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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學勉(原名陳奎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66、4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學勉(原名陳奎元)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號前,見楊鳳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啟動電門將該機車騎走而竊取得手,旋即駛離現場逃逸。

二、江學勉明知無付款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9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公正路「爭鮮羅東店」,佯裝為具支付消費款項意願與能力之顧客,在該店點餐,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相當於價值新臺幣(下同)540元之餐點及服務,以此方式取得不法利益。嗣江學勉於餐後佯裝欲結帳,並向結帳櫃台店員表示需外出拿取手機,方能以手機電子支付方式給付餐費,店員不疑有他,即同意江學勉離店,江學勉出店後即揚長離去,未返回清償款項,店員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案經楊鳳嬌、蘭郁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學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5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於上開時地竊取楊鳳嬌之機車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偵字第4914號卷第4至5、44頁,原審卷第72、144頁),核與告訴人楊鳳嬌指述情節相符(偵字第4914號卷第6至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4914卷第11至

13、15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雖被告於本院辯稱伊騎走該機車只是貪圖方便,用完以後就會還回去云云,然按刑法上竊盜罪所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被告於本院自承:伊不記得原來停車地點的路名,只知道附近地標,也沒有留下聯絡方式(本院卷第73頁),已可見被告所稱會歸還機車之說法,無足採信,被告發動楊鳳嬌之機車將之騎走,顯係以機車所有權人自居而管領支配該機車,主觀上對於該機車乃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足認被告於本院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應以其前所為認罪自白較為可信。

二、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前往「爭鮮羅東店」點餐消費計5

40元後,向店員稱欲拿取放在店外充電之手機以行動支付結帳,離店後即未再返回結帳等情(本院卷第72頁),此部分事實,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消費發票可佐(偵字第4466號卷第12至14頁),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意,辯稱:伊是因為對宜蘭

的路不熟,找不到手機放在哪裡充電,才因此無法回去結帳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爭鮮羅東店店長蘭郁茹於警詢時明確證稱:被告當天

點了18盤壽司,用餐完畢後,跟櫃台說要用手機支付,然後出去拿手機就沒有回來,並遺留一袋文件等語(偵字第4466號卷第6頁);且於原審證稱:案發當天晚上,被告到店內用餐,吃完以後沒有結帳,說要出去拿手機、用手機支付,到當天打烊都沒有回來,被告僅向櫃臺人員說要到門外拿手機,沒有說手機放在哪裡,也沒有留下姓名、聯絡電話;被告第二天有到爭鮮羅東店門外,當時還沒有開門營業,被告從門縫向店內員工說他有一個重要文件袋沒有帶走,說是昨天來吃飯沒有付錢的人,要拿那袋文件,伊聽到被告聲音正要出去查看時,被告就急忙騎機車離開了,沒有拿走那袋文件,也沒有表示要付款等語(原審卷第135至137頁)。由證人蘭郁茹所述,已可見被告即便翌日返回該店,亦未表示欲支付用餐費用,甚至見店內職員走出,旋即逃逸,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⒉至被告辯稱因找不到手機充電所在故無法結帳云云,然被告

於本院自承,伊僅告知店員要去拿手機回來結帳,發現找不到手機充電的地方,也沒有回去告知爭鮮羅東店店員,改以其他方式結帳,該店店員不知伊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3頁),由被告上開舉措,足見其自始即無意支付該筆消費帳款之意思;此觀之被告雖自稱手機係放在遠傳電信門市充電,然亦自承伊隔天返回「爭鮮羅東店」時沒有帶手機,手機係到出監後才去遠傳電信拿,當時身上亦無現金等語益明(原審卷第74至75頁)。況依卷附Google地圖所載,「爭鮮羅東店」與遠傳電信宜蘭羅東直營門市距離僅270公尺、步行3分鐘可達(原審卷第171頁),客觀上並無難以前往取回手機,或及時將找不到手機之事通知爭鮮羅東店店員之狀況,益徵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進入餐廳消費,即表彰具有支付餐食服務對價之意思,而同意於餐後支付消費款項,被告前往「爭鮮羅東店」用餐後,竟以欲至門外拿取手機以行動支付方式結帳為由離店,迄至當日打烊均未返回付款,顯係基於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詐術使「爭鮮羅東店」人員陷於錯誤,而獲取餐食服務之不法利益。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竊盜、詐欺得利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就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明知無支付費用能力,意圖白吃白喝,至餐廳點食餐飲,致使餐廳誤信有付帳能力而如數供應,之後無法付款者,應認係以詐術欺罔餐廳人員供應餐食服務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由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110年1月7日入監執行,扣除前開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於110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按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犯行罪質迥異,難認被告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有何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狀況,因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原判決贅31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一己私慾,以本案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不法利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因此所生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將竊得之機車連同鑰匙、餐費540元分別返還告訴人之態度,與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就詐欺得利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被告因本案竊盜、詐欺得利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即機車1部(連同鑰匙)、及餐費540元,業經被告分別將之返還於告訴人楊鳳嬌及爭鮮羅東店店長蘭郁茹,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不予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矢口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述,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審判期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頁),其於審判期日終結前,均未入庭報到,亦有法庭數位錄音足憑,而被告前已於準備程序中到庭(本院卷第69頁),並無不知審判期日進行處所之狀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銘壎法 官 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