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江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條之立法理由第3項中所載「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或所舉之事由不足為其上訴理由之所憑,均難認具體(最高法院106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不當情形,或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並未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江因不滿其胞弟陳正興自稱名下臺北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單獨出資所購買,且請陳正文搬離該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4時46分、14時55分、15時16分,在臺南市大同路之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有8人所參與之石牌陳家LINE群組,以暱稱「陳正江0000000000」張貼「小鱉三」等語辱罵陳正興3 次,足以毀損陳正興之名譽,嗣陳正興於109 年12月19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00樓住處,瀏覽上開訊息,發現名譽受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及原審之自白,並經陳正興於警、偵訊之證述在卷,且有石牌陳家LINE群組對話紀錄可資為憑。原審因而對被告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與陳正興為同胞兄弟,因認謊稱祖宅為陳正興獨資購買,更有欲將其母及另一弟趕出祖宅之舉措,經多方溝通無果而心生不滿,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循合法之途徑妥善處理或化解紛爭,而在特定之多數人皆得以共見或共聞之LINE群組,對告訴人施以言語之侮辱行為,進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獲取陳正興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新臺幣3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稱:陳正興就系爭房屋已委託信義房屋公司進行銷售,我委託他人傳達與陳正興共商家母及小弟日後生活照顧費用之分配事宜,陳正興避不見面,我對其LINE截圖所言不能苟同;陳正興於109年12月15日宣布脫離兄弟姊妹關係,又於同月19日在LINE群組跟我們爭吵,擺明就是要製造紛爭,陳正興既說要脫離兄弟姊妹關係,就趕快退出群組,何來妨害名譽;以現今社會而言,陳正興跟兄弟姊妹脫離關係,是非常重大的事情,已嚴重妨害兄弟姊妹之名譽,陳正興既然妨害兄弟姊妹之名譽,其又為何說我們妨害他的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17、27、31頁及外放之上訴理由狀)。惟查,被告上揭所為,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依憑上開卷證資料認定甚詳,上訴意旨猶稱陳正興既說要脫離兄弟姊妹關係,就趕快退出群組,何來妨害名譽,且陳正興跟兄弟姊妹脫離關係,已嚴重妨害兄弟姊妹之名譽,其又為何說我們妨害他的名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純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謂係具體理由。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不滿陳正興自稱系爭房屋係其獨資購買,並欲將系爭房屋出售,又不願出面與被告溝通其母及另一弟之日後生活照顧等情,縱所陳屬實,亦無從解免其公然侮辱之罪責,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認陳正興自稱系爭房屋為陳正興獨資購買,更有欲將其母及另一弟趕出系爭房屋,經多方溝通無果,對陳正興心生不滿,而在特定之多數人皆得以共見或共聞之LINE群組,對陳正興為侮辱行為等情,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爭執其與陳正興間之家庭糾紛,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案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依照首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