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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上易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民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11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民信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於審理時,未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亦未

自行陳述,以致被告無從知悉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法院所踐行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原審法院未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卻於審判筆錄上記載「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起稱:本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顯有錯誤。

㈡⒈告訴人游月冠及證人游聰明均證稱:游聰明係在告訴人所經

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下稱本案美容院)」旁公車站牌等候公車回家時,聽到告訴人叫被告上來,被告自地下室上來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的雞掰(下稱本案言語)」2次等語。本案美容院門口旁並無公車站牌,若游聰明於事發時確實在公車站牌等候公車,應無可能出現在本案美容院門口,故告訴人及游聰明上開所述顯與事實相違。

⒉案發當時,被告付不出押租金,躲在地下樓房間內,而遭告

訴人追討押租金,敲擊其租屋鐵門,迫使躲在地下室房間內之被告上來。證人游聰明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因租約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語2次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9年8月3日晚間8時許,告訴人叫被告上來後,被告即對告訴人辱罵本案言語2次等語,證人游聰明證稱係聽到告訴人叫被告上來,而非聽到敲門聲音,證人游聰明所述顯非事實,而與事實不符,被告不可能罵告訴人。被告因無法交付簽訂租賃契約時約定8,000元押租金之第2期4,000元,告訴人至被告向其承租之房屋門口敲擊鐵門,向被告追討第2期押租金。惟告訴人就上開事實,竟稱當時係先聽到鐵門碰撞聲,告訴人勸阻被告後,被告即從地下室衝上來,推告訴人之胸部,向告訴人稱「你這個房東做什麼房東」,並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2次,然被告因付不出第2期之押租金,而遭告訴人於109年8月3日敲擊鐵門,以迫使被告上前繳納押租金,衡諸常情,被告無安身之處,欲住在向告訴人承租之房屋,深怕告訴人將該房屋收回,故不敢跨出房屋門檻,被告當時在屋子裡面,沒有出現在騎樓,如果跨出門檻回不去,要住哪裡?被告唯恐告訴人因此降低出租意願,進而收回出租之房屋,豈有辱罵告訴人之理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游聰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3、241頁),然告訴人、證人游聰明於原審審理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經合法具結,並接受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見原審易字卷第453至458、459至468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所稱:告訴人、游聰明所述違背事實,他們捏造事證,沒有證據能力云云,顯係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區別,並不可採。

㈡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游聰明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及卷附本案房租契約書影本等證據,認定被告本案公然侮辱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云云,難認可採。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原審審理時法庭錄音內容,勘驗結果如

下:「時間2分40秒開始承審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起稱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詳如起訴書所載。法官並再次向被告告知犯罪事實及本件所犯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後並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並得聲請調查有利證據,法庭錄音過程連續,聲音並無中斷。」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本院勘驗結果亦表示:上開勘驗筆錄沒有記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㈠部分所指:原審法院審理時,未命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亦未自行陳述,以致被告無從知悉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卻於審判筆錄上記載「法官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檢察官起稱:本案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云云,顯與本院前開勘驗查得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㈣被告上開上訴意旨㈡⒈部分雖以:本案美容院門口並無公車站

牌云云,並提出本案美容院店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231頁),而指摘告訴人、證人游聰明上開證述不可信。惟觀諸證人游聰明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案發當時,我人在91號門口,不是站在公車站牌那裡。告訴人在91號騎樓。當時我從告訴人店門口走向公車站牌,還沒走到公車站牌,剛好出去時,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走的過程中,因為要回六堵,所以要去公車站牌搭公車,從本案美容院門口走到公車站牌的過程中,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463、467頁),可見證人游聰明於原審審理時,並非證稱本案美容院店門口即為公車站牌,且二者間尚須行走一段距離,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㈡⒈部分指摘證人游聰明證稱本案美容院店門口旁有公車站牌云云,顯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其所提出之上開本案美容院店面照片,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被告上開上訴意旨㈡⒉固辯稱:其遭告訴人追討押租金,係

告訴人敲擊其租屋鐵門,以迫使其上來,其付不出第2期押租金,深怕告訴人收回房屋,不敢跨出房屋、出現於騎樓,其豈有辱罵告訴人之理,故告訴人、證人游聰明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原審判決已詳予說明: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租房子,承租時他沒說想要辦理租金補貼,過沒多久才一直跟我吵這件事,我跟他說這地下樓是作防空用的沒有辦法,他就三天兩頭來我美容院咆哮,那天我又聽到鐵門乒乒碰碰,我說「劉民信、劉民信,你不要這樣,你這樣都影響到鄰居」,他就從地下樓衝上來,往我胸部推我,說我這個房東做什麼房東,並罵我本案言語2次,當時我弟弟游聰明正在我店門口旁的公車站等車要回家,他有聽到等語綦詳(見原審易字卷第453至458頁),並據證人游聰明於原審審理時經行隔離訊問證稱:我每天都會到告訴人那裡吃飯,109年8月3日晚上8點,我從告訴人店門口走去旁邊的公車站要等車回六堵,我聽到告訴人叫被告上來,被告從地下室上來就罵告訴人本案言語,罵了2次等語無訛(見原審易字卷第459至46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31至143頁);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跟我說租的是地下樓,結果我去問戶政事務所,事務所人員說這是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告訴人出租時都沒說,明顯是詐欺,另外告訴人有向我要押租金,我不敢給,她就說要給我斷水斷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71至474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因租屋問題存有糾紛,則告訴人證稱當天爭執係肇因於原所存在的租屋糾紛,亦堪信實;再綜之被告供承於上揭時間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足認告訴人游月冠之證述屬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3至26行,本院卷第10頁)。且說明: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本案言語一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第27行至第3頁第4行,本院卷第10至11頁),而認定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接續以本案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2次,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故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尚非可採。

㈥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告訴人於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376號案件之證述,並調閱前開告訴人偵訊筆錄,以證明告訴人及證人游聰明係捏造事實,無從憑信云云(見本院卷第247至257頁),惟告訴人及證人游聰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屬事實,堪予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而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民信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層居基隆市○○區○○路00號2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11號、110年度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民信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民信於民國109年5月間與游月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游月冠承租基隆市○○區○○街00號地下樓,嗣其等於109年8月3日20時許,在游月冠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0號之「日馨男女美容院」前騎樓,因故發生爭執,劉民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雞掰」(台語)一詞辱罵游月冠2次,足以貶損游月冠之人格與尊嚴。

二、案經游月冠告訴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劉民信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109年8

月3日晚上我要提早睡覺,游月冠嫌我關門太大聲,就去敲我的門,干擾我安寧,我叫她不要再敲,她還企圖把我關在裡面,我要打開門阻止她繼續敲,她跟我擠鐵門,結果擠輸我,鐵門被我推開,她就說我推她胸口,然後我叫她不要敲,她就說我罵她,事實上我那天根本沒有罵她云云。

㈡經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月冠於審理時證稱:劉

民信向我租房子,承租時他沒說想要辦理租金補貼,過沒多久才一直跟我吵這件事,我跟他說這地下樓是作防空用的沒有辦法,他就三天兩頭來我美容院咆哮,那天我又聽到鐵門乒乒碰碰,我說「劉民信、劉民信,你不要這樣,你這樣都影響到鄰居」,他就從地下樓衝上來,往我胸部推我,說我這個房東做什麼房東,並罵我「操你媽的雞掰」2次,當時我弟弟游聰明正在我店門口旁的公車站等車要回家,他有聽到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53至458頁),並據證人游聰明於審理時經行隔離訊問證稱:我每天都會到我姐姐游月冠那裡吃飯,109年8月3日晚上8點,我從我姐姐店門口走去旁邊的公車站要等車回六堵,我聽到我姐姐叫劉民信上來,劉民信從地下室上來就罵我姐姐「操你媽的雞掰」,罵了2次等語無訛(本院卷第459至468頁),且互核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又參諸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游月冠跟我說租的是地下樓,結果我去問戶政事務所,事務所人員說這是地下室、防空避難室,游月冠出租時都沒說,明顯是詐欺,另外游月冠有向我要押租金,我不敢給,她就說要給我斷水斷電等語(本院卷第47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本因租屋問題存有糾紛,則證人即告訴人游月冠證稱當天爭執係肇因於原所存在的租屋糾紛,亦堪信實;再綜之被告供承於上揭時間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游月冠之證述屬實,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⒉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操你媽的雞掰」一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尊嚴。

⒊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⒋至被告雖聲請勘驗109年10月10日21時許,告訴人因對被告提

出公然侮辱告訴,而向被告索討新臺幣2000元之現場錄音,欲證明告訴人當場受被告質疑「我也沒罵妳」,係回稱「你上來就氣兇兇推我,就那個了」,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出言辱罵告訴人情事,且過程中告訴人曾出言「叫你門不要那麼大」,可見本案之案發原因乃告訴人氣被告關鐵門太大聲等情。惟查,依被告所指,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21時許係回稱「你上來就氣兇兇推我,就那個了」,而所謂「那個了」,雖未言明,但顯然並非對告訴人友善之事,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將話完全說明即推論被告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情,且告訴人如確有回稱上開話語,亦核與其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劉民信就從地下樓衝上來,往我胸部推我,說我這個房東做什麼房東,並罵我等語之過程相合。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證,其與被告本因租屋問題存有糾紛,當天係被告製造鐵門聲響,其才出言制止,則縱使告訴人於109年10月10日21時許曾出言「叫你門不要那麼大」等語,亦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指證無違。從而,本院因認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辱罵告訴人「操你媽的雞掰」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與人溝通,率爾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揭言語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立於難堪處境,並貶損告訴人名譽,行為顯有不當,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24