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7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啟源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77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關於第一審判決書第8頁第7行所載「109年5月4日」(即被告與告訴人A女開始聯繫之時間),應更正為「104年5月4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無罪,係認為證人證述之內容皆非親自見聞,本件案發地點在當時係有多人利用之網咖內半開放空間,告訴人並未受阻離開該處,且告訴人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不斷撫摸、親吻其胸部,卻未試圖離開該包廂,又與被告談論與其自身胸部有關之隱私秘密,核與常情有違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突然就伸手摸我的大
腿,我就愣住,被告從耳後一直摸、摸到脖子,然後伸手進我的衣服裡摸我的胸部,最後就把我衣服掀起來,接著就親我的胸部,然後被告就脫掉他的褲子,我真的很驚訝,怎麼可能有人在公共場合裡脫褲子;被告沒有把褲子全脫下來,是把皮帶解開,褲襠打開這樣,然後他就勃起了,被告就拿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上下滑動,摸一摸後,被告就問我要不要親他的生殖器一下,我也不敢動,被告就用手扣住我的頭,一直壓我去幫他口交。」、「(問:妳是以那些方式來表達妳不願意?)就是被告要脫我褲子的時候,我有跟被告說不要,而且我有搖頭,被告就把我的頭壓去幫他口交,因為那時候呼吸困難,我覺得喘不過氣了,所以我用力掙扎。」、「(問:所以對於當時情境,以妳的理解,被告是否知道當下妳並不願意讓他觸碰妳身體這些隱私部位,以及幫他口交?)我認為被告是知道我不願意的,因為我根本就沒有反應,我就是僵住,然後就是忍耐到不能忍,到最後我就跟被告講說不要。」、「(問:妳所稱『我根本沒有反應』的意思為何?)被告就是試圖要挑逗我,但是我僵住都沒有動,被告抓我的手去摸他的那個,但也是被告抓著我的手一上一下。」、「(問:妳剛才提到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一直反覆撫摸、親吻妳的胸部,觸碰妳的隱私部位。被告一開始對妳做這樣的動作時,有無經過妳的同意?)沒有。我們的關係根本就不熟,被告不可以這麼做,這是很奇怪的」等語。核告訴人上開證述,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無明顯瑕疵,且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刻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動機。
㈡告訴人上開證詞,並有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
天)在臺北跟告訴人吃飯,我當時好像去臺北出差,好像是與她吃晚餐。告訴人稱她剛看完電影,就跟我出來,她稱剛才與上司看電影,看到一半覺得不舒服,就藉故出來,好像是跟她上司說有個弟弟到臺北,要跟她弟弟吃飯的藉口,告訴人有提到上司有摸她,但怎麼摸的細節沒有提到,摸的部位也沒有提到,好像告訴人跟上司原本約去某處,後來沒去,後來改去網咖,告訴人原本以為人不多不會怎樣。」、「(問:你這裡說的不舒服,告訴人當時是說身體上或心理上的不舒服?)她說怕怕的(臺語),覺得噁心。她說因為上司摸她。」、「(問:告訴人與你提起看電影期間發生的事情,神情與情緒如何?)表情是恐慌的樣子。不清楚上司如何摸告訴人,告訴人就說她覺得噁心」等語可佐。又證人乙○○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跟乙○○講述的具體內容為何?)記不得了,就是講說有同事介紹長官給我認識,然後那個長官竟然約我去看電影,對我上下其手。就只有講遭被告上下其手吃豆腐。」、「(問:妳當時沒有將細節跟乙○○講的理由為何?)我跟乙○○也沒有那麼熟,因為乙○○的年紀差我滿多歲,他是我老家附近便利商店的店員,那家店是乙○○他家開的,因為那間便利商店在老家附近,我常去買東西而認識乙○○,因為我跟乙○○年齡上有差距‧‧‧。沒有很熟也不好意思,乙○○不算我的閨蜜」等語相符。此外,依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在與同期同學間之Line對話中,提及告訴人遭被告性侵、性騷擾之對話,亦可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互佐而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證詞,足證被告確涉犯本件起訴書之罪嫌。
㈢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在案發當時,與告訴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⑴告訴人與被告係案發前,透過告訴人同事即證人丁○○之介紹
,互加Line而認識,在案發前曾見面聚餐2次,期間則多以Line互動聊天,本件案發當日中午為雙方第三次見面,先是相約在西門町吃午餐,嗣經被告提議而前往案發地之網咖看電影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丁○○分別指述或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
⑵惟查:
①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案發前之Line對話,告訴人於104年5月4
日與被告互加Line後,一直以「您」稱呼被告,且雙方聊天內容僅係一般性問候及十分表淺之日常生活對話,看不出有何親暱互動。直至雙方於104年5月16日週六中午相約午餐、第一次見面後,告訴人仍持續以「您」之敬語稱呼被告,告訴人並於104年5月21日,首次以Line訊息表示:「(10:11)星期六您有空嗎?希望可以請您吃飯」等語,益徵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請被告吃飯,因為前兩次被告請我吃飯,其實第二次的時候我就想要付錢,第二次如果我有付錢成功,我就不會再約」等語,足堪採信。
②又告訴人在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後,在同年5月22日傳送:「(2
2:20)您日理萬機」之訊息中,仍以「您」稱呼被告,後續雙方雖持續以Line聊天,然內容仍不離一般性閒聊,不及於雙方情感或關係之確認,告訴人甚至於同年5月25日向被告傳送:「(15:12)主任您好,不好意思,有件事情一直沒有告訴您」、「(15:14)其實我心裡一直有喜歡的人,對方卻不理睬我,所以我心裡一直很苦悶」、「(15:15)我想我一個人在臺北生活,很需要朋友,希望您可以當我的好朋友」、「(15:16)這個週末還是希望可以回請您吃飯」、「(15:16)希望您了解」,嗣告訴人見被告回覆:「(16:01)單戀累欸」後,復傳送:「(16:33)嗯嗯,最近覺得很辛苦」、「臺北又陰雨綿綿」、「(16:34)有種快撐不下去的感覺」、「(16:35)希望您不介意當我談心的好朋友」、「(16:38)周末可以請您吃飯嗎?」等訊息,足見告訴人已直接向被告表明自己另有愛慕對象,不願欺騙被告,且希望與被告成為非男女朋友之一般好朋友,並再次表示希望回請被告吃飯之想法,此均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至多僅止於普通朋友關係,顯未達男女朋友之交往階段。又告訴人在表明自己僅願與被告成為非男女朋友之好朋友後,於翌(26)日,見被告傳貼圖問候,而回以:「謝謝您,早安」、「我以為您不會理我了><」、「謝謝您,真的」等訊息,並於同年5月27日,見被告仍傳貼圖問候,乃回以:「您好,早哟」、「看見您的問候真的很開心」等訊息,復於5月28日,以「(11:17)不過每天接到您的問候都很感激」等訊息,以答謝被告在告訴人表明無意交往之心意後,仍願意問候之態度。嗣因告訴人持續向被告表示希望回請被告,並於5月29日,以Line訊息向被告邀約:「(7:58)13號我請您吃飯,可以嗎?」經被告回訊首肯後,告訴人則傳送:「(9:38)等待的時候,可以聊天阿」、「(9:39)我很希望跟您多聊聊」等語,而後雙方討論要訂哪間餐廳時,告訴人見被告回稱:「(9:52)還好啦,不想等又沒位子,我們不急啦,網聊也不錯啊」、「(9:53)因為好幾攤還沒還,汗」等訊息後,告訴人便順勢、禮貌性奉承被告,回稱:「(9:53)人帥真好」、「(9:56)因為您很有趣,朋友就很多‧‧‧真羨慕您」、「(9:57)我朋友很少,人也很無趣」、「(10 :45)您太popular」、「我在哪裡朋友都很少」、「之前跟您說我有單方面喜歡的人,是因為覺得對您有所隱瞞很痛苦」、「但我還是希望可以多認識您、喜歡您」、「希望您可以給我機會和時間」、「現在每天早上收到您的問候都是早上醒來最期待的事」、「怎麼了,不方便嗎?如果您要先赴別的約,我們就再往後延(?)」等語,足見告訴人已經明確讓被告知道自己邀約被告吃飯之目的在於回請被告,並表達很羨慕被告交友廣闊,自己雖不喜歡被告,仍希望繼續聯絡,也許日後能改變心意,凡此均足見雙方絕非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互動,甚至以一般朋友之互動而言,仍嫌過於謹慎而疏遠。
③再依告訴人於104年6月2日傳送:「(9:06)謝謝您」、翌日
傳送:「(20:57)您一直都是樂觀的人嗎?」、同月4日傳送:「(13:45)您相信有神明嗎?」、「(19:00)的確要向您學習,一個人在南投也自由自在」等訊息予被告,均足見雙方僅止於表淺互動,並無任何曖昧情誼。嗣被告與告訴人相約於104年6月8日週一晚間6時許,在告訴人受訓下課後共進晚餐、第二次見面等情,亦有上開Line簡訊可證。而告訴人在雙方第二次見面後,於同年6月11日(本件案發前2日)傳送:「(9:03)好好喔,您今天就回臺北勒」之訊息予被告時,仍持續以「您」稱呼被告。
⑶綜上,被告與告訴人起初雖處於互有好感之狀態下認識並互動
,然於第一次見面後,告訴人隨即向被告表明已有心儀之其他對象,不願隱瞞被告,但仍希望與被告成為朋友而告知上情。嗣因告訴人對被告存有下對上之崇敬之意(並非男女情愛),且不願欠被告人情,亟欲回請被告,方積極邀約被告吃飯,是從雙方對話脈絡,可看出雙方顯非處於交往關係,更非經相互確認之男女朋友。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揭聊天內容均僅涉日常生活之一般問候及閒談,不涉及情愛,亦無任何交往中男女朋友之對話曖昧口吻,與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應有之親暱程度顯不相當,遑論告訴人始終以「您」敬稱被告,顯示告訴人對於具有移民署長官身分之被告充滿尊敬,不敢恣意僭越分際,此自雙方於104年5月4日初識至本件案發時止,均未改變,而衡諸常情,被告亦應知悉告訴人之前揭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既從未發展到男女朋友之交往階段,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顯與事證不符。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經原審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案發地點之「QED網咖」在當
時係有多人利用之半開放空間,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加強制力而妨害其自主意願,告訴人亦未受阻致無從離開該處,且依被告行為之持續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告訴人在案發當時之言行及反應(包括被告在前揭撫摸、親吻告訴人胸部、乳頭之過程,告訴人不僅未試圖離開該包廂,反與被告談論與自身胸部有關之隱私秘密)等情,認告訴人指稱被告反覆對其摸胸及親吻胸部、乳頭之行為,均係在違背其意願之情況下所為,尚存違常之處,而除告訴人外,其餘證人證述之內容皆非親自見聞,不足以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訴之可信性,另依告訴人事後就診之情況,亦無從為告訴人前揭指述之佐證,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告訴人為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行,已於其「理由」欄詳為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審判決第6至14頁「乙、實體方面」所述)。核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
,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因其轉述之內容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僅與被害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累積證據),且係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仍屬被害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範疇,不具補強證據的適格,不足作為被害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害人前後供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指證之被告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被告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揭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無明顯瑕疵、亦無刻意栽贓嫁禍被告之動機等情,已難補強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之可信性。至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本件案發當日,在臺北與告訴人聚餐時,曾聽聞告訴人表示:「剛才與上司看電影,看到一半覺得不舒服,就藉故出來,‧‧‧,告訴人有提到上司有摸她,但怎麼摸的細節沒有提到,摸的部位也沒有提到,好像告訴人跟上司原本約去某處,後來沒去,後來改去網咖,告訴人原本以為人不多不會怎樣。」、「(問:你這裡說的不舒服,告訴人當時是說身體上或心理上的不舒服?)她說怕怕的(臺語),覺得噁心。她說因為上司摸她。」等語,惟此部分證述既係聽聞自告訴人之轉述,而非自己親歷之見聞,依前揭說明,僅係與被害人陳述具有同一性或重覆性之累積證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所述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況依證人乙○○前揭證述,當時告訴人既未具體向其告知「(上司)怎麼摸的細節、摸的部位」,其不清楚「上司如何摸告訴人」,自難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乙○○雖指稱告訴人對伊陳述前揭「看電影期間發生的事
情」時,「表情是恐慌的樣子」等語。然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自行為所需時間判斷: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在加害行為實施中,通常必需耗費一定的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無非壓制對方、滿足己方性慾行動進展所必然;強制觸摸罪則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事情必在短短數秒(甚至僅有1、2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予以抗拒或反對。自行為結果評價:強制猥褻罪之行為人所造成的結果,必須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過程中,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否則祇能視實際情狀論擬他罪;強制觸摸罪之行為所造成的結果,則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但其所應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仍已受干擾、破壞。經查:①告訴人於第一次偵訊時陳稱:「‧‧‧看沒幾分鐘後,被告開始
摸我的脖子跟耳朵,伸手進去摸我的胸部,之後把我的衣服掀起來親我的胸部,我嚇傻了,全身僵硬,所以沒辦法作任何動作,被告就先坐正,然後解開他的皮帶跟褲子的拉鍊掏出他的生殖器,拿我的手去摸他的生殖器幾下後,問我要不要親一下,我就猶豫了,結果他就直接把我的頭壓下去,叫我幫他口交,我有幫他口交,之後我覺得呼吸困難,所以我弄了幾下後就抬起頭跟他說我今天有化妝,這樣會脫妝,後來他就扣住我的頭跟我接吻,並舔我的耳朵,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會脫妝,然後繼續看電影」、「(問:被告要你做上述行為時,有跟你說你若不這樣你的職位不保嗎?)沒有」、「(問:你認為會影響你受訓成績,是因為被告有跟你說過什麼嗎?)沒有,他沒有說過什麼,是我自己想說他在署本部工作過,跟我們主任關係又很好」、「(問:你在事發過程中已很明確跟被告說不要?)我不敢直接跟他講不要,我就委婉跟他說這樣會脫妝」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6至47頁】。
②告訴人於第二次偵訊時陳稱:「‧‧‧當時電影播到宰殺動物的
畫面,我有嚇到用手遮住臉,被告就趁機抱住我,第一次他抱住我幾秒後有鬆手,後來看著看著並無任何煽情的鏡頭,被告就開始試探摸我耳垂、脖子,從領口深入我胸口撫摸我胸部。我以前擔任室內設計師,曾被客戶毛手毛腳,但當時我沒有任何反應,對方覺得無趣就沒有繼續,所以當時我假裝自己很專心看電影」、「被告摸我胸部到後來自行解開褲帶,解開褲帶時他已經勃起,他就拉我的手,用我的手摸他的陰莖,他是掏出來直接拉著我的手去摸,我當時真的嚇傻,他還問我要不要親一親它,我沒有反應,他就用手扣住我後腦,拉我幫他口交,我因此幫他口交,我會幫他口交是怕得罪他,工作上會有不好的影響。被告摸我胸部跟要求我口交動作是一直循環,而且被告扣住我的頭幫他口交時,他兩手還一直拍我的頭」等語【見107年度偵續字第27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4頁】。
③依告訴人所述電影播放長達1個多小時期間之案發過程,其任
由被告為前述動作,未曾試圖離開包廂,亦無反對制止之言語或閃躲推拒之舉措,而被告當時之言行,客觀上又尚未達至告訴人性意思自由之行使遭受壓制之程度,除難謂被告所為,合於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強制觸摸罪之「不及抗拒」構成要件外,尤無從認定已達刑法第224條所稱剝奪告訴人性意思自主權之強制猥褻程度。縱告訴人嗣後向乙○○轉述案發經過時,「表情是恐慌的樣子」,仍不足以反推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客觀上有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之行為甚至強制猥褻行為,或主觀上有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之犯意。
㈣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當時算失戀,有想要找對象結婚
,被告是我同事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偵續卷第25頁),足見其為找尋結婚對象,經他人介紹而與被告結識。而後雙方不僅處於持續聯繫狀態,告訴人甚且曾向被告吐露:「其實我心裡一直有喜歡的人,對方卻不理睬我,所以我心裡一直很苦悶」、「我想我一個人在臺北生活,很需要朋友,希望您可以當我的好朋友」、「最近覺得很辛苦」、「有種快撐不下去的感覺」、「希望您不介意當我談心的好朋友」、「之前跟您說我有單方面喜歡的人,是因為覺得對您有所隱瞞很痛苦」、「但我還是希望可以多認識您、喜歡您」、「希望您可以給我機會和時間」、「現在每天早上收到您的問候都是早上醒來最期待的事」等內心想法,此亦有卷附雙方之簡訊、Line對話內容可稽(見偵查卷第24至38頁、第49至66頁)。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不僅獨自與被告相約聚餐(即告訴人所稱「回請」被告),並於餐後一起逛街、至龍山寺拜拜(見本院卷第123頁所附告訴人110年12月10日書狀所載),更與被告共赴「QED網咖」看電影,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交往係以結婚為前提等語,自非全無憑據。至告訴人雖於上開Line對話中,向被告表示自己另有「愛慕對象」,惟其亦向被告表示該「愛慕對象」係其「單方面喜歡的人」、「對方不理睬我」,而自認處於「失戀」狀態,復向被告表示:
「對您有所隱瞞很痛苦」、「我還是希望可以多認識您、喜歡您」、「希望您可以給我機會和時間」、「現在每天早上收到您的問候都是早上醒來最期待的事」等語。綜觀其與被告間在案發前之往來情形,足見其等並非僅止於一般同事間在職場上之互動。惟被告當時既係行政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主任,告訴人為移民署本部員工,則告訴人在與被告私下互動中,仍沿用職場上以「您」之敬語或「主任」之職銜稱呼被告,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無從僅憑告訴人在前揭Line訊息中始終以「您」之敬語相稱乙節,即逕為不利被告之論斷。況被告於案發時有無「告訴人男朋友」身分,與其當時對告訴人所為是否符合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之判斷,係屬二事,縱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尚未進展為男女朋友關係,亦不得執此逕認其於案發時對告訴人所為即屬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行為。檢察官上訴置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係本案卷內相同事證之相異評價,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依告訴人請求而聲請傳訊證人「張皓平」(嗣經告訴人更正為「張晧平」,見本院卷第243頁),惟告訴人不僅查無「張晧平」之住址資料,復稱「張晧平其實不知道本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則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張晧平」到庭作證,不僅無調查之必要,亦無從傳訊;另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振豐,欲證明本案原經檢察官對被告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告訴人之情形,經核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以被告前係移民署南投縣服務站主任,告訴人前為移民署本部之員工。被告與A女因同事介紹而相互結識後,於104年6月13日中午,相約至臺北市西門町用餐;餐後被告邀A女至包廂式電影院觀看電影,A女因顧忌被告之職位而不敢拒絕,2人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ED網咖」店內包廂觀看電影。
詎被告在包廂內觀看電影時,竟未經A女同意即伸手撫摸A女胸部,見A女不敢動彈後,即進一步吸吮A女胸部與乳頭【所涉性騷擾部分業已提起公訴(按即前揭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並掏出其生殖器後,將A女頭部壓往其生殖器,違反A女之意願,強迫A女為其口交。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等罪嫌,並與被告本案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被告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及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等罪嫌,既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諭知,則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起訴之效力不及於上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
樓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起訴合法之說明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乃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規定再行起訴等語。然查: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於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是否充足,可使法院排除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乃審理程序應依嚴格證明法則調查認定之問題,不影響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查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對被告甲○○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偵17958卷第18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偵17958卷第160-161頁,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地檢署依A女警詢時指定(偵20327卷第8頁反面)之就業處所即其任職機關設址(偵17958卷第10頁)送達,並經該機關負責接收郵件之總收文人員於104年12月1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公文簽辦流程清單可據(偵17958卷第162頁、他3748卷第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2項後段、第13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授權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雖原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A女,然已因總收文人員收受而以補充送達方式生送達效力。至前開送達證書上蓋有A女任職機關之收文章,雖無註明實際接收文書人姓名,亦無該人之簽名或蓋章,然實際接收文書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非作為有爭執時證明之用,尚非法定送達方式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7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既可確認於送達時由A女任職機關收受郵件人員收受,雖未經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說明。
(二)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於104年12月1日送達後,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A女至遲應於104年12月8日聲請再議始為合法,但A女係於107年2月9日始具狀向地檢署聲請再議,有蓋於該書狀上之地檢署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偵續不公開再議狀卷第3頁),已逾再議期間,原不起訴處分自已確定。
(三)至A女偵查中聲請補發原不起訴處分書獲准,於107年2月7日親自收受(聲他21卷第4頁),而於聲請再議時以其聲請補發前未實際受領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非因過失遲誤再議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偵續不公開再議狀卷第3頁)。惟依刑事訴訟法第70條規定,遲誤聲請再議期間,係由「原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回復原狀。而地檢署偵查檢察官就A女前開聲請再議是否逾期及合法,係表示「應再行送核」,有偵查檢察官107年5月15日簽呈可稽(他3748卷14頁及反面),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則認A女於聲請補發後於107年2月7日受領原不起訴處分書,始收受送達,未逾再議期間(偵續卷第5頁),卷內復查無偵查中檢察官有就A女回復原狀之聲請為准許與否之表示,自難認A女就再議期間回復原狀之聲請已獲准許。又公訴檢察官雖認A女聲請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卷二第75-76頁),然此無從充作上開規定所指「原檢察官」之准許決定,均併此說明。
三、本件再行起訴因發現新證據而為合法查原不起訴處分後,高檢署發回地檢署續行偵查,承辦檢察官陸續傳喚證人丁○○、乙○○、丙○○作證,其等之證述未經為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檢察官發現,而不及審酌,核屬新證據。是本件承辦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認被告有妨害性自主罪之犯罪嫌疑,而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應進行實體審理。
四、基上,本件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發現新證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自屬合法,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貳、本件審理範圍及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經起訴之部分均構成犯罪,且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或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部分應構成犯罪,仍無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而案件有無起訴,應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蓋法院應受起訴事實之拘束,只要在起訴之同一事實範圍內,法院均應予全部審判,無從僅依檢察官以「更正」或「補正」之便宜方式變更起訴範圍。至於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86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參照)。
二、檢方歷次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主張
(一)108年9月11日起訴書(107年度偵續字第274號)部分依起訴書所載,檢方主張被告「於包廂內觀看電影時,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專注觀看電影而不及抗拒之際,逕自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又見A女不敢動彈後,即進一步親吻A女之胸部與乳頭而性騷擾得逞。A女在電影結束後,即藉故與友人聚餐而倉皇離去,嗣於同年8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被告所涉強制猥褻性交、利用權勢猥褻性交及恐嚇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起訴被告對A女「撫摸胸部、親吻胸部及乳頭」構成性騷擾罪嫌。
(二)108年11月26日移送併辦意旨書(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部分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檢方主張被告「於包廂內觀看電影時,竟未經A女之同意,即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見A女不敢動彈後,即進一步吸吮A女之胸部與乳頭(所涉性騷擾部分業已提起公訴),並掏出生殖器後,將A女之頭部壓往其生殖器,違反A女之意願強迫A女為其口交。...本件被告遭訴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與上開性騷擾之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依法不得再行起訴,故本件擬移送該院併案審理。」,係移送併辦被告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罪嫌。
(三)110年4月22日補充理由書(一)部分依此補充理由書記載,檢方主張「爰於同一事實之範圍內,整理並更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如下:...詎甲○○於包廂內觀看電影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乘A女專注觀看電影而不及抗拒之際,逕自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而性騷擾得逞,又見A女因事發突然而驚懼不知所措且不敢動彈之際,即進一步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之胸部與乳頭而得逞,嗣更食髓知味,復再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掏出其男性生殖器,將A女之頭部壓往其生殖器,違反A女之意願,強迫A女為其口交而得逞。...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又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乘機伸手撫摸告訴人A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以及親吻告訴人胸部、乳頭等身體部位之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行為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本院卷二第485-486頁),係主張被告撫摸A女胸部構成性騷擾罪嫌,親吻胸部與乳頭則有強制猥褻罪嫌,至口交部分乃為強制性交罪嫌,且各罪之間為裁判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三、本件審理範圍
(一)依本件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所起訴者乃被告「伸手撫摸A女之胸部,又見A女不敢動彈後,即進一步親吻A女之胸部與乳頭」之犯罪行為,至檢方移送併辦時指摘被告強迫A女口交部分,不在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理由如下),且檢方移送併辦僅促請法院注意,無起訴效力。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撫摸A女胸部及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而有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應諭知無罪(理由詳下述),依前說明,則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強制性交(口交)犯行,自無從本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公訴檢察官以「更正」方式變動起訴犯罪事實,主張被告之強制性交犯行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附此說明。至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法院僅能審理檢方起訴之被告性騷擾罪嫌,不及於檢方移送併辦時所稱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本院卷二第525頁),惟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內就罪名之主張,僅供法院審判參考,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四、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犯罪事實,主張與本件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惟起訴之性騷擾、強制猥褻部分既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前開移送併辦之強制性交(口交)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乙、實體方面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A女在同一行政機關任職,因同事介紹而相互結識後,於104年6月13日中午,相約至臺北市西門町用餐。餐後被告邀A女至包廂式電影院觀看電影,A女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與被告一同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ED網咖」店內包廂觀看電影。詎被告於包廂內觀看電影時,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機觸摸他人隱私部位之犯意,乘A女專注觀看電影而不及抗拒之際,逕自伸手撫摸A女胸部而性騷擾得逞,又見A女因事發突然而驚懼不知所措且不敢動彈之際,即進一步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而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強制猥褻,係以被告供述、A女指訴、證人乙○○、丁○○及丙○○之證述、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查訪表、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及A女與同期公務員受訓同學群組line對話訊息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A女經同事丁○○介紹後談戀愛交往,案發當日2人情緒都非常HIGH,在包廂中先接吻,親之前我有詢問A女意願,A女點頭,親吻一段時間後,我摸A女胸部,再親A女胸部及乳頭,A女並告知我她胸部是人工的,比較硬,觸感不好,要我多包涵,A女還有抱住我,完全沒有拒絕,所以我認為她有同意我這樣做。然後我往A女下體方向伸出手,A女說她不方便,我就停止,整個過程約10幾分鐘,之後我們就繼續看電影,我就沒再摸、親A女胸部。而包廂是半公開的空間,A女要是不願意立即可以呼救,她也沒這樣做等語。辯護人則主張:A女與被告為上開行為歷時10幾分鐘,並非短暫,亦非突襲,A女復無不及抗拒之情,不構成性騷擾。且從A女與被告在包廂內共處至電影播放完畢,案發後尚一起離開之客觀情境判斷,A女對被告所為並無不願意等語。
伍、查被告與A女在同機關下轄不同單位任職,經同事丁○○介紹認識後,自109年5月4日起開始聯繫,並相約吃飯,嗣於104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2人用餐後至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QED網咖」包廂內觀看電影。在電影播放過程中,被告撫摸A女胸部,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等情,經證人A女及被告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7958卷第6頁反面-7頁反面、10-13、46頁及反面、148頁及反面,偵續不公開卷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125、232頁,本院卷二第66、122、448-451頁),可以認定。
陸、本件應審究者為:檢方主張被告撫摸A女胸部,乃趁A女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被告親吻A女胸部與乳頭係違背A女意願而對其強制猥褻,是否有合理懷疑存在?經查:
一、查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電影一開始有血腥畫面,我用手遮住眼睛,被告抱住我一下放開,之後被告突然伸手摸我耳垂、脖子,然後手從我上衣領口伸入摸我胸部,再掀起我上衣親我胸部及吸我乳頭,我嚇傻了,整個人楞住,沒辦法做任何動作,當下害怕無法呼救,然後就看電影,沒幾分鐘被告便重複上開行為,一直反覆發生,直到電影看完,時間約1個多小時。被告對我做這些行為未經我同意,我們根本不熟,被告不可以這麼做等語(偵17958卷第12-13、46頁反面,偵續不公開卷第24頁,本院卷二第450-452頁),指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行為有違其意願。
二、關於A女指述是否可採部分
(一)關於案發地點環境
1.A女指稱被告在包廂內於電影播放之1個多小時期間,不斷反覆對其為撫摸胸部,及親吻胸部與乳頭之行為,已如前述。而依證人A女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如果被告跟我不在同機關任職,案發地點又在戶外,我一定會立刻跑掉」等語(本院卷二第454頁),指其受案發地點客觀環境限制而未能逃離。惟查,案發地點之網咖包廂,係以未頂到天花板之木板隔間,包廂門是布簾,此據被告、證人A女分別供證且互核相符一(偵17958卷第6頁反面、13、4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查訪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偵17958卷第140-141頁),可見案發地點雖係室內,但非封閉空間,且案發當天是週六下午,證人A女復證稱:原本服務員說包廂已滿,當天人應該滿多的。被告一進去有跟我說可以去拿飲料、點心等語(偵續不公開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55頁),是當時網咖店內消費者眾多,取用店內供應食物之情況應甚頻繁,則在電影播放之1小時餘期間,A女離開包廂,不論係為取食或上廁所,並非突兀之舉,而在被告未對A女施加強制力、權勢壓迫或控制其行動之情況下(詳見後述本段(三)部分),亦無安全顧慮且不困難,倘A女認被告對其所為乃違背其意願且行為持續1小時餘之久,尚得藉故離開包廂以中斷被告反覆之侵害行為,然A女捨此不為,任由被告實施侵害行為,實難認與常理相符。
2.況且,在被告撫摸A女胸部後,A女尚告知被告,其胸部是「做的」,此據被告及證人A女分別供證一致在卷(偵17958卷第7頁,偵續不公開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125頁,本院卷二第467頁)。然女性胸部乃私密之身體部位,倘遭人違反己意而觸摸、舔舐,依社會通念當認該行為即具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且有遭受強烈冒犯之感,被告及A女均為成年男女,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是以,A女如遭被告違反意願反覆撫吻胸部多次,且期間長達1小時餘,在其心中不願而感受厭惡之際,衡情當無興致與被告談論甫遭侵犯之此等身體私密部位有經手術隆乳之話題,然A女卻告知被告此情,其所為顯與常情不合。
3.準此,案發地點乃當時有多人利用之網咖店內半開放空間,且A女離開該處亦無受阻,A女指稱被告違反其意願不斷撫摸及親吻其胸部,卻未曾試圖離開包廂,復與被告談論與自身胸部有關之隱私秘密,與常情有違。
(二)關於A女指證被告侵害行為持續之時間及A女反應
1.A女指稱被告在電影播放時,反覆對其撫摸胸部及親吻胸部,時間長達1個多小時,前已敘及,而就A女當時之反應,其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根本沒反應,我就是僵住(本院卷二第45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嚇傻了,全身僵硬,所以沒辦法做任何動作」(偵17958卷第46頁反面);於接受任職機關性騷擾申訴小組訪談(下稱性騷擾申訴訪談)時證稱「我當時沒有拒絕,就是傻住」、「我就假裝繼續看電影,一直到電影看完」、「沒有要逃離,是覺得很難捱」(本院卷二第156、158頁),可見A女在被告為上開行為時除未離開包廂,客觀上亦無言語拒絕或推拒之舉。
2.A女雖稱面對被告所為,其「嚇傻」、「僵住」,但被告在長達1個多小時之電影播放期間不斷重覆上開行為,A女一開始縱有其上開所指未及反應之情,惟因歷時長久已到達A女「覺得很難捱」之程度,被告亦未施以強暴或脅迫方式迫使A女就範,A女卻仍「沒有要逃離」(本院卷二第158頁)而未曾起意離去,或以言詞拒絕或有閃躲、推拒舉動,一再任由被告碰觸其胸部,亦不合常理。
(三)關於被告行為手段及方式
1.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對我做上開行為當下,我害怕不敢呼救,因為我剛考上公務員到機關任職,還在受訓,被告職位很高,也認識我主管跟其他同事,我很擔心我如果拒絕或反抗,他會動用關係讓我訓練成績不及格。因為被告是長官,雖跟我沒有隸屬關係,但跟我的主管一定都會有交情等語(偵17958卷第10、13-14頁,本院卷二第453-454頁),指其對被告撫吻胸部沒有出言拒絕或閃躲,乃顧慮被告運用職場關係對其不利及影響其受訓成績。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出言恐嚇A女,也沒說過A女不照被告說的做,會職位不保的話,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偵17958卷第15、46頁反面),復經檢察官訊及A女所稱擔心受訓成績受影響,是否因為被告有何表示乙節時,答以「沒有,他沒有說過什麼,是我自己想他在本部工作過,跟我主任關係又很好」等語(偵17958卷第47頁),參以被告及A女於案發前以line聯繫之內容(偵17958卷第49-65頁),並未見被告示意其在機關內有何人脈或影響力,故無從認被告有以何言語舉動,使A女得認其對A女之職務及受訓成績具有掌控地位,而向A女明示或暗示不配合被告之後果,則A女所謂因擔憂工作及受訓成績受不利影響而不敢呼救,應屬A女單方面的主觀認知,難信被告有利用權勢壓迫A女之情。
2.再參以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度嘗試要脫我褲子,有解開我褲子鈕扣,我對被告說「不要」,被告就沒有繼續侵犯我下體等語(偵17958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451頁),核與被告所陳:我想進一步深入A女長褲摸她性器,但她說不要,我馬上停止等語(偵17958卷第7頁)相符,可見被告並未以強制力逼迫A女就範。
3.基上,依卷附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對A女施加強制力、以權勢壓迫A女自由意志或控制其行動,尚難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言詞及行為已達抑壓、妨害A女性自主意願之程度。
(四)關於其他證人之證述
1.證人丙○○即A女受訓同學於偵查中證稱:104年6月底受訓快結束時,A女跟我說,她跟被告去MTV時遭被告強暴(偵續卷第256頁),於性騷擾申訴訪談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A女跟我說她被性侵(本院卷二第168、527頁);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A女說遭被告性侵(偵續不公開卷第160頁);證人即A女友人乙○○偵查中證稱:我有次跟A女在臺北吃晚飯,A女說剛跟上司看電影,上司摸她,過了很久A女還在跟我講這事,說她被性騷擾等語(偵續卷第177-178、180頁)。上開證人固均證稱A女於案發後分別向其等陳稱遭被告「強暴」、「性侵」、「性騷擾」。
2.而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皆非來自親自見聞,而係源於A女之轉述,無從擔保A女所言之真實性,此等自A女聽聞之單方指證,尚無從佐證A女指證遭被告強制猥褻乙事為真。
(五)關於A女事後就診情形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覺得很嘔又開始靠吃安眠藥才能睡著等語(偵17958卷第17頁)。查A女案發後於104年8月19日至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主訴「2個月前遭上司性騷擾」,經診斷有焦慮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卷二第613-614頁),然A女在此之前,於101年12月間至102年2月間就醫時即分別被診斷出罹有上開疾患(本院卷二第605-611頁)。復依新北市政府就本案出具之法庭報告書所載(本院卷二第15頁),A女自案發起難以入眠,因有長期訴訟準備,而自行到身心診所就診。然A女於104年12月起改至李政洋身心診所就診,雖經診斷有長期性創傷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本院卷二第568之1至568之7頁),惟A女在歷次就診均未曾提及本案,則A女案發後因上開疾患持續就診醫治,實無法論斷與案發時被告之行為有關,亦難據為客觀上之相關事證,佐以認定A女之證述屬實。
(六)綜上,A女雖指證被告所為均違反其意願,然其在長達1個多小時之電影播放期間,對其所稱遭被告反覆撫吻胸部,卻未以言詞拒絕或有何閃躲、推拒,身處半開放處所之包廂,布簾外有其他消費者取用食物,A女不僅未離開該處,更與被告談及其胸部手術等私密話題,A女於案發當時此等言行顯與其所指遭被告侵害之情節不合,況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A女施加強制力、權勢壓迫而妨害A女自主意願之情,則其指證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前開其他證人證述及A女事後就診情形亦無法作為A女指證之佐,A女前開指述自難憑採。
三、至A女於案發後拒絕被告吃飯邀約,在line上封鎖被告,並在受訓同學群組裡陳稱遭被告性侵後向被告套話,經其證述在卷(偵17958卷第17-18頁,本院卷二第457-459、461頁),並有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及簡訊(偵17958卷第24-38頁反面、49-66頁)、A女在受訓同學群組內傳送之訊息(偵17958卷第96-97頁反面)可憑,可見A女案發後即疏遠被告,並對被告套話以求舉證,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A女跟我吃飯時說剛才跟上司看電影被摸,說怕怕的,覺得噁心,情緒是還好,表情恐慌(偵續字卷第178-179頁),而證人丙○○則於性騷擾申訴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104年6月底跟我說此事時很生氣也很難過,並說想去提告,多次問我可不可以當她證人(本院卷二第169、170、529頁),足認A女事後對案發當日與被告間發生之肢體接觸,隨著時間過去,負面反應加深,情緒越發激動,並甚為不悅。然此與A女於案發當時在被告碰觸其胸部時未加推拒之態度反差甚大,自無法排除有其他因素致使A女心態轉變之可能性。而由證人A女於性騷擾申訴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案發當晚才聽聞被告離過婚,有小孩,感覺很驚訝,丁○○沒向其告知此情,不然其根本不會去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57、456頁),A女並在受訓同學line群組諮詢蒐證建議時,表示「他(指被告)很精明的人,先透過那個約僱的(指丁○○)認識我還叫我不要告訴任何人我們認識」、「而且那個約僱的故意不告訴我這個豬哥離過婚又有小孩。騙我他沒結過婚」(偵17958卷第98頁)等節以觀,可見A女對於在不知被告個人背景之情況下與被告展開交往一事,自認受騙,則A女於案發後態度有所轉變,是否能全然歸因於案發時被告之行為,即屬有疑,自無從以之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以案發地點之半開放環境、被告行為持續時間、A女於案發當時之言行及反應以觀,A女稱被告反覆對其摸胸及親吻胸部、乳頭乃違背其意願之行為,其指訴有上開違常之處,被告又無對A女施加強制力以妨害其自主意願,而其他證人之證言及A女事後就診情況又無從為A女指證之佐,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性騷擾、強制猥褻犯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乙○○,然其經本院傳拘未到(本院卷二第441、573頁),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