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鈊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陳仲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沒收撤銷。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未返還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其中所稱「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與「已繫屬於法院」之意義,未盡相同。前者有區分繫屬於各個不同審級法院之意思,而後者則單純僅指繫屬於法院而言。而各審級法院繫屬案件及審理程序均具有高度可分性及獨立性,在原審級判決終結前,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當事人自應依據新修正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提起上訴,此種釐定方式既不影響當事人之期待利益與訴訟防禦權,亦無違程序一貫性原則。故於原審級案件終結後提起上訴時,自應以其提起各個不同審級上訴時,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是否已經修正施行,作為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決定其上訴範圍之時點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0月29日北院忠刑信109易923字第1100009000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許鈊詐欺罪嫌,其中關於原判
決附表九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12、14、16、1
8、20、22、24、26、28、30、35、36、41至45、64至66)、原判決附表九之二(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21、27、28、34、35、46、47)所示財物或利益,原審認均屬國外交易手續費或服務費,係因使用信用卡進行國外交易而產生,與被告施用之詐術並無直接關聯,被告復未取得該等財物或利益,自與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原判決可按(見原判決理由欄五)。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2年,認事用法及量刑(除沒收部分外)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除沒收部分外)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更正: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方式」欄記載之「鄭喬如」,應更正為「鄭喬文」。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與告訴人鄭喬文有交往之事實,告訴人亦係基於雙方情侶關係而借款予被告,尚難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給付財物,告訴人係基於情感因素而自願將本案相關財物及利益交付被告,原審以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㈠關於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確為單身之認識:告訴人與被告係
於派愛族交友軟體相識,告訴人證稱:「我們是在單身交友網站認識的,所以我認為裡面的人應該都是單身」,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是否單身本身顯已抱持著懷疑之態度,且經實際上派愛族網站實測,該交友軟體並無填寫婚姻狀況之欄位,可見其用戶亦非必然為單身或未婚。況被告於與告訴人交往前,依法本無主動告知婚姻狀況之義務,告訴人亦從未問過被告是否已婚,自難認被告有積極隱瞞已婚之事實。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交友網站認識後幾天第1次見面時,即提議要
去辦結婚登記,此實難令一般人相信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另證人林玥彣於偵訊時亦證稱:依其觀察,係告訴人欲與被告結婚,只是因為當時剛交往沒多久,其聽說也認為太快了,故其建議告訴人不要驟下決定等語,故被告之行為在客觀上實無致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可能。且綜觀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或告訴人向其他證人轉述被告有要與其結婚之傳聞外,並無任何的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告知告訴人欲與其結婚之情。告訴人於偵審程序雖改稱:被告有表明欲與其結婚之意云云,然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與7Rose七彩玫瑰全球旅拍(下稱七彩玫瑰)之對話紀錄稱:「(七彩玫瑰:想先了解一下,您的婚期預計在什麼時候呢?)還沒有規劃耶,只是剛好看到廣告就點下去了」,告訴人於原審審判程序中亦證稱:「(辯護人問:妳覺得妳跟被告討論過結婚的事情,但你有在這期間告訴妳的家人嗎?)我沒有告訴過家人…。」,由上述對話可證,告訴人當時並未能確信與被告結婚之事,又倘若確信被告欲與其結婚,豈會未將人生如此重大決定告知家人?可知告訴人至少於107年10月30日前其主觀上仍無認知被告有與其結婚之意思而陷於錯誤,此亦可間接證明被告自始並無施用任何詐術,設若告訴人所述為真,其應會大致知悉何時結婚,唯一可能即是被告從頭至尾皆未約定欲與其結婚,否則告訴人豈會如前所述皆未將相關事宜告知家人?若被告真有說會與告訴人結婚等行為,惟此並不足以評價為足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㈢被告有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自承於第
一次見面有要求查看被告身分證件、稱其回澳洲時每日都跟告訴人講電話,且證人林怡珍亦證稱:告訴人與被告於三方通話中「感覺很親密」、「像情侶的感覺」、「感覺在打情罵俏」等語,縱被告隱瞞手機門號、變更LINE名稱、不願帶告訴人與親友見面,此亦將因個人交際之習慣不同而有異,尚難以此認被告無真心誠意與告訴人交往,且被告對告訴人之基本資料是否知悉、被告是否拒絕交代財務用途及創業情形,亦可能係情侶雙方生活習慣溝通之問題,難以此說明被告無交往之真意,況告訴人亦自承雙方於交往期間前後同居數個禮拜,被告確實有與告訴人維持一段時間之親密關係,交往期間亦長達近5個月,如無一定親密關係,如何解釋同居時間如此之久?因此,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存在「交往」的事實,原審認定被告無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而認此為施用詐術,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應不足採。
㈣雙方在交往期間,相互間固難免有財物或金錢之往來,惟究
竟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未可一概而論。若謂一旦交往不成,即認對方係以結婚為詐術之手段,使他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所有男女間之交往,將陷於不得收受任何饋贈或財務相互往來之情況,否則極易背負詐欺之罪名,殊非事理之常。經查,告訴人與被告相識以降,告訴人即不斷「自願」供與被告金錢,告訴人前後供與被告8張信用卡、金融卡,總額度加起來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整,如被告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大可於告訴人供與上述卡片時,一次提領完畢即可,且告訴人亦自承被告曾與以拒絕收受。可見被告係真心為告訴人著想,而係真心喜歡告訴人,僅係因孤身在台,生活難以為繼,僅能靠告訴人供與之金錢維生,此觀被告信用卡及金融卡之消費大多僅為日常消費(交通費、食宿費、健保費)即可得知。告訴人亦證稱:「當然是借被告」、「所以我才願意借被告這些錢」等語,可知告訴人經過風險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且被告事後亦主動簽立借據予告訴人,告訴人供與金錢一事顯係單純民事贈與、借資關係,縱告訴人係基於未來可能與被告結婚之意思而交付金錢等,亦僅屬告訴人本身基於維繫情感之動機而自願交付或借貸被告款項,僅為單純民事糾紛之主觀動機錯誤所為之贈與及借貸行為,與詐欺無涉。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其行為亦顯然無令一般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告訴人出於維繫感情之動機贈與、借貸被告金錢,若事後懊悔欲取回贈與費及借貸之金錢,告訴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受他人煽動羅織罪狀、構陷被告,是以本案事實實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有間,並不應將被告構陷於罪。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罪。
四、上訴駁回部分(罪刑部分)㈠原判決依憑被告坦承與告訴人在pairs派愛族網路交友平臺結
識,並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財物及利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林怡珍、林玥彣於偵查中之證述、唯麗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函、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林玥彣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及林怡珍之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手機採證報告暨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顧客收據聯1份、彩券翻拍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2份、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109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3270號函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1份、旅客登記單1張、臺南大飯店流動人口申報名冊1份、刷卡單共8張、臺南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龍翔商務旅館訂單明細1份、發票2張、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影本、電子帳單影本各1份、刷卡單影本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9899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108年3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派愛族違反平台使用規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詐欺犯行,並就何以認定被告自始即隱瞞已婚事實、無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真意,僅係佯以結婚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利益,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已明確證述:與被告係在單身交友網
站認識,初認識時被告就問我「你也是在找長久穩定的關係嗎」,幾天後第1次見面,被告就提議「要不要去辦結婚登記?」我有所遲疑,被告當下還因此耍脾氣。我曾向被告要求看身分證,被告說他15歲以後就沒有回過臺灣,身分證已經遺失。某次聊天我詢問被告關於結婚登記之事,被告就說當作我們今天結婚了,以後就以老公老婆互稱,手續之後再辦就好了,我也有跟被告聊到戒指、婚紗的事,被告說戒指他會負責,婚紗之後再處理。若我知道被告已婚,我不會跟他交往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0、23至24、130頁,原審易字卷第192至198、203至205頁),核與被告自承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未告知告訴人其為已婚身分等情(見偵卷二第20、480頁,原審審易字卷第70、246頁,原審易字卷第98至99、240頁)相符,佐以證人林怡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幫自己算命,說他們命盤很合。告訴人和被告認識不到1星期就交往,因為告訴人說被告說「要嘛交往,要嘛不要聯絡」,被告也有說要跟告訴人結婚等語(見偵卷二第77至79頁);證人林玥彣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但未見過本人,只有通過1次電話。告訴人有說她與被告有親密關係,有規劃之後要結婚等語(見偵卷二第43至44頁),及告訴人與林玥彣之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在討論何為結婚前提時,提及:「他(被告)好像已經有共識」、「跟我討論來臺灣做生意,幾年後我們再一起去澳洲。他覺得做生意要在臺灣做,而且我過去澳洲比較困難,然後他已經想要找我去登記」等情狀(見偵卷一第157頁),足見被告確有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佯稱欲與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之事實。
⒉又被告屢隱瞞或謊稱自身行蹤,實無與告訴人交往之真意,
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我都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人在哪裡,實際上被告沒有一直在我身邊,我們見面時間加起來不到1個月,被告第1次與我見面時,他說是去香港出差,然後來臺灣找我,當時我以為是真的,後來我要求被告拍一下他的公司或什麼的讓我知道,他好像都不想跟我講,最後才跟我承認他人在臺南,已經離職,我才知道前面是編的;107年9月底被告與我同居在我租屋處約4、5日,1星期後被告說要回澳洲,但其實還是在臺南,我10月初去臺南找他,被告說他住在臺南火車站附近的鐵道HOTEL,待了約2天被告就與我一起回臺北,在我租屋處待到10月25日回澳洲等語(見偵卷二第10、22、572至574頁,原審易字卷第195至1
96、210至211頁),參以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269頁),被告於107年6月7日入境後,直至同年10月25日始有出境紀錄,其間均在臺灣,更徵告訴人所述被告稱其香港出差、返回澳洲之行蹤,均非實情。
⒊再者,男女朋友交往期間,彼此有金錢、禮物往來餽贈固屬
常情,然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中證稱:被告說要跟我結婚、交往,故現在一起分擔生活開銷,但被告說他的財產都在澳洲,所以在臺灣的花費由我先出;一開始被告跟我拿提款卡、信用卡是說要住宿用,後來他就開始亂刷,都沒有跟我說,我接到刷卡簡訊後詢問被告,被告先安撫我,叫我不要鑽牛角尖,後來就不耐煩,我也不知道被告刷卡去附表五所示旅店住宿的事;被告曾說要在臺灣加盟開飲料店,所以我才去貸款借他,但被告不肯跟我講開店的進度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23頁,原審易字卷第198至199、206至208、214頁),被告自告訴人提告迄今,完全未能提出任何其亦有負擔生活消費之資料,可見其並無付出任何財物,僅告訴人單方支出,此實與正常情侶交往有別。
⒋被告爭執原判決附表一至八之款項數額未必為其刷卡或取得
云云。然被告於初次偵訊時,即分別就各款項用途明確說明,僅主張全部為告訴人自願贈與(見偵卷二第21頁);而被告於原審時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到庭,倘被告真未拿取財物或真未持卡消費、領款,豈有不據理力爭之理?卻僅在原審就附表逐筆核對時,均自承確有取得該等財物或利益(見原審易字卷第99至102、239頁),甚且辯稱:「我只能講我幸運。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是文化的問題。...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得到,就好像有些國家在路上撿到錢是無罪的,可是在臺灣是有罪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0頁)。是以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否認收取財物或刷卡,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⒌被告除佯稱要與告訴人登記結婚外,更塑造共同經營生意之
假象而要求告訴人貸款100萬元供其創業,此據證人林怡珍證稱:我網站作到幾乎快好,告訴人說被告想作其他的事網站就停擺,告訴人說被告想在臺灣開飲茶店等語(見偵卷二第78頁),參以告訴人在與被告對話中提及:「你要做生意可以去廟裡拜拜,順便求個錢母」、「祝你談生意順利囉」、「我這次回臺南發現我們之前喝的茶湯會倒了…」、「我是要跟你說…生意不好做」等内容(見偵卷二第281、282、2
88、293頁),而告訴人為有固定工作之受薪階級,月薪3萬5千元至4萬餘元之譜,有其薪給清單可證(見偵卷二第89至93頁),倘非被告以結婚為前提、共營茶飲事業相詐,告訴人何以願意高額貸款?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佯以共同經營生意為由,方交付上開貸款金額給被告等節,堪可採信。
被告雖又辯以其主動提出「借據」,就借貸100萬元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其於原審中自承:我到了澳洲後一直在讀書、照顧小孩,基本上都是太太在照顧家庭,我覺得內疚,我想說有這筆錢可以讓我小孩來臺灣讀書,作為教育的費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2頁),顯然該「借據」僅係被告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被告係接續施以「要與告訴人結婚」、「共同經營茶飲事業」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財物,是被告縱有簽立「借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
審已明白論斷之事實再為爭辯,業據本院逐一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固於上訴本院後之111年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並當庭提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本院卷第313頁)一情,惟詐欺取財罪性質上屬即成犯,即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而取得上開財物時,已成立犯罪,被告事後返還部分詐得款項予告訴人,僅關涉被告之犯後態度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無礙本院上開所為關於其詐欺犯行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參照),不足逕執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復衡以被告於案發迄今已近3年,於偵、審期間迭矢口否認犯行,從未返還告訴人任何款項,直至本院審理期日當日,始單方面匯還上揭詐得之少部分數額,然此並非與告訴人和解之結果,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陳述意見(二)狀(見本院卷第369、371至373頁)可稽,職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難有再為減輕之餘地(此部分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行審酌,詳後述),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沒收部分)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附表一至八「詐得財物、利益」欄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均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其中附表八詐得之款項100萬元,被告業於111年2月15日匯款2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3頁),此部分既已返還告訴人而達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諭知外,其餘財物及利益,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原審未及審酌,就被告已返還之20萬元犯罪所得部分仍予以諭知沒收追徵,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返還之犯罪所得 一 新臺幣176,660元、美元200元、慢跑鞋1雙、運動手錶1支、面額共計40,650元之彩券、手機1支、電腦1部 二 新臺幣139,333元 三 新臺幣8,367元 四 新臺幣206,000元 五 新臺幣15,864元 六 新臺幣145,971元 七 新臺幣33,359元 八 新臺幣800,000元(貸款總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200,000元已返還告訴人)【附件】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八「犯罪所得小計」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鈊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pairs派愛族網路交友平臺與鄭喬文結識。許鈊明知並無與鄭喬文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自稱其為澳洲公民,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佯稱欲與鄭喬文交往、結婚,鄭喬文因而誤信雙方係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許鈊見時機成熟,遂於107年9月28日至108年2月24日期間,在鄭喬文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租屋處,陸續以「將錢交給愛你的人保管,存款80萬元均存於澳洲銀行,夫妻共營家庭生活,一起分擔在臺灣生活開銷」、「做生意創業需購買手機、電腦,戒煙需慢跑鞋,需運動手錶使用,回澳洲處理事情需交通費,需修整儀容、整牙,之後再還款」等語為由,使鄭喬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下列財物予許鈊,或由許鈊取得下列利益:
(一)鄭喬文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現金或所有物品交予許鈊,使許鈊詐得該等財物;或以現金或刷卡支付許鈊購物、生活開銷等費用,使許鈊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二)鄭喬文於107年9月28日,在上址租屋處,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交予許鈊,由許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刷卡支付其消費款項,使許鈊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三)鄭喬文於107年10月間,在上址租屋處,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許鈊,由許鈊自行變更密碼後,透過網際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轉帳繳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使許鈊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四)鄭喬文於107年12月12日,在上址租屋處,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許鈊,由許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提領款項,而詐得該等財物。
(五)鄭喬文於108年1月21日,在臺北捷運東門站票口,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交予許鈊,由許鈊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支付附表五所示消費金額,使許鈊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六)鄭喬文於108年1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訊交予許鈊,由許鈊以手機綁定該信用卡後,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支付附表六所示消費金額,使許鈊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七)鄭喬文於108年1月2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訊交予許鈊,由許鈊以手機綁定該信用卡後,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支付附表七所示消費金額,使許鈊因而獲得無須親自付款之利益。
(八)許鈊復接續上開同一犯意,於108年1月2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為日後在臺灣定居及兩人可以穩定生活而要投資茶飲事業,需要銀行貸款100萬元作為開店資金,日後償還」等語為由,使鄭喬文陷於錯誤,因而應許鈊要求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款項並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並於附表八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提領現金20萬元交付予許鈊,許鈊後於附表八編號2至9所示時間,持前已取得之鄭喬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在附表八編號2至9所示地點,提領各該款項,而詐得該等財物。
嗣鄭喬文聯繫許鈊還款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喬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玥彣、林怡珍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辯護人雖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辯護人既爭執證人林玥彣、林怡珍、柯曉涵、詹湘琳、洪振富、柯俊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許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鈊固坦承自告訴人鄭喬文處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財物及利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要與告訴人結婚,告訴人是因為我有澳洲公民身分而願意與我交往,並於交往期間自願提供財物、信用卡給我使用,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告訴人從來都沒有問過被告要不要結婚,或是問過他的婚姻計畫,本件全部卷證資料都只能從告訴人的單一指述或告訴人向其他證人說被告有要跟我結婚,但沒有任何的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真的是以結婚為前提想要跟告訴人交往;(二)告訴人當時應該是認為被告有澳洲公民的身分,而告訴人還有去國外就讀學校的需求,所以她才會希望透過付出金錢的方式去追求或挽留被告;所以我們認為縱使告訴人的內心是因為將來可以跟被告結婚才贈與金錢,這也只是他的動機錯誤,應該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三)被告長期居住在國外,澳洲男女交往的風俗其實是蠻開放的,所以被告認為在澳洲縱使有老婆、小孩,但在臺灣只要不與他人結婚,他仍然可以自由交友,享有男女朋友自由交往的空間,而且被告並沒有積極宣稱自己未婚,他也沒有義務揭露自己的隱私,跟告訴人說自己在國外有婚姻了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9月間,透過pairs派愛族網路交友平臺與告訴人結識,被告於107年9月28日至108年2月24日期間,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財物及利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二第20至25、479至4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0至71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2、112至113、239至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林怡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之友人林玥彣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7至11、20、22至25、43至45、77至79、129至130、571至575頁,本院易字卷第192至233頁),並有唯麗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2日函1紙、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林玥彣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及林怡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手機採證報告暨對話紀錄各1份、臺灣銀行桃園國際機場分行外匯水單顧客收據聯1份、彩券翻拍照片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2份、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109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83270號函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1份、旅客登記單1張、臺南大飯店流動人口申報名冊1份、刷卡單共8張、臺南大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龍翔商務旅館訂單明細1份、發票2張、花旗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影本、電子帳單影本各1份、刷卡單影本5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19899號函暨附件各1份、告訴人與被告108年3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1份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9至84、85至89、95至96、99、101、103至106、111至115、119至121、131、135、145至183、229至251、303至305、307至311、335至339、341、345、351、353至357頁,偵二卷第35至38、95至96、139至142、141至474、325至333、529至532、541、551至553、593至594頁,調偵卷第71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佯稱欲與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一節,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在單身交友網站認識的,所以我認為裡面的人應該都是單身,我與被告剛認識時,被告就問我「你也是在找長久穩定的關係嗎」,幾天後第一次見面,被告就提說要不要去辦結婚登記,被告沒有說他已婚,否則我不會跟他交往;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結婚,我曾向被告要求看身分證,被告說他15歲以後就沒有回過臺灣,身分證已經弄丟了,還說他是臺灣人,沒有身分證也沒關係,被告只給我看澳洲的護照和證件,不過我也看不太懂;107年10月有次聊天時,我詢問被告關於結婚登記的事,被告就說當作我們今天結婚了,以後就以老公老婆互稱,手續之後再辦就好了,我也有跟被告聊到戒指、婚紗的事,被告說戒指他會負責,婚紗之後再處理等語(見偵卷二第9至10、23至24、130頁,本院易字卷第192至198、203至205頁)。
2.本院審酌就被告與告訴人認識之初即提及結婚登記、並未告知已婚身分、並未出示我國身分證而僅出示澳洲證件、曾口頭聲稱「當作已經結婚」、規避辦理結婚登記及婚紗事宜等節,告訴人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大抵一致,並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1)pairs派愛族網路交友平臺為供「單身」人士尋找結婚對象之交友網站,對已婚人士不提供服務等情,核與該網站使用規約第3條:「本服務係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18歲以上的臺灣國民(高中生除外)為對象,協助其尋找結婚對象之服務」、第6條第1項:「本服務僅限18歲以上(高中生除外),且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並具有臺灣國籍之單身人士(亦包含現已離婚者)使用。如有違反,其會員註冊即屬無效」、第8條第9款:「用戶使用本服務時,禁止從事下列行為:……9.已婚人士註冊為會員,或使用本服務或內容之行為」訂定在案(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
(2)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告訴人:)你希望我不要擔心你,不要把你當兒子管,那你就要做到讓我安心,要當我可以依靠的人喔~~~」、「(被告:
)忙著想你」、「(告訴人:)老公新年快樂,新的一年我們互相多多關照囉!」、「(告訴人:)朋友不會對你鑽,因為他們沒必要鑽,以後會陪著你的是我不是他吧?時間到了他就會離開,他沒有必要對你的事情關注,這是我跟朋友的差別吧」、「(被告:)我有HIV我怕傳染給你,若要走下去有一天一定要無套..」、「(告訴人:)我會陪你的好嗎,還沒跟你說情人節快樂」、「你可以試著依賴我的」、「多替我想想,也替我們的未來想想吧」、「(告訴人:)你還有想要繼續走下去嗎?……(被告:)遇到了,只能繼續走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39、264、281、298、300至301、
302、305、372、402至40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告訴人不但以「老公」稱呼被告,且雙方多次提及對未來共同生活之目標或期待,堪認告訴人證稱被告聲稱欲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一節,所述應非子虛。
(3)又證人林怡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因為幫忙做算命網站的事與告訴人、被告三方通話,在通話中告訴人與被告感覺很親密,印象中就是說一些情侶打情罵俏的話,對話中被告說過他的錢反正都要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幾乎都在講被告的事,我覺得告訴人是要與被告走到未來,我認為被告當時也讓告訴人有這樣的感覺,因為被告曾經幫我算命,並跟我說我十年後會碰到一個不好的事,到時候他會叫告訴人來跟我說,我就覺得他們是以長久的方式來規劃等語(見偵卷二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221至224頁)。證人林玥彣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跟我說她與被告有親密關係,剛開始交往時告訴人跟我說他們有規劃之後要結婚,沒有說什麼時候,還問告訴人要不要登記結婚,我自己的觀察是告訴人想要和被告結婚,只是因為當時剛交往沒多久太快了,我聽到時也覺得太快了,我建議告訴人不要這麼快下決定;我與被告接觸的過程中,感覺有認真要與告訴人一起的樣子,被告對告訴人很好,把告訴人的朋友也當作自己的朋友,被告一開始是讓告訴人相信以結婚為前提交往,被告也要求告訴人把前男友的資訊都刪掉等語(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
由證人林怡珍、林玥彣上開所述,告訴人與被告之互動關係甚為親密,足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表明以結婚為前提長久交往。
3.況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未告知告訴人其為已婚身分、持有並曾向告訴人出示澳洲護照等情供承不諱(見偵卷二第20、48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0、246頁,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240頁)。綜合上述,可認定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刻意隱瞞已婚之身分,佯稱欲與告訴人以結婚為前提正式長久交往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辯稱:我沒有說過要與告訴人結婚,告訴人是因為我有澳洲公民身分而願意與我交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從來都沒有問過被告要不要結婚,或是問過他的婚姻計畫,本件全部卷證資料都只能從告訴人的單一指述或告訴人向其他證人說被告有要跟我結婚,但沒有任何的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真的是以結婚為前提想要跟告訴人交往云云,亦不足採。
(三)惟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真意,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以交往為幌子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利益,理由如下:
1.被告於「交往」期間常有隱瞞自身行蹤,甚或行蹤不明之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人在哪裡,實際上被告沒有一直在我身邊,我們見面時間加起來不到一個月,被告第一次與我見面時,他說是去香港出差,然後來臺灣找我,當時我以為是真的,後來我要求被告拍一下他的公司或什麼的讓我知道,他好像都不想跟我講,最後才跟我承認他人在臺南,已經離職了,我才知道前面是編的;107年9月底被告與我同居在我租屋處約4、5日,一星期後被告說要回澳洲,但其實還是在臺南,我10月初去臺南找他,被告說他住在臺南火車站附近的鐵道HOTEL,待了約2天被告就與我一起回臺北,在我租屋處待到10月25日,被告就回澳洲,下次見面是12月12日左右再回我租屋處同居,12月16日被告離開幾天,18日回來我租屋處,23日又離開,直到108年1月2日回來一下,人就不見,當時我跟被告因為錢的事在吵架,被告回我租屋處時我在上班,中途我有回去幫被告開門,我下班回去後就沒有看到被告,用LINE聯絡時被告說要靜一靜,此期間我根本找不到他,一週後被告跟我聯繫說他身上沒錢,跟我解釋之前這樣花錢的行為是因為賭博輸掉了,也沒說要分開的事,並且跟我要錢,1月21日被告說要來拿衣服,我在捷運站將全部衣服給他,最後一次見面是108年1月29日;後來我與被告原本約定108年2月28日見面,但被告的LINE都不回應,當天晚上被告就把LINE帳號刪掉,我完全找不到被告,之後被告用SKYPE打我手機,所以我沒辦法回撥等語(見偵卷二第10、22、572至574頁,本院易字卷第195至196、210至211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你要是回來我身邊我就會安心了…希望你不要再拖了…從過年前,過年後,到情人節,再到228,這次就當最後一次延後了好嗎,如果你真的是不能面對我,可以直接跟我說,不然我過的【得】很痛苦…真的」、「(告訴人:)其實,你說開店不一定要在哪裡,那志工也不一定要在南部吧,你可以每天跟朋友到處出去玩,每天都可以跟朋友連絡,但是我卻連訊息都不敢發給你,所以我才會一直覺得你只是不想跟我在一起」、「而且你要是一開始就接電話或是有交代就好了,你一直躲我我就會一直覺得有問題」等語(見偵卷二第296至298、373頁)、證人林怡珍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聽告訴人轉述被告說要嘛交往,要嘛不要聯絡,所以交往,被告特地從澳洲飛來臺灣,但後來得知被告本來就在臺灣;被告拿到錢後就消失了,告訴人很難聯繫到等語(見偵二卷第78至79頁)、被告當庭出示之澳洲護照內頁所示:自106年6月後即無出境紀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61頁)等情相符。
2.被告於「交往」期間僅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絡,且曾變更顯示名稱,致告訴人並無可聯繫上被告之手機門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因為被告說他沒有電話,他還叫我去幫他辦試用一週的門號給他上網,被告的LINE顯示名稱是「Mark」,到108年2月間,被告已經拿完錢,然後都沒有見面時,被告突然更換顯示名稱;被告於108年1月25日跟我說要繳2支門號電話費,要用我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扣款,被告沒有告訴我這兩支的號碼,後來我自己去查扣款紀錄才知道,後來我找不到被告時有嘗試撥打過,其中一支門號0000000000的接聽者自稱是被告的親戚,另一支0000000000接聽者則說不認識被告,被告最後留給我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但是我打過去都不通等語(見偵卷二第573頁,本院易字卷第211至2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顯示名稱原為「Mark」,108年2月17日變更為「儀」,同年3月4日再變更為「Wil」(見偵卷二第151、313、423頁)等情可參。
3.被告對告訴人之學經歷、工作地點、家庭狀況等基本資料均不知悉,甚至漠不關心,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問:告訴人的生日?)忘了。(問:知道告訴人的星座嗎?)以前知道,現在忘了。(問:知道告訴人工作場所?)只知道是中華電信,不知道地點。(知道告訴人家裡有幾個人?)不知道,只知道她有父母,她是臺南人,在臺北租屋。(問:知道你們何時開始交往?)108年8、9月,我奶奶車禍我才回臺照顧她。(問:是否記得是哪一天?)不記得,要查我的就醫紀錄。(問:知道告訴人最要好的朋友是誰?)不知道,但我知道她有一個最要好的學妹。(問:知道告訴人的學校?)知道研究所讀中央大學,在職專班,是告訴人跟我說的。其他的不知道。(問:上述的問題你有問過告訴人嗎?)沒有。是告訴人自己跟我講的。(你有好奇而想要問告訴人嗎?)沒有,完全沒興趣」等語可證(見偵卷二第480頁)。
4.被告於「交往」期間拒絕與告訴人之親友見面,也不願帶告訴人與其親友見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在一起的時候,被告是表示願意和我的朋友見面,那時候我跟朋友一起出去玩,被告都一直打電話來,被告一直表示也想一起出來見朋友,但是到了後期,我記得冬至的時候被告在我旁邊,我在跟朋友聊,朋友們說要煮湯圓,我就說要不要約朋友來我們家煮,被告就說還沒有準備好要見我的朋友;我沒有見過被告的朋友,因為被告跟我說他就一個人來臺灣,在臺灣都沒有朋友,好像只有一個表弟,被告來臺灣就是為了找另一半,就是為了找我,所以我不知道被告有什麼朋友,被告也沒有跟我說他澳洲有家人,他那時候一開始跟我說是親戚,後來又說其實沒有,就是他一個人,所以我不知道他那邊有家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14至215頁),核與證人林怡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林玥彣於偵訊時證稱:不曾與被告見過面等語(見偵卷二第43、77頁,本院易字卷第220頁)相符合。
5.被告於「交往」期間拒絕向告訴人交代刷卡用途或創業情形,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要跟我結婚、交往,故現在一起分擔生活開銷,但交往期間被告沒有付出任何財物,被告說他的財產都在澳洲,所以在臺灣的花費由我先出;一開始被告跟我拿提款卡、信用卡是說要住宿用,後來他就開始亂刷,都沒有跟我說,我接到刷卡簡訊後詢問被告,被告先安撫我,叫我不要鑽牛角尖,後來就不耐煩,我也不知道被告刷卡去附表五所示旅店住宿的事;被告曾說要在臺灣加盟開飲料店,所以我才去貸款借他,但被告不肯跟我講開店的進度;被告又說要架設算命網站,我就去找林怡珍一起幫忙,但網站還沒做完被告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7至9、23頁,本院易字卷第198至199、206至2
08、2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你以前刷卡會跟我說的。如果你真的在乎我,可不可以不要這樣對我。(被告:)晚點打給你,不要緊張」、「(告訴人:)你說你九點睡覺,昨天刷卡時間是十點耶。(被告:)嗯嗯,那是睡前滑手機不小心的,早刷退了!不要鑽」、「(告訴人:)不願意跟我聯絡說要靜一靜,可是一直跟朋友出去玩……刷卡訊息一直來,出遊的,吃飯的,還兩筆一樣,你不是出去玩是做什麼,還有百貨公司的。(被告:)現在開始不刷了!這樣可以嗎?」、「(告訴人:)你這樣對我,不讓我安心,我只是想問一下,你就翻臉嗎?……不讓你刷卡就不想看星星了?」(見偵卷二第254、293至294、366至368、370至371)等語、證人林怡珍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網站做到幾乎快好,告訴人說被告想做其他的事,因此網站就停擺,只是一個讓人留言的廣告頁面,沒有實際執行算命的功能,我也聽告訴人說過被告想創業開飲料店的事等語(見偵卷二第78頁,本院易字卷第224、228至229頁)相合致。
6.被告於「交往」期間親自或要求告訴人刪除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10月或11月被告在我旁邊時,被告拿著我的手機說手滑把對話紀錄全部刪掉了,後來在貸款100萬元的前一段時間,我跟被告一直為了錢的事在爭吵,後來於108年1月底時,被告拿到100萬元後的當天晚上就打來,然後安撫我,跟我說我們把之前吵架的對話紀錄都刪掉,說要重新開始,還要我截圖證明有刪掉,所以比較前面的對話紀錄都沒有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09、212至214頁),核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對話紀錄起始日期為108年1月31日,未見於此日期前之對話內容等情相符(見偵卷二第203頁)。
7.被告動輒以分手、返回澳洲等事由要脅告訴人繼續提供財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只要一懷疑被告,他就威脅說要離開我,例如被告說如果把信用卡還給我的話他就要回澳洲等語(見偵卷二第9、22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告108年3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我曾經有把卡還給你,你一直說不要不要不要不要不要,好啦好啦好啦好啦。(告訴人):因為我怕你離開我,我一不給你錢,你就威脅要離開我吔,不是嗎?(被告:)那證明這個是你心甘情願的啊」等語(見偵卷一第83至84頁)、證人林玥彣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有嘗試要拒絕付錢,但被告會說告訴人這樣是不相信他要分手之類的話(見偵卷二第45頁)、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一直跟告訴人說我把卡片還你,我們分手,如果卡不給我刷的話就分手等語(見偵卷二第22頁)相符一致。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3月4日做完警詢筆錄後,被告又再把我的LINE加回去跟我聯繫,想知道我有沒有告他、在哪裡告他,還說我如果沒有告他的話,我們感情還可以繼續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本院易字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與被告108年3月8日通話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我沒有想幹嘛,我只是想跟你講,如果你沒有告,告我的話,我們的感情可以繼續」、「(被告:)什麼精神分裂,我只是想跟你講如果你沒有告,你沒有告我的話感情可以繼續啊」、「(被告:)所以我才問你,我剛剛覺得你可能沒告我嘛,所以我在問你啊,如果沒告我們感情可以繼續啊」、「(被告:)你有些東西講了我都聽不懂,我現在想知道的是你有沒有告我嘛,因為你你你現在沒告,未來也可以告啊,你懂嗎?你就告訴我你有沒有告我,沒有告我,我們感情可以繼續,這是我想跟你說的,就這樣而已」等語(見偵卷一第79至82頁)相符。
8.準此,被告於「交往」期間不但隱瞞自身行蹤及真實持用之手機門號,無故變更通訊軟體LINE帳號名稱,更不願帶告訴人與其親友見面,凡此種種行徑不禁令人認為被告意在使告訴人無法知悉其真實身份,此種心態已有可議,實難與真心誠意交往同視。再觀諸被告對告訴人之基本資料均不知悉甚至漠不關心,拒絕交代財務用途及創業情形,並將能否繼續「交往」一事完全繫於是否提供信用卡、是否提出刑事告訴等與情感層面完全無關之財產事項或司法進度,在在均與正常交往之情形迥異。唯一合理解釋,被告早有計劃以交往為幌子而行詐騙財物之實,並以拒絕與告訴人親友見面、刪除告訴人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方式掩飾其犯行。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交往期間自願提供財物、信用卡給我使用,我沒有騙告訴人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殊難憑採。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當時應該是認為被告有澳洲公民的身分,而告訴人還有去國外就讀學校的需求,所以她才會希望透過付出金錢的方式去追求或挽留被告;所以我們認為縱使告訴人的內心是因為將來可以跟被告結婚才贈與金錢,這也只是他的動機錯誤,應該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云云,亦非可採。
(四)至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長期居住在國外,澳洲男女交往的風俗其實是蠻開放的,所以被告認為在澳洲縱使有老婆、小孩,但在臺灣只要不與他人結婚,他仍然可以自由交友,享有男女朋友自由交往的空間,而且被告並沒有積極宣稱自己未婚,他也沒有義務揭露自己的隱私,跟告訴人說自己在國外有婚姻了云云。然而,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之真意,亦即「交往」一事本身即為虛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對於已婚身分與他人交往之價值判斷為何、客觀上是否告知告訴人其已婚身分、甚或被告是否確實為已婚身分等節,均不影響本件詐欺取財、得利犯行之構成。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不足解免被告詐欺取財、得利之罪責。
(五)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柯曉涵、詹湘琳、洪振富、柯俊瑋,並請法院審酌是否將告訴人手機內遭刪除之對話紀錄送請相關機構還原(見本院易字卷第115、118頁),惟依前揭卷存事證,被告之詐欺犯行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詐得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被告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情節較重即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爰審酌被告隱匿已婚身分佯與告訴人交往,藉由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高度依賴與信任,乘機大肆騙取財物及利益,得手後旋即失聯,無疑是利用人類情感上之弱點,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更因此使告訴人蒙受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況被告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摘告訴人崇洋媚外,滿腦子想的就是出國(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你認為你是用什麼身分、角色、或提供什麼服務,可以取得這麼大量的財物?)這個我只能講我幸運。不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是文化的問題,就是這個的問題(被告當場取出護照)」、「(問:你覺得告訴人會前仆後繼的給你這麼多錢,拿卡給你刷,就是因為你持有這本藍色的澳洲的護照?你在幾個月內就可以從告訴人這邊取得170多萬的財物,你覺得你憑什麼?)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得到,就好像有些國家在路上撿到錢是無罪的,可是在臺灣是有罪的」(見本院易字卷第240頁),顯見被告不知反省自身過錯,反而對告訴人進行檢討批判,犯後態度顯然非佳,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害金額合計高達一百七十餘萬元,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生活狀況(被告另涉同罪質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4至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詐得如附表一至附表八所示之財物及利益,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鈊與告訴人鄭喬文結識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九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1
2、14、16、18、20、22、24、26、28、30、35、36、41至4
5、64至66)、附表九之二(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21、2
7、28、34、35、46、47)所示財物或利益,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等語。惟該等款項均屬國外交易手續費或服務費,係因使用信用卡進行國外交易而產生,與被告施用之詐術並無直接關聯,被告復未取得該等財物或利益,自與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之要件不合。然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馮昌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 方式 備註 1 107年9月28日 告訴人上址租屋處 新臺幣130,000元 鄭喬如交付現金 2 107年10月8日 臺北市大安區全家便利超商 1,630元慢跑鞋 鄭喬如以現金支付許鈊消費款項 3 107年10月18日 告訴人上址租屋處 6,000元運動手錶 鄭喬如交付運動手錶 4 107年10月22日至 107年12月14日 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信義路、中正區杭州南路上彩券行 40,650元彩券 鄭喬如以現金支付許鈊消費款項 偵卷二證物13 5 107年10月25日 告訴人上址租屋處 美元200元 鄭喬如交付現金 6 107年10月25日 桃園機場 新臺幣44,660元 鄭喬如交付現金 偵卷一第101頁 7 107年10月26日 臺北仁杭郵局 2,000元健保費 鄭喬如以現金支付許鈊健保費 8 107年11月11日 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 41,500元手機 鄭喬如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許鈊消費款項 偵卷一第106頁 9 107年11月12日 告訴人上址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 34,888元電腦 鄭喬如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許鈊消費款項 犯罪所得小計 新臺幣176,660元、美元200元、慢跑鞋1雙、運動手錶1支、面額共計40,650元之彩券、手機1支、電腦1部附表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利益(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07年12月11日 桃園機場 200元 許鈊持信用卡即一卡通加值支付其搭乘高鐵往返臺南站及臺北站、左營站及臺北站之交通費等 偵卷一第112頁對帳單明細、第115頁帳單消費明細 2 107年12月13日 臺灣之星 300元 3 107年12月16日 高鐵臺南站 1,200元 4 107年12月18日 高鐵臺北站 1,200元 5 107年12月23日 高鐵左營站 1,400元 6 108年1月2日 高鐵臺北站 1,400元 7 108年1月9日 AGODA.COM網站 1,698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偵卷一第112頁對帳單明細 8 108年1月10日 AGODA.COM網站 1,698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9 108年1月11日 UBER TRIP網站 96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交通費或外送服務費 10 108年1月14日 AGODA.COM網站 1,661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11 108年1月15日 UBER TRIP網站 85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交通費或外送服務費 12 108年1月15日 AGODA.COM網站 3,411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13 108年1月16日 UBER TRIP網站 191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交通費或外送服務費 14 108年1月16日 AGODA.COM網站 4,393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15 108年1月19日 UBER TRIP網站 77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交通或外送服務費 16 108年1月20日 AGODA.COM網站 3,026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17 108年1月20日 AGODA.COM網站 3,843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18 108年1月20日 AGODA.COM網站 1,980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19 108年1月21日 LEVI’S內湖門市 5,990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偵卷一第114頁對帳單明細 20 108年1月21日 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 3,400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21 108年1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 20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22 108年1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 69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23 108年1月21日 UBER TRIP網站 40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交通或外送服務費 24 108年1月21日 UBER TRIP網站 150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交通或外送服務費 25 108年1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 85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26 108年1月23日 全聯中山雙連店 472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27 108年2月1日 APPLE STORE網站 28,900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28 108年2月1日 AGODA.COM網站 2,000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29 108年2月1日 AGODA.COM網站 4,208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30 108年2月1日 AGODA.COM網站 6,128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31 108年2月1日 UBER TRIP網站 197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交通或外送服務費 32 108年2月1日 UBER TRIP網站 211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交通或外送服務費 33 108年2月2日 全家便利商店錦西店 194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34 108年2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 1,196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35 108年2月2日 新光三越百貨 5,885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36 108年2月3日 統一超商錢忠店 45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37 108年2月4日 APPLE STORE網站 45,500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38 108年2月5日 統一超商林安店 180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39 108年2月6日 統一超商白燈塔店 125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40 108年2月6日 統一超商白燈塔店 288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41 108年2月6日 統一超商白燈塔店 318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42 108年2月7日 統一超商立文店 29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43 108年2月7日 統一超商立文店 125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44 108年2月8日 統一超商明榮店 56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45 108年2月9日 AGODA.COM網站 2,068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46 108年2月9日 AGODA.COM網站 2,819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住宿費 47 108年2月9日 UBER TRIP網站 154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支付其交通或外送服務費 48 108年2月9日 統一超商南醫店 20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49 108年2月10日 統一超商龍成店 125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50 108年2月10日 統一超商龍成店 125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51 108年2月11日 統一超商華園店 153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52 108年2月12日 統一超商郡王店 58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53 108年2月14日 統一超商臺南店 29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54 108年2月14日 統一超商善和店 112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購物消費 犯罪所得小計 新臺幣139,333元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利益(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08年1月25日 網際網路 469元 許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繳納其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帳單 偵卷一第99頁 2 108年1月25日 網際網路 183元 許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繳納其使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帳單 3 108年1月25日 網際網路 2,247元 許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繳納其健保費 4 108年1月25日 網際網路 5,468元 許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繳納其健保費 犯罪所得小計 新臺幣8,367元附表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07年12月1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10,000元 ATM提款 偵卷一第91至94頁 2 107年12月14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ATM 20,000元 ATM提款 3 107年12月1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B1 20,000元 ATM提款 4 108年1月2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ATM提款 5 108年1月2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 10,000元 ATM提款 6 108年1月11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21 10,000元 無卡提款 7 108年1月21日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11,000元 無卡提款 8 108年1月28日 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25,000元 ATM提款 犯罪所得小計 新臺幣206,000元附表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08年2月7日 龍翔商務旅館 8,060元 許鈊持信用卡刷卡支付其住宿、消費費用 偵卷一第105頁 2 108年2月7日 龍翔商務旅館 500元 3 108年2月14日 臺南大飯店 2,304元 4 108年2月19日 臺南大飯店 2,300元 5 108年2月19日 臺南大飯店 2,700元 犯罪所得小計 新臺幣15,864元附表六: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利益(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08年1月28日 全聯中山雙連分公司 272元 綁定信用卡以手機刷卡支付消費款項 偵卷一第107至109頁 2 108年1月28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權西路店 975元 3 108年2月2日 全國電子 4,990元 4 108年2月3日 MOS民權西路店 140元 5 108年2月3日 全聯中山晴光分公司 424元 6 108年2月3日 全家便利商店民權店 2,000元 7 108年2月4日 101美食街 522元 8 108年2月4日 全聯中山晴光分公司 125元 9 108年2月4日 APPLE STORE 5,490元 10 108年2月5日 爭鮮外帶壽司左營店 382元 11 108年2月5日 萊爾富東港東琉店 28元 12 108年2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琉球白燈塔店 58元 13 108年2月8日 佳瑪百貨博愛店 129元 14 108年2月8日 全家便利商店 35元 15 108年2月10日 新光三越百貨臺南中山 390元 16 108年2月10日 AGODA.COM 2,059元 17 108年2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20元 18 108年2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221元 19 108年2月12日 全家便利商店 58元 20 108年2月13日 定食8臺南店 390元 21 108年2月13日 全聯臺南忠義分公司 108元 22 108年2月13日 全家便利商店 58元 23 108年2月13日 AGODA.COM 2,236元 24 108年2月14日 全家便利商店 154元 25 108年2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 23元 26 108年2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 87元 27 108年2月18日 全家便利商店 154元 28 108年2月18日 AGODA.COM 2,126元 29 108年2月18日 AGODA.COM 2,233元 30 108年2月20日 全家便利商店 59元 31 108年2月20日 全家便利商店 97元 32 108年2月20日 全家便利商店 125元 33 108年2月20日 AGODA.COM 2,728元 34 108年2月21日 全聯善化忠孝分公司 87元 35 108年2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 3,255元 36 108年2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 165元 37 108年2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 1,470元 38 108年2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 125元 39 108年2月21日 全家便利商店 30元 40 108年2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 3,303元 41 108年2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 1,100元 42 108年2月22日 全家便利商店 12,712元 43 108年2月22日 AGODA.COM 38,621元 44 108年2月22日 AGODA.COM 16,382元 45 108年2月23日 全家便利商店 76元 46 108年2月23日 全家便利商店 184元 47 108年2月23日 全家便利商店 23元 48 108年2月24日 微風南京 626元 49 108年2月24日 微風廣場 21,700元 50 108年2月24日 微風廣場 12,825元 51 108年2月24日 高鐵臺南站 2,610元 52 108年2月24日 全家便利商店 1,758元 53 108年2月24日 全家便利商店微風店 23元 犯罪所得小計 新臺幣145,971元附表七: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利益(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08年2月3日 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 20,300元 綁定信用卡以手機刷卡支付消費款項 偵卷一第119至121頁 2 108年2月3日 遠東SOGO百貨臺北忠孝館 874元 3 108年2月10日 爭鮮迴轉壽司臺南店 420元 4 108年2月13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臺南中山分公司 8,095元 5 108年2月13日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臺南中山分公司 3,670元 犯罪所得小計 新臺幣33,359元附表八:台新商業銀行貸款(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新臺幣) 方式 備註 1 108年1月29日 告訴人上址租屋處 200,000元 告訴人提領現金後交予被告 偵卷一第94至95頁 2 108年1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被告自行提領 3 108年1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4 108年1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5 108年1月30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6 108年2月1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7 108年2月1日 臺北市○○區○○街0號 100,000元 8 108年2月1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0元 9 108年2月13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100,000元 犯罪所得小計 新臺幣1,000,000元附表九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0、12、14、16、18、20、22、24、26、28、30、35、36、41至45、64至66)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新臺幣) 方式 1 108年1月9日 網際網路 25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2 108年1月10日 網際網路 25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3 108年1月11日 網際網路 1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4 108年1月14日 網際網路 25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5 108年1月15日 網際網路 1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6 108年1月15日 網際網路 51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7 108年1月16日 網際網路 3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8 108年1月16日 網際網路 66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9 108年1月19日 網際網路 1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10 108年1月20日 網際網路 45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11 108年1月20日 網際網路 58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12 108年1月20日 網際網路 30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13 108年1月21日 網際網路 1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14 108年1月21日 網際網路 2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15 108年2月1日 網際網路 3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16 108年2月1日 網際網路 3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17 108年2月1日 網際網路 30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18 108年2月1日 網際網路 63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19 108年2月1日 網際網路 92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20 108年2月9日 網際網路 2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21 108年2月9日 網際網路 31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 22 108年2月9日 網際網路 42元 許鈊持信用卡線上刷卡之國外交易手續費附表九之二(即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5、21、27、28、34、35、46、47)編號 時間 地點 詐得財物、利益(新臺幣) 方式 1 108年2月1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31元 綁定信用卡以手機刷卡支付消費款項 2 108年2月13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33元 3 108年2月18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32元 4 108年2月18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33元 5 108年2月19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33元 6 108年2月20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41元 7 108年2月22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579元 8 108年2月22日 國外交易服務費 2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