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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靜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許靜瑜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並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11月19日繫屬本院,有蓋於原審法院110年11月18日函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稽,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認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許靜瑜(下稱「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3、4、5、6、8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7、9等部分,其中關於業務侵占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有罪,另就此各部分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原審審理後,認均屬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檢察官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是此部分業已確定;另被告就前揭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於110年9月8日具狀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5頁所附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其上訴狀記載:「為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另狀補陳」,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雖僅請求就原判決就其所犯前揭9罪所諭知之刑均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亦未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或撤回其中部分上訴。另參酌被告於本件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見本院卷第70頁),其雖仍請求就所犯前揭9罪所宣告之刑均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惟亦未明示其對於原判決量處之「刑」或「沒收」並無意見,堪認被告係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就本案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被告被訴,並經原審為前揭有罪判決事實之全部,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其中如原判決附

表編號1、2、3、4、5、6、8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此各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7、9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前揭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經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告訴人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總務課出納職務之便,一再詐取或侵占公司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或侵占款項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責任,及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9罪,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詐欺取財或業務侵占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其犯罪時間之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1年2月等旨。

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就其「理由」欄「二」部分補充記載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第103至104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除於偵查中先還款80萬元外,就其餘90萬餘元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原擬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抵押貸款償付,卻因故遭銀行拒絕,實非故意不依調解條件履行。且被告嗣已另行籌款償還告訴人10萬元,又經告訴人以另案強制執行之方式,按月持續執行薪資扣款。爰提起上訴,請求准予被告緩刑宣告,並將上開尚未還清之欠款,以分期給付之方式,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藉以督促被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使被告有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機會等語。

㈢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係經審酌被告為其附表編號1、2、3、4、

5、6、8等部分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及為其附表編號7、9等部分所示業務侵占之犯行時,均係擔任告訴人公司管理部總務課出納職務,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辜負告訴人公司之信任,利用前揭職務之便,一再詐取或侵占告訴人公司款項,使告訴人公司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迄原審判決前均未依約履行,及其自述係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困等一切情狀,據為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基準,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各均為詐欺取財罪或業務侵占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俱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失入之違法或不當之處,自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嗣後再還告訴人10萬元,並經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按月扣取被告薪資部分,另見後述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㈣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除就合計170萬2840元之本件犯罪所得,已先償還其中8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外,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就餘款90萬2840元成立調解(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所附原審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協商,同意償付告訴人因憑前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所支付之執行費7223元,合計應賠付告訴人91萬63元,前揭金額經扣除被告於110年12月8日自行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另經告訴人依法聲請向被告任職之經國學院強制執行其薪資,各扣款2萬6540元、1萬3270元,合計再清償13萬9810元後,尚欠餘款77萬253元(嗣被告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24日,以自行匯款或前揭強制執行扣薪之方式,合計再償還43,270元,詳如後述,前揭餘款再降為72萬6983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代理人達成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所附111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79頁所附告訴代理人庭呈「許靜瑜還款紀錄表」所示),告訴代理人因此當庭同意依前揭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5頁),檢察官亦請求將被告日後清償方案,作為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內容,而審酌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可能性(見本院卷第105頁)等情,因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賠償之保障,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宣告能獲得具體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前揭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內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和解內容之負擔;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刪除沒收為從刑之規定,明確定義沒收為「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備獨立性,且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故「沒收」得與「罪刑部分」截然區分。是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沒收部分諭知撤銷。

㈡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90萬284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沒收或追徵制度,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之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國家強制介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等犯行共取得170萬284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犯後已自行或經前揭強制執行方式,先後償還前揭80萬元、10萬元、2萬6540元、1萬3270元,合計清償93萬981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代理人成立協商,達成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責任之和解條件,復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111年1月24日,以自行匯款或經前揭強制執行方式,合計再償還43,270元(其中包括111年1月執行薪資13,270元,另執行被告年終獎金之扣薪13,270元及被告另行匯款合計16,730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所附告訴人於111年2月15日傳真到院之「許靜瑜還款紀錄表」所載),合計已清償98萬3080元,是就被告已實際履行賠付之98萬3080元部分,因被害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本件犯罪受害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際滿足,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關於其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或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另關於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後續賠償之分期賠償款雖非犯罪所得之「原物」,非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揆諸該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照該項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民事和解,並已實際賠付其中部分款項,已如前述,且被告尚未賠償之部分,如嗣後確有不履行情事,告訴人仍得依上開和解結果,另循民事途徑請求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又另賠付部分款項,就其餘尚未清償之款項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前揭共90萬2840元犯罪所得,尚有未合。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內容 備 註 被告許靜瑜應給付告訴人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72萬6983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起,至前揭款項全數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告訴人1萬3270元(此係包含告訴人以強制執行扣薪之方式,執行被告對其任職機關之薪資債權所得款項之合計金額)。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起,至前揭款項全數清償為止,按年於每年1、2月間,在領得年終工作獎金後,即另給付告訴人3萬元(此係包含告訴人以強制執行扣薪之方式,執行被告對其任職機關之年終工作獎金債權所得款項之合計金額)。 三、前揭各項應給付之金額,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金額係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加計告訴人因民事強制執行所支付之執行費7223元後,扣除被告已實際返還部分( 包括告訴人強制執所得部分)之餘額。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靜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3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靜瑜犯如附表編號1至9「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判處之罪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靜瑜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擔任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4樓欣隆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管理部總務課出納,負責該公司零用金撥補、各金融機構帳戶間款項調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之時間,在欣隆公司內,以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之方式,於業務上製作含溢領(附表編號1)或重複申領(附表編號2、3、4、5、6、8)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金額款項之不實「付款用印明細」文書,再逐級呈請欣隆公司管理部經理、總經理、董事長核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欣隆公司,並使欣隆公司前揭人員陷於錯誤,予以核准,並在彰化銀行取款單上蓋用該公司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活存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許靜瑜因此得以持該等取款單至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辦理取款,而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金額之款項。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方式,將所領得而持有之公司調撥款100萬元、50萬元,各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合計詐取及侵占得款新臺幣(下同)共170萬2,840元。嗣許靜瑜於108年8月間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卻遲未能完成業務交接且藉故推託,經欣隆公司清查許靜瑜經辦之相關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欣隆公司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許靜瑜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欣隆公司總務課課長劉麗華於偵詢證述屬實(他字卷第235至237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欣隆公司之出納資金調撥作業流程、出納付款作業流程、餐券廠商請款作業流程、零用金請款作業流程、切結書、還款計畫承諾書、本票(他字卷第29至30、32至33、183至18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然修正條文均僅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原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7、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適用法條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本院卷第170頁),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3、4、5、6、8所示犯行,係分別以局

部重疊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均有明顯區隔,手

法且非全部一致,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辜負公司之信任,

利用職務之便,一再詐取或侵占公司款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各次詐得或侵占之款項金額,並考量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能依約履行,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貧困(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各均為詐欺取財罪或業務侵占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俱較高,並權衡被告犯罪之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仍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

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詐取或侵占得款共170萬2,840元,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案繫屬法院前,已還款80萬元,餘款90萬2,840元,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然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分文未付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及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7頁),且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90萬2,8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附表編號7、9所示犯行,尚同時基於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日期,製作不實之行局存款調撥單,以分別開立面額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再向上逐級呈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欣隆公司。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

針對上開支票,我並沒有另行製作行局存款調撥單,當時公司分別有存款調撥計劃,我就是依據公司的計劃製作行局存款調撥單,只是當時有一整疊資料要呈上去批核,於是我分別各多開1張100萬元、50萬元的支票一起呈上去,支票上我已經打好公司抬頭、金額,簽核上去,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沒有注意到就在支票上蓋用公司大小章等語。

㈣經查,告訴代理人劉麗華於準備程序供稱:在作業上確實有

被告所說的可能,等於被告是資料夾在一起矇混過去(本院卷第36頁),且稱公司資料內迄未發現開立該等支票之行局存款調撥單(本院卷第35頁),而檢察官復未能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等部分犯罪,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等部分犯罪,與被告如附表編號7、9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方式 登載之不實文書 情 形 金額 證 據 判處之罪刑 1 107年9月7日 重複申請公關費 107年9月7日付款用印明細 欣隆公司總經理於107年8月17日核准採購供公關用之洋酒10瓶後,許靜瑜已於107年8月22日完成申請撥付購買該洋酒款項計2萬4,880元。嗣該公司總經理於107年8月27日核准追加採購洋酒2瓶,許靜瑜竟於107年9月7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購買皇家禮炮威士忌12瓶共2萬9,856元」,且開立同額取款單,再檢附總經理核准追加採購之便箋,申請撥付2萬9,856元,其中重複申請前揭已撥付之2萬4,880元,致管理部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准許撥付,許靜瑜遂於107年9月7日持取款單自彰銀活存帳戶提領2萬9,856元後詐取其中2萬4,880元得逞。 2萬4,880元 ⒈107年8月15日請購物品單、107年8月17日現金支出傳票、107年8月22日付款用印明細、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7年8月22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53、56、58、291頁)。 ⒉欣隆公司便箋、107年8月28日請購物品單、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107年9月5日現金支出傳票、107年9月7日付款用印明細、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7年9月7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54、55、56、57、293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7年12月18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7年12月18日付款用印明細 欣隆公司為照顧員工,每月均會發放餐券,並與附近餐廳商家約定員工可持餐券前往消費,再由餐廳商家持餐券向欣隆公司請款,欣隆公司零用金負責人先自零用金撥款予餐廳商家,再製作請購單及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員工伙食費支出撥補,經總經理核准出帳後,由會計室開立現金支出傳票計4頁交由出納即許靜瑜辦理後續作業;許靜瑜於107年12月11日製作當日「付款用印明細」申請撥付伙食費時,僅檢附現金支出傳票第1至3頁,經逐級核准後,於同日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2萬7,720元完成;詎許靜瑜於前開款項撥補完成後,未將前揭現金支出傳票交還會計室,竟於107年12月18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零用金撥補2萬7,720元」,且開立同額取款單,再檢附前揭現金支出傳票第4頁,向上逐級呈核而重複申請撥付同額之員工伙食費,致管理部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准許撥付並用印,許靜瑜遂於107年12月18日持取款單自彰銀活存帳戶詐領2萬7,720元得逞。 2萬7,720元 ⒈107年12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7年12月5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61至68頁) ⒉欣隆公司107年12月6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7年12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69至73頁) ⒊欣隆公司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8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259、261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7年12月11日、107年12月18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263、265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08年2月22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8年2月22日付款用印明細 同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許靜瑜先於108年2月19日申請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3萬7,360元完成後,再於108年2月22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伙食費撥補3萬7,360元」,並依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左列日期詐得右列款項。 3萬7,360元 ⒈108年1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8年2月13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75至86頁) ⒉欣隆公司108年2月18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8年2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87至90、94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2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275、277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2月19日、108年2月22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279、281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08年3月5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8年3月5日付款用印明細 同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許靜瑜先於108年2月25日申請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1萬5,880元完成後,再於108年3月5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零用金撥補1萬5,880元」,並依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左列日期詐得右列款項。 1萬5,880元 ⒈108年2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8年2月18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95至99頁) ⒉欣隆公司108年2月23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8年2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100至101、108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5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2月25日、108年3月5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05、107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08年3月25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8年3月25日付款用印明細 同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許靜瑜先於108年3月12日申請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4萬7,160元完成後,再於108年3月25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伙食費撥補4萬7,160元」,並依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左列日期詐得右列款項。 4萬7,160元 ⒈108年2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8年3月4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109至124頁) ⒉欣隆公司108年3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8年2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125至128、133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25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129、131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3月12日、108年3月25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30、132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08年4月3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8年4月2日付款用印明細 同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許靜瑜先於108年3月18日申請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1萬4,680元完成後,再於108年4月2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伙食費撥補1萬4,680元」,並依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左列日期詐得右列款項。 1萬4,680元 ⒈108年2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8年3月7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135至142頁) ⒉欣隆公司108年3月13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8年3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143至146、151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2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147、149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3月18日、108年4月3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48、150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08年4月9日 調撥款項 無 許靜瑜利用欣隆公司擬自彰銀活存帳戶調撥100萬元資金至該公司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支存帳戶)之機會,於108年4月9日製作行局存款調撥單,申請自彰銀活存帳戶提領100萬元,供於同日存入彰銀支存帳戶,且開立同額取款單,並藉機夾雜繕打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銀行之支票1紙,向上逐級呈核,欣隆公司管理部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疏於注意,遂連同前揭支票均予核准用印,許靜瑜即於同日持取款單自彰銀活存帳戶提領100萬元,惟於領得而持有後,並未將該100萬元存入彰銀支存帳戶,反將之侵占入己,再另於108年4月12日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支票存入彰銀支存帳戶以完成欣隆公司款項調撥。 100萬元 ⒈欣隆公司108年4月9日行局存款調撥單、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4月9日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3、69頁)。 ⒉彰化銀行108年4月11日代收款項證明單、欣隆公司彰銀支存帳戶108年4月12日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5、67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4月12日分錄轉帳傳票(本院卷第61頁)。 許靜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108年7月5日 重複申請員工伙食費 108年7月4日付款用印明細 同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許靜瑜先於108年6月14日申請撥補當月簽約配合餐廳商家請領之餐券費用共3萬5,160元完成後,再於108年7月4日,製作不實之「付款用印明細」,內容登載「伙食費撥補3萬5,160元」,並依上開編號2所示之方式,於左列日期詐得右列款項。 3萬5,160元 ⒈108年6月份欣隆天然氣員工餐費出帳撥補申請表(申請日期:108年6月6日)、欣隆公司請購物品單據粘購單(他字卷第153至161頁) ⒉欣隆公司108年6月11日現金支出傳票(共4頁)、108年6月份員工伙食費分攤明細表(他字卷第162至165、170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4日付款用印明細各1份(他字卷第166、168頁) ⒋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6月14日、108年7月5日交易明細表(他字卷第167、169頁) 許靜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7月18日 調撥款項 無 許靜瑜利用欣隆公司擬自彰銀活存帳戶調撥50萬元資金至彰銀支存帳戶之機會,於108年7月18日製作行局存款調撥單,申請自彰銀活存帳戶提領50萬元,供於同日存入彰銀支存帳戶,且開立同額取款單,並藉機夾雜繕打票面金額為50萬元、付款人為台灣銀行基隆分行之支票1紙,向上逐級呈核,欣隆公司管理部經理、總經理及董事長疏於注意,遂連同前揭支票均予核准用印,許靜瑜即於同日持取款單自彰銀活存帳戶提領50萬元,惟於領得而持有後,並未將該50萬元存入彰銀支存帳戶,反將之侵占入己,再另於108年7月19日將前揭台灣銀行基隆分行支票存入彰銀支存帳戶以完成欣隆公司款項調撥。 50萬元 ⒈欣隆公司108年7月18日行局存款調撥單、欣隆公司彰銀活存帳戶108年7月18日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5、83頁)。 ⒉彰化銀行108年7月18日代收款項證明單、欣隆公司彰銀支存帳戶108年7月19日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79、81頁)。 ⒊欣隆公司108年7月18日分錄轉帳傳票(本院卷第73頁)。 許靜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