昭平於108年8月7日10時40分許起,以Line與余紀緯語音通話,佯稱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Boxster GTS型二手車輛可購買後轉賣朋分獲利,要求余紀緯出資購買,並傳送車輛照片取信余紀緯,致余紀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潘昭平第一銀行帳戶。 108年8月7日14時18分許、89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