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國樑明知Tetraponeranigar(紅黑四擬家蟻)、Pachycondyla rufipes(紅足粗針蟻)、Camponotus kiusiuensis(九州巨山蟻)、Camponotus sylvaticus turcestanus(土耳其巨山蟻)、Pogonomyrmex rugosus(皺毛收割家蟻)為有害生物,竟仍於民國105年10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連結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訂購活體紅黑四擬家蟻、紅足粗針蟻、九州巨山蟻、皺毛收割家蟻。嗣該商家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以快遞寄送,並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報單編號:CX/05710V6346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報單編號:CX/05710V6877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之進口簡易報單申報,擅自於105年10月10日、16日先後由境外輸入上開紅黑四擬家蟻、紅足粗針蟻、九州巨山蟻、皺毛收割家蟻,合計共67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1管),並為臺北關承辦人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獲,且扣得前開有害生物。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22條第1項擅自輸入有害生物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某日,接續3次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以每一窩約新臺幣2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訂購活體之各種有害螞蟻若干,委由不知情之運輸業者,擅自由境外輸入有害螞蟻等事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6年6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一節,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苗栗地院送達回證上所蓋送達郵局日戳各1件附卷可稽(苗栗地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49號卷第2至3頁、第48至49頁、第53頁)。本案被告被訴進口有害生物之事實,經核其遭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5年10月10日前某日,訂購對象為淘寶網上之螞蟻賣家,並於105年10月10日、16日輸入上開蟻群等犯罪情節,其犯罪時點與前案密接,且被告辯稱:我記得本案訂購輸入的螞蟻,是與前案輸入的螞蟻為同一批訂購,我訂購的方式是在密集時間內透過淘寶網站向不同買家訂購,再透過淘寶網站統一集運的方式輸入臺灣,但不知道為什麼它實際上是分批運送等語(原審易字卷第48至4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證明本案被訴之訂購時間與前案時間有明顯間隔,而可視為不同次訂購、輸入行為,考量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前案之輸入行為,應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本案既認與前案有同一案件關係,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雖認本案被告被訴進口有害生物之事實,其犯罪時點與前案(苗栗地院106年度苗簡字第349號確定判決)密接而為同一案件。然查前案被告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淘寶網網站訂購有害螞蟻,為警於106年1月18日上午在其住處查獲該等有害螞蟻,而本案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係於105年10月10日、16日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獲本案有害螞蟻,可知前案判決所指105年10月至12月間乃係被告連結網際網路訂購有害螞蟻之時間,而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105年10月10日、16日係本案有害螞蟻業經被告訂購、賣家出貨、貨物集運後,運抵臺灣之時間,依一般生活經驗,自大陸地區購買商品,訂購至到貨期間耗時14日亦非少見,故原審判決認定本案被告訂購螞蟻之時間與前案犯罪時間密接,尚嫌速斷。又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供陳:(法官問:1115隻螞蟻是分幾批進貨?)答:大概三批,分別是去(105)年10月、11月,共分三次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我記得是跟前案認定之事實一起訂螞蟻的,我印象中是同一天一起訂云云,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可知被告就訂購螞蟻之時間、次數之供述,為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原審竟未就被告於網站訂購本案螞蟻之時間詳予調查,即逕採信被告之辯解,其未盡調查之能事已甚明瞭,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案件是否同一,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為斷,倘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與其他確定判決非屬同一案件,自非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次按刑事法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反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各個行為間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
五、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點密接,無證據可視為是不同次訂購、輸入之行為,二案具有事實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並認本案受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諭知免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前案於106年1月18日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
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有害螞蟻共計1,115隻,有該案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保管單在卷可憑(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18頁、第19至23頁);本案係於105年10月9日、15日先後由境外輸入有害螞蟻16管、51管,於同年10月10日、10月16日報關時,為臺北關承辦人於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公司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獲且扣得前開有害生物,有進口簡易報單申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採證照片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第19至20頁、第25至26頁、第33至36頁、第37至38頁)。兩案遭查獲之時間有相當間隔,且本案係於通關時遭查獲攔截,但前案則已順利通關交被告收領,二案以不同報單申報入關,於客觀上乃可分之不同次輸入行為。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時雖稱是與前案遭查獲之螞蟻同一天一起訂
的,不清楚為何分開送等語,但其於前案之警詢時先稱:係於105年11月中旬在淘寶網購買(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10頁);偵查中又稱:104年底被查獲一次後(按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一段時間沒有買,大約在105年10月、11月陸陸續續再買(苗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65號卷第100頁反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1115隻螞蟻是分幾批進貨?)答:大概三批,分別是去(105)年10月、11月,共分三次等語(苗栗地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3頁反面),其於前案所述與其本案所述一次下訂、分批出貨之情已有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供訂單、相關付款紀錄以勾稽查證。此外,網路購物至少需歷經買家下單訂購、賣家收單並確認出貨、貨物集運,再運送抵達指定國家、地點,如為境外輸入,尚需經報關查驗流程,通關後方為配送。本案既係由境外運送包裹至我國,當有相當之作業時程,而觀之卷附被告簽立之個案委任書(109年度偵字第6605號卷第21頁、第27頁),其上填載之委任書製作日期為105年10月1日,縱係授權由報關業者代為填載,但前階段含訂購、出貨、集運等作業理當早於該日前即已完成,則本案之貨物與前案是否為同一筆訂單,並非無疑。又非法輸入有害生物之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反覆、持續施行之複次行為,自可就每一次之輸入行為分別論處。
㈢綜上,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行是否同一,仍屬有疑,原判
決逕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為均係非法輸入有害螞蟻,認兩案間有事實上一罪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認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並為免訴判決,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並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