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56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助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第41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助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張助成前因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貸款、信用卡費等龐大債務,久不償還。嗣於民國103年間向蕭茂樹購買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0號1樓之20建物(下稱本件房地)時,憂心本件房地所有權若登記於自己名下,將有遭受上開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取償之風險,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與友人即同案被告陳順和謀議,由被告購買本件房地之後,將其借名登記於同案被告陳順和名下,以協助被告脫產、躲避債務追償。故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順和均明知蕭茂樹與同案被告陳順和間無真實買賣關係,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順和擔任出名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之偕同不知情之蕭茂樹於同年10月16日,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址設新北市○○區○○○○0段00號,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出示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其上偽載以「買賣」(出賣人:蕭茂樹、買受人:陳順和)為原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管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順和之證述、證人蕭茂樹偵查中之證述、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1662號函暨函附之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等相關契約與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之不詳時、地與同案被告陳順和謀議,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蕭茂樹購買本件房地之後,借名登記於同案被告陳順和名下,並由同案被告陳順和將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於同年10月16日偕同蕭茂樹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屋以「買賣」(出賣人:蕭茂樹、買受人:陳順和)為原因,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借名登記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3年間向蕭茂樹購買本件房地時,先於不詳時間、地
點與友人即同案被告陳順和謀議,由被告購買本件房地後,將其借名登記於同案被告陳順和名下,由同案被告陳順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證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持之偕同蕭茂樹於同年10月16日,共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出示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其上載以「買賣」(出賣人:蕭茂樹、買受人:陳順和)為原因,向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有形式審查權之該管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登記簿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順和、證人蕭茂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7306號偵查卷第58至60、63至64頁、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並有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日新北重地籍字第1085451662號函暨檢附之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等相關契約與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見108年度他字第7306號偵查卷第21至2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
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該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應無不可。訂立此項契約,其原因多端,有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分散所得、避免稅捐等,祇要無脫法行為或通謀表示,即應承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同案被告陳順和與蕭茂樹之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以「買賣」為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恐有名實不符之疑慮。惟借名登記契約乃我國民事法律所認可並保障,已如前述,民間社會亦大量使用借名登記方式作財產、經濟上之規劃與安排,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其他法律愈為嚴格。從而,不能單以本件房地實為被告所有,形式上卻登記在同案被告陳順和名下,即認其等行為不實而具有不法性,否則實質上無異直接否定借名登記制度之存在,更有悖於刑法謙抑思想。
㈣再者,地政機關備置之制式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就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登記原因,僅有「買賣」、「贈與」、「繼承」、「分割繼承」、「拍賣」、「共有物分割」等固定選項可資勾選(見108年度他字第7306號偵查卷第22頁),雖有空白欄位可供填寫,惟在法規上,依內政部訂頒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借名登記」並非登記原因之標準用語,故在現實上無從逕以「借名登記」作為登記之標準原因。準此,當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順和基於社會所慣行,並為法所容許、保障的借名登記契約,因而為財產登記的情況,雖然在登記文件上未能明白寫出登記原因為借名登記,亦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明知虛偽,卻仍使公務員為不實內容登載之犯意。
㈤又按民事法律關係,本即有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由財產權所有人將財產交付予他人名義之合法契約制度。故除被告透過此借名登記另犯其他犯罪行為,否則單純之借名登記,難認有何登載不實之情形,此對於地政機關管理或文書記載,並無何損害產生。
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時固均坦認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見108年度他字第7306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原審卷第62、64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伊想知道借名登記有無刑責,若有願意承擔責任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7306號偵查卷第11頁及背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跟同案被告陳順和是借名登記,當初是登記買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顯見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曾為認罪之表示,惟僅坦承將本件房地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同案被告陳順和名下之事實,尚難以此認定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被告確係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自不得以之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檢察官上訴不合法,涉及瀆職、偽造公文書、背信等情,要與構成要件無關,併此敘明。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為有罪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緩刑宣告違背比例原則及量刑之內部界線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