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段祖健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段祖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段祖健因不滿臺北市松山區健康國民小學(下稱健康國小)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舉行校慶大會活動製造噪音,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109年11月12日14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市民專線,經轉接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局)政風室由政風人員林宜萱接聽,竟對林宜萱以言詞恫稱「渠為健康國小附近大樓住戶,因健康國小校慶預演鼓聲擾民,要求見學校校長反映未果,希望該局人員向學校反映,若未反映改善,渠將親自前往學校並拿菜刀」等加害健康國小師生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公眾,林宜萱為恐造成危害,立即報告該局政風室主任,並通報健康國小教務主任楊瑋芬儘速處理;以及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加強巡邏,楊瑋芬得知後擔心危及健康國小師生安危,旋即通報校安系統,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眾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楊瑋芬之證述;㈢證人林宜萱之證述;㈣北市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999市民專線,經轉接至北市教育局政風室,向政風人員林宜萱反應健康國小校慶預演鼓聲擾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跟政風人員林宜萱反應健康國小校慶預演鼓聲擾民,但沒有說「要求見學校校長反映未果,希望該局人員向學校反映,若未反映改善,將親自前往學校並拿菜刀」,我之前多次反應1999市民專線及110報案,松山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後也多次到學校找校長及校務人員溝通勸導,但警察電話跟我說校長屢勸不聽,所以我就通報教育局,希望教育局以上級單位督導校長改進,我只是對校長的行為做出投訴,林宜萱答應幫我通知學校,告訴學校要改進,我就跟林宜萱說你沒有通知校長改進的話,我就去找校長罵他一頓,我當時是說用這種人帶學校太糟糕,林宜萱疑似聽成到學校帶菜刀,我並沒有恐嚇公眾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以其使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1999市民專線,經轉接至北市教育局政風室,向政風人員林宜萱反應健康國小校慶預演鼓聲擾民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8、67至68頁,原審110審易605卷第50至51頁,本院卷第46、99至100頁),核與證人林宜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1999話務中心轉進我們辦公室,當初我接到這通電話時,話務中心人員表示民眾有相關的貪污案件要陳情,接進來之後民眾就表示他是健康國小附近大樓的住戶,因為健康國小在校慶預演,連續好幾天都有鼓聲的噪音,他有去學校找過學校的人,表示希望可以見校長改善噪音問題,但都沒有結果,他希望我們能夠幫他向學校反映,要學校停止校慶預演等語(見偵卷第15至
16、55至56頁,原審110易508卷第65至68頁)大致相符,並有北市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又證人林宜萱接獲被告上開電話後,即依主管指示通知健康國小,並由該校人員報警處理一節,亦據證人林宜萱、楊瑋芬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1至16、73至7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松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9至29頁)。從而,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宜萱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說他就要親自去,帶著菜刀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查:
⒈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須行為人以使不特定人或特定
多數人之公眾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公眾,使公眾因其恐嚇,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通知將加惡害之犯意,或客觀上無通知將加惡害於公眾之行為,則尚與恐嚇公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行為人是否有恐嚇公眾之犯行,仍應審究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通盤考量審酌,方可認定。
⒉證人林宜萱於偵查時證述:被告的意思是希望我可以打電話
跟學校反映,並說若我沒有跟學校說的話,他就要親自去,並帶著菜刀,他只有講說他要帶著菜刀,沒有說帶著菜刀去做什麼,講完這句話,我就問他的電話,然後跟他說我會反應給學校跟長官,之後就掛電話了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他希望我們能夠幫他向學校反映,要學校停止校慶預演,他還說如果請他們停止沒有效果,他就要帶著菜刀親自去學校,他不是說有帶菜刀去學校,他說沒有改善的話才要帶,他只講一次,沒有說要找什麼人,也沒有說要做什麼事,在聽到這句話的當時,我感覺他沒有恐嚇的意圖,當時他語氣急躁、感覺不滿,會讓我覺得需要急迫處理,我當時聽到後就請對方先冷靜,我也幫他反映給學校,也問了他的電話號碼,一方面是說如果之後有狀況,我可以核對身份,另一方面學校如果有回應,我也可以聯絡這位民眾,是我們主管希望我可以通報學校等語(見原審110易508卷第65至70頁),堪認被告應係因健康國小校慶預演噪音問題,而以強烈語氣要求證人林宜萱代向健康國小反映並要求改善,其主觀上是否確有恐嚇健康國小師生之故意,即非無疑。且依證人上開證詞及卷附之北市教育局人民陳情案件紀錄表記載可知,被告經林宜萱詢問後,確有留下聯絡電話,以供林宜萱核對身分及聯絡之用,衡情倘被告確有以上述言詞恐嚇健康國小師生之意,大可隱匿其聯絡方式,以避免遭查緝,何須留其真實聯絡電話與證人?是縱使被告使用之文字可能過於聳動、偏激,然其用意仍屬於被告個人意見之表述,藉此抒發對健康國小噪音問題之不滿,已難遽以認其主觀上確有恐嚇公眾之故意。參以,依證人林宜萱所證述之情節,被告與之對話過程,自始亦未曾要求林宜萱將所謂「如果未改善,將親自到學校,帶著菜刀」一語轉知健康國小校方,林宜萱係因主管指示始通報學校,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上開言詞通知恐嚇公眾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公眾罪之主觀要件有間,尚難構成該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恐嚇公眾之要件。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恐嚇公眾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恐嚇公眾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究,細心勾稽,遽論被告有恐嚇公眾之犯行,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