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靉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5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向乙○○承租房屋,因房屋租賃及該屋內失竊財物之事與乙○○有所糾紛,欲迫使乙○○出面商談,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0日6時5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乙○○之住處外,持置放在該址屋外之木棍(未扣案),敲打乙○○上址住處鐵門數次,待乙○○自屋內走至緊鄰鐵門處朝外查看時,持續持木棍敲打鐵門數次,嗣獲報到場之員警及聽聞聲響而上樓查看之曾建成等人在場後,對乙○○辱罵:「你的人品很低祚」、「你滿嘴的爛牙、爛牙講謊話」等語,並恫稱:「我告訴你喔,你9點半你要來喔」一語,及踹踢乙○○上開住處鐵門,復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對乙○○辱稱:「還保護你這個爛人」、「詐欺」等語,以上開言詞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及以前述木棍敲打及腳踹大門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著手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乙○○行出面商談前述糾紛事宜之無義務之事,然因乙○○拒絕出面而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9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有至告訴人乙○○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0號(8樓)住處門外,持木製物品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及踹踢鐵門,並朝屋內之告訴人說:「你的人品很低祚」、「我告訴你喔,你9點半你要來喔」、「詐欺」等語,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顯示站在告訴人住處門外叫喊之女子為係其本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會說告訴人人品低祚、詐欺,這是因我與她之間的租賃糾紛,且告訴人拒絕處理租賃房屋遭竊乙事,所以我才會說這些話,這些話是對於告訴人面對糾紛消極態度所為之評論,主觀上並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的故意,而且我從未講過「你滿嘴爛牙」、「爛牙講謊話」、「還保護你這個爛人」這些話;當天我所持木棍尺寸僅有手機大小,我會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大門,目的是要乙○○出面處理我租屋處遭竊之事,告訴人本來說8點半然後又說不行,後來又說9點,我也同意,又改到9點半,所以我才強調,我只是強調語氣說:「9點半你一定要來喔」,並沒有任何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也沒有因此心生畏懼,故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告訴人提供的錄影畫面是經過剪接的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木棍敲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並向告訴人稱:「我告訴你喔,你9點半你要來喔」一語,及以「你的人品很低祚」、「你滿嘴的爛牙、爛牙講謊話」、「詐欺」、「還保護你這個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3、49至52、301至305頁,原審卷第260至267頁),核與證人曾建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2至303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當時錄影檔案光碟暨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313至315頁,光碟另置放在原審卷證物袋)。
㈡、被告雖僅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表示:「你的人品很低祚」、「我告訴你喔,你9點半你要來喔」、「詐欺」等語,而否認向告訴人表示:「你滿嘴爛牙」、「爛牙講謊話」、「還保護你這個爛人」等言詞。然經當庭勘驗卷附之案發當時錄影光碟結果,(檔名:IMG_3812.MOV,影片長度1分3秒)鐵門外1名女子右手持長度約至膝蓋下方之木棍敲擊告訴人住處鐵門4次,同時說「打電話找110,叫警察來」,告訴人將鏡頭對向門外之女子,並走至鐵門前持續拍攝,該名女子左手持手機放在耳邊,右手持該長條型木棍再次敲擊鐵門,對手機通話對象表示「嘿,先生,麻煩你到安樂路0段000號0樓,我被人家恐嚇」,其右手持木棍放在鐵門欄杆上,再以木棍敲擊鐵門2次,嗣該名女身後之電梯門打開,兩名員警到場,畫面中清晰可見該名女子手持之木棍長度約為其臀部至膝蓋下方;(檔名:IMG_3813.MOV,影片長度42秒)(畫面顯示,鐵門外,除該名手持木棍之女外,另有著制服之男、女員警各1名,及3名男子在場)該名手持木棍之女子隔著鐵門,向鐵門內之拍攝者(即告訴人)稱:「你的人品很作祚,我告訴你喔,你9點半要來喔」;(檔名:IMG_3814.MOV,影片長度28秒)告訴人表示:「我們改下午,下午5點我可以趕回來」,該名手持木棍之女子稱:「下午我在上班…」,告訴人:「不然你先去講,我再去補充說明,因為我們兩個在一起也是吵架」,該名女子:「你滿嘴的爛牙,爛牙講謊話」;(檔名:IMG_3815.MOV,影片長度2秒)該名手持木棍之女子身體晃動(疑似用腳踹鐵門的動作)大喊「還保護你這個爛人」,同時聽到鐵門遭外力撞擊的聲響;(檔名:IMG_3816.MOV,影片長度13秒)1名男子:「你這樣她又告你」,該名女子向屋內的人說「…你鎖門,我告訴你,你犯了侵占跟詐欺罪…」,接著轉身往電梯方向走,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256至259、267至268頁,本院卷第117、127至137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亦坦認該影片中手持木棍之女子為其本人(見偵卷第302至303頁,原審卷第257頁),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確有持木棍敲打及踹踢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向告訴人稱:「你的人品很低祚」、「我告訴你喔,你9點半你要來喔」、「你滿嘴爛牙」、「爛牙講謊話」、「還保護你這個爛人」、「詐欺」等語,被告前開置辯要與事實有違,洵無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拿的是手機大小的木板,我是轉過去跟警察說「還保護…」等語,然觀諸上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暨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30、132頁)可知,被告所持之木棍長度約為其臀部至膝蓋下方,橫放在鐵門上時,木棍寬度較鐵門柵欄杆大,長度亦至少有7個鐵柵欄杆間距等情,被告謂手持手機大小木板一節,已與事實有違;且被告係朝向攝錄者(即告訴人)稱:「還保護你這個爛人」等語,亦難認其謂係向警察為上開言詞一節屬實。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㈣、又被告辯謂: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係經剪接云云。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雖非全程錄影,而為分段錄影畫面,然各段錄影畫面完整、連貫、清晰,且依各段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穿著相同、地點同一,顯係同日所攝錄之畫面,亦難認有何剪接、移花接木之情事,況經勘驗該等錄影檔案結果,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住處門外,為上開敲打、踹踢告訴人住處鐵門,並對告訴人為前開言詞之表達,已如前述,並無造假之可能,是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係分段錄影畫面,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你的人品很低祚」、「你滿嘴爛牙」、「爛牙講謊話」、「還保護你這個爛人」、「詐欺」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門外之公共空間
,有上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證,且證人即告訴人6樓鄰居曾建成於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早上蠻早的,聽到告訴人家的狗一直在叫,想說去關心一下發生何事,我就從6樓走到8樓,就看到有警察跟1位婦人,那位婦人跟告訴人在爭執,他們在門口爭執,那位婦人在門外,告訴人在門內拿著手機錄影等語(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地點,係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甚明。
⒉又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
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及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
⒊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之言語係對告訴人不出面解決糾紛之態
度,為一定之評論云云,然觀諸被告辱駡告訴人之言詞,可知被告係辱以告訴人「人格低祚」,且因滿嘴爛牙,所以會講謊話,具「詐欺」之本性,凡此均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品性,自足以影響告訴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租屋糾紛,本應循法律途逕解決,要無如被告所為,於告訴人無法依其所願方式解決租賃糾紛時,即以出口辱駡之方式,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以貶損,況被告所指與告訴人租賃糾紛及告訴人涉犯詐欺、侵占罪嫌等事,有關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庭以108年度基小字第2804號判決被告敗訴;有關詐欺、侵占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8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1至202頁),因認被告上開辱駡之言語並非係對告訴人面對租賃糾紛時之態度所為之意見表達、評論。參以,被告自承碩士畢業、擔任企管整合工作、係任職公司馬來西駐台灣代表(見原審卷第292頁),對於詞彙理解能力無異社會一般成年人,應能認知該等文字屬辱罵他人之惡言,且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人,已使其感受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足以貶抑其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益徵其主觀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甚明。被告辯稱其上開言語係就告訴人面對租賃糾紛不處理之態度所為之意見及評論,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雖謂:只是強調語氣要告訴人9點半一定要來,並無強制犯意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於不獲告訴人回應即持續
敲打,復踹踢鐵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間有房屋糾紛之情形,被告此舉,於客觀上一般人當認為屬明確而具體加害人之身體之惡害通知,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前揭情境下,內心必然感到惶恐不安,此由告訴人自始均在其屋內,縱使員警到場時亦仍不敢推門外出可知,告訴人心中確實飽受恐懼無疑,被告辯稱:其敲打告訴人家門,並無任何惡害之通知,告訴人亦未因之心生畏懼一節,即無足採。
⒉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指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以行為是否屬於本罪之強暴,判斷之關鍵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使被害人感到心理上或生理上之強制,亦即行為若能具有強制成效者,自可認定為本罪之強暴。而被告持木棍敲打並踹踢告訴人住處鐵門,該等對物施加暴力之手段,客觀上應足對告訴人產生生理上及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此由告訴人在員警到場時仍不敢外出之情形,益明此情;又被告於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時曾稱:「我告訴你喔,你9點半你要來喔」等語,亦經認定如前,參以被告亦供稱:上開行為,目的是要告訴人出面解決租屋處遭竊之事,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雖係被告之房東,然法律並無課予告訴人必須配合被告之方式解決租屋處遭竊之義務,縱令被告認其與告訴人間房屋租賃有糾紛,自應循正當法律途逕救濟,當無以前述方式強迫告訴人乙○○出面解決、協調之理。從而,被告顯係以強暴及脅迫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甚明,然因告訴人拒絕配合商談而未能得逞。被告辯稱其雖為上開言語、舉止,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委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固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木棍敲打及以腳踹告訴人住處鐵門,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僅屬被告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應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業將被告強制未遂之犯行敘入犯罪事實,惟法條漏未引用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補充法條(見原審卷第290頁),依法自得予以審理。
㈢、罪數⒈被告基於同一個公然侮辱之目的,於緊接之時間、地點,出
口辱駡同一個被害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係一邊敲打告訴人住處鐵門、一邊辱駡告訴人,行為有
部分重合,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本同此認定,嗣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認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審卷第290頁),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所犯強制罪之程度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於前揭時、地,以台語向告訴人辱稱:「賊仔人」一語,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后述),原審未予詳查,逕予論罪,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前開犯行,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否認有以台語「賊仔人」一語辱罵告訴人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法律途逕,解決其所指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而擅自以前述強暴之行為,欲強使乙○○就範,影響告訴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及以前開言詞,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慮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本有嫌隙、研究所畢業、從商、家境小康,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大門所用之木棍,固為供被告犯本件強制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木棍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外隨手取得,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且亦未經扣案,難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向朝屋內之告訴人辱稱:「賊仔人(台語)」等語,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述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以及案發當時錄影檔案暨擷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用台語表示「賊仔人」一語,並辯稱:我不會說台語,不可能用台語說「賊仔人」這句話等語。經查,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告訴人自始均未指訴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賊仔人(台語)」一詞。且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案發當時錄影檔案,亦未攝錄被告有向告訴人辱稱:「賊仔人(台語)」一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台語向告訴人辱稱:「賊仔人」一語,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